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法的理性思考——浅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的运用(论文文献综述)
康健[1](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李璐[2](2020)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措施》文中指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出现于德国,1976年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被明文规定于德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在此之后,该原则作为约束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德国被不断完善与发展。20世纪80年代之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广泛学习与发展。与此同时,与信赖利益保护相类似的“合法预期保护”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与发展。现代社会,世界上很多国家与地区的行政立法、执法与司法都能够体现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容。但由于我国大陆地区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研究较晚,导致目前我国并没有成文的法律法规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相关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制度化内容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这在极大程度上影响着该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化进程与实际适用,不利于该原则的积极作用得到应有的发挥,也就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赖利益受到应有的保障。为顺应建设诚信政府、服务政府与法治政府的时代要求,我国必须采取一系列必要的措施增强我国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认识、完善与适用。因此我国应该充分汲取国外有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新研究成果,分析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大致发展脉络,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现有的理论内容与我国实际国情相结合,针对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理论与立法层面的发展以及实际适用提出切实可行的初步设想与规划,以有效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争议,保障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本文首先主要就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内容进行介绍,主要包括该原则的概念与基本内涵、法理基础、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以及保护方式。紧接着第二部分结合我国目前涉及信赖利益保护的具体行政案例,归纳分析目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司法领域的适用模式,从而引出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探讨分析。第三部分主要是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立法上的产生与发展进行梳理分析,其中依照时间顺序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就德国、英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地区以上四个区域的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立法内容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基于前三部分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内容、我国目前的司法适用现状及该原则在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层面发展历程的分析,在第四部分中着重从立法、执法以及司法层面分别论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大陆地区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本文最后一部分就前一部分提出的缺陷与不足,分别从立法、执法、司法层面提出进一步推进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发展以及增强其在我国执法与司法过程中适用性的具体建议。
李燕飞[3](2020)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之成案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来源于德国,被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所吸收,成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当前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规范较少,并未被完全法律化,但由于信赖利益保护蕴涵丰富的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约束行政机关权力的价值和功能,备受司法的青睐。论文对已经生效的168份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进行了研究,发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呈现适用范围不断扩展,信赖基础多样化的特点。法官在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过程中多与其他法律规范相结合,弱化其法定性转而强调约束公权力之功能,体现了法官群体的行政法治自觉性和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此外,行政判决中存在适用规则不明、依据规范不清、说理不充分等问题,亟需类型化分析和理论提炼。未来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司法适用与发展须不断提炼司法裁判规则,并辅以典型案例指导适用;须加强司法判决文书的说理性,充分论证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正当性,规范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表达。此外,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行政相对人有着天然的亲近性,还应提高行政相对人的法治意识,不断引导其正确理解和运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张栋祥[4](2020)在《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依法行政是提升治理效率和社会福利水平的关键,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行政法规范体系建构相辅相成。多年来,行政法学尝试突破自身理论局限的努力从未停止,从调整领域的私法向拓展,到调整方式的规制、自治多元化,以及由命令向协商、参与的转变等等,“新行政法”式理念和实践不断深化。值得警惕的是,行政行为而非权利救济面向的制度实践,在经济、政治、信息时代变革的风口浪尖之下,稍有不慎,即可导致长期树立的公共威信迅速瓦解。因而,面对新的行政任务和挑战,亟需拓展行政法善治、流通、互动的体系化格局。在此背景下,基于国家的征税权和规制权的税费返还,采购、拍卖、补偿等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后的财产秩序恢复,以及授益行政行为撤销、废止或效力消灭后的给付返还,既与公民相对于国家的三种法律地位关联,又作为民法不当得利的平行制度搭建起公私法桥梁。只是此一实践中频频发生的返还请求,在行政法上无据可依,裁判也不得不转向民事寻求救援。加上,《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的单向限定、“利害关系”标准的难以扩展,地方性《行政程序规定》返还拘束规则的缺失,以及国家责任体系中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混淆等等,与其谓之行政行为中心理论单一主导的故步自封,不如辨明其更源于由基础理论至整个关联制度体系及环节的暂未补足、规范。因而,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体系反思、属性揭示、类型化指引、民事法律规范准用分析等,对行政法上独立价值体系确立、制度规范建构拓展,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法返还请求权或谓“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多从与民法不当得利制度的平行角度考察,抽象出行政返还实践的债之关系和内容,加以拘束和规范。只是私法债权理论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并非完全对应,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的公共利益和个人信赖利益冲突抉择也难得支撑。即使目前注意到“公法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性质,并尝试与民法请求权体系内容关联,却仍止步民法制度和理论的宏观移植,反而陷入私法式请求权对法律规范体系的依赖性。既有研究借鉴民法上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对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进行分类,使得授益行政给付之外的非给付型返还请求权成立缺少规范依据和实践基础,空有理论框架。问题和挑战并不否定探索精神和价值,即使公法上返还请求权历史悠久的德国,亦曾经历直接适用、类推适用、独立建构的三个阶段,并在实务与理论研究的争议、冲突中不断形塑。新《民法典》公布之前,我国民法上不当得利只有一条规定和一项司法解释,司法裁判面对利益不存在、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时,多直言“暂无规定”“不宜扩大”等草草作罢。《民法典》不当得利专章四个条文,不仅扩展了私法上请求权的规范分析基础,对行政法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建构而言,亦属新的契机。在此之前,行政法上研究无奈也无法从民事法律规范分析中获得类推“补给”,如遇受利益、无法律原因要件之外更复杂的情形,审判的公平性和一致性较难获得保障。尤其,授益行政的撤销或废止,往往因行政机关的不当作为而致发生,或者与受益人使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相关,抑或只是单纯的信赖保护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统一标准的缺失和规则适用的法理分析匮乏,极易使裁判者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此外,对行政主体而言选择何种形式实现返还,域外制度发展中广为争议,却在我国社会实践、司法审判中鲜为所见。