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ADR兴起的原因探析(论文文献综述)
吴国贤[1](2020)在《B2C网络购物在线争议解决的困境和出路》文中提出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B2C网络购物纠纷数量激增对消费者保护造成的巨大压力。一方面,B2C网络购物消费者在虚拟环境下对自身权益保护的积极性较低,“厌诉”心理凸显,并容易轻视纠纷解决的程序正义。另一方面,传统法律制度体系在该新兴领域难以发挥应有制度实效。在此情形下,以便捷、高效、灵活着称的在线争议解决(ODR)机制在实践中快速发展,在B2C网络购物纠纷解决和消费者保护方面具有重要意义。ODR由非诉讼的替代性争议解决与信息与通信技术有机结合而成,包含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等一系列纠纷解决方式,能够良好适应B2C网络交易小额、量大、面广的特点。随着《电子商务法》拉开了我国ODR发展合法化的序幕,推动ODR建设将成为B2C网络购物的法制化进程的重要一环。因此,对B2C网络购物中ODR发展的法理基础,社会治理风险和发展路径等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紧迫性。在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我国司法系统、行政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电子商务平台、私人机构等多方主体广泛开展ODR的探索实践并取得一定实效。但是,我国当前的ODR发展仍面临许多问题,在法律层面上,ODR的制度供给不足并且难以嵌入非诉讼法律制度体系之中。在实践层面上,电子商务平台内部和外部ODR发展不均衡,前者陷入“准公共权力”的监管空白致使纠纷处理无法形成消费者信赖的公信力基础,后者缺乏合理健全的发展机制而难以获得持续有效的发展动力,由此引发一系列法律及社会风险。究其原因,除了法律的“滞后性”在B2C网络购物纠纷解决领域的凸显外,还有寓于当前法律制度体系和监管体系的深层原因。鉴于此,本文在立足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体系并观察总结国内外ODR发展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得出以下结论:要推动我国ODR健全、合理、有序的法制化发展,在制度层面,要进一步完善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在线调解的司法确认制度、在线仲裁效力认定规则、电子证据认定规则等,同时要注重ODR平台纠纷解决流程完整性和规范性,积极引导消费者寻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改变B2C网络购物消费者在纠纷解决中的消极被动的弱势局面:在社会治理层面,要积极落实对电商平台内部ODR的监管,建立以“公正”为核心的ODR价值体系,完善平台信息公开化、一体化、“一站式”建设,并构建权责统一的ODR评估制度,提升其纠纷解决的公信力;在平台建设层面,要积极推动电商平台外部ODR的建设,整合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资源,拓宽多元化纠纷解决联动机制,并逐步探索ODR的市场化发展路径。
奉鑫庭[2](2020)在《民事调解自治论》文中认为在民事调解领域,调解自治无疑堪称最为重要,同时也最具有研究意义的课题。其重要性和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众所周知,作为一种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双重软化”现象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唯有遵循调解自治,才具有正当性。在此意义上,没有调解自治,也就无所谓调解。第二,当前学理上虽然对调解自治的重要性达成了共识,但围绕调解自治所进行的系统探讨尚不多见,调解自治的理论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所谓的共识,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共识,亟需对之进行法学和哲学层面的反思。第三,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这一改革过程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和困惑,其中又以如何建构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体系最为典型。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离不开首先对民事调解自治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本文由导言(第一章)、本论(第二章至第六章)和结语(第七章)构成。导言部分主要提出问题,梳理研究现状并指出其不足,介绍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本论部分由五章构成。第二章是民事调解自治概论,第三章是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第四章是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第五章是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第六章是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结语部分则总结了本文的核心观点以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第二章为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该章依次分析了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争议和冲突。民事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合理应对民事纠纷的方法,在于建构和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为因应现代社会纠纷形式日渐多元的趋势,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多元化,民事调解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内容。民事调解以遵循调解自治为其正当化前提,调解自治是民事调解的首要特征。对于调解自治的重要性,学理上虽然已经达成了共识,但这一共识仅能被称为一种简单的共识,调解自治的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学理上有观点认为,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然而,以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前学界对调解学科的课程讲授和学理研究情况以及私法自治的具体内容,便不难发现调解自治与私法自治之间虽然存在共性,但也存在差异。所谓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的观点并不妥当,应当摆脱私法的影响,将调解自治理解为当事人实质性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机会。学理上对调解自治研究不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对调解自治精细化的关注不够。正如民法虽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但也承认一定限度内的私法社会化与私法公法化,民事诉讼法虽以辩论主义为基础,但也大量存在关于修正的辩论主义的探讨一样,民事调解虽以调解自治为基础,但调解自治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其也在一定条件下受有限制。限制调解自治的形式,可以分为界限意义上的限制和范围意义上的限制。界限用以区分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是对性质明显不同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简单的、初步的区分。范围用以区分不同形式的自愿调解或不同形式的强制调解,是对性质相近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复杂的、进一步的区分。第三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该章首先以当前学理通说和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撰写的释义书为基础,对实证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并以此为前提,一方面,就现阶段有关实证法上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梳理和评析,并提出了笔者的一愚之见,另一方面,对实证法上并未规定但却有必要加以完善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进行了分析。具体而言:要求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仅能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并不妥当,应当允许当事人以默示的形式表明自己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启动以及进行的自愿与调解协议达成的自愿虽然是自愿原则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不能以学理通说“作茧自缚”,认为调解自愿原则仅仅包含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例如,调解员选择的自愿,也应当是自愿原则的重要内容。为避免误会,并尽可能忠实于法条原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当被称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立法论上,有必要继续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解释论上,则应当妥当阐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应有之义。“事实清楚”的“事实”,不限于主要事实,而应当包含有利于促使调解协议达成的一切事实。“事实清楚”的“清楚”,通常应当采取合意标准,仅在有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等事实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标准。人民调解也有遵循解释论意义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必要性。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虽然可以借助于庭审程序查明事实,但这并非正道,且一旦实行“调审分离”,这一方法将难以为继。调解中查明事实的方法,应当始终以劝和为目的,而不应加重对抗,因此,调解中实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方法应当契合于调解的本质。就合法原则而言,无论是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还是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均应当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意义上来理解,立法上的表述应当加以修正。为更好地贯彻调解自治,应当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和灵活性原则,并将实质上已经确立的保密原则条文化。