一、对外贸易与国际商事仲裁(论文文献综述)
傅煌安,李晓郛[1](2020)在《区块链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运用、困境与解决路径》文中提出区块链作为一种前沿的基础设施技术,能够在跨境电子商务、跨境电子取证、跨境线上执行等方面与国际商事仲裁实现良好的对接,将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员从事实认定中解脱出来,提高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率,并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的安全。但区块链在国际商事仲裁的运用存在困境,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来规制区块链的司法运用,给数据安全、个人隐私保护带来风险;且区块链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还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给仲裁地、仲裁协议效力等传统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带来挑战。我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竞争力上并不强,我们应提升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能力,对国际商事仲裁持包容态度,促进区块链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运用,并对现有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进行改革,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同时制定符合"智慧监管"要求的区块链法律监管制度,一方面既要促进区块链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运用,另一方面也应使区块链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运用可防可控,实现区块链技术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美结合。
王龙彪[2](2020)在《我国自贸区仲裁规则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自贸区的快速增长与发展,以及自贸区特殊的法律以及经济环境,自贸区仲裁规则因此而诞生。自贸区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的相关制度进行了探索与创新,意图与国际上先进的仲裁规则接轨,但是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第一,开放仲裁员名册因我国仲裁员审核与聘任方面的规定,使得仲裁员名册外挑选的仲裁员会在审核和聘任程序中花费大量时间,从而导致仲裁效率降低;第二,虽然自贸区仲裁规则给予了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利,但是其与法院存在的临时措施决定权存在冲突,仲裁庭在采取临时措施方面的权利过小,无法发挥临时措施对纠纷当事人的保护作用;第三,自贸区仲裁规则虽然对合并仲裁进行了细化,但是仍然存在规定粗略,适用标准不清,仲裁员指定的规定不合适等情况。第四,自贸区仲裁规则在调解与仲裁相结合方面未厘清调解员与仲裁员身份问题,可能造成身份混淆,从而导致当事人的担忧。针对上述问题,应完善仲裁员制度,对仲裁员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简化对名册外仲裁员的审查与聘任程序;对仲裁庭临时措施的发布权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明确法院与仲裁庭在临时措施方面的权力界限,对仲裁庭临时措施命令的执行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加入合并开庭规定,明确合并仲裁的适用标准,更新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组成的规定;厘清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制度当中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问题,确立以身份分离为原则,身份合一为例外的原则。通过上述措施,以期对自贸区仲裁规则作出完善。
王祥修,王艺颖[3](2020)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俄商事仲裁机制的完善路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为中俄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也带来了解决商事纠纷的新挑战,能否妥善解决商事纠纷成为影响中俄经贸往来至关重要的因素。因此,坚持"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俄商事仲裁机制的建设与完善对于促进中俄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中俄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入手,对比两者的仲裁发展现状,总结"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俄商事仲裁机制中存在着法律差异较大、承认与执行不足、国际化水平亟待提升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俄商事仲裁机制的完善应当从完善法律查明互助机制,加大涉外人才培养力度;加强政策沟通机制,促进两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制定改革合作方案,推进商事仲裁的国际化进程等路径进行。
杨海琛[4](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机制研究》文中提出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临时措施制度逐渐得到重视,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在面对诸如国内立法冲突等实践困境时,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如何得到更好的应用,就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方面,临时措施有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确保仲裁裁决得到有效执行;另一方面,临时措施如被滥用将会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有损仲裁的公信力。因此,合理设计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一带一路”的深入,商事纠纷的激增,商事主体倾向于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但如何合理利用临时措施来解决纠纷是我国商事仲裁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通过研究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相关制度,提出可行性的完善建议,从而解决相应的问题。本文探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认为国内立法冲突、公约的适用以及缺少相应的合作机制是阻碍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主要原因。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以两个典型案例出发,引出目前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实践困境。接着介绍并分析目前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四种模式,即解决何种方法解决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问题。第二章在探讨礼让和互惠两大原则基础上,对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价值取向及意义进行了相关阐述。第三章对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的域外制度进行考察,通过国内立法、条约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三个方面来阐述不同国家或地区关于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实践途径。第四章针对我国有关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现状,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对策以及完善建议。希望通过本文研究来达到维护国际商事仲裁的公信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从而更好的保护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丁冰[5](2020)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所作仲裁裁决的籍属认定》文中认为仲裁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密性、灵活性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尤其是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签署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情况下,仲裁与诉讼相比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更具有便利性,因此仲裁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商事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裁决的籍属通常关系到司法机关对仲裁的监督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仲裁地决定着仲裁裁决的籍属。因此,无论是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仲裁地或仲裁庭确定仲裁地,都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对于中国而言,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国际贸易总量非常大,在交易过程中难免发生纠纷,而且随着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尤其是近些年来“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致力于打造区域性仲裁中心,也越来越重视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为了更好的参与国际竞争,合理运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纠纷化解矛盾,也需要有不断完善我国仲裁制度,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水平。另一方面,不少境外仲裁机构也意识到了中国所蕴藏的巨大的仲裁服务市场,为了更好的参与到中国的仲裁服务市场竞争中,除了受理仲裁案件外,也尝试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然而,由于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存在缺陷,虽然我国在仲裁发展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积极的举措,但是目前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时,在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方面仍然缺乏统一的标准,也导致此类仲裁裁决在承认与执行方面面临许多不确定的风险,这也使不少境外仲裁机构对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持观望和谨慎的态度,极大地阻碍了中外商事主体积极参与国际商事交易以及合理化解纠纷,同时对中国仲裁的发展和中国的国际公信力也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统一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对我国现行仲裁制度进行改革,从而更好的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加快打造亚太仲裁中心,是目前我国仲裁发展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对中国现行与仲裁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加入的国际条约进行分析,结合近年出现的案例,通过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解决建议,从而更好的促进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分析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的现状并探讨所引发的问题。首先,结合近年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仲裁的相关案例以及中国在支持和发展仲裁方面所进行的尝试分析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仲裁的现状以及我国在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问题。第二章综合分析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所作裁决的籍属认定分歧,首先,从理论角度分析在籍属认定分歧产生的原因以及相关在认定仲裁籍属方面我国理论界两种主流观点。其次,通过整理分析近年我国在涉外仲裁方面的代表性案例,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法院在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方面立场的反复。第三章分析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所做裁决籍属认定分歧的现实影响。第四章分析了境外仲裁机构所作裁决籍属认定的应然立场。首先,分别从维护司法主权和履行条约义务角度阐明在现行仲裁法律框架下统一籍属认定标准的路径。其次,从维护我国公共利益、遵循公共政策方面提出从长远角度解决籍属认定分歧之策。