但即便最小的细节,也不妨碍其作为行政法治进程的重要一环。所幸,我们在行政公益诉讼推进和阶段性成果的若干公告中,得为清晰梳理出通知、决定、检察建议等多种返还方式并行的问题,也使得抽象理论的冲突和抉择具有面向实践的基础和意义。基于财产权相关联的平等性和受益权领域的行政优益性,返还方式本应有行政诉讼和行政决定的区别,受限于行政诉讼两造恒定而选择民事诉讼救济的无奈,我国返还请求权相关制度的建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相信随着《行政程序法》拟定和国家立法进程的提速,这一制度必将在不远的未来实现。为此,我们需要重拾请求权面向的公法权利、行政法律关系等基础理论,缓和行政行为单一主导在实践变迁背景下的不适应性。并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制度建构和属性揭示,对涉及公私法制度衔接和行政法体系流通问题逐一检视。其一,重构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摒弃受利益、受损害的因果关系判断,转向基于特定行政法律关系、领域下的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要件的细分和关键把握。其二,基于公法权利“公民法律地位”和行政法上返还实践的性质差异,分别作与国家的请求权、财产权、公民的受益权相关联的类型划分和规则适用指引,以期实现分类的现实指导价值及各领域要素差异带来的个案情景化考量需要。其三,以《民法典》公布为契机,对民事法律规范准用的争议和策略进行明确,如主观归责作为是否附加利息的考量,利息返还的独立计算、失效日期衡平决定及利率标准“实质”参照,及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法律原理”式准用等。其四,基于行政法请求权的体系建构目标,由点带面对行政实体法、程序法、诉讼法等进行规范补足和制度衔接。
杨紫程[5](2020)在《招商引资领域政府失信惩戒机制研究》文中指出招商引资是发展地方经济的重要手段,也是地方政府进行经济管理的重要手段,政府诚信不仅是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也是法治政府的重要指标,政府信用对于法治政府的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依据政府介入招商引资程度的不同,其失信行为可分为行政管理行为与政府民事行为,地方政府在行政指导、行政允诺、行政合同领域的失信行为层出不穷,而我国相应的惩戒制度严重滞后。政府诚信对于社会稳定、繁荣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改善政府失信问题刻不容缓。本文对招商引资领域中地方政府失信惩戒制度进行研究,主要根据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出现失信行为的领域,将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的失信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国家行为司法豁免有限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是惩戒政府失信行为的理论进行论述。并对政务失信惩戒的现状进行了概括并提出了政府失信惩戒机制现存的主要问题,由于现阶段关于公权力主体失信惩戒的立法较少或规定较为模糊,主要存在监督不足、责任制度不完善、司法制约力度不足三个问题。最后文章针对我国政府失信惩戒制度现存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首先,完善内部监督制度是惩戒政府失信行为的前提;其次,归责制度是政府失信惩戒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失信责任的分类、失信惩戒归责原则制度以及政府失信补偿后的追责制度是完善政府失信惩戒机制的必然要求;最后,司法公告制度是对判决补偿后政府不积极履行的惩戒方式。本文以招商引资领域为特定的角度,结合我国现阶段立法,希望为完善政府失信惩戒机制作出微薄贡献。
李继刚[6](2020)在《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现代社会生活中,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致,不同社会组织基于社会分工的不同开始履行各自不同的行为义务,在这些社会组织中,成员相互间以及成员与组织间的相互信赖是每个组织提高自身抵御各种不同风险并使其保持在可接受的范围内的必要手段,特别是由于风险本身是未知的、不可确定的,此时彼此相互间的信赖就显得更加重要和可贵。信赖不仅是阻止风险的基础,还能够极大地节约信息成本并使社会个体获得安全感,因此,信赖构成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的一项基础。基于信赖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价值,各国往往都在立法中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对信赖进行确认并提供保护,通过这些制度设计维护并巩固了社会成员之间的信赖,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发展和经济交往,并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了信赖保护的灵魂,即各部门法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尽管涉及的领域极为广泛、内容极其复杂,但不同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在内在规定性上是一致的,特别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各部门法领域的具体制度体现都基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提供法律保护的共同目标,基于此,我们可以把信赖保护原则界定为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基于理性人的一般认知,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不论该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是公法关系中还是私法关系中)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基于信赖而有所行为,法律应对当事人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的信赖利益提供应有的保护。公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以法安定性原则及基本权保障原则作为其理论依据,这既提升了该原则本身的法律位阶,也使其在实践层面能够更好的得到适用。就该原则的价值而言,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该制度本身所引导实现的生活价值,其二是经由信赖保护所客观产生的由信赖所带来的其他价值。具体来讲,该原则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其一,在维护公共利益和顾及私人利益的制度运行中,真正实现了实质正义;其二,通过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维持实现行政行为的持续、稳定来体现社会秩序的价值;其三,信赖保护原则倡导公权力机关要讲求诚信,这不仅减少了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降低了国家对相对人进行救济可能会付出的成本,成本投入减少的同时提高了行政行为的产出当然会提高行政效率;最后,信赖保护原则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必要限制,纠正了国家机关和相对人间原本存在的力量对比方面的客观悬殊,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而产生实质平等的效果。信赖保护原则能否应用于立法中及如何应用于立法中,各国在具体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在德国,信赖保护原则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务领域都已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德国学者认为基于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应将其作为人民可信赖的基础并在立法中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以信赖保护理论为基础逐步发展出一套稳定的做法,即除有例外情形外,真正溯及既往原则上是容许的,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则上不生溯及禁止的问题。法国的法律规范长期以来十分稳定,所以当然就不会有德国法上信赖保护的强烈需求。而是借助于既得权来规范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基于既得权理论,围绕法的溯及力与“既得权”之间的关系,法国形成了两个相辅相成的原则:“新法不应溯及既往;新法不得影响既得权”。美国早期在讨论立法可否溯及既往问题时主要以既得权理论作为依据,但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以信赖利益、合法预期等作为理论依据来探讨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并在实务上从Chenery原则(即Chenery Ⅱ案)发展出一套损益权衡检测,衡量违反法律规范所造成的损害与立法溯及对人民造成的损害,若前者损害较大,则此类立法允许溯及既往,但若后者损害较大,则不允许溯及既往。信赖保护在英国法上通常被称为“正当期待”并借助于正当期待理论考察立法可否溯及既往,此后在考夫兰案的判决中逐步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信赖保护原则强调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实现对人们信赖利益的保护,避免由公众来承担因为法律的变动所产生的不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讲,信赖保护原则也要求国家立法机关为了避免对人们信赖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应当尽量避免频繁变动国家法律,保障法律的稳定性,规范国家立法权的行使。同时,在制定法空白的领域,信赖保护原则还可以起到补充制定法漏洞的功能。此外,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不仅解决了新旧法变动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更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更重要的是提供了一条在当事人信赖利益因新旧法变动受到损害后如何对其利益进行保护的路径,为立法机关在立法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具体的实践方式。作为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当信赖保护原则应用于立法领域时,抽象的法律规范将成为信赖的基础,人民基于对旧法律规范的信赖有所行为,则其信赖利益应获得法律的保护。