第四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该章首先对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意义与类型进行了介绍,并主要围绕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进行了专门分析。民事调解的启动可以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自发申请调解与调解组织主动进行调解。前者完全遵循了调解自治,无需多论,后者虽然是当前立法与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但却面临着学理上的质疑。主动调解是在自由价值与效率价值、申请调解的权利与诉请判决的权利、自由放任主义与法律家长主义之间进行衡平的结果,主动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的自由,但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强制。主动调解以纠纷具有调解可能性为前提,调解可能性应当在程序启动的意义上理解,而非从调解协议达成的意义上理解。从程序启动的意义上来理解调解自治时,仅在当事人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时,才具有调解可能性,其理由在于,在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或均表示反对时,调解程序的启动或不能启动并不具有可能性,而是具有确定性。主动调解毕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还应当以当事人拒绝权、主动调解的时间、次数、程序阶段作为其正当性保障。第五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该章依次分析了法定调解前置、裁定调解前置与意定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有两种类型,法定诉前调解前置与法定诉中调解前置,我国当前实证法上仅有后一种类型。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中第十四条的规定仅仅是有关先行调解的倡导性规定,应当属于观点错误。之所以要进行法定调解前置,是因为其中蕴含着法律家长主义、不伤害原则以及维护双方当事人之友好关系的理念。法定调解前置属于在界限意义上对调解自治的程序维度进行的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应当遵循必要性和有效性原则。法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司法性ADR,且应当在诉前进行,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主体无需一概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担任,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地点也无需一概在人民法院进行,哪些类型的案件适合法定调解前置,应当以调解试验项目证明有效为前提,纯理论的分析意见仅能作为参考。裁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法定调解前置的补充,其目的仅在于调解那些确实适合强制调解,但却未能经由法定调解前置分流的“漏网之鱼”。在裁定调解前置中,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意定调解前置的法理基础在于程序选择权与诉权契约理论。意定调解前置的成立仅需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前置达成合意即可,无需具体约定调解组织。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仅能通过合同行为达成,而不能通过决议行为达成。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的效力应当采取必须磋商说,仅需在遵循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实质性地进行磋商即可。第六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该章分析了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意义、“反悔权”在实践中的异化及其矫正方法、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完善等问题。在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目的在于贯彻调解自治,但调解实践中当事人无故行使“反悔权”导致该权利发生了异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在此问题上有所作为,但其规定本身是否妥当尚待商榷。即使承认该司法解释的妥当性,也难以彻底矫正“反悔权”异化的问题。为彻底、妥当地解决这一问题,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反悔权”,或至少在“调审分离”的模式下取消“反悔权”。上述观点不尽合理,一方面,“反悔权”的宗旨毕竟是为了贯彻调解中的最高价值,仅以该权利在实践中存在异化为由便径直取消,难言正当;另一方面,将是否取消“反悔权”完全取决于法院调解究竟采取“调审分离”抑或“调审合一”,也有待商榷。合理的路径,是以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将当前实证法上无理由的“反悔权”修改为附理由的“反悔权”。人民调解协议一概无效以及一概具有执行力的观点,均不妥当。人民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性质,但其效力应当高于普通民事合同。例外情况下,可以赋予特定行业、特定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诉讼外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具有正当性,符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此时,仅仅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降低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利用率为由,主张应当允许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要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一概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则失之绝对。其理由在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固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合意,如此方才契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因此之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应当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张晓静[3](2019)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软法研究》文中提出软法现象最初是从国际法中萌生的,这是由于许多的国际文件只可以使用软法的方式出现,而这也暴露出国际法立法中存在复杂的矛盾和冲突,尤其是涉及重大利益时。软法最早出现在人权、环境等领域,之后,知识产权领域逐步出现软法现象。国际知识产权软法最早出现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国际知识产权软法的出现并不是偶然兴起,而是有着深刻的社会因素,以及历史因素。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以及二战后出现了大量的国际组织是国际知识产权软法现象兴起的重要原因,此外,软法本身的优势让国际社会意识到解决国际问题有多种方式,传统的缔结国际公约的方式有时并非完美,这种意识也促进了软法的兴起。随着全球化的演变和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很难满足发展的需要。由于其灵活的制定方式,软法在国际社会中愈受欢迎,已成为补充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公约的重要手段。软法本身具有的制定主体多样性、内容非强制性和软约束力等特征,使国际社会更容易接受并达成共识。国际知识产权软法尤其具有独立的意义和价值。如今,ACTA项目和TPP项目的搁置,TRIPS协议的重新修订,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各国对知识产权非常重视,都在为自己的国家争取最大的利益,现在想要形成区域性或者全球性的硬性公约性条款,变得十分困难,而软法的灵活性可以在知识产权领域新规则的形成中起重要作用。国际知识产权软法最早兴起于文化领域,这个领域的矛盾还不是十分尖锐,但是却又是个很复杂的领域。之后,软法在知识产权的多领域应用起来,最终,完全盛兴于后TRIPS时代,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尖锐的知识产权矛盾影响了国际关系,国际知识产权软法用来解决这些尖锐的知识产权问题。而近年来的知识产权软法,则是覆盖到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方方面面。由此,可以看出,国际知识产权软法是从平和到尖锐的知识产权问题中发展和不断丰富起来的。国际知识产权软法领域的软法是指没有强制约束力,却能起到示范指导作用的解决国际知识产权问题的文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关于保护驰名商标规定的联合建议》和《知识产权冲突原则》(简称“CLIP原则”)是三部较为典型的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软法,通过分析这三部典型的知识产权软法,可以得出一些结论: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软法制定主体多元、制定内容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具有软约束力、利益诉求多元、载体样态多样。这些特征将软法与硬法区分开来,使得软法具有特别的优势。知识产权软法具有四大功能:示范功能,补充功能,重构功能和辅助立法功能。这些功能,具有巨大优势,在硬法所不方便调整的社会关系中,这些功能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国际知识产权软法相关问题的研究国对我国国内知识产权制度以及对外合作“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具有深刻的启示。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软法对国内知识产权的立法有着指导和完善的作用。在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方面,我们可以充分参考利用软法相关规则,以期获得更好的效果。我们亦可利用软法实践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倡议,“一带一路”是我国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首倡的一项国际合作构想,此前并无系统性的现成经验可供借鉴。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知识产权的合作受到经济差异、文化差异、观念偏见和规范不统一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这决定了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过程中会存在难题,而软法可以利用其特有的优势,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知识产权合作保护机制的形成。
