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实现机制理论及实践根据的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朱飞[1](2019)在《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文中研究说明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条文自身所固有的缺陷等因素共同作用,使得成文法体系下的法律文本漏洞自始存在并且更为明显,因此而暴露出来的不完备性之弊端不可避免,这一现象在不同的部门法表现可能各不相同,但鲜有例外。将此投射到金融法领域中,表现尤为突出。金融创新引起金融交易活动变动不居,金融深化又使得金融发展不断超越传统,金融发展过程中的“常”与“变”要求法律必须作出适应性的变革,才能保证法律的生命力,以对时代发展做出积极地回应。然而,尽管金融法律也在不断地更新和完善,但成文法法条的有限性与不断发展的金融领域无限性所产生的矛盾和引起的金融法律纠纷不断膨胀,同时金融法还是新兴的法律部门,更加剧了金融法与金融实践之间所存在的难以消弭的缝隙。这一问题并不只是在逻辑推演中得到证实,在实践运行中同样也得到了验证,在涉及金融类问题上的守法、执法以及司法等环节都有典型实例可以作为佐证。因而,金融法律在应对不断变化流动的金融现象过程中,局限频现,那么在此语境下,金融法当然不能无所作为,但在这一过程中应作何为?能作何为?在此,金融法首先需要对法律漏洞进行合理界定。金融立法中所产生的这一问题是否依然必须通过同样的立法行为或者立法途径予以补正?为此需要对立法行为作出细分,亦即立法可以划分为原生性立法与次生性立法两种类型,以此对应在不同阶段立法行为所形成的不同权力。事实上,次生性立法更多是在语言上与原生性立法形成对照,从本质上而言,次生性立法主要就是指剩余立法,亦即立足于原生性立法,在原生性立法之外对既存法律规范予以补充与完善的立法行为。而这恰恰是金融法面对困境时所应寻求的路径,亦即通过剩余立法弥补原生性立法所存在的不完备性。金融立法相较于其他领域的立法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涉及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项必须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亦即原生性立法的方式予以制定,显然这是剩余立法所不能到达的地方,事实上也从这一角度说明在金融领域立法之“剩余”具有明确的边界,同时也为剩余立法可能作为的领域划定了空间。基于剩余立法需要所产生的剩余立法权,与原生立法权之间在我国又具有“源”和“流”的关系,易言之,剩余立法权来源于原生性立法权,由此就决定了剩余立法权的地位以及由剩余立法权行使所形成的规则所具有的效力层次,这是对我国现行体制下权力配置格局的秉持,同时也是对我国法律体系多具成文法特色予以呼应,这是剩余立法权获得正当性的基础,也是剩余立法权得以有效运行的前提。追根溯源,剩余立法权这一概念并不是本文独创,事实上也不是由我国法学理论首创。当然剩余立法权理论本身也并没有只是停留在概念中,在国外相关法律领域早已进入了实践阶段。就剩余立法权的本质而言,在我国也不属于新鲜事物,立法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都在特定的范围内或多或少地行使剩余立法权,这在法律运行中属于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今天将其明确地提出来并进行专门研究,其目的和意义当然不是简单重述现实法律运行中业已存在的剩余立法现象,更重要的是从新的视角赋予其新的价值和意义,构建一个权力体系以为推动金融法治化进程提供动能。在此,对剩余立法权概念的界定、剩余立法权的生成以及剩余立法权的边界与约束的探讨也就必不可少,当然,作为一个舶来概念,对国外剩余立法权的运行状况的比较分析也是深刻理解其本质和运行规律的必经之路,唯有如此,才能比较完整把握剩余立法权进而更好地推动其能够有效运行。剩余立法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应只是在法理层面进行分析,更应将其应用于具体的部门法领域。剩余立法权也将因此获得更强的生命力,并能释放出更大的活力。事实上,剩余立法权的相关理论最早就是基于金融法运行的特点而提出来的。为此,在思考这一问题的时候,所因循的路径由特殊到一般,再从一般观照特殊。具象到金融领域中,剩余立法权的研究目的主要是立足于金融法对金融法律关系中事实涵摄的现状进行分析,为金融法的不断完善探寻剩余立法途径可能的作为。以金融的现象和金融现象背后的本质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因为只有知晓金融的发展趋势和本质,才能因循其规律探寻金融法的治理之道,也才能窥其堂奥。从金融深化和金融创新双重维度审视当前金融的发展,探寻在此演进过程中的金融所呈现的运行特点和价值转向,特别是当前金融变革过程中所引起的金融法律关系要素及其性质的变化,是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得以主张的现实需要,也是最强烈的动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既有剩余立法权之一般属性,也有根植于金融领域所形成的特殊性,在剩余立法权一般属性的基础上厘清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特质。以实定法视角检视金融法运行的现状,梳理金融法发展的基本逻辑,探寻金融法的生成和生长路径,以发展和开放的理念分析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可能的行使途径和各自拥有的进取的空间,比较分析监管立法、自律规则、金融政策以及司法解释等不同途径进行金融法剩余立法的优势和劣势,特别是结合金融领域强监管等特点,在“强行政、弱司法”背景下检视通过监管立法补充金融法漏洞的通常做法,但是事实上并没有能改变金融法律不完备性的缺陷,因此需要更新思维模式,以寻求更加系统、更为有效的路径。当然,法律不完备是常态,但法律的不完备性本身也是处于动态发展过程当中,尽管无法予以彻底弥补,但却应该可以在不断填补旧的法律漏洞的同时面对法律与事实之间形成的新的缝隙而有更加充分和及时的作为。为此,在肯定通过金融监管立法等途径行使剩余立法权所具有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思考并谋划剩余立法权主张的转向。鉴于司法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且相较于金融监管立法等途径,无论是在权力能动方面还是在应对涉金融类社会问题时权力运行的空间方面,司法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和特点,并且对金融法律的不完备性感知更为直接、也更为真实,提出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路径选择。依循法律生成的不同阶段所具有的特征并观照金融法律关系基于金融变革所作出的因应,探讨司法主张的意蕴,并寻求司法主张的进路选择。在此过程中,不囿于中国法律体系多具成文法体系的基本特征,进行开放式思考,特别是鉴于在我国成文法体系中引入判例所存在的固有障碍,需要进行创新式思考和尝试式探索。为此,通过分析司法过程中的实然状况并对司法运行的未来动向进行判断,将司法主张的形式区分为文本法律与法律方法两类,亦即既包括成文的法律,也包括不成文的法律方法,并且确定司法主张的实现路径并不局限于文本法律形式的表达,推动律例并行。事实上,所谓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间区分的实质并不只是表现在是否形成文本法律,即使是判例法国家或地区也是有相应的文本表达形式,因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律之间本质的区别应该是在于是否以事先固化的法律规则去应对未来变化中的法律关系,其间体现的是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律生成路径的笃信,当然其间的区别还应包括权力的配置以及权力的约束等等。严格法条主义是曾经被推崇的司法模式,这样能够有效控制司法权的恣意,对于司法权运行的法律控制也具有良好的效果,但是严格法条主义不仅需要法条本身在体系上能够自足,而且要求法条具有前瞻性并能够适应未来之变化,但金融的发展虽有周期性,并不是线性发展规律,因而金融法面向未来的品质亦因此受到挑战,而这恰恰是法律出现漏洞的重要根源,也是重要的思考维度之一。在此基础上,探寻金融交易运行与金融实定法规则间的空隙,同时佐以案例予以实证,在证立金融法实然存在的不完备状态的同时,也为金融法应然法之完善提供了依据和思考进路。在此过程中,从法理与现实需求等角度论证金融法司法主张的正当性,同时注重对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可能存在的悖论进行破解,边“破”边“立”,破立结合。一方面关注到金融法司法裁判实践遇到的困境,另一方面正视金融法存在的不完备现象,再一方面立足于金融领域的变革,突出作为金融法律纠纷解决中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面临着解决金融法律纠纷和塑造金融法律秩序的双重任务,特别是要对新型金融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专业化的保障。文章以逻辑顺承和实践论证作为问题提出的依据,同时还以金融领域现实法律问题解决的需要和金融法发展的生长需求为导向,反思实定法视野下金融法是否能够堪此重任,或者说如何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金融法的需求,相较于金融司法裁判的传统,显然需要突出其在法律知识以外的专业性特质,藉此才能有效化解金融法律纠纷,实现有效、公正审理,而这恰恰是文本法律与法律方法进行结合,实现精巧分工的价值之所在。金融法要对现实法律关系实现覆盖,要使法律对纠纷的事实形成有效涵摄,显然不能囿于既有的法律条文,还要通过司法主张,推动律例并行,法律文本与法律思维并重,才能应对既往、立足现在并面向未来,为变动不居的金融活动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撑与保障。基于以上思考,论文围绕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的论证逻辑逐次展开,从立法权引出剩余立法权,在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再将剩余立法权的理论投射到金融法领域,但不就此局限于剩余立法权产生的一般背景,为了寻找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更强烈的动因,从金融变革引起的金融法律关系变化中析取司法主张的价值和可能的作为,继而在比较论证的基础上,构造司法主张的持法达变理念,并在此理念指引之下,对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实现机制进行设计,依据法律的外在约束强度不断增强的次序,依次提出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指导案例的发展和司法解释的优化,三者共同推进、相互补充,彼此依存,形成成文与不成文、法律与案例共存的格局,从而为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形成更为有效的覆盖面,并能应对金融面向未来非线性发展并且具有运行周期性的特点。