存续保障具体到立法领域则要求在法律规范出现变动时,新法应当被限制在仅适用于未来发生的案件,而排除适用在“之前已经发生的案件上”,即要求立法者变更法律规范时要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从人民的信赖利益角度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无疑是对人民信赖利益的最彻底的保护方式,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但是,立法中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身并不是绝对的,现代各国普遍在立法中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诸多例外情形,实现了原则与作为原则题中应有之义的例外共同构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完整内涵。这种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做法,实现了既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正确的价值取向同时又克服了绝对不溯及既往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制定新法溯及既往的情形主要有:对当事人有利的立法;程序法;对旧法律中瑕疵或漏洞进行修补的新法;紧急性立法;法律解释等。通常来讲,立法者在考量可否制定溯及既往型法律法规时应当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基于此作出最终的评价结果,这些因素包括新法是否对个人产生了不利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当事人已经取得的法律地位以及公益衡量等。当立法者允许立法溯及既往时,如果新法溯及既往将会对当事人合理的信赖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其因新法溯及既往遭受的损失国家应当进行必要的补偿,补偿的数额应当根据相对人对旧法的信赖程度来确定并与损失的范围相当。在立法过程中解决新旧法的交替问题,并非只能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和特殊情形下允许立法溯及既往这两种解决方案中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立法者为了完成旧法向新法的平稳过渡,防止对公共利益或人们信赖利益造成过度冲击,还可以在新法中规定“过渡条款”以明确在新旧法过渡期间如何选择和适用新旧法。由于立法内容不同、新旧法过渡的复杂程度各异,各国立法中过渡条款的立法方式也有差异,通常来讲,过渡条款主要有三种立法方式:通过在立法中制定“附则”的方式规定新旧法的过渡问题,这种方式是各国立法中最常采用的过渡条款立法方式;通过制定法律修正案的方式,即在修正一个法律时顺便将原法的相关规定一并过渡处理;通过制定施行法的方式对过渡条款予以规定。立法实践中过渡条款的具体类型主要有:在时间上或案件类型上限制可以进行适用旧法律规范的范围;新法生效后适用新法规定,同时通过法定方式减轻或排除新法秩序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新法律规范的内容逐步得以落实,使人们能够逐渐适应新法的内容;新旧法分段适用;延后新法的生效实施等。尽管我国现行立法中通过制定过渡条款协调新旧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大量存在,但是由于立法经验的相对不足加之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实践中我国立法中的过渡条款还存在大量问题。在重视立法质量、强调立法精细化的今天,我国立法机关应高度重视过渡条款的制定问题,通过设置合理的过渡条款科学解决新旧法的衔接问题,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及法律适用的混乱。
马芷欣[7](2020)在《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文中研究指明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行政过程中,社会成员基于对于公权力的信任而对某些行政因素或某种行政行为的存在产生的合理信赖,行政主体不得随意对社会成员所信赖的这种行政行为或行政因素进行变更,若要强制变更,也要对由此受到信赖损害的社会成员作出相应的补偿。信赖保护原则,既保护了信赖利益人的信赖利益,同时也是在维护政府的公信力、保证社会的稳定。本文主要讨论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解决措施。全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适用的价值和内涵。首先介绍了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界定,以及信赖保护原则的学理基础,即信赖保护原则的学说来源,有诚信原则说、法律安定性原则说、基本权利原则说三大学说。最后分别论述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适用的内涵和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适用的价值。第二部分介绍了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诉讼领域中的适用现状及审查对象,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现状,笔者采用了逐年统计的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信赖利益案件时的审查对象包括原告的信赖关系、被诉行政行为以及原行政行为这两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部分参考域外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并总结出对我国的启示。大陆法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和兴起主要发生在二战后,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信赖保护原则,但是有和信赖保护原则法理精神相近的合法预期原则和禁反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第四部分提出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公共利益的概念不明确且缺乏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现象;对于信赖利益损失,没有统一的补偿标准也没有规范的补偿程序;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给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认定带来的困境;司法实践中忽略了信赖利益人的精神利益。第五部分针对第四部分提出的问题,设想了一些解决措施。比如运用利益衡量和比例原则的方法综合认定“公共利益”、明确信赖利益损失的补偿标准和程序、借鉴台湾地区客观解释的方法来认定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加强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和保护方式的完善。结语部分对本文研究内容和意义进行了总结。我们应该加强信赖保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来维护政府的公信力和建设服务型政府。
张婷[8](2020)在《论行政许可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文中指出以第二次世界大战为时间节点,法学理论界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关注和研究逐渐加深,从理论阶段逐渐转为实践阶段,其中德国行政法理论最为系统而典型,也在二战后深刻影响了诸多国家和地区。在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新形势下,法律规范和相应行政行为的调整幅度与日俱增,极有可能大面积影响或损害既存利益。国民基于对政府的信赖行政而产生的国民利益能否得到最大范围的保护,政府能否顺应时代发展颁布新的法令作出妥善的行政行为,成为了广受关注的讨论点。文章包括五部分。第一部分为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概述,主要对其概念、法理基础、适用条件、保护方式进行初探。第二部分通过对《行政许可法》中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条文进行分析,说明行政许可中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与规则。第三部分以德国、日本、台湾、英美、欧盟等为例,讨论域外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与适用及我国可借鉴的有益经验。第四部分指出我国《行政许可法》对信赖保护原则规定的不足,包括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第五部分则在第四部分的基础上,针对立法不足,提出具体完善思路。
刘赫喆[9](2019)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合同是一种典型的非权力型行政管理方式,实践中其应用价值逐渐得到认可,并由此产生构建完善理论体系的需求。然而,目前我国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制,仍存在较多不合理之处,特别是合同尚未成立的先合同阶段常被忽视。鉴于行政性是行政合同的主要属性,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行政主体合同优益权的行使具备充分保障,但对其加以控制的手段欠缺,从而出现行政合同向行政命令倾斜的趋势。为了对行政主体权力运行进行合理限制,并最终达到合同顺利缔结的目的,我们需要于行政合同中明确一个概念,即先合同义务。目前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未能得到应有关注,究其原因,一是由于行政合同理论研究处于起步阶段,未将目光聚焦至缔约过程;二是行政法领域一向偏重权力体系构建,从而忽视义务规范设置。但先合同义务具有不能为其他概念及制度所代替的重要价值,并对合同履行阶段产生深远影响。首先,先合同义务的引入,同时满足了行政合同二元属性对缔约提出的不同要求,在优先对公法性因素进行考量的基础上,兼顾意思表达自由的实现;其次,以先合同义务为脉络,将缔约过程中各具体行政行为贯穿为一个整体,并最终服务于对缔约阶段规制的完善;最后,行政合同义务体系的空白得以弥补,并为优益权控制提供新视角,从而在解决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配置失衡等现实问题上有所建树。由此可知,先合同义务在行政合同中的确立具有必要性,其存在的理想样态,仍然是以义务规范的形式,固定于相关行政法律之中,并作为关键要素楔入行政合同缔结理论的根基。因此应当以先合同义务为中心,将缔约阶段主体、权利、行为、责任、救济等各法律要素划入其辐射范围,从而形成以“义务履行—责任承担—争议解决”为基本架构的完整先合同义务理论体系。作为合同理论的必要组成部分,先合同义务中的基本要素符合所有合同的应用需要,并非私法领域所专属。然而一般先合同义务理论受到债的相对性束缚,无法满足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要求。因此行政合同中的先合同义务的内涵,需要结合其特殊需求重新进行界定,以避免实践中对私法理论的生搬硬套。其存在于当事人因缔结合同开始接触至合同生效前的全过程,基于对公共利益及全体利益相关人个人利益的双重保护,由法律直接规定,是区别于狭义附随义务的独立义务类型。而行政主体作为缔约发起者与主导者,其履行先合同义务具有行政管理及行政监督的意蕴,因此其义务深度及广度高于一般主体,是在主观善意基础上,受到实体性及程序性规范双重限制的不作为义务。在明确基本内涵的基础上,为了使行政主体的先合同义务得以妥善履行,进而对其义务构成予以分析。鉴于先合同义务是具象化义务与原则性义务要求的集合,难以一一予以列举,因此专属于行政合同,或者具有特殊要求的先合同义务是分析重点。按照义务受体划分,一是对缔约相对人承担的基本义务,由于先合同义务不以合同成立为存在基础,在要约邀请、要约、缔约磋商等过程中,行政主体始终负有告知、维护公平竞争、保密、说明理由等先合同义务。