陈冲[4](2019)在《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文中研究表明我国证券市场构成中,中小投资者占比九成以上,持股市值达半数,却贡献了八成以上的交易额。从绝对值来看,中小投资者数量超2亿,以三人之家的标准计算,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是保护了超2亿中产家庭、超6亿的中产群体利益,对于维护国家稳定、社会和谐也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中小投资者却是最容易受到权利侵害的群体,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立法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目标属于“符号性”目标,是发展资本市场顺带实现的附属性目标;二是立法没有对于中小投资者如何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中小投资者寻求保护也处处碰壁;三是长久以来对于资本市场治理以公权力为主导,对于中小投资者也是公权力保护为主,没有发挥权利主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对于私权利的保护长期处于抑制状态。随着国家设立投服中心作为专门的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其公权力背景和市场地位优势,发挥中小投资者的示范、引领作用,唤醒中小投资者权利意识,并联结自上而下的公权保护和自下而上的私权利保护。本文结合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现状和投服中心运行的体制机制,探索适合我国资本市场和法治社会发展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本文共七个章节,其中第一章为绪论,主体为五个章节,第七章为结论。绪论部分主要阐述本文选题的背景和研究意义,从文献角度梳理了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概念和法理发展,从投资者保护到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应然性和必要性研究,以及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研究,推演出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落后的原因在于公权力保护不足、执法激励不足,现有保护体系的不完备推导出需要强化对私权利的保护,并由权利主体行使保护的权利。而由于中小投资者分散化的特征导致个体行使私权利的成本高,因此需要由专业保护机构引领行权:一方面引导投资者以股东身份和投资者身份积极行使防御性权利;另一方面在权利受到人为损害时积极行使救济性权利。进而希望达到的目标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秩序。第一章为理论基础研究,界定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范围和概念,区分金融消费者、中小股东、个人投资者及流通股股东等概念,对中小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和金额做出限定。研究私权利的概念、投资者私权利的内涵和特征,论证保护投资者私权利与我国证券市场法治理念的契合。从维护社会稳定、中小投资者私权利易受侵害以及私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角度,论证中小投资者保护应然性的法理逻辑。对于我国证券法实施机制下的行政保护、市场保护和司法保护进行评析,推演出赋予性公权力保护不足和内生性私权利保护必要的法理逻辑,对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创新模式做出思考。第二章为机构引领下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构建,并研究投服中心作为引领机构的角色和功能定位。目前我国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困境在于:一方面,中小投资者长久以来对于公权保护的倚重、在资本市场中的投机心理及用脚投票、缺乏股东权利和本位意识,导致其缺乏私权利保护的意识;另一方面,中小投资者由于信息弱势、缺乏公司治理的参与能力以及私法救济的专业能力,导致其缺乏私权利保护的能力。破解之道在于通过机构示范引领养成其私权利行使的意识和能力实现事前保护、构建证券民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实现事中保护,以及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实现事后保护的全链条保护模式。同时注重专业引领机构的培养,明确其性质、法律定位、行为模式和监督与激励机制,有序推进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中国新模式探索。最后通过细化对中小投资者权利的各项指标实证分析,以及投服中心对于各项指标提升所发挥的作用,检验我国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实践效果。第三章横向分析各法域中小投资者保护引领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模式,主要对比了四个法域的投资者保护模式:一是美国ISS引导的股东积极主义、律师主导的私权利行使以及非营利组织对于投资者权利的保护;二是韩国PSPD的行为模式和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起到的引领作用;三是台湾地区投保中心的功能与运行机制,及对我国大陆投保中心的启示与反思;四是香港地区证监会、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以及司法规制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作用,研究我国在制度建设中可借鉴、可吸收的有益成分。第四章探讨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防御性机制,主要从股东积极主义的角度通过引领示范使中小投资者通过持股行权参与公司治理,从损失防范的角度维护法益。研究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规定的的法定股东权利和投资者权利,分析中小投资者行权的难点,结合投服中心的示范性行权以及征集代理权等,唤醒和引导中小投资者的股东意识。同时研究投服中心在持股行权和代理行权中的法律和制度障碍,以及选择性行权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投服中心引领行权、示范行权的行为模式提出建议。通过让中小投资者知晓权利、敦促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互动、为中小投资者行权创造制度性条件,并逐步扩展引领机构的行权保护范围,达到进一步提升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目的。第五章探讨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救济性机制,主要通过多元纠纷化解和证券民事诉讼的角度研究中小投资者对于损失填补的法益修复。中小投资者私权利的核心和落脚点是财产权利,相较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小投资者更关注于投资的当下收益与可预期收益,以及一旦发生因人为欺诈产生的损失,如何进行损失弥补。投资者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入市,最佳的救济性保护是给予受损投资者经济补偿,使之恢复原有经济利益。本章节主要分三个部分:一是证券民事纠纷的ADR机制,讨论投服中心整合现有的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渠道,以及现有的先行赔付制度,帮助中小投资者获得诉讼外的权利救济;二是证券民事诉讼,从支持诉讼和示范诉讼的角度,结合司法改革中的案件管理和繁简分流制度,研究法院逐渐放开证券民事诉讼管制之后的案件处理方式,寻找集团诉讼的替代模式,让司法发挥其作为权利保障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三是针对证券市场违规行为发生的责任竞合问题,如何保障民事责任优先赔付,进而保障中小投资者利益落到实处,主要研究罚款罚金回拨制度和建立专项赔偿金的可行性,以及在推行上述机制时投服中心能够发挥的作用,通过制度整合,推进更好的法治。结论部分是对投服中心引领中小投资者保护模式的总结、反思与展望,归纳保护机构从私权利行使维护与私权利保护救济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全链条保护模式,中小投资者公权保护与私权利保护的衔接耦合才是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核心要义。提出四方面建议:一是建立以投资者私权利保护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二是破除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的制度障碍;三是为中小投资者行权提供制度保障;四是探索投服中心的长足发展,以及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在其他领域推行适用的可尝试性。
贺大伟[5](2019)在《我国航空仲裁适用限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本学位论文为经济法专业(学科)产业法方向下关于航空仲裁制度的主题研究,以规范、调整航空仲裁的国内法规则、国际法规则及相关实践为研究对象,旨在对于我国现阶段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法律问题作出清晰阐释,明确我国航空仲裁的适用性命题在学理层面的论证基础和实践层面的实然绩效,在此基础之上,针对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分析并探讨相应对策。本文拟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在学理层面清晰界定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以推动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航空争议解决领域,仲裁虽然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且在若干维度与航空争议的产业特征高度契合,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可以适用于航空争议的所有领域,对于这一情形,本文将其归纳为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作为航空仲裁理论的基础性问题之一,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构成了某一类型航空争议能否适用仲裁解决的前置性条件,进而成为航空仲裁机制能否得以顺利实施的基本前提假设。以航空仲裁适用限度为选题,主要考量基点在于:第一、航空仲裁在我国的迅速发展。近年来,随着航空争议的持续增多,我国实践领域的航空仲裁机制已初步完成构建,航空仲裁已发展为航空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法律选项、行业仲裁的重要制度创新、仲裁法与航空法的重要改革实践。第二、对航空仲裁适用限度的界定与论证已构成航空仲裁理论发展与制度完善的前提之一。目前,就航空仲裁的适用性而言,存在着法律规范相对欠缺协同性、机制实践相对欠缺体系性等具体问题,并呈现出航空争议“泛仲裁化”的倾向,为学理层面进一步加强论证进而给予规范性解答提出了全新的要求。总体而言,从学理层面清晰厘定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不仅是实践中航空仲裁规则制定、航空仲裁活动开展的科学基础,更是未来条件具备之时航空仲裁立法的逻辑前提。