为此,文章除了导论和余论之外,在总体结构上分为五个部分进行阐述和论证。在引出本文需要论证的问题之后,第一部分从论题的概念出发,主要阐述剩余立法权的法律意蕴,厘定剩余立法权行使应有的边界和基本约束,对剩余立法权的形成缘由进行剖析,同时对两大法系中相关国家的剩余立法权运行情况进行比较,从中汲取相关经验和启发,继而为剩余立法权的深入论证奠定基础,从逻辑与实践两个维度同时推进,分析剩余立法权的主张动因和运行逻辑,对其运行的正当性分析提供视角。第二部分将剩余立法权概念投射到金融法领域,重点是突出剩余立法权作用的场域,分析金融法中引入剩余立法权及其司法主张的特殊意义,同时分析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之于金融领域发展特性的特殊价值,并且从实定法的角度分析我国金融法的现状及未来可能进路,破解相应的悖论,以为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奠定坚实的基础。第三部分着重分析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可能实现的路径,就此而言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具有实践基础,并不是空中楼阁。比较通过不同途径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特点,剖析各自存在的优势和不足,突出各自运行的基础和条件,比照立法的类型、金融发展的阶段和问题导向以及需求导向中需要着力破解的问题,分析司法主张在金融法剩余立法权行使中需要关注的动因和理由,并对从司法角度主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独特价值进行初步评析,当然在此并不是意欲取代其他途径对金融法漏洞进行剩余立法,更注重相互之间的协同。第四部分探寻司法主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念,从而能为剩余立法权的实际行使形成指导,从理念呼应司法主张的意蕴,充分结合金融“变”与“常”的特点,寻求金融法对金融发展因应之理念。法律作为对现实关系的调整手段,多是作为应变量而予以调适运行的。在金融法中也应是如此,同时鉴于我国法律多具成文法之特色,因此需要在成文法的框架内进行谋划。而持法达变理念恰恰能调和金融法之稳定性与金融嬗变性之间的矛盾,在秉持金融法精神、原则的基础上,回应金融变化和金融法律纠纷解决的需求,从而为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实现以及金融法的发展提供思想因子。第五部分则从剩余立法权的具体实现机制的角度进行探讨,基于成文法体系的基本框架和约束,如何探寻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实现机制?在遵循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规律的基础上,着力从法律方法、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三个维度展开,特别是结合金融专业法院的出现,深化传统司法途径主张剩余立法权的内涵,对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运用赋予新的价值与生命力,并且尝试探讨在特定法律领域引入不同法律体系中法律生成方式,形成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的金融法生成模式。虽然这些途径在实然状态中已然存在,然而当以一种权力的形式出现,必然已经具备正当性,并且获得了相应的法律保障,关键是在传统思维中,以部门法为突破和试点,并不追求其具备普遍适用性,更是突出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应有针对性的法律思维,这才是法律未来的因变之道。
龙稳全[2](2019)在《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投资银行作为证券市场最为重要的中介机构,是联系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桥梁,在保证发行人质量、维护投资者信心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被称之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但是,现实并非像田园诗般美好,近些年来,无论是美国等发达国家或地区,还是中国等新兴国家,都曾爆出因欺诈发行而导致投资者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之所以出现此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投资银行未能履行勤勉义务。本文旨在通过对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本源进行梳理,探寻有关国家或地区在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实现机制、法律责任制度等方面先进成熟的经验,以此解决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促使我国投资银行能够最大限度地履行勤勉义务,既保护投资者利益,又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全文包括绪论、正文和结束语三部分,正文共分为五章。绪论从论文的选题背景与意义出发,详细介绍了目前国内外关于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研究现状,并以此为基础阐述论证的思路与方法、创新之处以及对我国具有的现实意义。正文从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基本理论、判断标准、实现机制、法律责任以及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演进、问题及完善等五方面进行论述。第一章重点阐述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基本理论。目前,学界对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实质上投资银行勤勉义务乃是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属于注意义务的范畴,是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统一体。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产生的内在诱因在于投资银行商业机会的获取和规避自身风险的需要,其建立与金融危机的爆发密切相关,并在金融危机处置过程得到了完善。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是政治、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既是有限政府的要求,也是用最低交易成本实现信息生产最真实完整的效应的使然,更是权利义务对等与平等原则的驱动。第二章探讨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是衡量投资银行是否履行勤勉义务的尺度,在性质上是行为标准、普适性标准、抽象与具体的结合体,能够弥补投资银行行为规则的漏洞、明确投资银行行为边界以及合理区分投资银行与其他主体的责任。当前,主要存在“谨慎人”标准和“理性人”标准两种判断标准。前者适用于美国,后者则适用于美国以外的一些国家或地区,二者的产生与发展有着历史的必然。尽管两种判断标准内涵存在较大差别,但都兼具了原则性和灵活性,从而得以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第三章论述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实现机制。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需要一套相互制约和补充的制度。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的构建应当考虑内因与外因、激励与约束、成本与收益等因素,并以此可分为内部与外部实现机制、激励与约束实现机制等。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薪酬与晋升机制、声誉机制、看门人监督机制等激励机制在运转过程中,能够产生促进投资银行更加勤勉尽责的效应。投资银行的公共执行机制、私人执行机制、内部约束机制、发行承销费用支付机制、媒体监督机制等约束机制在运转过程中,能够起到约束投资银行避免机会主义行为的作用。但每一种具体机制自身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不足,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必须互相配合,才能发挥最佳效应。第四章研究了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价值实现的重要保证。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可能需承担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目前,学界对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认识存在分歧,实际上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应构成侵权责任,并应合理区分投资银行与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投资银行从业人员之间的责任,同时投资银行可基于时效消灭、请求权人故意、因果关系不成立等因素进行抗辩。由于行政责任制度具有快捷、高效的特点,容易陷入路径依赖,行政处罚应强调处罚措施与违法行为的匹配性,遵循正当程序。只有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才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探讨了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演进、问题及完善。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主要经历了审批制、通道制、保荐制三个阶段。