姚宏敏[6](2020)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一、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思路和观点本文是在中国的政府部门与法院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并允许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最新政策背景下,基于《仲裁法》修改的视角,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涉及的仲裁法律制度中的问题所作的研究。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论证的主要思路是:当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已成为一种众望所归的趋势时,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新政策进行解读和分析,结合我国立法、案例、政策和学说,通过对域外法和《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比较研究,论证并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长期存在的“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和“仲裁司法审查”三大法律问题,同时为《仲裁法》的修订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本文的核心观点和重要结论是:1.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学理分析以及《仲裁法》相关法条的文义解释,认为可以参考相关范例,将境外仲裁机构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的业务机构进行法理上的扩张解释,认可其为中国《仲裁法》上的仲裁机构,并从仲裁机构准入的视角分析,论证了允许其在自贸区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通过对确定裁决国籍理论进行梳理,对裁决国籍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认为应当通过摒弃现有不合理的仲裁机构标准,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真正确立和适用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由此可以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按照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予以审查,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境外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难题;3.对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如何由中国内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关于管辖法院、审查程序和审查规范等方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由中国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可以确保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开展仲裁业务的可控性,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4.针对前述三项法律问题解决思路中所涉及的《仲裁法》上的相关立法问题,文章从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司法审查方面提出了关于《仲裁法》修改的立法建议,同时提出按照“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板块分别予以调整的修订思路;5.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一政策的出发地和落脚点是在中国内地积极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其中上海最具先发优势和现实基础,通过引入知名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快速形成国际仲裁资源集聚,从而推进中央为上海确立的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由此提升中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二、对本文研究主题的剖析本文讨论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个主题的涵义是:境外仲裁机构在其管理的仲裁程序和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中将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特定情形。此类仲裁实践虽早已存在,但在过去20多年里一直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原因就在于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为核心的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和不兼容之处。这些内容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裁决国籍认定、仲裁地标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诸多方面,而这些问题几乎贯穿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部核心内容。如果把存在的法律问题比作病症,本文讨论的主题就像一个小切口,切中的正是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的沉疴痼疾。随着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仲裁制度创新发展,特别是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的允许境外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仲裁业务的新政策开始付诸实践,这一问题既无法回避,也有了解决的新契机和外部条件。因而,对此问题亟需从理论和实践层面作出理性的回答,特别是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在文章的论证过程中,需要对解决上述法律问题所涉理论问题的认识进行正本清源,需要对国际条约和域外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借鉴,需要对我国现行的相关具体制度进行整改或者纠偏。本文研究对象是一个以问题为导向的政策性的制度变革的路径,正在推行的制度内容契合中国仲裁法律制度国际化的改革方向和发展路径。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是一个口号性的宏大主题。对仲裁国际化的定性难以统一标准。单从仲裁使用者的视角来看,吸引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在约定境外机构仲裁时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这是中国仲裁国际化的重要内涵。在我国自上而下的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中提出了上海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这一目标的前提下,除了要让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以外,更重要的是能让更多的境内外当事人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进而适用中国法作为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从而选择中国法院对其仲裁进行司法审查,这才是评判和检验中国仲裁真正国际化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也是本文所坚持的实践立场和对制度进行价值评判的标准。三、本文的结构基于前述对于研究主题的剖析,全文以现有政策所需解决的问题为导向,在坚持中国立场和有利于“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打造受欢迎的“仲裁地”的价值判断下,回应并解决三大问题:(1)机构的身份: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的性质和身份能否在内地仲裁的问题;(2)裁决的性质:及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应归为何种类型和籍属的问题;(3)司法的审查:即如何对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予以司法审查和司法支持的问题。因此,本文主体部分贯穿了“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仲裁司法审查”这样一条论证的主线,最后就上述论证过程中涉及相关内容提出修订《仲裁法》的立法建议。由此,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文章的主体结构是:第一章介绍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这个问题的由来以及在自贸区新政策下的最新发展;第二章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论证的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问题;第三章论述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性质和国籍属性问题;第四章研究的是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仲裁司法审查问题;第五章分析了《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现就各章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思路作如下简要介绍。四、本文各章的主要内容(一)第一章“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第一节首先研究了过去20多年间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这些案例中对于相关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认定意见时常出现不一致之处,反映出立法缺失造成的司法认知上的较大分歧。主要集中体现在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关于仲裁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和关于裁决的定性以及执行依据这三大问题。随着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也在发生转变:从最初的认可到后来的基本上否定,再到近年来又逐步趋向于对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相关仲裁条款认定为有效。第二节介绍了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的情况。中国的仲裁制度在自贸区建设初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国家层面推动了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自贸区的政策出台。