基于上述考量,本文以我国航空仲裁适用的合理限度为切入点,以航空法和仲裁法等多学科背景为分析视角,结合我国实务界业已开展的独立航空仲裁实践,较为深入地分析了我国日益增多的航空争议类型,并根据可仲裁性、可契约性的分析方法,较为系统地论证了航空仲裁机制在航空财产权益争议、航空商事争议、航空消费争议等领域的适用限度;此外,基于可独立性的评判视角,本文也对我国航空仲裁的实践进行了考察。在此基础上,就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若干不成熟的建议。在篇章结构设置和内容安排方面,本文基于“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研究思路和分析脉络,力争能以较为规范的学术范式对我国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进行论证。在此目标下,笔者将论文正文分为七个部分(含导言)。在导言部分,本文对论文的选题做了总体性说明,涵盖问题与意义、文献与资料、方法与结构、创新与不足、术语与说明等五个主要模块,涉及内容包括选题缘起、文献综述、研究方法、论文结构、撰写说明等。在此基础之上,本文具体分为六章:第一章、航空仲裁的基本范畴和既有实践。本章系对我国航空仲裁制度基本范畴的界定,以及对航空仲裁既有实践的归纳。基本范畴界定的目的在于厘定研究对象的基本概念,既有实践整理的目标在于阐释航空法、仲裁法与航空仲裁实践的基本关系,以为正式展开论述奠定基础。具体而言,基本范畴主要围绕航空仲裁中“航空”、“仲裁”这两大基本要素进行展开,分别论述了航空活动、航空器、航空法的基本要义,并以西方法治史中仲裁的沿革和我国现代仲裁制度的确立为主线,归纳了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确立的时空背景。既有实践主要围绕国际、国内两大领域现有航空实践而展开,就国际领域而言,与一般类型的国际商事仲裁相似,国际航空仲裁实践虽存在于外国法、国际公约以及若干常设性国际航空组织的仲裁活动之中,但就全球范围内来看,在我国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诞生之前,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性、常设性国际航空仲裁组织;就国内领域而言,尽管《民用航空法》并未涉及仲裁等法律机制,但这并不能否定仲裁在航空争议解决过程中的应有价值,在实践适用中应依《仲裁法》而行,同时,随着我国航空仲裁实践的蓬勃开展,特别是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的设立,标志着国际航空仲裁机制正式引入我国,这不仅有利于我国乃至全球航空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提升中国航空业在国际航空市场的话语权、推动中国由航空大国向航空强国转型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章、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缘由与限度。本章系对我国航空仲裁适用的根本动因与限度标准的阐释和论证。研究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具体原因,旨在说明航空仲裁在学理层面的适用合理性;提出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限度问题,旨在阐释问题的意义与本文的分析框架,以为后文正式展开论证奠定方法论基础。在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缘由方面,本文论证了仲裁机制作为一种制度供给被引入航空争议解决领域,既存在必要性,又存有合理性。具体而言,其核心因素无外乎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现代仲裁制度对于航空争议固有特征与解决需求的契合,包括仲裁对航空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供给、仲裁与航空争议个性化解决需求的契合等。就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限度而言,本文将这一命题定位为某一类型航空争议能否适用仲裁解决的前置性条件,进而成为航空仲裁机制能否得以顺利实施的基本前提假设,并将其具体缘由概括为法律规范相对欠缺协同性、机制实践相对欠缺体系性这两大问题。在前述问题之上,本部分提出了航空仲裁适用限度的评判维度和分析框架,就其评判维度而言,在航空争议领域合理界定仲裁机制的作用范围,寻找出航空仲裁的制度边界,至少应遵循仲裁法关于仲裁制度启动具有两大刚性要素的标准,以及航空仲裁的已有实践,基于此,本文将争议法律关系的可仲裁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可契约性、争议解决机制的可独立性设定为具体判定航空仲裁适用边界的三个维度,由此进一步确立了全文的分析框架,为全文论证确立了方法论基础。第三章、可仲裁性视角下航空争议的类型化区分。本章系根据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争议法律关系可仲裁性的刚性标准,并基于部门法、仲裁法、航空法等多个维度的划分标准,力争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梳理出符合法理要求和学理规范的航空争议类型,并对其可仲裁性作出论证,以求能厘定航空仲裁机制在可仲裁性层面的适用限度。具体而言,本部分首先论证了可仲裁航空争议类型化的缘由,一方面是基于可仲裁属性为航空仲裁适用范围的论证基础,另一方面是基于类型化标准为航空仲裁适用范围的区分规范。在此基础上,有鉴于航空仲裁属于仲裁法与航空法的交叉学科领域,其制度设计的逻辑链接着国际法与国内法、大陆法与英美法、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等多个维度,内容较为繁杂,且不乏部门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因此,本文根据部门法、仲裁法、航空法的不同维度,从源头梳理了航空争议的基本类型。基于上述考量,结合学理和实践的衔接,本文将航空争议主要归纳为航空财产权益争议、航空商事争议、航空消费争议三种主要类型,并分别就其内涵与外延、具体类型或内容构成、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等问题进行了论证。第四章、可契约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协议的效力纾困。本章系根据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争议解决机制可契约性的刚性标准,并基于航空法上的特有论争,就航空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论证,涉及航空运输总条件的法律属性以及航空仲裁协议引入争议的方式等问题,以求能厘定航空仲裁机制在可契约性层面的适用限度。具体而言,本部分首先论证了仲裁法理与文义对于可契约性的限定,并就可契约性与可仲裁性两大标准并列设置的原因进行了论证,得出了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构成了仲裁机制适用充分条件、争议解决方式可契约性构成了仲裁机制适用必要条件的判断。以此为基础,航空财产权益争议、航空商事争议、航空消费争议的适用虽符合可仲裁性的标准,但在可契约性方面存有两大法理障碍,一为航空法上特有的问题,亦即航空运输领域所面临的运输总条件是否具有合同属性的问题,二为仲裁机制普遍适用过程中常会遇到的一般性问题,亦即仲裁条款引入争议的方式。围绕这两大问题,本部分具体展开了论证,初步得出上述三大类型争议依照可契约性标准的具体适用限度。第五章、可独立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实践的绩效评价。本章系根据我国仲裁实践中关于航空仲裁要素可独立性的柔性标准,并基于行业仲裁理论和制度竞争理论,就航空仲裁机制独立化、专业性实践的绩效进行评估,在为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实证样本的同时,希冀能厘定航空仲裁机制在可独立性层面的适用限度。具体而言,本部分以可独立性为探讨目标,汇总了我国独立航空仲裁实践的现状,在具体介绍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的有益探索实践之后,就其在机构定位、受案范围、仲裁规则、竞争优势等领域的发展现状与面临挑战予以论证。此外,基于解释论的视角,以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为代表的独立航空仲裁实践,不仅可以从仲裁法上的行业仲裁理念中寻找到其独立性根源,亦可以从我国正在推进的民航强国战略中软性制度竞争实力构建的角度出发,探寻并“发现”独立航空仲裁机制的现实意义。第六章、完善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路径展望。本章系对全文研究的回顾,以及对未来制度完善的展望。回顾的目的在于评估研究是否实现了预期确立的目标,包括学术观点、学术方法、论证过程是否符合学理逻辑;展望的方向在于通过对本次研究得失的检测,为将来可能的继续研究矫正方法和方向,并就我国航空仲裁在制度层面的完善提出若干不成熟的建议。具体而言,依据前文的论述,本部分进一步论述了航空仲裁“制度”至少由“机制”和“法律”两部分构成,并论证了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动因,包括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在经过争议法律关系可仲裁性、争议解决方式可契约性、争议解决机制可独立性分析之后,就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得出了若干初步结论。此外,基于对我国现行航空仲裁理论与实践的分析,本部分也就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若干不成熟的建议,指出应当从“机制”和“法律”两个层面出发,共同推进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为我国航空业在全球市场的竞争提供制度维度的软实力支撑。在研究方法的选取方面,本文主要使用了规范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制度分析方法等四种工具。规范分析方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实在法的概念、要素和逻辑结构的分析、解释与适用,以寻求不同学科视角下法律冲突之间的匹配与调和,进而实现对于航空仲裁法律制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结构的关切;实证分析方法的原因在于以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为代表的实践样本,倒逼学术界对航空仲裁实践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提供系统性的解答思路和方案,这也为本文从理论角度展开研究提供了基本遵循;比较分析方法的侧重在于通过对国内外航空仲裁机制的比较,以及对行业仲裁体系内金融仲裁、建筑仲裁等仲裁类型的比较,来进一步探求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应然时空维度;制度分析方法的引入在于通过把航空仲裁纳入法律制度竞争软实力的范畴,依托于法律制度竞争优势理念的提倡,为我国航空产业在全球范围内保持竞争优势提供制度支撑作出解释论层面的阐释与解读。在研究结论方面,经过本文对于研究命题的系统性论述,本文总体认为,随着我国实践领域具有独特属性的航空争议日益增多,航空仲裁机制的适用成为必然,但是,有鉴于制度与实践因素,对于航空仲裁适用限度的厘定有其学理必要和实际可能。在此基础之上,本文最终得出了如下具体结论:第一、依照部门法/仲裁法/航空法的区分标准,可以将纷繁复杂的航空争议类型化为航空财产权益争议、航空商事争议、航空消费争议三大主要类型。第二、航空财产权益争议的界定虽符合《仲裁法》关于“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适用的立法精神,但在具体适用领域仍需做进一步区分:首先,基于侵权而生的航空财产权益争议虽具有可仲裁性,但在争议解决机制选择的(争议前)可契约性领域仍属欠缺;其次,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类型的航空财产权益争议领域的仲裁适用大体等同于航空商事争议领域的仲裁适用;再次,基于单方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因既不具有可仲裁性又不具有可契约性,而无法适用仲裁机制。第三、航空仲裁机制的主要适用领域应限定于航空商事争议领域,且航空商事争议领域的仲裁适用与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类型的航空财产权益争议领域的仲裁适用大体等同。第四、航空消费争议领域的争议事项虽具有可仲裁性,但在争议解决机制选择的(争议前)可契约性领域仍属欠缺,加之立法对于航空运输总条件法律属性尚未作出正式界定,进而造成了其适用仲裁机制的法理和现实障碍。第五、通过对以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为代表的独立航空仲裁机制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虽然目前独立航空仲裁机制存在若干发展挑战,但属于“成长的烦恼”,无论是基于行业仲裁的法理定位亦或是基于制度竞争的战略考量,独立航空仲裁机制均有其存在并发展完善的积极意义。