截至目前已建立了相对完整的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体系,但仍然存在着规制理念存在偏差且纠正不足、判断标准模糊且存在缺失、实现机制激励不足且制衡功能失效、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单一且责任分担失衡等问题。实际上,对于这些问题,证券市场相对发达的有关国家或地区都曾经历过,并且有着先进成熟的解决经验和措施。我国应在借鉴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和措施的基础上,通过重塑投资银行勤勉义务规制理念、重构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完善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以及优化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法律责任制度等对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进行完善。结束语是对全文内容进行了总结。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包含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实现机制、法律责任等内容,每个具体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有效运转对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价值的实现有重要意义。我国应借鉴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经验和措施,及时完善有关制度,促进投资银行积极履行勤勉义务,保证证券发行质量,为我国证券市场提供高质量的源流活水,这对我国证券市场和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马洪[3](2014)在《论社会法的实现机制——以生产者延伸责任立法为视角》文中认为社会法以直接维护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为目的,其立法难点是法的实现机制问题。本文以生产者延伸责任立法为视角,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作为社会法范畴的生产者延伸责任立法,兼具经济法与环境法的双重属性,属于经济法与环境法结合的产物——循环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社会活动的法律手段之一。其相关法律规范具有规制性,属于规制性立法。在生产者延伸责任立法的实现机制中,应该借鉴机制设计理论的思想方法。根据机制设计理论,机制设计所实现的结果是个"纳什均衡"。作为规制性立法的生产者延伸责任立法,其机制要实现"纳什均衡",特别需要保证的是在立法中的"奖惩条款"的得当与落实。宽严得当并能切实落实的"奖惩条款",可以使受该立法规制的主体不选择违反相关责任约束。
吴晓红[4](2014)在《我国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是政府的附属物,国有企业利润分配采用的是“统收统支”的财政模式,即使经历过几次形式上的变化,但都没有脱离计划经济体制的刚性框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通过一系列“放权让利”改革,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确立了“税利分流”的财政模式。现代企业制度让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成为了被赋予法人独立财产权的私法主体,“政企分开、政资分离”两种职能的转变给国有企业添加了更多的活力,很多国有企业经营状况开始好转,国有企业利润大幅度提高,有些已经跻身世界500强之列。但有关国有企业利润分配问题依然成为社会各界争议的热点。国有企业利润上缴比例是多少?国有企业利润由谁来收缴?国有企业利润如何使用?《国务院关于实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对以上问题作了政策性回答。从2008年起,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中央企业全面施行。至此,我国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取得重大突破。长期以来,我国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在政府主导下强制性变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亦没有改变这一路径依赖。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仅仅停留在财政分配领域,国有资本保障增值功能被强化。国有企业利润分多少、怎么分和分给谁并没有在宪政的框架下完成。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国有资本收益分配的前提是国有企业归国家所有,全体人民是国有企业的真正主人,国家成立国有企业的真正目的在于为全体人民提供更好的物质生活。从国有产权角度来说,国家所有权的终极所有者是全体人民,国有资本的终极所有者也是全体人民,国有企业利润分多少、怎么分和分给谁应该由全体人民说了算。尽管全体人民才是国家所有权的终极主体,但国有资本运营不可能通过全体人民来实现,国有企业的经营必须通过委托代理机制来完成。国家和政府受托于全体人民经营和管理国有企业,在国有资本运营委托代理机制中,国家和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资本运营机构都应该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国家所有权。国家作为具有双重法律人格的主体,在社会主义国有资本运营过程中,具有社会生活管理者和国有资本所有者双重身份。所以,国有企业利润分配过程涉及多方主体:全体人民、国家和政府部门、国有企业;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国家和政府部门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公共财政预算关系、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关系。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关系既是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利益分配关系在财政领域的集中体现,又反映了国有资本运营过程中各主体之间的权利配置关系。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已经开展六年,规范国有资本运营的相关法律己陆续颁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弊端,都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用行政手段解决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分配和使用的惯常方式。《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无法适应改革后国有企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关于实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法律层级太低,《企业国有资产法》过于强调出资人制度建设却忽略了人大应有的法律地位,《物权法》和《公司法》对国有财产的调整有限,构建保护国有资产的法律体系在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中显得迫在眉睫。西方国家也有国有企业,西方国家也有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与我国相比,西方国家的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比例较高,国有企业利润大多使用在社会公共福利方面。我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建立以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比例和国有企业利润使用范围饱受诟病,国有资产流失、国企高收入和国企腐败现象再次将国有企业利润分配话题推向风口浪尖。国有企业利润上缴比例确定多少才算合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政府公共预算之间的关系该如何定位?国有企业利润如何使用才能更符合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真正目的?这都需要在公共财政体制下沿着民主宪政的路径进行法律制度设计。国有产权具有双重法律属性,国有企业利润分配过程是公共财政框架下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过程。国有资本的全民所有制属性决定了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应该体现人民民主原则,以全体人民的利益为立法宗旨;国有资本的逐利本性决定了国有资本需要保值增值。国有经济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基础,国有企业的持续经营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重要保障。所以,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除了考虑全体人民的利益,也要适当考虑国有企业自身的利益诉求。构建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全新的立法理念,民主宪政思想和公私法方式协调应该植入法律制度设计。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法律制度,应该遵循人民民主、法治、国有资本维持和统筹兼顾原则。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法律制度中,应该对各法律主体的权利进行重新配置,明确全体人民的参与权、确立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法律地位、重新定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出资权、适度限制财政部门的职权,听取国有企业的合理诉求。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法律制度要对国有企业进行功能分类,根据不同的功能分类立法。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法律制度必须依赖于代议制和信息披露机制去实现,同时,需要构建严格的经济法责任,建立国有资本运营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无论国有企业怎么改革,无论国有资本采取什么样的实现形式,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本质不会改变,国家所有权的终极主体和国有资本的终极所有者永远是全体人民,区别只是在于在不同的时期,国有资本以什么样的手段去实现公有制的本来目的。因此,只要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沿着民主宪政的路径,以务权制衡为原则,遵循法定程序去分配,就一定能实现社会主义国有资本的最终目标。