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四家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了代表机构,进一步扩大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影响力。2019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此后,上海市政府和上海市司法局又落实该项政策进一步出台相关文件,共同确立了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这一特定区域内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以设立业务机构形式准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司法文件,从司法层面确立了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支持。第三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法院,都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能够以“机构”(即某种商业存在)的形式进入中国内地,由此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此同时,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能否与中国现有法律和司法制度进一步兼容,也缺乏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此前遗留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未由此迎刃而解,仍主要问题集中体现为机构性质、裁决籍属和司法审查这三大问题,而这也分别是本文后续三章展开论述的主要内容。(二)第二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完全进驻中国市场的障碍问题,首先要解决境外仲裁机构以什么身份资格在中国落地的问题。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本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各国根据各自法律决定是否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本国领域内开展仲裁业务以及所开展的仲裁业务的范围。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的设立业务机构以何种法律地位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开展仲裁业务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业务机构的法律性质,论证其准入以及开展仲裁业务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提出关于完善立法和提供司法支持的建议。第一节解读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通览《仲裁法》的体例和条文结构,可以说《仲裁法》是以仲裁机构作为整部法律的主线的,在制度设计和法条构造上均体现了仲裁机构本位主义的痕迹。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域外比较,可以总结出不同法律制度中仲裁机构的共性特征。对于仲裁机构的实然属性,还应从其应然属性进行分析,更需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条文规定。相对于关注仲裁机构的“名称”而言,更应该审视仲裁机构的应然“性质”和本质特征。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的全部内容预设的均为国内仲裁机构,如欲赋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项下仲裁机构的地位,需要进一步分析《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设定,对仲裁机构性质进行比较法研究,论证对《仲裁法》中“仲裁委员会”予以扩张解释的思路。第二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首先对该项制度进行政策解读,分析其设立后在境内活动所应遵循的管理要求,从而进一步明晰业务机构的性质及其从事涉外仲裁业务所应具备的功能。对于业务机构的性质,《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没有直接予以界定,更没有指明业务机构是境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或是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通过解读和分析,可以初步认为“业务机构”是“准仲裁机构”或“类仲裁机构”性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将业务机构定义为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仅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准仲裁性(类仲裁性)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三节论述了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从行业领域和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商事仲裁服务被视为一种法律服务(特定情况下更偏重于涉外法律服务)的观点已经日渐为人所接受。商事仲裁服务市场的发展同时带来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问题。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具有开展仲裁业务功能的法律实体,能够有效发挥其作为仲裁机构的作用。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予认可。新政策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将通过一个类似于仲裁机构的“准仲裁机构”的法律实体进行仲裁程序管理,仲裁地设定在中国内地。此种做法符合机构仲裁的特征,既可以做到仲裁机构管理的属地化,又可以实现仲裁司法审查的属地化,将相关法律风险降至最低,是一种合理而稳妥的方式。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通过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在不违反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全国各级法院在对其司法审查时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这一政策标志着中国仲裁市场进一步开放以及仲裁主体多元化,顺应了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改革方向。(三)第三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问题,需要论述其在内地所作裁决的性质和和国籍属性问题:即该类裁决是构成“外国裁决”抑或“非内国裁决”,从而适用《纽约公约》;还是构成中国仲裁裁决中的“涉外裁决”,从而适用《仲裁法》和《民诉讼》。简言之,就是解决其决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分配仲裁裁决的监督权,确定其应归入哪一类裁决并进而依据何种司法审查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第一节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理论入手,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探讨了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固然关系密切,但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并非当然的仲裁地。仲裁地事关仲裁裁决的国籍,关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及效力,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还是撤销程序的重要依据和适用《纽约公约》的前提。仲裁地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它通常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节对仲裁裁决国籍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研究,介绍了《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对比了美、英、德、法四国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仲裁地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仲裁活动进行的地点,其法律意义包含: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确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等内容。仲裁地在仲裁实务中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虽然仲裁地标准一度受到“非内国化”理论的挑战,但大多数国家目前仍以仲裁地作为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第三节研究了中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应当确立仲裁地标准的问题。由于仲裁地概念的立法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混乱,使得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作裁决的国籍难以认定等问题。因此,应当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与此同时,通过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的思路进行了反思,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中国的涉外裁决予以认定并进行相应的司法审查。(四)第四章“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在境外仲裁机构所设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后,势必将产生相关的司法审查问题,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还有相关仲裁保全措施等。对于此类仲裁司法审查问题,之前并无先例可循,需要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制度及原则予以分析和论证,并提出相对可行的建议方案,最终为《仲裁法》的修订提供具有参考意义的建议。第一节探讨了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问题。通过对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管辖法院、参照上海金融法院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参照国际商事法庭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三种方案的探讨,明确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同时分析了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与我国管辖权制度所可能产生的冲突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第二节论述了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首先研究了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其次探讨了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衔接问题。由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所设的业务机构仅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而对于“涉外因素”的审查与认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而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又有了扩大的趋势,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第三节分析了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问题。