陈惠彬[6](2019)在《论我国在线解决争议机制的完善》文中提出在线解决争议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ODR)诞生于二十世纪90年代,是一种利用互联网技术以帮助人们高效、便捷解决纠纷的新型解决争议方式。但从诞生至今,不同时期的学者对其都有不同的解读,不同的国家、政府对其有不同的理解与应用。本文通过分析ODR的起源及概念、常见类型及争议,从ODR的利弊角度审视我国现有的ODR情况,发现我国在线解决争议机制仍有不少值得完善的地方。ODR起源于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但又不完全属于ADR,不能完全用ADR的范围来界定它。我国学者在翻译及使用ODR概念时存在不严谨之处,笔者认为应该翻译为“在线解决争议机制”。ODR最常见的类型为“在线和解”、“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及“在线诉讼”,其中,争议最多的在于是否包含“在线诉讼”。本文认为,ODR应该包含“在线诉讼”,ODR是一种独立于当事人,且解决争议的主要程序都在互联网上进行的新型解决机制,ODR的类型根据各国的国情可以有所不同。ODR本身存在很多优势,能够提高当事人维权积极性、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能够降低对抗性以及解决适用法律难题等;但同时,其本身也存在一些不足,如举证难、管辖权格式条款有效性受挑战、执行难保障、受互联网传播速度与网络安全技术限制、以及案件类型存在局限性等。对于我国目前已有的ODR建设来说,除了存在上述不足之外,还存在着法律地位模糊、缺乏统一规则、专业性与权威性未完全确立、缺乏与域外机构合作以及影响力发挥不足等问题。针对ODR固有不足,以及我国目前ODR建设存在的问题,笔者分析了域外成熟ODR实践成果,对国际组织的实践及具有代表性的三个国家的近期实践进行评述,通过域外实践经验的启示,对完善我国在线解决争议机制提出自己的思考和建议。包括专设程序规则、将ODR纳入国际公约与司法协助、加大基础建设、提高专业性与权威性、明确法律地位以及建立跨境ODR平台、尝试设立ODR法庭等。
张丽[7](2019)在《存托凭证中投资者权益保护研究》文中提出存托凭证是投资领域中常用的融资手段,又因其特殊性备受发行人和投资者的青睐。中国引入存托凭证既可以让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品种增多,又可实现内地投资者投资境外企业的愿望。但目前我国还未在实践中试行过存托凭证,而且存托凭证又带有极强的流动性和跨国性,涉及到境内与境外的不同参与方,在存托凭证中投资者往往因其自身知识或专业的局限性,普通投资者对存托凭证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风险知之甚少。为保护投资者权益以及促进未来存托凭证在中国的“落地实施”与健康发展,在此展开对存托凭证中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研究。本文共有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有关存托凭证的兴起、概念、类型以及运行机制以及存托凭证的作用,分做两个小节。第一小节是概述了存托凭证的历史沿革,在此节之下又介绍了何为存托凭证以及存托凭证的由来和得到市场欢迎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本节还概述了存托凭证常见的两种类型以及存托凭证在实践中是如何运行的,具体又可以分为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以及存托凭证中涉及的境内和境外参与方。本部分第二节着重厘清了存托凭证的作用,对公司来说,存托凭证因其交易发行可以突破一国现行法律的规制以及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之间可以相互转化,故是公司获得跨国融资的一种选择;另外对投资者来讲,存托凭证本身的便利性以及流动性等等,可以拓宽投资者的投资渠道。本文第二部分是对美国存托凭证的介绍,分做三个小节。第一小节主要介绍了美国存托凭证的发展情况以及美国在管理存托凭证时采用的法律、规则。在第一节的基础之上,本部分的第二小节主要介绍了存托凭证运行中面临的法律风险,例如投资者可能会面临无法受偿的风险。第三小节是在分析了存托凭证面临法律风险的基础之上,介绍了美国在应对这方面的风险时所采取的措施,即美国在存托凭证发行中通过信息披露来保护投资权益。另外还在此部分介绍了美国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而为在后文进一步探讨保护投资权益的路径选择提供了启示。本文第三部分回归到我国,针对我国在发行存托凭证中为保护投资者权益提出的路径选择,共分为三节。第一小节是中国存托凭证的含义以及兴起的背景。第二节是关于中国存托凭证的法律性质探析,在此节中主要讨论了中国存托凭证的法律性质。第三节是借鉴美国对存托凭证的分级监管模式和信息披露制度,以为投资者权益保驾护航;另外,还建议借助信托制度中的财产独立性原则、保证存托凭证的独立性,实行存托凭证与存托机构自有财产“分别管理”,从而保护投资者权益。
石春雷[8](2019)在《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世界性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缘起于英、美、德、日等国为处理以不断增加的司法需求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为主要表征的民事司法危机而启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主要的应对之策就是为不同民事案件匹配相适应的处理程序。对我国而言,改革开放以来,法院收案量逐年增长,尤其是民事案件,不仅体量大,增速也快。在当前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随着员额制的正式运行,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将进一步加剧。因此,如何消解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张力,为案件匹配合理的程序和解决方法,在公正的前提下优化案件处置的效益,是我国当前民事司法改革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本文以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优化为研究范畴,希冀通过合理的程序安排畅达案件的疏解渠道,以实现当事人权益保障诉求与司法正义分配之协同。除绪论和结语外,本文的正文部分分为五章。第一章: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本原理。民事案件程序分流这一命题的研究范围需从“民事案件”和“分流程序”两个要素出发予以界定,将讨论限定在起诉到法院且满足受理条件的民事争议,是为与“案多人少”矛盾中的“案”相对应。从能够对民事案件的解决发挥直接作用的纠纷解决程序这一角度出发,分流民事案件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司法附设ADR、非讼程序(主要是督促程序)和简易程序(含小额诉讼程序)。对民事案件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予以分配,有着深层次的法理基础,如程序系统论、分配正义论、回应性司法理论、接近司法和接近正义理论、程序选择权理论、程序类型化理论、费用相当性理论等。而为不同民事案件匹配不同处理程序,又是出于对缓解法院负担、提升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因素的考量。第二章: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础构造。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是一项系统性复杂工程,涉及分流主体、原则、标准、方式、流程等诸多方面。具体而言,民事案件程序分流工作是由法官主导、当事人参与、律师协助共同完成;分流过程中要遵循严格贯彻民事程序基本法、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行集约化处理、限制“二次分流”等原则;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流标准主要有依据案件类型、依据案件标的、依据案件难易程度等;当前各国主要采用“案件辅助系统智能分流+专门机构或人员指定分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的分流流程大致是立案前以司法附设ADR分流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立案后以快速审判程序分流进入普通审判程序的案件。第三章:世界性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与实践。为应对民事司法危机,英、美、德、日等国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先后启动新一轮司法改革,以缓解案件压力、阻却诉讼迟延、简化诉讼程序。四国民事司法改革涉及的程序分流实践形态各有特色,较为突出的是对案件管理的重视、小额诉讼程序的引入和法院对ADR的适度干预等。四国几乎都是在相似社会背景下对民事案件处理程序作出的调整、优化或重置,且都基本形成了一套繁简有度、灵活多样、配置合理、有效运作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体系。考察国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改革实践,可以给我国应对当前的人案矛盾带来一些启示,如程序多元化是程序分流的前提,案件管理是程序分流的保障,程序分流要以“漏斗式”的方式分层递进等。第四章: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改革实践。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起步较早,以现有的规范文本和地方实践为基础来追根溯源,可以挖掘出我国不同时期是如何以案件管理的方式来实现程序分流,以及不同分流方式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尽管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和措施在不断完善,但方式和方法依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从案件管理视角来看,程序分流机制存在如下缺陷:分流程序类别不周全、分流机制运行管理不够科学精细、分流程序衔接和转换不合理、分流结果严重失衡;从程序运作的视角来看,不同分流程序也各自面临着不同困境,有的是制度层面,有的是技术层面,有的是理念层面。第五章: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路径优化。从对现行立法和实践运行状况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在制度设计和司法运作中,都存在进一步优化的空间。破解上述困境,首要任务就是要健全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管理机制,包括构建多元化的程序分流机制、制定统一的程序分流指引规则、扩大程序分流参与主体等。与此同时,也要从微观上改造具体分流程序,确保案件进入相应程序后能得到妥善化解。除了内部的改革和改良外,也要强化外部的保障机制,与程序分流直接相关的措施主要有优化审判力量配置、推进法院扁平化管理、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等。