王蔚[5](2012)在《经济法文本中“责任条款”的规范分析》文中认为经济法自产生以来,尽管名称各不相同,但不管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不论是以部门法的形式出现还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发挥作用,经济法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是毋庸质疑的。经济法责任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中一直是颇受关注的问题。一直以来学术界就经济法责任的理论进行了孜孜不倦的探索,但有关经济法责任的论文和着作的重点多集中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和经济法责任的价值诉求之上。本文不再拘泥于经济法责任体系是否独立的研究方向,放弃从理论到理论的研究思路,从实证考察的角度出发,对经济法律规范的文本中的“责任条款”列表进行规范分析,考察表格所列责任条款的主体、行为、责任的特性,并选取两种典型的经济法责任形式进行案例分析。本文从实证的角度出发对经济法文本中的责任条款进行规范分析,主要考察了如下方面:第一,国内外经济法学主流研究方法;第二,本文独特视角的思路及价值;第三,文本中责任条款的价值分析;第四,典型责任形式的个案分析。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经济法学主流研究方法的分析述明采用规范分析方法的缘由,引出本文的行文思路及研究价值。本文对经济法文本中责任条款表格的归纳一方面利于本文对责任条款的特点进行归纳,另一方面也对文本的规范分析奠定基础。本文认为,经济法责任的设置和实现机制等方面仍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是在责任设置上要填补宪政责任和企业社会责任的缺位。宪政责任的缺失是现行经济法律规范中责任设置的一个硬伤。宪政责任的实现可以有效地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控制权力寻租。而在缺少市民社会基础又缺乏企业自律性的情况下,企业社会责任的设置可使企业回归社会,本质上既能促进社会进步,也能带动企业蓬勃发展。其次是在实现机制上要创立公众追究机制并对经济法责任的诉讼机制加以完善。本文认为要创新一种专属于经济法的独立可行的责任实施机制目前来看还存在很大的困难,因此,在现行综合责任实施机制的基础上,创新一种以社会公众为责任追究主体的公众追究机制,再对经济法责任的诉讼机制加以完善,将会取得良好的效果。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和召回两种常用于经济法责任追究的责任形式的具体分析,明确了两种责任形式的公共利益指向性及社会危害性,也同时意识到民众在依据经济法维权时面临了许多制度性缺陷带来的阻碍。因此,除了在完善经济法责任的设置以及经济法责任实施机制方面作出努力以外,也应对我国的司法保障体系提出更高的要求,从而避免“华硕陷害门”、“惠普质量门”等事件再次重演。
姚月仙,周诗明[6](2012)在《论知识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发展》文中研究说明本文阐述了知识经济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并结合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实际,提出了迎接知识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发展的对策,以寻求我国经济法的创新与发展。
李蔚[7](2012)在《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法律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由法学家提出,涉及多门学科的重要命题,亦是构建现代企业与社会和谐关系的一种基本思想。企业社会责任是美国学者最先提出的,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概念引进,到接受和认可,再到研究和推广的过程。如何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是我国当前必须解决的课题。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体现伦理价值的法律原则和道义原则的体系。包括了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范畴。这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转化,因此,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在不同层面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企业社会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律属性。因为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具有一个法律概念所需要的全部要素,既有责任主体也有责任相对方,同时主体之间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企业社会责任与经济法在价值取向、理论基础等方面有相通之处,可以表现为一种经济法责任。因此,企业社会责任具有法律属性。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是一个系统工程,主要通过法律强制、道德约束和非强制性软法予以调整。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要素包括经济、制度、监督、执行四个方面内容。在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诸多方式中,最基本的方式是完善法律体系和建立法律机制,这是实现企业社会责任必然选择和核心。美日德在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和实现机制建设方面都比较完善,他们的经验和作法很值得我国在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和机制建设中学习和借鉴。由于企业社会责任在我国的发展时间比较短,虽然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了一些经验,但是仍然面临不少困境,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和解决。当前,针对我国在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过程中,存在着法律机制不完善、不健全等问题,重点围绕法律机制的构建进行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主要内容:一是完善而且系统化的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法律体系作为立法支撑。二是科学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作为实现的标准。三是完善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实现的信息依据。四是全面的企业社会责任监督机制是实现的有力保障。五是健全的企业社会责任司法救济机制是实现的诉求途径。
肖明明[8](2012)在《经济法视角下的社会受益权研究》文中指出根据着名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的观点,实质自由是过有质量生活的可行能力,它超越了传统法学视野下的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形态。实质自由观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是融消极自由观和积极自由观于一体的自由观,是彰显实质平等的正义观。扩展实质自由或可行能力所需要的资源和条件支撑,成为经济法关注实质自由的重要理由。在经济法视野下,实质自由的权利表达可归结为社会受益权,即社会成员对发展成果(资源、利益、机会等)的分享权。社会受益权的具体权利外延涉及经济、社会、环境、生态等诸多领域内与社会成员平等分享利益相关的广泛内容。从类型划分的角度上,社会受益权在内容结构上又分为程序上的参与权和实体上的受益权两个权利层次,而后者又可细分为普遍受益权和差异受益权两种次级权利类型。本研究大致遵循如下基本思路展开论证:现代性危机—人本主义方法论及发展观—实质自由—社会受益权的蕴涵—社会受益权的理论与现实意义—社会受益权的内容结构—社会受益权的实现路径。除此之外,本研究还存在如下两条逻辑论证路线:一是权利规范分析的主线,即围绕社会受益权的本体,从权利的缘起、内涵、意义、内容、实现和中国化等角度对之展开综合论述;二是权利/利益均衡的主线,即“权利/利益分配失衡—社会强弱势群体分化—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价值取向—普遍保护与差别保护—普遍受益权与差异受益权——权利的实现(包括中国化问题)—权利/利益均衡”。在结构框架上,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社会受益权概念的由来。主要论证了,在现代性危机启示下,传统的“物本主义”发展观渐被“人本主义”发展观所取代,对人之实质自由的均衡与扩展代替了狭隘的“以经济增长为中心”成为发展之根本目的。实质自由是获取与实现满足生活所需之基本善的各种可行能力,而社会受益权则是实质自由在法学视野下的权利表达形式。第二部分论证了社会受益权的经济法总括性权利属性,并阐述了该理论提出后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在理论层面上,可丰富宪政人权理论和经济法权限结构理论;在实践层面上,可成为改革发展成果公平分享的法律权利依据和法律制度工具。第三部分阐述了社会受益权的内容结构,将其分解为程序上的参与权和实体上的受益权。前者以民主参与理论为解释基础,着重论证参与之利益表达权和利益代表权的制度机理。后者以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分隔为标准,分为普遍受益权和差异受益权两个层面。第四部分系统地提出了社会受益权的实现机制和路径:以前述内容结构为分析脉络,进行制度选择和制度构建,并从程序上的参与权之实现途径和实体上的受益权之实现途径两个层面分别提出建议和论证。