由于目前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尚缺乏明确依据,借鉴我国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相关突破性规定,参照《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机制与实例,同时论述了国际商事法庭中的仲裁保全机制,确立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中的保全机制,从而依法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五)第五章“《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随着我国仲裁实践的不断推进,现行的《仲裁法》需要通过修改才能适应仲裁形势的发展变化。结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问题所涉及的立法修订的内容,可以成为《仲裁法》修订的思路和重要内容。第一节从总体上论述了《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仲裁法》于2018年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央层面也已经作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关于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仲裁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发展方向。国际国内商事仲裁快速发展的实践、中央在国家战略层面的支持与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奠定的基础、仲裁理论与研究的不断丰富,这四个方面使得《仲裁法》修订已具备了初步条件。通过对《仲裁法》现行体例分析,可以确立从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部分进行修订的路径。第二节针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部分的相关内容提出了完善意见。《仲裁法》是一部规范仲裁机构监管和治理机制的组织法,同时也是一部规范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如果要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相关内容,势必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部分进行相应的调整,既要让《仲裁法》的调整对象扩展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代表机构,又要在仲裁程序部分具备容纳境外仲裁机构开展仲裁活动的制度空间和规范性要求。第三节讨论的是结合对境外机构仲裁司法审查的实际需要,对《仲裁法》中仲裁司法审查相关内容的完善意见。通过确立仲裁地标准,使该标准在《仲裁法》的架构下,串联起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制度,从而更好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进而完善现有的仲裁裁决分类,确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六)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遇到的法律障碍折射出仲裁立法中的问题,在《仲裁法》尚不能立即修订的情况下,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借助了上海自贸区新片区的先行先试的新政策契机,采取了行政、司法、立法三个层面依次推进的制度发展路径。国务院、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司法局自上而下从行政层面率先提出解决方案的新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随后通过出台司法保障意见在司法层面予以强力支持,最终将回归到《仲裁法》立法层面进行修订和完善。这是目前中国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开放倒逼改革”的制度创新的进路的在仲裁领域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缩影。后续能否取得制度改革和落地的实效,笔者认为还取决于这一制度构建过程中对于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能否做到有机统一。1.明确问题导向:通过对存在问题的深入剖析,依托现有的行政和司法推动的方式是一个快速可行的解决方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是一个存在了20多年的老问题,以此问题为切入点,通过设立业务机构的新政策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首先,从行政层面上沿袭了自上而下行政推动的路径依赖,在上海自贸区这片“先行先试”的创新沃土上,从推动本土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发展,到吸纳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区,到提出上海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均体现了这一改革创新的发展脉络。其次,对于行政层面出台的改革创新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出台司法支持和保障的意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带有局限性的立法内容,作出符合现实需要和发展需求的扩张性解释。在立法尚不能及时修订的情况下,司法能动主义有助于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相关现实问题。最后,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需要将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问题在行政和司法层面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转化为《仲裁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的成果。2.坚持目标导向:现有政策需要服务于中国内地构建受欢迎的“仲裁地”建设,服务于上海率先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允许和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目的,是将中国内地城市打造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上海在众多的内地城市中独具先发优势和先天条件,可以率先成为“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在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不但在确保统一裁判尺度和正确适用法律中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而且对重要政策的有效推行也起到了关键作用。为了应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存在的问题,推出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这样的仲裁制度改革举措,其目标就在于: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其核心就是把中国内地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3.重视结果导向:先行先试的政策成果最终还应回归至仲裁立法层面,《仲裁法》的修订也应当彰显“大国司法”的理念。为提升、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国应强调大国司法理念,重视大国司法制度对于仲裁的引导和支持作用。允许境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内地,由仲裁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使中国的法院对于相关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掌握了司法审查的主动权。一直以来不允许其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结果并没有改变中国当事人主动或被动参与境外仲裁的客观情况。这类仲裁实践无法进入中国内地,反而游离在中国司法审查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某一国或某一地被选定为仲裁地很大程度地体现了当事人对于该国(该地)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信任与尊重。近年来,中国的综合实力和经济体量的迅速发展,逐渐在国际社会上确立了大国地位,树立了大国形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应当回应对外开放的发展变化。中国需要借助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内的国际争议解决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保护作为经济大国的利益。中国同时需要提升司法服务水平,增强本国司法及仲裁制度在全球争议解决市场的吸引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球竞争力应当成为中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目标之一。
刘丹丹[7](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域外取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域外取证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与当事人的利益有至关重要的联系,因此,在国际商事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际商事仲裁经常需要获取域外证据,然而,由于法律传统和仲裁制度的不同,各国在域外取证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均有所差别,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域外取证的范围、域外取证的途径上就存在分歧,这也使得域外取证领域方面法律冲突不断,国际合作很难展开。目前国际上的商事仲裁取证规则大多还是原则性规定,条文较少,可操作性不强。在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实践中存在着严重依赖国际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现象,但是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自身独特的本质特征和价值取向,完全依照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域外取证活动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和实践,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因此,为构建切实可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体系,国际社会进行了不懈的努力,例如2010年国际律师协会修订通过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2018年在布拉格起草通过的《国际仲裁程序有效行为规则》等,都是关于协调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实践中不同法系的制度差异进行的专门规定,这些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域外取证实践提供了规则指引,是国际社会良好协作的成果。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中对于域外取证制度也缺乏具体有效的规定。所以,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先进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建立独立的涉外商事仲裁取证规则,避免在涉外商事仲裁中直接适用我国诉讼取证规则。让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走向国际化,在未来的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制定中占据主动权。论文第一部分对研究的背景、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关键词的界定以及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进行阐述。第二部分对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与国际民事诉讼域外取证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得出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与国际民事诉讼的差异性,通过这种差异性总结出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特点,即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软法化”和协调化。第三部分分析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国际商事仲裁最大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和高效性,这是由国际商事仲裁契约性和民间性的特质所形成的。正是基于国际商事仲裁契约性和民间性的要求,在域外取证程序中,始终坚持对仲裁灵活性以及效益和公平的追求。第四部分将全面系统地比较、分析和总结各国仲裁域外取证制度。为此,本书将分别就域外取证所涉及的一些主要问题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进行论述。同时,还将结合相关国际性仲裁法律文件以及国际性公约进行分析研究。第五部分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进行深入分析,通过分析指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存在的不足,并结合国际社会关于域外取证的相关规定以及发展趋势对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提出相应的可行性建议。