胡子豪[9](2019)在《社会司法的理念与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司法”这一概念有两种不同的含义,狭义的“司法”仅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通过固定程序对各类具体案件行使司法权进行裁判,而广义的“司法”除了司法机关使用司法权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的国家司法之外,还包含“社会司法”的相关内涵。“社会司法”是与在其领域内相关的各个主体通过惯例、行业习惯、村规民约等等规则对民间活动产生的纠纷进行的一系列的社会自治活动,其以社会制裁力为后盾,体现了有别于国家意志的社会意志与影响力。“社会司法”理念来源于西方近代的法社会学流派。受到17、18世纪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该流派主要人物均较为注重将法律与社会学结合进行研究,强调法律是一种人类的社会活动,是根据人们生活的实际功用需要而时有发生的。同时法社会学流派看重法律的功用性,即对社会有用,研究法律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进行社会管理。法社会学流派的代表人物艾利希就提出了法成长的重心在于社会本身,其中的国家制定法仅仅是法的一小部分,其最主要的部分来自于社会本身的发展需要。基于此,艾利希提出了“活法”的概念,“活法”不同于国家通过制定的方法颁布的成文法,其在法律命令中可能并不被正式认可,但它却支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存在在家事、邻里纠纷等等成文法很难兼顾到的各个角落,它是一种社会组织自身秩序的表现。如果说“活法”是西方近代法社会学流派提出的符合西方18、19世纪社会发展需要而诞生的思想,那么“社会司法”就是经历我国五千年法律历史文化不断地发展而始终得以存续的产物,直至今日我国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一些家事、邻里矛盾也依旧遵循着“社会司法”的解决方式。十八大以来,我国也提出了有别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概念的“法治社会”概念,提倡“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社会基层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等等职能,并且推出了《人民调解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不断推动“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一体化发展。所以,研究“社会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对于当前我国治理水平提高满足当今社会大众需求的目标具有相当的思想意义与实证意义。本文以研究“社会司法”的理念与我国传统法律发展历史上存在过的“社会司法”制度为主,同时对现代西方多种类“社会司法”制度的存在与运行模式进行比较研究,进而总结现阶段我国“社会司法”发展的实践经验,进一步提出对“社会司法”发展的相关建议。本文主要有以下内容:第一章将从法的起源进行探究,从马克思、恩格斯的国家、社会起源为背景,研究分析古典自然法学代表人物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法的起源理念与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家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等的相关观点,探究社会法学产生的理论基础。随后,对历史法学派集大成人士萨维尼的法律发展三阶段论进行研究,辨析法的本质,最后对法社会学代表人物艾利希的“活法”学说进行研究,总结归纳“社会司法”的思想根源,从而对“社会司法”的内涵进行界定,将“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进行区分。第二章将从我国古代的诉讼理念与儒释道等各个流派对化解社会纠纷的思想宗旨为视角,着重列举与研究我国古代所存在的传统“社会司法”相关制度的存在形式与运行模式,比如行会、宗族、村落、宗教寺庙等特殊社会组织内的“社会司法”制度。第三章将运用比较美国、德国、日本等等一些国度在国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体系的建设背景、基础、建设过程等等的方式,对各个国家在实际国情下建设“社会司法”机制的相关经验进行总结。第四章主要阐述了我国“社会司法”制度的建设成果,总结各地的相关“社会司法”制度建设的先进经验。通过对第一至第三章的“社会司法”内涵、起源的理论分析、我国传统“社会司法”相关思想与制度的留存经验以及比较国外替代性纠纷解决体系的相关建立经验的总结,对国内现阶段“社会司法”制度建设提出较为合理的建设意见。
何阳[10](2018)在《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研究》文中认为人民调解是中国共产党充分吸收民间调解先进要素创造的非公权力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化解民间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它以自身独特优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被西方社会赞誉为“东方一枝花”。人民调解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不可分割性和共享性特征,并始终追求可及性、公平性、公正性和均等化价值,符合公共服务本质属性,且不收取费用,可将其认定为免费公共服务。农村人民调解这项免费公共服务解纷实效在矛盾纠纷迅速增加的社会转型期无法与以往媲美,诱发此景因素众多,供给侧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则是其中之一,既有研究却很少以此为视角展开系统而深入的探讨,实属遗憾。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要求“坚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鼓励通过先行调解等方式解决问题”,《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提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公平公正解决矛盾纠纷”,这都足以表明创新发展人民调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以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为研究对象,从供给侧改革视角切入,采用文献分析法、历史研究法、访谈法、内容分析法及比较分析法,对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历史、现状、问题及诱因展开全景式深描与剖析,并设计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方案,以期促进农村人民调解再创解纷辉煌。全文分为七个部分对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及改革展开探讨。首先,厘定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研究的核心概念,并论述志愿失灵理论、治理理论和新公共管理理论的主要内容及在本文中的运用;其次,考察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历史,以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主体为标准,将1954年以来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阶段分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供给期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供给期,进而探讨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演变特征及驱动因素;再次,分析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现实问题及诱因,基于对全国多个行政村农村人民调解服务需求侧与供给侧现状实地调研访谈资料的分析,发现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存在供给主体单一、供给经费缺乏、供给意愿偏低、供给能力有限和供给监督不力等问题,主要诱因为村民和政府参与组织构建意识不强,调解经费来源途径与落实程度有限,调解员激励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不合理,农村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普遍偏低,农村人民调解监督体系设计存局限;最后,设计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方案,将改革原则确立为依法改革、因地制宜、循序渐进、风险规避和效益最优,将改革目标设立为供给主体层面应向多元化方向发展,供给经费层面应确保服务有序运作,供给意愿层面应形成积极参与氛围,供给能力层面应满足解纷专业需要,供给监督层面应落实监督实际功效,进而制定改革对策,希望以激发村民内生动力和通过政府外部扶持方式构建新型调解组织促进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化发展,以针对不同群体开展募捐活动、将人民调解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和落实村委会对人民调解经费支持方式保障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经费,以实施人民调解员物质奖励制度、制定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审制度和扩大农村人民调解员表彰规模方式增强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意愿,以鼓励乡村贤能人士积极参与、跨区域配置专职农村人民调解员和落实农村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方式提高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能力,以细化服务供给过程监督规则、公开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收支和引入政府评估服务供给实效方式落实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监督。总之,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需要培育供给主体,保障供给经费,增强供给意愿,提高供给能力,落实供给监督,才能更好地改善供给结构,提升供给质量。本文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创新之处:(1)以公共服务供给侧改革为视角研究农村人民调解,突破理论界主要从法学视角研究农村人民调解的学术惯习,将农村人民调解视作一项免费公共服务,审视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历史与现状,分析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的现实问题及诱因,继而提出改革方案,弥补既有研究视角不足;(2)设计了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审制度,以人民调解员化解矛盾纠纷的数量、质量、复杂性及工作年限为标准,将人民调解员等级划分为助理调解员、初级调解员、中级调解员、高级调解员和特级调解员,并在等级评定基础上给予奖励,从而增强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意愿;(3)提出了跨区域配置专职农村人民调解员建议,引入专职人民调解员的目的是弥补推选人民调解员难以满足解纷专业性需要的不足,从而提高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能力;(4)构建了农村人民调解服务实效评估制度,审视农村人民调解服务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评估服务对象满意度,并将此作为政府调控支持力度的依据,从而落实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监督。