刁涌[9](2012)在《经济法责任及实现机制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经济法的责任是指做出违反经济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主体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的经济法律法规义务。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的完善首先必须在经济法独立性研究理论上有所创新和发展,理论的研究对完善经济法律责任实现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然而我国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还存在许多不足和争议。
肖京[10](2010)在《公平分配及其经济法实现机制》文中提出目次一、引论二、"公平分配"的概念及其基本理论探析(一)"公平"的概念、种类及其实现的影响因素(二)公平和效率的平衡(三)公平分配——分配制度中的核心要素三、公平分配观学说比较研究四、经济法中的公平分配观(一)法律中的公平分配观(二)经济法中的公平分配观五、经济法中公平分配观的实现机制六、小结一、引论公平分配问题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重要的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分配改革开放初期,为了打破平均主义的"大锅饭",中央开始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实行"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次分配注重公平"的分配原则。不可否认,这一原则极大调动了人们的积极性,增进了
二、经济法实现机制理论及实践根据的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经济法实现机制理论及实践根据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剩余立法权生成逻辑及其运行基础 |
第一节 剩余立法权基本释义 |
一、立法权基本概念 |
二、何为剩余立法权 |
第二节 剩余立法权何以生成 |
一、立法不作为中的剩余立法权的产生 |
二、立法转型过程中剩余立法权的产生 |
三、统一法律适用中剩余立法权的产生 |
第三节 两大法系剩余立法权运行的镜鉴 |
一、普通法系剩余立法权运行概述 |
二、大陆法系剩余立法权运行概述 |
第四节 剩余立法权的边界及其约束 |
一、剩余立法权与原生性立法权的边界 |
二、剩余立法权权力行使的约束及监督 |
第五节 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意蕴与涵摄 |
一、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意蕴 |
二、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进路 |
第二章 金融变革语境中的剩余立法权 |
第一节 金融的深化与创新 |
一、行政性金融向普惠性金融的转变 |
二、传统性金融向创新性金融的转变 |
三、资本不足向透明度不彰风险转变 |
四、资金融通向财富管理的功能转变 |
五、金融抑制向金融深化的理念转变 |
六、间接融资向直接融资的模式转变 |
第二节 金融变革中的金融法律关系要素更新 |
一、金融法律关系内容的变化 |
二、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扩大 |
三、金融交易权义结构的更新 |
四、金融交易对象范围的发展 |
五、金融法律条款技术性增强 |
第三节 实定法状态下金融法运行的追问 |
一、金融立法真的已经逻辑自足了吗? |
二、法官适用金融法真的没有续造吗? |
三、金融立法与金融司法真的无涉吗? |
四、适用创新真的打破成文法体系吗? |
第四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法理基础 |
一、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针对法律建构主义的修正 |
二、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对立法实践不完美的确认 |
三、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维护法律实质公平的选择 |
四、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适应经济基础巩固的需要 |
第五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现实动因 |
一、金融的开放性与广域性致使法律无法实现无缝规制 |
二、法律运行中人化努力不足与人际差别对金融法误解 |
三、“不得拒绝裁判”形成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时机 |
四、金融法的渊源为司法主张其剩余立法权生成了空间 |
第六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悖论破解 |
一、成文法体系中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可能性 |
二、金融法律规则与金融司法裁判规则贯通的逻辑梳理 |
三、金融立法强制保留与剩余立法权行使的合法性辨正 |
四、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民意基础扩张性阐释 |
第三章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分配与可能路径比较 |
第一节 监管立法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一、金融监管立法的价值理念 |
二、金融监管立法的轨迹描述 |
三、金融监管立法的基本评价 |
第二节 自律规则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一、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一般概述 |
二、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一般概述 |
三、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基本评价 |
第三节 金融政策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一、金融政策的一般概述 |
二、金融政策的运行描述 |
三、金融政策的基本评价 |
第四节 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一、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基本理据 |
二、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现实描绘 |
三、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基本评价 |
第四章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持法达变理念 |
第一节 金融领域发展之“变” |
一、金融交易领域的创新之变 |
二、金融交易领域的人性之变 |
三、金融交易领域的未来之变 |
第二节 金融领域之变的法律依归 |
一、金融领域不能脱法治理 |
二、金融领域不能守法不变 |
三、金融领域不能屈法而行 |
第三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持法达变基因 |
一、金融变法之现实不可能 |
二、金融深化之现实不可逆 |
三、持法达变之现实不可缺 |
第四节 持法达变理念下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正当性 |
一、司法主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不可替代 |
二、持法达变对简单依法办事观念的完善 |
三、持法达变理念之于金融司法的契合性 |
第五章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实现机制 |
第一节 利益衡量视角下的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实现 |
一、金融司法裁判中利益衡量运用基础 |
二、金融司法裁判利益衡量运用之调适 |
三、金融司法裁判利益衡量之具体展开 |
第二节 金融领域指导案例的优化与发展 |
一、拓展金融指导案例功能,明确金融指导案例的法律地位 |
二、以金融指导案例为试点,法定化金融指导案例基本效力 |
三、赋予金融法院相应权力,优化金融指导案例的生成机制 |
四、明确法律纠纷参照规则,提升金融指导案例适用的刚性 |
五、建立案例偏离报告制度,完善金融指导案例的适用规范 |
第三节 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发展与应用 |
一、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发展进路 |
二、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生成原则 |
三、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权力配置 |
四、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权力约束 |
余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2)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研究综述 |
三、论证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性质、内涵与内容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性质辨析 |
二、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内涵剖析 |
三、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内容探讨 |