余昭睿[8](2020)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加速推进,已经有16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搭乘“一带一路”便车。世界上63%的人口都在这条通过欧亚大陆连接东西方的轴线上,沿线国际商事舞台前景可观,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选择到境外市场开展国际性商事合作。跨国、跨地区商事合作的增多,其引起的商事纠纷必然类型复杂、标的额巨大、权利义务主体多方。国际商事仲裁是“一带一路”沿线商事纠纷主体最为青睐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目前我国商事仲裁制度尚不健全,不能应对复杂的国际商事案件以及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缺乏参与度,为了应对跨国经济往来中产生的纠纷,促进“一带一路”向纵深处发展,推进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改革势在必行。文章立足于“一带一路”倡议大背景,对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问题进行系统性论证。首先对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的相关概念进行准确界定,指出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包括案件受理国际化、仲裁员组成国际化、仲裁制度、仲裁规则、仲裁法律国际化、仲裁裁决国际化、仲裁贡献国际化;并对“一带一路”沿线商事案件及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的现实意义进行实证分析与数据论证,指出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对扩大案源、培养人才及保障裁决公正性的现实意义。其次对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指出商事仲裁制度不健全,具体表现在仲裁法滞后、司法解释不统一及制度缺乏先进性;外籍仲裁员制度、仲裁员名册制度及仲裁机构制度是我国涉外商事仲裁机构需要优化的几个主要方面;涉外商事仲裁领域参与程度不够体现在开拓案源过少、仲裁过程及仲裁结果三个方面。最后对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的具体措施进行构建,指出弥补仲裁法律制度中的不足、明确司法解释歧义、统一先进仲裁制度适用是仲裁国际化的法律制度途径;完善外籍仲裁员制度、规范仲裁员名册、探索仲裁机构设立及发展新模式是改革仲裁自身制度需要;重视开拓涉外仲裁案源、推进涉外商事仲裁走出去与引进来是增强涉外商事仲裁领域国际交流的必经之路。
毛簇文[9](2020)在《完善制度 铸就公信——推动新时代涉外仲裁与调解事业高质量发展》文中提出我国仲裁与调解事业自1956年开始,经历了从无到有、稳步发展和快速壮大三个阶段。在近年来国际经贸环境深刻演变背景下,我国涉外仲裁与调解总结推广"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中国经验,积极拓展业务范围、持续扩大服务领域,参与构建"一站式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快信息化建设,推动服务升级发展,大力深化国际合作交流,积极参与国际仲裁事务,在借鉴有益经验的同时也为国际争议解决贡献"中国智慧"。涉外仲裁和调解工作作为国家乃至国际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中机遇和挑战并存,我们应确保仲裁与调解事业正确的发展方向,完善仲裁调解法律体系,推动仲裁机制体制改革,强化仲裁与调解制度创新和治理能力建设,加快培养高素质涉外法律服务人才队伍,深度参加全球仲裁与调解规则制定和争议解决治理,以制度完善开创工作新局面,推动我国涉外仲裁与调解事业高质量发展。
许旭[10](2019)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与中国实践》文中提出在全球化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随着中国对外贸易能力的不断扩大,国际贸易过程中产生争议成为非常常见的现象,因此对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研究越来越有必要。因仲裁比诉讼更加便捷、高效和更具保密性,国际商事纠纷越来越趋向于通过国际商事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除司法诉讼之外最有效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国际商事仲裁已经在世界多数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内仲裁法的支持下,无论是仲裁程序还是仲裁裁决均具备了法律的强制性。在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本文简称《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推动下,体现在各国国内法中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呈现出“成文化”、“趋同化”趋势,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越来越朝着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快速发展。在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上,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主要在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方面。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纽约公约》在全球范围内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和加入,随着第159个成员国的加入1,一项《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几乎可以在全球主要国家获得承认和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的通过大大地促进了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要和深远的影响。《纽约公约》现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因此《纽约公约》也被称之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2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相关制度,从无到有、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经历了从制度相对僵化到制度相对完善的发展过程。因此,对我国现阶段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系统性分析,可以为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论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效的建议。本文的研究范围主要为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和中国实践。判断一项仲裁裁决是否为外国仲裁裁决也即对一项仲裁裁决的国籍进行识别,主要有两种判断标准,第一种是“裁决作出地标准”,也就是说如果一项仲裁裁决的作出地是位于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领土之外的外国领土,则该项仲裁裁决就是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第二种是“非内国标准”,即如果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所在国不认为是本国裁决,该裁决也是《纽约公约》项下可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这就是“非内国标准”。本文参考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渠道对外公布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答复意见,从这些答复意见中的案例出发,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论述,论证中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的态度。同时本文对世界主要法域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的司法实践进行探讨,分析比较中国与世界其他主要法域在处理该问题上的异同,探讨我国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足以及国内立法与《纽约公约》在衔接问题上的欠缺,为中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本文作者在对我国近期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确实履行了国际条约义务,不仅保护了我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公约其他缔约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很早就加入了《纽约公约》,同时我国也早已参与到国际司法协助体系当中,国内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也基本建立,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国内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制体系的完备程度以及参与国际司法实践的深度和广度均有待进一步提高。为了使我国法院能够更好地发挥支持和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的积极作用,有必要重新审视现阶段我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第一,在审查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时,我国法院通常主要适用《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来作出决定。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必须要忠实履行《纽约公约》的条约义务,因此对我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关情况进行研究,则必须要对《纽约公约》的有关条款进行研究。第一步就是要明确适用《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所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本文首先讨论了关于外国仲裁裁决“国籍”的识别这一先决问题,然后对“非内国裁决”的概念进行了讨论,再从《纽约公约》自身适用的特点等角度分析《纽约公约》适用过程中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第二,作者探讨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一问题的起源和发展,然后对《纽约公约》的基本规定进行了梳理,特别是对《纽约公约》第五条进行逐条、逐款解析。《纽约公约》第五条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的主要条款,本文区分应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和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两个方面,详尽地论述了《纽约公约》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理基础,为后文研究的展开打下理论基础。第三,针对英、美、德、法等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以及欧盟这一重要法域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进行分类解析。