二、美国ADR兴起的原因探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美国ADR兴起的原因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1)B2C网络购物在线争议解决的困境和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文献综述 |
(二) 研究目的 |
一、ODR理论的归纳分析 |
(一) ODR的学说产生与解读 |
(二) 基于实践发展需要的新考量 |
二、B2C网络购物纠纷与ODR的并联分析 |
(一) 内部环境:基于消费者视角 |
(二) 外部环境:法律制度的逻辑失位 |
三、B2C网络购物纠纷ODR的发展沿革 |
(一) ODR的早期实践 |
(二) ODR的近期发展 |
(三) ODR的新契机 |
四、我国B2C网络购物中ODR的发展困境 |
(一) 法律制度层面的阻碍 |
1. 法律制度供给不足 |
2. 难以嵌入当前非诉讼法律制度体系 |
2.1 在线调解 |
2.2 在线仲裁 |
(二) 过度依赖电商内部ODR引发的法律风险 |
1. “准公共权力”的监管空白 |
2. 威胁纠纷解决的公平性 |
3. 缺乏纠纷处理的公信力 |
(三) 电商平台外部ODR发展滞后 |
1. 难以构建标准化信任机制 |
2. 缺乏合理健全的发展机制 |
3. 缺乏市场化行进动力 |
五、我国B2C网络购物在线争议解决的发展进路 |
(一)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
1. 完善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的相关配套规定 |
2. 注重B2C网购纠纷中ODR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
3. 引导B2C网络购物消费者寻求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 |
(二) 落实对电商平台内部ODR的监管 |
1. 建立以“公正”为核心的ODR价值体系 |
2. 构建权责统一的ODR评估制度 |
(三) 促进ODR平台建设 |
1. 拓宽多元化纠纷解决联动机制 |
2. 探索ODR的市场化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件 |
(2)民事调解自治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言 |
1.1 选题的缘起 |
1.2 选题的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思路与可能的创新点 |
第2章 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1 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1.1 民事纠纷及其特征 |
2.1.2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2 民事调解 |
2.2.1 民事调解的概念 |
2.2.2 民事调解的分类与种类 |
2.2.3 民事调解的特征 |
2.3 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3.1 民事调解自治的概述 |
2.3.2 民事调解自治的特征 |
2.3.3 民事调解自治的精细化及其方法 |
第3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 |
3.1 民事调解基本原则概述 |
3.1.1 民事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基本原则 |
3.1.2 现行立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及其解读 |
3.1.3 小结 |
3.2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争论与思考 |
3.2.1 有关调解自愿原则的思考 |
3.2.2 有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思考 |
3.2.3 有关合法原则的思考 |
3.3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完善 |
3.3.1 诚实信用原则 |
3.3.2 保密原则 |
3.3.3 灵活性原则 |
第4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概述 |
4.1.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概念与类型 |
4.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论 |
4.2.1 民事调解启动程序的规范体系 |
4.2.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法理基础 |
4.2.3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逻辑前提 |
4.2.4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制度保障 |
第5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1.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的概念与类型 |
5.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2 法定调解前置 |
5.2.1 法定调解前置概述 |
5.2.2 域外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立法与实践 |
5.2.3 为什么要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依据 |
5.2.4 为什么可以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的正当性 |
5.2.5 我国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建构和完善 |
5.3 裁定调解前置 |
5.3.1 裁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3.2 裁定调解前置的立法例 |
5.3.3 我国是否有必要建构裁定调解前置 |
5.4 意定调解前置 |
5.4.1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4.2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基础 |
5.4.3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建构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
第6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 |
6.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概述 |
6.1.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的概念与意义 |
6.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 诉讼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1 “反悔权”的意义与异化 |
6.2.2 现有矫正路径及其不足 |
6.2.3 自治理念下“反悔权”的完善路径 |
6.3 诉讼外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3.1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规范梳理 |
6.3.2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学理争论与本文观点 |
6.3.3 自治理念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路径 |
第7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获得的科研成果 |
(3)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软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当前知识产权领域软法研究之不足 |
1.3 研究方法 |
1.3.1 历史研究法 |
1.3.2 比较研究法 |
1.4 本文的创新点 |
第2章 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软法现象 |
2.1 软法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演进 |
2.1.1 萌芽时期 |
2.1.2 发展时期 |
2.1.3 兴起时期 |
2.2 软法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产生和兴起的原因 |
2.2.1 全球化进程加快导致诸多领域硬法规则缺失 |
2.2.2 国际组织积极推动软法各项规则的制定和完善 |
2.2.3 软法本身性质使之成为全球治理之有利补充规范 |
第3章 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软法的界定 |
3.1 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软法的认定 |
3.1.1 软法的概念 |
3.1.2 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软法的含义 |
3.2 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软法的特征 |
3.2.1 制定主体的多元性 |
3.2.2 制定规则的非强制性 |
3.2.3 效力具有软约束力 |
3.2.4 利益诉求多元化 |
3.2.5 载体形态多样化 |
第4章 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软法及其功能 |
4.1 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软法 |
4.1.1 《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 |
4.1.2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规定的联合建议》 |
4.1.3 《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简称“CLIP原则”) |
4.2 软法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功能分析 |
4.2.1 示范功能 |
4.2.2 补充功能 |
4.2.3 重构功能 |
4.2.4 辅助立法功能 |
第5章 国际知识产权软法对我国的启示 |
5.1 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软法指引我国相关规则的制定 |
5.1.1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具体规则的制定的指引 |
5.1.2 对民间艺术作品保护相关规则的指引 |