并且其义务履行必须主动且充分,与之享有优益权的范畴相匹配。二是对准缔约人承担的附加义务,在保证合同缔结以合意为基础的同时,为行政主体额外施加对缔约进行企面监管的负担。此类义务并非行政主体与任一潜在缔约人接触时即产生,只有相对人特定化后其义务履行才有意义,主要表现为充分协商义务和严格审查义务。三是对社会公众承担的特殊的程序性义务,专属于行政合同此类公法合同。行政管理以实现社会公平为最终目标,而公平的重要前提是公开和参与,以使公众依据所获取信息参与到行政决策之中,在合同缔结阶段,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公开义务和组织公众参与义务的承担。先合同义务构成的明确,使行政主体在缔约阶段的义务履行有章可循,并为抽象原则性义务的承担提供借鉴,相应的责任追究与争议解决,也因此具备衡量标准。虽然目前先合同义务并非显性概念,但上述要求已于法理、制度以及司法实践等各个层面逐渐显现,其于行政合同中的确立具备充分依据。从法理层面看,诚实信用原则是先合同义务共同的法理基础,而其在行政法中所具有的独特内涵,特别对行政主体提出了保证公平竞争、充分协商、告知等善意要求,以及妥善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衡平要求。而社会公众作为行政合同行为的间接参与者与利益相关人,行政主体主要对其承担程序性义务,因此其理论依据,为正当程序原则中关于公开性和参与性的要求。从制度层面看,以保证公众参与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规制目标,行政公开、听证、说明理由、回避等程序性制度,为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在立法中的明确奠定基础,也为义务履行的正当性提供了衡量标准。与此同时,程序性制度存在过于追求实用主义,而设计不严谨的问题,这也正是先合同义务这一概念存在的意义。在权力控制方面,实体性规制的基础地位终究无法撼动。从司法实践层面看,先合同义务体系的建立,肇始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从而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先于理论学说的完善。行政案例中的“先合同义务”已初现端倪,不仅因其产生的争议已被行政救济模式所接纳,而且对行政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实体保护有迹可寻。其存在形态具有多样性,时常借由合同履行争议,体现出缔约时的义务履行不当,或者以缔约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争议的面貌显现,但间接证明了先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已成为个案裁决的参考依据之一。然而仅仅规定先合同义务履行的客观标准是不够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责任的明确,是行政主体义务履行的制度保障。考虑到这种责任兼具行政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双重特性,本文将其统称为先合同责任。目前对先合同责任性质、内涵等基本要素的认知出现偏差;统一适用的违法归责原则,在责任追究上具有片面性;同时存在保护对象范围狭窄、标准模糊、形式单一等弊端。从而导致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规制被忽视,且与先合同义务的规制范围不一致。针对以上问题,一是应充分理解先合同责任所具有的特殊性,作为区别于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的独立责任类型,其包括因违背法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违法责任,因缔约行为瑕疵而产生的不当责任,以及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而产生的合法责任。自缔约行为造成信赖利益损害时责任即产生,受害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主张,亦不受合同存续状态的限制。其将合同相对人及潜在缔约人、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人作为责任承担对象,从而责任承担具有补偿性、惩罚性、保护性等多重功能。二是复合型归责原则的重构,将遵循客观标准的过错原则作为主要归责原则,并且基于公平原则和公共负担理念,以无过错原则作为补充性归责原则,使得归责范围更加全面。三是完善行政主体承担先合同责任的制度设计,将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作为保护对象,以信赖程度作为利益保护与否的衡量标准,并且明确责任承担范围不以履行利益为限,至于因相对人过错产生的利益损害则不受保护。同时突破缔约责任的单一责任形式,以损害赔偿作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并以行政惩罚性责任形式、损害补偿责任形式、纠正性责任形式作为辅助手段。这种对先合同责任的合理规制,既能对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形成制约,又避免了负担过重对公共管理造成不良影响。而对先合同义务所生的争议的解决路径进行规划,是督促行政主体妥善履行义务以及弥补履行缺陷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行政合同救济模式的选择较为混乱,私法与公法救济模式交叉使用。然而私法模式与混合模式在规则适用上,与先合同争议的性质及内在要求并不契合,仅是因公法救济模式尚不健全而作出的现实妥协。在平衡公私利益、监督优益权行使以及提高行政效率等方面,行政法模式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确立统一的公法救济模式,才是解决先合同争议的正确选择,即使当下行政救济模式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但其局限性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相关行政制度以克服。在坚持公法救济模式的前提下,对具有一般法律共性或合同属性的民事规则,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亦可作为补充依据适用。在具体救济途径的适用方面,司法外救济途径应作为优先考虑,其相对温和的处理方式,有利于纠纷及时解决,从而使磋商继续进行的可能性上升,与化解先合同争议的目的相契合,并且在提高救济效率及控制成本方面具有优势。其所具有的多样化救济方式,使得各类先合同争议具备妥善解决的可能性,协商、询问、质疑等由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争议的救济途径,以及调解、投诉、行政复议等由第三方介入解决争议的救济途径,对其均可接纳。而司法救济在先合同争议处理中,具有保证权利救济全面、保证监管独立、保证法律适用一致等特有功能,使其成为唯一能够彻底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方式,具有不可替代性。由于目前先合同争议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存在标准不统一、规范层级低、合同缔结阶段规制缺失等问题,从而进入司法审查程序遇到较多困难及障碍,通常需要转化为权力性行政行为案件加以审理。因此,必须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改良,以达到与先合同争议对接的目的,在建立专门的双向性诉讼结构基础上,设立与之相对应的特殊规则,包括确立合理性审查标准、赋予所有利益相关人原告资格、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以调解方式代替判决等,从而满足解决先合同争议的需要。在对先合同义务价值予以分析,并初步进行理论体系建构的基础上,本文最终针对先合同义务的立法设计提出建议。出台《行政合同法》进行系统化规制,或者制定《行政程序法》将行政合同作为专章予以规制,是目前可供参考的两种主要方案。而单行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规制、《行政诉讼法》等程序立法对先合同争议解决的规制、司法解释及判例的补充性规制,同样对于先合同义务相关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立以专门、统一行政合同法律规范为基础,其他形式法律规范为辅助的复合型法律规制模式,是最为合理的选择。
王贵君[10](2019)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信赖保护原则的发源地德国,学者将信赖保护原则引入行政法的初衷是为了解决行政机关能否自由撤销行政行为的问题。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重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划定了红线、树立起屏障。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加深对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探讨,以期扩展和细化对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并通过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准确适用,使这一原则能真正发挥起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互信互惠的“桥梁”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出台前后,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对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开始有了较多的关注和研究。本文在已有文献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历史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对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展开了研究。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涵义、内容和依据;在内容部分会介绍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保护方式和适用要件;通过介绍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以揭示该原则在行政法中存在的必要性与积极意义。第二部分,按照不同法系分类对域外典型国家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作分析。第三部分,介绍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及其意义,并基于此提出笔者对我国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思考和立法建议。第四部分,对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这一原则在我国当前的司法适用现状和困境作出总结,并提出笔者对其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本文在已有文献的基础上弥补了既有研究中对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基础之外的其他方面理论基础关注的不足。在对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要件的探讨中,对学者们提出的“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两种理论主张进行对比并提出笔者的观点。在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在域外的产生和发展的讨论部分,加深既有文献中极少提及的对欧盟法中相关原则的研究。笔者结合相关立法现状,对我国行政法立法中的定位、适用的领域、保护方式的具体规定等内容进行了思考,给出了建议;基于笔者对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司法适用案例统计和典型案例分析,总结该原则当前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的司法适用现状和适用困境,并在此基础上给出四方面的完善建议。