分析各有关国家和欧盟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领域各自有特点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各有关国家和欧盟最新的法律实践案例,分析当代主要国家和欧盟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领域的最新司法实践。借鉴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域外经验,以期给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经验借鉴。本文作者通过对域外有关法律和典型案例的探讨,总结出世界范围内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趋势和特点。世界范围内关于可仲裁性问题上出现了一种越来越支持仲裁、有利于仲裁的趋势,不可仲裁的事项越来越少。在公共政策问题上,各国法院也越来越区分一般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适用公共政策的问题上,出现了一种弱化强调以公共政策作为理由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趋势。第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内部报告制度”,也就是说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最终有权决定对一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如果对一项外国仲裁裁决要拒绝承认与执行必须逐级上报最终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后决定。作者对中国近年来被最高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案件进行了整理和分析并将有关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进行分类总结和归纳,发现虽然早期地方法院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比较随意,在适用理由上出现了违背《纽约公约》精神的情形,在国际上造成了负面影响,但是后期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施行了“层层上报”制度后,统一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的适用,纠正了之前在这一领域的乱象。当然,仍然不足的是中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选择方面,在表述上与《纽约公约》第五条7项理由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既然公约规定了公约第五条2款共7项理由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唯一理由,那么在拒绝理由的表述上,最高院的复函中所表述的理由理应与公约的表述相一致。第五,由于中国国内《仲裁法》立法上的滞后性,有中国特色的一些立法规定与公约精神相违背的状态时有发生。在仲裁协议形式要件问题上,中国法律规定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约定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这一中国特有的法律规定,造成中国不承认临时仲裁的现状,但是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仲裁不仅包括机构仲裁也包括临时仲裁,这就造成一项在中国以外国家和地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很有可能获得承认与执行,但是一项在中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却因缺少选定的仲裁机构这项要素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会遭到拒绝的现状。这种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状态在中国立法、司法实践领域实际上不仅此一项。当然,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深入,这种双轨制状态也在逐步的改善过程中。目前,在自贸区领域内中国正在作出有益的尝试,例如根据有关规定在中国自贸区内的司法实践领域出现了有别于自贸区外的情况,自贸区内的两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中国法人可以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裁决,这在有限的领域内迈出了摒弃“双轨制”内外逐步统一的步伐。此外,本文还试图在对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找出目前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还存在的一些问题,从“仲裁裁决国籍标准的完善”、“不具涉外因素外国仲裁裁决效力”、“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及“一带一路背景下裁决执行制度的完善”等角度,提出了完善建议。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我国“一带一路”建设也蓬勃发展,我国企业走出去以及外国企业走进来的国际性商事活动也越来越多。我国企业在和外国企业进行国际商业贸易交往的时候,双方均更加关注中国法院对于《纽约公约》的贯彻与执行态度。本文的目的就是对我国目前在贯彻与执行《纽约公约》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更好地推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实践的完善和发展,在提升我国“一带一路”建设司法服务的水准和“一带一路”建设司法保障的国际公信力等方面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二、对外贸易与国际商事仲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外贸易与国际商事仲裁(论文提纲范文)
(1)区块链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运用、困境与解决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区块链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运用 |
(一)区块链在跨境电子商务仲裁中的运用 |
(二)区块链在跨境电子证据认定中的运用 |
(三)区块链在跨境线上执行中的运用 |
三、区块链在国际商事仲裁运用中存在的困难 |
(一)区块链给国际商事仲裁带来安全风险 |
(二)区块链国际商事仲裁存在管辖问题 |
(三)区块链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制度带来挑战 |
四、解决运用困难的路径 |
(一)建立符合“智慧监管”要求的法律监管制度 |
(二)对现有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进行改革 |
(三)以合作的方式促进区块链的运用 |
五、结语 |
(2)我国自贸区仲裁规则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引言 |
0.1 选题的背景 |
0.2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0.3 国内外研究 |
0.4 论文结构 |
0.5 研究方法 |
0.6 本文创新与不足 |
1 我国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产生发展与其特殊性 |
1.1 自贸区仲裁规则诞生的背景 |
1.1.1 自贸区的特殊地位 |
1.1.2 现行仲裁规则的局限 |
1.2 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
1.2.1 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诞生 |
1.2.2 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发展 |
1.3 自贸区仲裁规则的特殊性 |
1.3.1 特殊的适用范围 |
1.3.2 特殊的制度创新 |
1.3.3 特殊的司法保障 |
2 我国自贸区仲裁规则存在的问题 |
2.1 开放仲裁员名册实施的效率低 |
2.1.1 名册外仲裁员存在审查问题 |
2.1.2 缺乏名册外仲裁员的聘任规定 |
2.2 临时措施规定仍不完善 |
2.2.1 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权存疑 |
2.2.2 紧急仲裁庭的规定存在弊端 |
2.2.3 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存在困境 |
2.3 合并仲裁规定不完备 |
2.3.1 缺乏完整程序规定 |
2.3.2 合并仲裁的适用条件不清 |
2.3.3 仲裁员的选任方式不合理 |
2.4 调仲结合存在身份混乱问题 |
3 域外仲裁规则的启示与借鉴 |
3.1 仲裁员名册的域外考察 |
3.1.1 域外仲裁员名册规定 |
3.1.2 域外仲裁员名册规定的启示 |
3.2 临时措施的域外考察 |
3.2.1 域外临时措施规定 |
3.2.2 域外临时措施规定的启示 |
3.3 合并仲裁的域外考察 |
3.3.1 域外合并仲裁规定 |
3.3.2 合并仲裁域外规定的启示 |
4 我国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完善建议 |
4.1 完善开放仲裁员名册 |
4.1.1 简化名册外仲裁员的审查和聘任规定 |
4.1.2 增设名册外仲裁员责任方面的规定 |
4.2 健全临时措施相关规定 |
4.2.1 明确仲裁庭与法院对临时措施的权力范围 |
4.2.2 完善紧急仲裁庭制度 |
4.2.3 明确法院对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 |
4.3 优化合并仲裁规定 |
4.3.1 增加合并开庭程序 |
4.3.2 明确合并仲裁的适用条件 |
4.3.3 采用“宽泛指定”方式选任仲裁员 |
4.4 确立“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原则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3)“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俄商事仲裁机制的完善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俄商事仲裁机制的现状 |
(一)中国商事仲裁机制的现状 |
(二)俄罗斯商事仲裁机制的现状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俄商事仲裁机制存在的问题 |
(一)比较分析:法律差异较大 |
(二)实践分析:承认与执行存在不足 |
(三)展望分析:国际化水平亟待提升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俄商事仲裁机制的完善路径 |
(一)完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加大涉外人才培养力度 |
(二)加强政策沟通机制,促进两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
(三)制定改革合作方案,推进商事仲裁的国际化进程 |
四、结语 |
(4)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实践困境 |
一、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典型案例 |
二、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障碍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模式问题 |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的执行模式 |
二、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
第二章 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取向 |
第一节 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理论依据 |
一、礼让原则 |
二、互惠原则 |
第二节 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价值取向及意义 |
一、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分析 |
二、效益和公平的价值选择 |
三、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意义 |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制度考察 |
第一节 依据国内立法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 |
一、明确执行法院并赋予自由裁量权—德国 |
二、赋予仲裁庭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权力—英国 |
三、列举拒绝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情形—韩国 |