第二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产生与反思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产生的背景 |
二、投资银行履行勤勉义务的内在诱因 |
三、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反思 |
第三节 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理论阐释 |
一、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政治学基础 |
二、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法律经济分析 |
三、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法理支持 |
四、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理论间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
第一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本质与作用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本质探源 |
二、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作用解析 |
第二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分类及评析 |
一、“谨慎人”标准的内涵界定、作用分析及形成探因 |
二、“理性人”标准的内涵界定、作用分析及形成探因 |
第三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比较分析 |
一、“谨慎人”标准在理念层次上高于“理性人”标准 |
二、英美及我国香港特区的判断标准较德日更有利于投资者保护 |
三、不同国家或地区相同事项勤勉尽责要求程度不一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实现机制 |
第一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的分类与构建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构建的考量因素论析 |
二、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的分类及内容构成 |
第二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激励机制的运转及效应分析 |
一、投资银行薪酬与晋升机制的运转及绑定效应 |
二、投资银行声誉机制的运转及标签效应 |
三、看门人监督机制的运转及竞争效应 |
第三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约束机制的运转及作用分析 |
一、公共执行机制的运转及监管作用 |
二、私人执行机制的运转及威慑作用 |
三、投资银行内部约束机制的运转及控制作用 |
四、发行承销费用支付机制的运转及预防作用 |
五、媒体监督机制的运转及监督作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民事责任 |
一、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性质与归责 |
二、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三、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
四、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民事责任分配 |
第二节 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政责任 |
一、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行政责任类型及构成要件 |
二、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行政责任的比较分析 |
第三节 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刑事责任 |
一、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刑事责任与构成要件 |
二、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刑事责任的比较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演进、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演进 |
一、审批制下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建立与缺陷 |
二、通道制下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发展与不足 |
三、保荐制下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形成与成效 |
第二节 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规制理念存在偏差且纠正不足 |
二、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模糊且存在缺失 |
三、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激励不足且制衡功能失效 |
四、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单一且责任分担失衡 |
第三节 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完善 |
一、重塑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规制理念 |
二、重构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 |
三、完善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 |
四、优化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法律责任制度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博士在学期间科研成果 |
(3)论社会法的实现机制——以生产者延伸责任立法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社会法的规制属性 |
三、社会法的实现机制与机制设计理论 |
四、社会法实现机制的设计原理 |
五、我国生产者延伸责任立法的实现机制问题 |
六、结语 |
(4)我国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研究背景 |
(三) 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 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二) 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研究方法、范围界定与主要内容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三) 范围界定 |
(四) 主要内容 |
四、主要创新与不足之处 |
(一) 主要创新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国有企业及其利润分配一般分析 |
一、国有企业相关范畴界定 |
(一) 企业与国有企业 |
(二) 资产与国有资产 |
(三) 资本与国有资本 |
(四) 国有资产、国有资本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 |
二、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现实分析 |
(一) 国有企业存在和发展的理论依据 |
(二) 我国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必要性分析 |
(三) 我国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可行性分析 |
三、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法理解读 |
(一) 国家所有权概念的界定 |
(二) 国家所有权属性的公私双重性 |
(三) 国家所有权行使方式的公私法协同性 |
(四) 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中公私权平衡性 |
第二章 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理论基础 |
一、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理论 |
(一) 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理论内涵 |
(二) 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理论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 |
(三) 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理论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 |
二、产权理论 |
(一) 产权理论的内涵 |
(二) 经典产权理论与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 |
(三) 中国产权理论与国有企业改革 |
三、委托代理理论 |
(一) 委托代理的内涵 |
(二) 国有产权中委托代理关系 |
(三) 委托代理理论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 |
四、国家财务论 |
(一) 国家财务论的内涵 |
(二) 国家财务论与国家财政论 |
(三) 国家财务论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 |
五、预算理论 |
(一) 预算理论的内涵 |
(二) 预算理论与国有企业改革 |
(三)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我国国有企业利润分配 |