二、行政法的理性思考——浅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的运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行政法的理性思考——浅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的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措施(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概念与基本内涵 |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概念 |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内涵 |
第二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理基础 |
一、诚信类推说 |
二、法律安定说 |
三、基本权利说 |
四、源于合法预期保护说 |
五、法本质说 |
六、一般法律思想说 |
七、法治国家的宪政原理说 |
第三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 |
一、合法的授益型行政行为 |
二、有瑕疵的授益型行政行为 |
第四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 |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三要件构成说 |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四要件构成说 |
第五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保护方式 |
一、程序性保护 |
二、实体性保护 |
第二章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模式 |
第一节 “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共同生成信赖利益”模式 |
一、基本模型 |
二、核心内容 |
三、代表判例 |
第二节 “信赖基础直接生成信赖利益”模式 |
一、基本模型 |
二、核心内容 |
三、代表判例 |
第三章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立法层面的产生与发展 |
第一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德国的产生与发展 |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产生于德国 |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德国的发展 |
第二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英国及中国的产生与发展 |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英国的产生与发展 |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 |
第四章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难题 |
第一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适用难的立法困惑 |
一、立法机关未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写入宪法 |
二、立法机关只在行政许可的立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进行规定 |
三、立法机关未将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进行法律规定 |
四、立法机关未将利益衡量的明确标准进行法律规定 |
五、立法机关未将可撤销行政行为中的撤销制度进行法律规定 |
六、立法机关未将应给予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的补偿或赔偿进行法律规定 |
七、立法机关未将保护信赖利益的程序性与存续性保护方式进行法律规定 |
第二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适用难的执法原因 |
一、行政机关朝令夕改的现象仍旧普遍存在 |
二、行政机关未制定撤销已生效行政行为的明确制度 |
三、行政机关未制定对信赖利益受损者进行补偿或赔偿的明确制度 |
四、行政机关未制定解决涉及信赖利益的争议的明确制度 |
第三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适用难的司法缺陷 |
一、司法机关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情形较为狭窄 |
二、司法机关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模式不确定 |
三、不同层级的司法机关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解适用不一致 |
第五章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完善措施 |
第一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立法层面的完善措施 |
一、立法机关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写入宪法 |
二、立法机关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规定至多个行政领域的立法中 |
三、立法机关将公共利益的相关内容进行法律规定 |
四、立法机关将利益衡量的相关内容进行法律规定 |
五、立法机关将可撤销行政行为中的撤销制度进行法律规定 |
六、立法机关将应给予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的补偿或赔偿进行法律规定 |
七、立法机关将保护信赖利益的程序性与存续性保护方式进行法律规定 |
第二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执法层面的完善措施 |
一、行政机关应转变行政观念、增强服务意识 |
二、行政机关应健全行政复议制度 |
三、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 |
第三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司法层面的完善措施 |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统一指导案例 |
二、司法机关明确应保护的信赖利益所在 |
三、司法机关准确把握利益衡量的相关内容 |
四、司法机关加强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解与掌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之成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对象 |
第二节 研究方法 |
一、案例研究法 |
二、类型学方法 |
三、比较分析法 |
第三节 分析框架 |
第二章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
第一节 信赖利益的概念 |
一、信赖利益的定义 |
二、信赖利益的根据 |
三、信赖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区分 |
第二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表现形态 |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国外的表现形态 |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中国的表现形态 |
第三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功能 |
一、贯彻宪法原则 |
二、维护政府诚信 |
三、保障相对人权益 |
第三章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案例的类型化分析 |
第一节 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判决样本基本信息 |
一、判决样本的时间与数量情况 |
二、判决样本的地域分布情况 |
三、判决样本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分布情况 |
四、判决样本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表现情况 |
五、判决样本中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类型的分布情况 |
第二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形 |
一、合法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保护 |
二、违法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保护 |
三、行政协议领域的信赖利益保护 |
四、行政特权领域的信赖利益保护 |
五、行政不作为领域的信赖利益保护 |
第三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裁判类型与保护路径 |
一、撤销判决 |
二、履行判决 |
三、给付判决 |
四、确认判决 |
五、行政赔偿判决 |
第四章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成案的特点与各方的司法认知 |
第一节 法院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特点 |
一、适用范围不断扩展 |
二、信赖利益基础多样化 |
第二节 行政诉讼中各方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司法认知 |
一、法官的司法认知分析 |
二、原告的司法认知分析 |
三、被告的司法认知分析 |
第五章 问题与建议 |
第一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规则不明 |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说理不充分 |
第二节 完善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建议 |
一、制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规则 |
二、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
三、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 |
四、提高行政相对人的司法认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论文类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_ |
(一) 行政审判缺少受案依据和裁判基础 |