第二节 依据条约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 |
一、依据专门的仲裁公约得以承认与执行 |
二、依据民商事案件判决公约得以承认与执行 |
第三节 《示范法》背景下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分析 |
一、《示范法》对临时措施执行问题的规定 |
二、《示范法》有关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评析 |
第四章 我国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现状及改进建议 |
第一节 我国有关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有关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现状 |
二、我国有关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制度的不足 |
第二节 “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完善建议 |
一、修订国内立法实现对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完善 |
二、以多边或者双边协定的方式实现临时措施的流通与执行 |
三、按礼让或者互惠方式承认与执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5)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所作仲裁裁决的籍属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仲裁的现状与引发的问题 |
第一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仲裁的现状 |
一、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仲裁的尝试 |
二、中国在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举措和不足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仲裁引发裁决籍属认定之争 |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的确定 |
二、中国有关仲裁地的立法与实践 第二章 境外仲裁机构境内所作裁决的籍属认定分歧 |
第一节 境外仲裁机构境内裁决籍属认定的理论分歧 |
一、先决问题:境外仲裁机构境内所作仲裁是机构仲裁抑或临时仲裁 |
二、籍属认定观点之一:非内国裁决说 |
三、籍属认定观点之二:涉外仲裁裁决说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所作境内裁决籍属认定的实践分歧 |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籍属认定的立场反复 |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标准的反复 |
(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方面的反复 |
二、地方人民法院的司法立场 |
(一) 地方人民法院在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标准方面的不统一 |
(二)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非内国裁决的认定 第三章 境外仲裁机构境内所作裁决籍属认定分歧的现实影响 |
第一节 籍属认定分歧增加了国际商事主体的仲裁成本和难度 |
一、籍属认定分歧增加了中方商事主体合理利用仲裁规则的难度 |
二、籍属认定分歧增加了仲裁裁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的风险 |
第二节 籍属认定分歧影响中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 第四章 境外仲裁机构境内所作裁决籍属认定的应然立场 |
第一节 籍属认定应有效平衡司法主权维护和条约义务履行 |
一、籍属认定应有助于维护司法主权 |
二、籍属认定应不悖于条约义务履行 |
第二节 籍属认定应有助于我国公共政策的执行 |
一、我国涉外仲裁公共政策的总体趋势:支持与发展仲裁 |
二, 如何在籍属认定中执行支持与发展仲裁的公共政策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6)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 |
第一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 |
一、限制阶段:1995年至2012年期间的典型案例 |
二、缓和阶段:2013年以来的相关典型案例 |
三、典型案例反映的司法认知上的分歧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 |
一、仲裁机制在自贸区建设初期的探索 |
二、境外仲裁机构可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 |
三、法院对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司法支持与保障 |
第三节 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意义与存在的问题 |
一、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 |
二、尚存的制度障碍和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
第二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 |
第一节 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 |
一、《仲裁法》体现的仲裁机构本位主义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仲裁机构性质分析 |
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 |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政策解读 |
二、业务机构的性质和功能的分析 |
三、对业务机构的监管要求 |
第三节 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 |
一、商事仲裁的法律服务属性 |
二、仲裁服务市场的开放与准入 |
三、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依据 |
第三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 |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 |
二、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 |
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 |
四、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
第二节 仲裁裁决国籍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一、《纽约公约》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二、《示范法》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三、主要国家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国内立法和司法应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一、“仲裁地”概念缺失引发裁决分类上的混乱 |
二、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三、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思路的反思 |
四、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涉外裁决认定 |
第四章 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 |
第一节 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
二、与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的冲突 |
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 |
第二节 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
一、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
二、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衔接 |
三、对“涉外因素”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 |
一、境外仲裁缺乏申请中国内地保全措施的依据 |
二、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突破性规定 |
三、国际商事法庭的保全机制 |
四、《内地与香港保全安排》的机制与实例 |
五、确立此类仲裁案件的保全机制 |
第五章 《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 |
第一节 《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 |
一、《仲裁法》修订计划和发展方向 |
二、《仲裁法》修订具备的初步条件 |
三、《仲裁法》体例分析和修订路径 |
第二节 对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完善意见 |
一、仲裁机构组织法方面的修改建议 |
二、仲裁活动程序法方面的完善意见 |
第三节 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完善意见 |
一、确立标准:以仲裁地完善仲裁裁决的合理分类 |
二、内外统一:国内与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的统一 |
三、并轨合流:取消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 |
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 |
一、明确问题导向:行政、司法、立法多重并举的解决方案 |
二、坚持目标导向:建设受欢迎的“仲裁地”和国际仲裁中心 |
三、重视结果导向:通过仲裁立法彰显“大国司法”理念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域外取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的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 研究创新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域外取证制度的缘起及特点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缘起:从国际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 |
一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缘起:从国际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 |
二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与国际民事诉讼的比较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特点 |
一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软法化” |
二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协调化 |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及价值取向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 国际商事仲裁契约性的要求 |
二 国际商事仲裁民间性的要求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域外取证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 维护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灵活性 |
二 效益优先与保障公平的合理协调 |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国际考察 |
第一节 代表性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立法及实践 |
一 普通法系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立法及实践 |
二 大陆法系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立法及实践 |
第二节 有关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国际性规定 |
一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方式 |