第三章 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历史、现状、问题的成因 |
一、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历史(1949—2007) |
(一) “统收统支”的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1949—1978) |
(二) “税利合一”的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1978—1994) |
(三) “税利分流”的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19942007) |
二、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现状(2007年—至今) |
(一)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理论背景 |
(二)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践 |
(三)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评价 |
三、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
(一) 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存在的问题 |
(二) 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存在问题的成因 |
第四章 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比较分析 |
一、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之国外考察 |
(一) 意大利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 |
(二) 美国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 |
(三) 英国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 |
(四) 法国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 |
(五) 新加坡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 |
二、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之地方经验 |
(一) 沪深模式 |
(二) 北京模式 |
(三) 武汉模式 |
三、国外考察与地方经验对我国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构建的启示 |
(一) 西方国家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二)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制度立法综述 |
(一)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性质的界定 |
(二)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制度立法必要性分析 |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制度职权重构 |
(一) 终极所有者权力到位 |
(二)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重新定位 |
(三) 财政部门职权归位 |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制度完善内容 |
(一) 实体法规范 |
(二)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程序 |
第六章 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法律制度构建 |
一、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立法理念 |
(一) 民主宪政思想的回归 |
(二) 公私法方式的协调 |
二、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立法原则 |
(一) 人民民主原则 |
(二) 法治原则 |
(三) 国有资本维持原则 |
(四) 统筹兼顾原则 |
三、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权利(力)配置 |
(一) 参与主体 |
(二) 权限内容 |
四、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实现机制 |
(一) 代议制 |
(二) 信息披露机制 |
(三) 第三方监督机制 |
五、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立法体系 |
(一) 立法模式选择 |
(二) 国有企业分类 |
(三) 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
(四) 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立法建议 |
第七章 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监管制度构建 |
一、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监管概述 |
(一) 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监管的概念 |
(二) 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监管的法律特征 |
二、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监管现状分析 |
(一) 我国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监管模式沿革 |
(二) 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监管缺陷 |
三、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监管法律制度设计 |
(一) 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监管权重新配置 |
(二) 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监管原则 |
(三) 我国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监管制度设计 |
第八章 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法律责任及其权利救济 |
一、国有资本运营经济法责任的重构 |
(一) 国有资本运营中经济法责任双重结构分析 |
(二) 国有资本运营中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三) 国有资本运营中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
二、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法律责任与救济程序的缺失 |
(一) 法律责任的缺失 |
(二) 救济程序的缺失 |
三、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法律责任的建构 |
(一) 违宪责任建构 |
(二) 刑事责任重构 |
(三) 民事责任重构 |
(四) 行政责任重构 |
四、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救济程序的建构 |
(一) 行政救济程序 |
(二) 司法救济程序 |
结论 |
附表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5)经济法文本中“责任条款”的规范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以往研究方法之综述 |
(一) 国内外之研究方法 |
1、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之研究方法 |
2、国内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研究方法的探讨 |
(二) 文本考察视角的价值 |
1、本文为何采用文本考察方法 |
2、文本考察视角的价值 |
二、经济法文本中的“责任条款” |
(一) 典型“责任条款”表格 |
(二) 表格制定的思路 |
三、文本中责任的规范分析 |
(一) 表格中责任条款的特点 |
1、责任之特点 |
2、行为之特点 |
3、主体之特点 |
(二) 表格文本的深入分析 |
1、责任设置欠完善 |
2、责任的实施机制欠完善 |
四、典型责任类型的具体分析 |
(一) 惩罚性赔偿 |
1、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条文 |
2、国内外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对比 |
3、典型个案分析 |
(二) 召回 |
1、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
2、典型个案分析 |
五、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论知识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一、知识经济与经济法发展的关系 |
二、知识经济条件下我国经济法发展面临的问题 |
(一) 欠缺直接针对知识经济垄断的具体规则 |
1、因欠缺明确的界定标准所引发的难题 |
2、因欠缺针对性的制裁措施所导致的发展困境 |
(二) 知识经济对经济法理念的冲击 |
1、对经济法价值理念提出更合理的要求 |
2、对政府干预提出更高的要求 |
(三) 对经济法的法律类型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
三、知识经济条件下推动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对策 |
(一) 在经济法中确立新制度规则以规范知识经济垄断的发展 |
1、扩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以改善对知识经济的调整手段 |
2、完善反垄断法以应对知识经济条件下的高新技术垄断问题 |