(二) 民事审判面临意愿和权限的双重困惑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依赖对民事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 |
二、研究综述 |
(一) 域外研究综述 |
(二) 国内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一) 研究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及改进思路 |
第一部分 基于请求权发展和公法权利重拾的行政法反思 |
一、请求权的概念发端、体系建构及公私法分离 |
(一) 请求权概念“发端”的法哲学基础及其形塑 |
(二) 请求权为中心的民事权利体系建构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的忽视及公私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分道扬镳 |
二、行政法行政行为理论的中心建构及公法权利重拾的生疏援引 |
(一) 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理论中心的发展和缺陷 |
(二)行政实践中“公法权利理论”援引的生疏和僵化 |
(三) 公法权利理论的发展、适用及其社会现实危机 |
(四) “请求权”建构为契机的行政法基础理论流通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发展的体系反思 |
(一) 公法权利与请求权的研究补足及其意义 |
(二) 行政法上基础权利与请求权的多重对应关系 |
(三) 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制度建构和属性揭示 |
(四) 国家主观公法权利的价值重拾 |
(五)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制度类推适用民法的法理及限度 |
第二部分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属性、要件及类型 |
一、行政法三返还请求权的属性揭示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平等性和公法优位 |
(二)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双边性和制度互动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共用性和多重映射 |
(四)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独立性和关联地位 |
二、统一要件: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选择和释义 |
(二)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构成要件的比较研究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要件重塑 |
三、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类型学说和“公民地位理论”划分依据 |
(一) 请求权类型化的原初驱动和必要性 |
(二) 类型化的学说及各自优缺点 |
(三) 基于国家的请求权、财产权和公民的受益权关系下的类型化 |
第三部分 国家的征税权和规制权——征调行政领域的返还请求权类型(一) |
一、国家的请求权:国家公法权利的价值重拾 |
(一) 公法权利理论的单独面向与陌生的“国家的请求权” |
(二) 公法权利理论的整体性及国家请求权的客观存在 |
(三) 基于返还请求权的双向性和平等性的价值重拾及其意义 |
二、与国家征税权和规制权关联的返还请求权及其规范基础 |
(一) 多缴或误缴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及不当减免税款的返还 |
(二) 规制行政中的自定依据或曲解、违反法律规定的收费返还 |
三、税费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和程序法保障 |
(一) 行政相对人返还请求权的现实困境 |
(二) 行政主体的返还请求权实现的多重途径 |
(三) 税费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和程序法保障 |
第四部分 财产权——以行政协议为中心的私法式返还请求权类型(二) |
一、基于财产权的行政私法活动及其形式 |
(一) 政府经营活动的典型代表及其市场化运作 |
(二) 政府采购、拍卖的规范化及行政协议形式 |
(三) 以财产权“侵犯”和“合意”为中心的类私法式的征收补偿协议 |
二、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及其私法指向弊端 |
(一) 返还请求权发生基础: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 |
(二) 政府采购、拍卖、补偿等活动中返还请求权的《合同法》指向 |
(三) 返还实践私法指向的弊端和公法价值衡量的纳入 |
三、行政协议中返还请求权的竞合与规范基础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 |
(二) 行政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国家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
四、行政协议返还请求权裁判的双阶审查与统一 |
第五部分 公民的受益权——基于授益行政行为无效、撤销或废止的返还请求权类型(三) |
一、发生基础:行政行为无效、撤销、废止或条件成就 |
(一) 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及其标准 |
(二) 行政行为撤销的“违法性”与特殊考量 |
(三) 行政行为废止的“合法性”及“负担义务未履行” |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双重作用及比例原则的应用 |
(一) “依法撤销成立返还”与“信赖保护阻却”二元交错的困境 |
(二) 个人信赖利益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冲突和抉择 |
(三) 授益撤销、废止等返还请求权成立判断及利益衡平中比例原则的应用 |
三、我国授益行政实践中返还请求权的形式、争议和类型化 |
(一) 授益行政实践中的返还请求权形式:非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和返还决定 |
(二) 德国法上“行政行为”返还的法律授权基础及争议 |
(三) 我国授益行政中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选择及其类型化 |
第六部分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规则适用争议及策略 |
一、主观归责的行政法价值考量及适用方式 |
(一) 行政法返还制度对准用民事法律规范的开放态度 |
(二) 行政法上区别于私法的独立价值考量 |
(三) 主观归责于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方式及其重要价值 |
二、利息返还的确定方法、期间计算及利率标准参照 |
(一) 行政法上利息返还计算:实际发生抑或独立考量 |
(二) 利息起算时间:衡平决定及另定失效日期 |
(三) 我国行政法上利息返还的“利率”标准参照 |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法律原理”式准用 |
四、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争议及规则 |
(一) 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发生 |
(二) “人身专属性”和“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
(三) 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证成及拓展 |
第七部分 行政法返还请求权制度建构前瞻及立法建议 |
一、以请求权为基点的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互动 |
(一)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隔阂及宪法上权利落实衔接的缺失 |
(二) 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类型解释及其与民事合同的疏离 |
(三) 请求权中心体系建构的理论衔接和制度互动 |
二、行政程序法的规范空缺及立法建议 |
(一)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地方立法和试拟稿关注倾向、偏离 |
(二) 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的实务争议和立法沿革 |
(三) 我国行政程序法返还请求权规范基础确立的立法建议 |
三、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范围及给付诉讼类型的适用 |
(一) 赋予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双方主体同等诉权资格 |
(二) 行政法返还请求权的一般给付诉讼类型及其适用 |
四、国家公法责任制度中返还责任的定位和设计 |
(一) 国家返还责任与《国家赔偿法》上赔偿责任的“混淆” |
(二) 国家公法返还责任与民事返还责任的“隔阂” |
(三) 国家返还责任的体系定位及其制度价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5)招商引资领域政府失信惩戒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引出 |
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4 本文研究创新之处 |
第2章 招商引资领域政府失信惩戒的法理基础 |
2.1 国家行为司法豁免的有限性 |
2.1.1 国家行为司法豁免有限性的延伸 |
2.1.2 国家行为司法豁免有限性与政府失信惩戒 |
2.2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
2.2.1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发展 |
2.2.2 信赖利益保护的基本构成 |
2.2.3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与政府失信惩戒 |
2.3 诚实信用原则 |
2.3.1 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
2.3.2 诚实信用原则与政府失信惩戒 |
第3章 招商引资领域政府失信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
3.1 规范性文件失信 |
3.1.1 规范性文件与招商引资行为矛盾 |
3.1.2 规范性文件违法 |
3.2 行政允诺失信 |
3.2.1 行政允诺不兑现 |
3.2.2 行政允诺违法 |
3.3 行政合同违约 |
3.3.1 行政合同缔约过失 |
3.3.2 行政合同履行失信 |
3.3.3 行政合同单方解除 |
第4章 招商引资领域政府失信惩戒机制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4.1 招商引资领域政府失信惩戒机制立法现状 |
4.2 招商引资领域政府失信惩戒机制存在的问题 |
4.2.1 招商引资领域对政府信用监督力度不足 |
4.2.2 失信惩戒归责制度不完善 |
4.2.3 司法配套措施不完善 |
第5章 完善招商引资领域政府失信惩戒机制的建议 |
5.1 完善招商引资领域政府信用监督制度 |
5.1.1 完善第三方信用评估制度 |
5.1.2 加强失信数据库建设 |
5.2 完善政府赔偿后追责制度 |
5.2.1 完善失信惩戒归责原则 |
5.2.2 完善失信责任的分类 |
5.2.3 明确个人失信后果 |
5.3 完善司法公告制度 |
5.3.1 明确司法公告的后果 |
5.3.2 明确司法公告的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科研成果 |