二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范围 |
三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证据开示 |
第四章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现状分析 |
一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法制与实践 |
二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不足 |
第二节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 建立独立的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规则 |
二 充分保障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灵活高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一带一路”背景下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一带一路”背景下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概述 |
第一节 “一带一路”与涉外商事仲裁的基本情况 |
一、“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与发展 |
二、涉外商事仲裁的含义、起源及优势 |
三、“一带一路”沿线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现状 |
第二节 “一带一路”背景下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的内涵 |
一、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的定义 |
二、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的主要内容 |
三、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的主要特点 |
第三节 “一带一路”背景下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的现实意义 |
一、促进我国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完善 |
二、保护我国商事主体合法权益 |
三、有利于“一带一路”沿线商事仲裁案件的顺利解决 |
第二章 “一带一路”背景下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商事仲裁法律制度不健全 |
一、仲裁法律滞后 |
二、仲裁司法解释需统一适用 |
三、仲裁制度缺乏国际性 |
第二节 涉外仲裁机构部分制度亟待优化 |
一、外籍仲裁员制度亟待优化 |
二、仲裁员名册制度亟待优化 |
三、仲裁机构设立及发展亟待优化 |
第三节 涉外商事仲裁领域参与度不够 |
一、涉外仲裁案源开拓不够 |
二、涉外商事仲裁过程参与度不够 |
三、涉外商事仲裁结果参与度不够 |
第三章 “一带一路”背景下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商事仲裁法律制度 |
一、弥补仲裁法律制度不足 |
二、明确司法解释歧义 |
三、增强仲裁制度国际性 |
第二节 改革仲裁自身制度 |
一、完善外籍仲裁员制度 |
二、规范仲裁员名册 |
三、探索仲裁机构设立及发展新模式 |
第三节 增强涉外商事仲裁领域的国际交流 |
一、重视开拓涉外仲裁案源 |
二、推进涉外商事仲裁走出去 |
三、加大涉外商事仲裁引进来 |
结束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学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9)完善制度 铸就公信——推动新时代涉外仲裁与调解事业高质量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涉外仲裁与调解事业发展回顾 |
(一)从无到有,肩负使命(1956年—1978年) |
(二)融入国际,稳步发展(1978年—1994年) |
(三)迅速壮大,快速发展(1995年至今) |
1. 立法支持 |
2. 司法支持 |
3. 政策支持 |
4. 机构发展 |
二、我国涉外仲裁与调解发展的新态势 |
(一)总结推广“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中国经验 |
(二)积极拓展业务范围,持续扩大服务领域 |
(三)构建“一站式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
(四)依托网络技术,推动服务升级发展 |
(五)大力深化国际合作交流,积极参与国际仲裁事务 |
三、推动新时代涉外仲裁与调解高质量发展 |
(一)确保仲裁与调解事业的正确发展方向 |
(二)完善仲裁调解法律体系 |
(三)推动仲裁机制体制改革 |
(四)强化仲裁与调解制度创新和治理能力建设 |
(五)加快培养高素质涉外法律服务人才 |
(六)深度参加全球争议解决治理 |
(10)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与中国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对象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重点和意义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第一章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先决问题 |
第一节 仲裁裁决国籍的识别 |
一、仲裁程序举行地和仲裁裁决作出地 |
二、仲裁裁决国籍的作用 |
三、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 |
第二节 非内国裁决的认定 |
一、《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裁决” |
二、“非内国裁决”的产生 |
三、“非内国裁决”的认定 |
第三节 《纽约公约》拒绝理由的“穷尽性”和“独立性” |
一、《纽约公约》拒绝理由的“穷尽性” |
二、《纽约公约》拒绝理由的“独立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
第一节 《纽约公约》的基本规定 |
一、公约适用范围 |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其有效性 |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 |
四、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流程 |
五、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抗辩 |
六、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流程的中止 |
七、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更优权利条款” |
第二节 应当事人请求拒绝 |
一、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 |
二、仲裁程序不正当 |
三、超出权限或管辖范围 |
四、仲裁庭组成不当或仲裁程序存在瑕疵 |
五、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
第三节 被请求执行裁决的法院依职权审查 |
一、争议的事项不可仲裁 |
二、裁决的执行违反公共政策 |
第四节 《纽约公约》拒绝执行理由的特点 |
一、拒绝理由举证责任的转移 |
二、拒绝理由的相对确定性 |
三、“双重执行许可”制度的取消 |
四、拒绝理由的非实质性审查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美国的经验 |
一、美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 |
二、“显然漠视法律”原则 |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 |
四、美国支持和鼓励国际仲裁的联邦政策 |
第二节 英国的经验 |
一、英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 |
二、英国的非内国仲裁裁决 |
三、英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裁量权 |
第三节 其他主要法域的经验 |
一、欧盟 |
二、德国 |
三、法国 |
四、瑞士 |
第四节 可仲裁性问题适用弱化的国际趋势 |
一、可仲裁性问题 |
二、可仲裁性问题弱化的趋势 |
三、可仲裁性问题适用的限制 |
第五节 公共政策适用弱化的国际趋势 |
一、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 |
二、“国内公共政策”与“国际公共政策” |
三、对“国内公共政策”的法律限制 |
四、公共政策的最佳实践标准 |
五、《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国际法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 |
第一节 中国拒绝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 |
一、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
三、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内部报告制度 |
四、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数据统计 |
第二节 中国拒绝执行理由的实证分析-当事人申请的情形 |
一、无有效的仲裁协议 |
二、正当程序问题 |
三、超裁 |
四、仲裁庭组成和程序不当 |
五、裁决约束力问题 |
第三节 中国拒绝执行理由的实证分析-法院依职权审查情形 |
一、可仲裁性 |
二、公共政策 |
第四节 中国拒绝执行理由的实证分析-其他拒绝理由 |
一、仲裁一方当事人不存在 |
二、不符合国内执行程序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裁决国籍标准的完善 |
一、统一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 |
二、明确“非内国裁决”表述 |
第二节 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
一、完善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
二、建立和完善“临时仲裁”制度 |
三、自贸区内临时仲裁制度的新探索 |
第三节 不具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完善 |
一、北京“朝来新生案”及其解读 |
二、否认不具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效力引发的问题 |
三、外资争议和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 |
四、不具涉外因素争议的域外仲裁 |
第四节 “一带一路”背景下裁决执行制度的完善 |
一、“一带一路”背景下对外投资法律体系的完善 |
二、“一带一路”背景下ADR机制的建立 |
三、“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仲裁机构经验的借鉴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附表一: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见下页) |
附表二: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对外贸易与国际商事仲裁(论文参考文献)
- [1]区块链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运用、困境与解决路径[J]. 傅煌安,李晓郛. 上海商学院学报, 2020(06)
- [2]我国自贸区仲裁规则完善研究[D]. 王龙彪. 山东科技大学, 2020(05)
- [3]“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俄商事仲裁机制的完善路径研究[J]. 王祥修,王艺颖. 商事仲裁与调解, 2020(04)
- [4]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机制研究[D]. 杨海琛.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5]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所作仲裁裁决的籍属认定[D]. 丁冰. 山东大学, 2020(06)
- [6]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D]. 姚宏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域外取证制度研究[D]. 刘丹丹.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8]“一带一路”背景下涉外商事仲裁国际化问题研究[D]. 余昭睿. 吉首大学, 2020(03)
- [9]完善制度 铸就公信——推动新时代涉外仲裁与调解事业高质量发展[J]. 毛簇文. 商事仲裁与调解, 2020(01)
- [10]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与中国实践[D]. 许旭.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