3、创制新的经济子部门法以合理引导知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
(二) 建构知识经济条件下我国的经济法理念模式 |
1、完善知识经济条件下政府创新的经济法实现机制 |
2、调整知识经济时代对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的要求 |
3、强化经济法在知识经济浪潮下的经济安全原则 |
(7)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法律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溯源与内涵界定 |
第一节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产生和发展 |
一、 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产生 |
二、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提出和发展 |
第二节 国内外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 |
一、 国外学者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界定 |
二、 国内学者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界定 |
第三节 法学研究视角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界定 |
一、 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法学思考 |
二、 本文对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界定 |
第二章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一节 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义务 |
一、 对企业社会责任中“责任”的认识 |
二、 企业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的辨析 |
第二节 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以及相对方 |
一、 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 |
二、 企业社会责任的责任相对方 |
第三节 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分析 |
一、 企业社会责任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一致 |
二、 企业践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基础 |
第三章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实现的方式及核心 |
第一节 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要素和方式 |
一、 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要素 |
二、 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方式 |
第二节 法律实现是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核心 |
一、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实现的必然性 |
二、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实现是主要实现方式 |
三、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实现支撑实现要素 |
第四章 美德日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及实现机制对我国的借鉴 |
第一节 美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和实现机制的借鉴 |
一、 企业社会责任立法 |
二、 美国企业社会责任实现机制 |
第二节 德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和实现机制的借鉴 |
一、 德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 |
二、 德国企业社会责任实现机制 |
第三节 日本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和实现机制的借鉴 |
一、 日本企业社会责任立法 |
二、 日本企业社会责任实现机制 |
第五章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演进及面临的困境 |
第一节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演进 |
一、 强化经济责任阶段 |
二、 企业社会责任整合阶段 |
三、 企业社会责任规范阶段 |
第二节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在法律实践中的困境 |
一、 缺乏配套法律机制 |
二、 司法救济制度缺失 |
三、 法律激励机制不完善 |
第六章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法律机制构建 |
第一节 整合完善现有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制度 |
一、 确立公司法与其他部门法综合调整的原则 |
二、 对相关法律进行整合完善 |
第二节 建立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 |
一、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的作用 |
二、 建立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存在的问题和难点分析 |
三、 建立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的构想和建议 |
第三节 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 |
一、 规定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法律主体 |
二、 明确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 |
三、 开展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审计工作 |
第四节 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监督机制 |
一、 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自律机制 |
二、 建立政府依法监督机制 |
三、 建立社会系统监督机制 |
第五节 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司法救济机制 |
一、 提高法官审理企业社会责任案件的能力 |
二、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发表的学术论文 |
(8)经济法视角下的社会受益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社会受益权的导源——实质自由的经济法权利化 |
(一)实质自由的意蕴——阿马蒂亚·森的实质自由思想解析 |
(二)现代性悖论与实质自由理论的价值 |
(三)法学视野下的实质自由——现代经济法的重要关注 |
(四)社会受益权的提出——经济法视野下实质自由的权利表达形式 |
二、社会受益权的经济法总括性权利属性——概念提出后的价值与意义 |
(一)总括性权利的缺失——对经济法权利研究现状的考察 |
(二)社会受益权何以成为经济法总括性权利之缘由 |
(三)作为总括性权利的社会受益权的提出对经济法权利研究的意义 |
三、社会受益权的内容结构 |
(一)程序上的参与权 |
(二)实体上的受益权 |
四、社会受益权的实现机制 |
(一)程序上的参与权的实现机制 |
(二)实体上的受益权的实现机制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经济法责任及实现机制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的反思 |
(一) 经济法责任研究应回归法理学层面 |
(二) 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需要在经济诉讼实践中不断的提炼出来 |
二、我国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的局限性 |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的措施 |
四、经济法实现机制理论及实践根据的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D]. 朱飞.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2]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研究[D]. 龙稳全. 厦门大学, 2019(12)
- [3]论社会法的实现机制——以生产者延伸责任立法为视角[J]. 马洪. 学术月刊, 2014(11)
- [4]我国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法律制度研究[D]. 吴晓红. 安徽大学, 2014(08)
- [5]经济法文本中“责任条款”的规范分析[D]. 王蔚. 江西财经大学, 2012(10)
- [6]论知识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发展[J]. 姚月仙,周诗明. 商业文化(下半月), 2012(05)
- [7]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法律机制研究[D]. 李蔚. 中国海洋大学, 2012(03)
- [8]经济法视角下的社会受益权研究[D]. 肖明明. 西南政法大学, 2012(05)
- [9]经济法责任及实现机制的研究[J]. 刁涌. 大家, 2012(08)
- [10]公平分配及其经济法实现机制[J]. 肖京. 经济法研究, 2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