(6)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及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文的创新之处和可能存在的不足 |
第一章 信赖保护原则理论基础 |
一、信赖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
(一) 信赖的解读 |
(二) 信赖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
(三) 自然法为信赖获得法律上的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持 |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界定 |
(一) 信赖保护原则及影响因素 |
(二) 信赖保护原则与合法预期原则的比较 |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 |
(一) 诚实信用原则说 |
(二) 法安定性原则说 |
(三) 基本权利保障说 |
(四) 社会国家说 |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 |
(一) 实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 |
(二) 保障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
(三) 提高了行政管理的效率 |
(四) 实现了制度各方的平等 |
第二章 域外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及其立法运用 |
一、大陆法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运用:以德法为例 |
(一) 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的发展及其在立法中的运用 |
(二) 法国的“既得权”在立法中的运用 |
二、英美法系国家(地区)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运用:以美英为例 |
(一) 美国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借鉴 |
(二) 英国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立法中的运用 |
第三章 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必要性 |
(一) 有助于规范各立法机关立法权的行使 |
(二) 可以补充、修正制定法 |
(三) 有助于立法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
二、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可行性 |
(一) 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法律原则 |
(二) 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 |
(三) 信赖保护原则主要是以法律不溯及既往运用于立法领域 |
第四章 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实践机制 |
一、通过法不溯及既往,对信赖利益提供存续保障 |
(一)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发展及其理论基础 |
(二)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立法原则 |
(三) 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对信赖利益的存续保障 |
(四) 借助落日条款,强化法不溯及既往,保护信赖利益 |
二、法律溯及既往,为信赖利益提供损失补偿 |
(一) 法律溯及既往的分类 |
(二) 信赖保护原则对新法可否溯及的影响因素 |
(三) 新法溯及既往的常见情形 |
(四) 新法溯及后对当事人信赖利益提供损失补偿 |
第五章 提供过渡条款,调和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 |
一、过渡条款及其特征 |
(一) 适用时间上的暂时性 |
(二) 内容上的单一性 |
(三) 方式上的多样性 |
二、制定过渡条款的必要性 |
(一) 能使立法更好地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
(二) 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或冲突 |
(三) 保证国家政策的连续性,实现社会政治经济的平稳发展 |
三、信赖利益等对制定过渡条款的影响 |
四、过渡条款平衡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式 |
(一) 过渡条款的立法方式 |
(二) 过渡条款平衡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式 |
五、完善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 |
(一) 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存在的问题 |
(二) 完善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的具体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情况 |
附件 |
(7)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诉讼适用中的内涵和价值 |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界定 |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学理基础 |
1.诚信原则说 |
2.法律安定性原则说 |
3.基本权利原则说 |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诉讼中适用的内涵 |
(四)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诉讼适用中的价值 |
1.保障行政相对人利益 |
2.有利于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诉讼适用中的现状及审查对象 |
(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诉讼适用中的现状 |
(二)对原告的信赖关系审查 |
1.信赖基础 |
2.信赖表现 |
3.信赖利益的正当性 |
4.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间的衡量 |
(三)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
三、域外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及对我国的启示 |
(一)大陆法系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
1.德国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
2.日本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
(二)英美法系的合法预期原则和禁反言原则的适用 |
(三)域外信赖保护原则和合法预期原则的适用对于我国的启示 |
四、我国行政诉讼适用中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 |
(一)公共利益认定标准不明确 |
(二)缺乏信赖利益损失的补偿标准和规范程序 |
(三)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与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的认定 |
(四)对精神利益诉求保护的缺失 |
五、完善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诉讼适用中的具体措施 |
(一)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以及对“公共利益”的综合认定 |
1.明确公共利益的范畴 |
2.运用利益衡量与比例原则综合认定“公共利益” |
(二)明确信赖利益损失的补偿标准和程序 |
(三)综合认定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 |
(四)加强对精神利益的保护以及保护方式的完善 |
1.参照民事诉讼领域,扩大行政诉讼领域损害赔偿的范围 |
2.加强在行政诉讼实务中对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方式的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行政许可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概述 |
(一)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界定 |
(二)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成立的法理基础 |
1.法治国理念 |
2.诚信原则 |
3.法的安定性原则 |
4.基本权利保障原则 |
(三)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 |
1.理论上认定的适用条件 |
2.实践中认定的适用条件 |
(四)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保护方式 |
1.完全的信赖保护——存续保护 |
2.补偿的信赖保护——财产保护 |
二、我国行政许可中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与适用 |
(一)合法行政许可中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与适用 |
(二)违法行政许可中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与适用 |
三、域外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与借鉴 |
(一)德国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相关规定 |
(二)日本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相关规定 |
(三)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相关规定 |
(四)英国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相关规定 |
(五)欧盟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相关规定 |
(六)美国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相关规定 |
(七)域外有益经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四、我国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原则存在问题 |
(一)实体方面存在问题 |
1.期待利益暂时未被纳入保护范围 |
2.并未规定对信赖利益的存续保护方式 |
3.偏重公共利益且其范畴界定模糊 |
(二)程序方面存在问题 |
1.缺少对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保护 |
2.缺少对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的保护 |
3.财产性保护补偿标准与程序不明确 |
4.缺失违法许可撤销程序及时限制度 |
五、完善我国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相关对策 |
(一)完善实体方面的相关对策 |
1.尝试将期待利益纳入到信赖保护的范围内 |
2.多维度判定公共利益的衡量基准 |
3.适用个案衡量原则保护信赖利益 |
(二)完善程序方面的相关对策 |
1.增设书面告知制度,避免信息不对称 |
2.强化听证环节,维护相对人陈述申辩权 |
3.修订财产性保护的补偿标准 |
4.许可撤销程序中增补时限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由来与价值 |
(一) 选题由来 |
(二) 研究价值 |
二、研究综述 |
(一) 域外研究综述 |
(二) 国内研究综述 |
三、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 |
(一) 研究内容 |
(二) 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一) 研究中的创新之处 |
(二) 研究中存在的难点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界定 |
一、先合同义务的源起与内涵 |
(一) 先合同义务的发展进程 |
(二) 先合同义务在行政法领域的涵义 |
二、先合同义务基本要素的特殊设置 |
(一) 存续期间的划定 |
(二) 义务受体的判定 |
三、先合同义务的性质辨析 |
(一) 不依附合同存在的法定性 |
(二) 区别于附随义务的独立性 |
四、与私法合同中先合同义务的关联与区分 |
(一) 从私法合同中汲取的营养 |
(二) 对传统先合同义务理论的排斥 |
第二章 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构成 |
一、对缔约相对人负有的基本义务 |
(一) 告知义务 |
(二) 保证公平竞争义务 |
(三) 保密义务 |
(四) 及时通知义务和说明理由义务 |
二、对准缔约人负有的附加义务 |
(一) 充分协商义务 |
(二) 严格审查义务 |
三、对社会公众负有的特殊义务 |
(一) 公开义务 |
(二) 组织公众参与义务 |
第三章 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存在的依据 |
一、理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 |
(一) 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合同义务的理论支撑 |
(二) 正当程序原则对先合同义务的理论补充 |
二、制度依据:程序性制度 |
(一) 程序性制度作为依据的基础 |
(二) 先合同义务在具体制度中的表现及要求 |
三、司法实践依据:行政案例 |
(一) 行政合同的可诉性得到承认 |
(二) 缔约阶段的实体性保护有迹可循 |
(三) 义务履行情况成为个案裁决依据 |
第四章 行政主体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 |
一、先合同责任追究的现实困境 |
(一)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规制被忽视 |
(二) 与先合同义务的规制范围不一致 |
二、先合同责任追究受阻的成因 |
(一) 对先合同责任的认知存在偏差 |
(二) 以违法作为归责标准具有片面性 |
(三) 责任承担的设定具有局限性 |
三、对于先合同责任特殊性的正确认识 |
(一) 责任类型具有独立性 |
(二) 责任存续期间具有连续性 |
(三) 责任承担对象具有多样性 |
(四) 责任形态具有多元性 |
(五) 责任承担功能具有多重性 |
四、先合同责任复合型归责原则的重构 |
(一) 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主要归责原则 |
(二) 以无过错原则作为补充性归责原则 |
五、行政主体承担先合同责任的特殊设置 |
(一) 以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为保护对象 |
(二) 对先合同责任承担范围的合理限定 |
(三) 对缔约责任单一责任形式的突破 |
第五章 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所生争议的解决路径 |
一、争议救济模式的确立与完善 |
(一) 当今救济模式下的缺陷与风险 |
(二) 救济模式的唯一选择:行政法模式 |
(三) 对民事规则补充适用地位的规范 |
二、争议解决的优先选择:司法外救济途径 |
(一) 先合同争议与司法外救济的契合性 |
(二) 融入司法外救济制度的主要方式 |
三、争议解决的最终保障:司法救济途径 |
(一) 司法救济在先合同争议处理中的特有功能 |
(二) 先合同争议进入司法审查的障碍 |
(三) 与现有行政诉讼制度对接的特殊规制 |
第六章 关于先合同义务立法模式的设想 |
一、《行政合同法》的系统规制 |
二、《行政程序法》中行政合同专章的程序性规制 |
三、单行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规制 |
四、《行政诉讼法》等程序立法对先合同争议解决的规制 |
五、司法解释及判例的补充性规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10)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内容、方法与创新点 |
第2章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
2.1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涵义 |
2.1.1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涵义 |
2.1.2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与相关原则辨析 |
2.2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 |
2.2.1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 |
2.2.2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保护方式 |
2.3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 |
2.3.1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 |
2.3.2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现实依据 |
第3章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域外的产生和发展 |
3.1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产生和发展 |
3.1.1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的产生和发展 |
3.1.2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
3.2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产生和发展 |
3.2.1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英国的产生和发展 |
3.2.2 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
3.3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欧盟法中的产生和发展 |
3.4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域外发展的借鉴意义 |
第4章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确立及立法思考 |
4.1 我国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及其意义 |
4.1.1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
4.1.2 我国引入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意义 |
4.2 我国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思考 |
4.2.1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定位不明确 |
4.2.2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适用领域狭窄 |
4.2.3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保护方式规定不完善 |
4.3 完善我国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立法的建议 |
4.3.1 明确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定位 |
4.3.2 拓宽行政信赖保护原则适用领域 |
4.3.3 完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保护方式规定 |
第5章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 |
5.1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现状 |
5.1.1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案例统计概况 |
5.1.2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司法适用的典型案例分析 |
5.2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司法适用困境 |
5.3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司法适用完善建议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四、行政法的理性思考——浅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的运用(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2]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措施[D]. 李璐. 山东大学, 2020(02)
- [3]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之成案研究[D]. 李燕飞.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4]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D]. 张栋祥. 山东大学, 2020(02)
- [5]招商引资领域政府失信惩戒机制研究[D]. 杨紫程. 湘潭大学, 2020(02)
- [6]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D]. 李继刚. 山东大学, 2020(12)
- [7]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D]. 马芷欣. 辽宁大学, 2020(01)
- [8]论行政许可中的信赖保护原则[D]. 张婷. 黑龙江大学, 2020(05)
- [9]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研究[D]. 刘赫喆. 山东大学, 2019(09)
- [10]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D]. 王贵君. 西南交通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