5.1.3 对完善国内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指引 |
5.2 利用软法实践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倡议 |
5.2.1 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知识产权合作的难题 |
5.2.2 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知识产权合作过程中软法的优势 |
5.2.3 推动“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形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4)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整理与既有研究评述 |
一、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概念发展 |
二、投资者保护的法理发展 |
三、投资者保护的应然性与必然性 |
四、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研究 |
五、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落后 |
六、公权保护的不足与私权利保护的兴起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问题意识 |
一、研究目标与研究方法 |
二、拟解决的问题 |
三、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理论研究与概念厘定 |
第一节 中小投资者的范围界定 |
一、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之思辨 |
二、中小投资者概念界定 |
第二节 投资者私权利的概念与界定 |
一、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界定 |
二、投资者私权利的特性 |
三、投资者私权利保护与证券市场法治理念契合 |
第三节 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理逻辑 |
一、中小投资者群体是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
二、中小投资者能力弱势导致利益最易受损 |
三、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缺失 |
第四节 公权力保护与对私权利的保护 |
一、行政保护评析 |
二、市场保护评析 |
三、司法保护评析 |
四、对私权利的内生性保护 |
第五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供给与重构 |
一、制度供给不足 |
二、制度重构 |
第二章 机构引领下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构建——兼论投服中心角色定位 |
第一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与难点 |
一、中小投资者缺乏私权利行使意识 |
二、中小投资者缺乏私权利行使能力与激励 |
第二节 机构引领下的私权利行使制度构建 |
一、机构引领下的私权行使意识与能力之养成 |
二、通过示范性行权实现事前保护 |
三、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事中保护 |
四、通过证券民事诉讼实现事后保护 |
五、通过机构引领破除私权利保护的制度障碍 |
第三节 中证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引领机构的研究 |
一、投服中心的性质与法律定位 |
二、公益性公司的特殊性质研究 |
三、公益性保护机构行为模式研究 |
四、公益性机构的独立性和社会监督 |
五、公益性公司激励机制研究 |
第四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效果验证 |
一、评价指标体系 |
二、保护效果实证检验 |
三、提升保护效果的反思与建议 |
第三章 域外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私权利保护模式与引领机构研究 |
第一节 美国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机构投资者服务公司主导的私权利行使 |
二、律师主导的私权利行使 |
三、非营利组织保护投资者权利 |
第二节 韩国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投资者保护机构PSPD成立背景与简介 |
二、PSPD行权方式方法 |
三、韩国股东积极主义评析 |
四、PSPD活动独立性保障 |
五、PSPD对中国投服中心的启发 |
第三节 台湾地区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两地投保机构的法律定位 |
二、台湾地区投保中心主要功能与运行机制 |
三、台湾地区投保中心制度检视与反思 |
四、对我国投服中心发展的启示 |
第四节 香港地区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回复原状令 |
二、证券民事纠纷调解模式 |
三、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
四、准司法机构维护市场秩序 |
五、对我国投服中心的借鉴 |
第四章 私权利保护的防御性机制——持股行权与公司治理 |
第一节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积极主义 |
一、何为股东积极主义 |
二、我国践行股东积极主义对于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必要 |
第二节 中小投资者法定权利研究 |
一、中小投资者享有的法定私权利 |
二、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 |
三、证券法赋予的投资者权利 |
第三节 机构引领的行权研究 |
一、行权原则 |
二、行权方式 |
三、行权困难 |
四、投服中心选择性行权 |
五、机构引领行权的建议 |
第四节 推动中国中小投资者积极行权的思考 |
一、中小投资者充分知悉股东权利 |
二、敦促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互动 |
三、为中小投资者行权创造条件 |
四、扩展引领机构行权保护范围 |
第五章 私权利保护的救济性机制——纠纷化解与民事诉讼 |
第一节 证券民事纠纷中的ADR |
一、ADR模式概述 |
二、证券纠纷调解模式 |
三、证券纠纷仲裁模式 |
四、先行赔付制度 |
五、我国现有ADR模式的短板及建议 |
第二节 证券欺诈纠纷民事诉讼 |
一、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现状 |
二、投服中心推动证券民事诉讼实践 |
第三节 证券支持诉讼研究 |
一、从支持诉讼到证券支持诉讼 |
二、证券支持诉讼的实践难题与思考 |
三、现存证券支持诉讼模式借鉴 |
四、构建证券支持诉讼长效机制的建议 |
第四节 证券示范诉讼研究 |
一、示范诉讼机理研究 |
二、示范诉讼对证券民事诉讼的重要性 |
三、证券示范诉讼的域外参考 |
四、证券示范诉讼机制的构建 |
第五节 责任竞合时民事赔偿优先问题 |
一、责任竞合法理研究 |
二、民事责任优先理论 |
三、现行法律规范的制度安排和实践障碍 |
四、落实证券民事赔偿优先的建议 |
结论 机构引领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的总结与建议 |
一、机构引领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 |
二、完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我国航空仲裁适用限度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与意义 |
二、文献与资料 |
三、方法与结构 |
四、创新与不足 |
五、术语与说明 |
第一章 航空仲裁的基本范畴和既有实践 |
第一节 航空仲裁的基本范畴 |
一、航空 |
二、仲裁 |
第二节 航空仲裁的既有实践 |
一、国际航空仲裁的既有实践 |
二、国内航空仲裁的既有实践 |
第二章 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缘由与限度 |
第一节 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缘由 |
一、基于仲裁对航空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供给 |
二、基于仲裁与航空争议个性化解决需求的契合 |
第二节 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限度 |
一、航空仲裁适用限度的问题缘由 |
二、航空仲裁适用限度的分析框架 |
第三章 可仲裁性视角下航空争议的类型化区分 |
第一节 可仲裁航空争议类型化区分的缘由 |
一、可仲裁属性:航空仲裁适用范围的论证基础 |
二、类型化标准:航空仲裁适用范围的区分规范 |
第二节 多维视角下航空争议的类型化区分 |
一、部门法维度 |
二、仲裁法维度 |
三、航空法维度 |
第三节 可仲裁航空争议的初步厘定 |
一、航空财产权益争议 |
二、航空商事争议 |
三、航空消费争议 |
第四章 可契约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协议的效力纾困 |
第一节 可契约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协议的效力困境 |
一、可契约性的基本要义 |
二、可契约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协议的效力困境 |
第二节 航空运输总条件合同属性的证成 |
一、航空运输总条件合同属性的初步厘定 |
二、“特别条款”适用困境的消解 |
第三节 航空仲裁条款引入争议的方式 |
一、航空财产权益争议中仲裁机制的可契约性 |
二、航空消费争议中仲裁条款订入协议的效力认定 |
第五章 可独立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实践的绩效评价 |
第一节 我国独立航空仲裁实践的现状 |
一、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的有益探索 |
二、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的发展挑战 |
第二节 行业仲裁理念下独立航空仲裁实践的学理定位 |
一、行业仲裁的基本理念 |
二、行业仲裁的发展实践 |
三、行业仲裁理念下航空仲裁的定位 |
第三节 制度竞争语境中独立航空仲裁实践的现实意义 |
一、“法律制度竞争优势”理念的提倡 |
二、独立航空仲裁、民航强国战略与全球航空业竞争 |
第六章 完善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路径展望 |
第一节 基本结论:完善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学理依据 |
一、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动因 |
二、航空仲裁制度的适用限度 |
第二节 研究展望:完善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可行路径 |
一、航空仲裁机制的完善路径 |
二、航空仲裁法律的完善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后记 |
(6)论我国在线解决争议机制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前言 |
第一章 在线解决争议机制概述 |
第一节 在线解决争议机制的起源及概念 |
一、在线解决争议机制的起源 |
二、在线解决争议机制的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在线解决争议机制的常见类型及争议 |
一、在线解决争议机制的常见类型 |
二、在线解决争议机制常见争议问题解析 |
第二章 我国在线解决争议机制的实践与不足 |
第一节 在线解决争议机制的利弊分析 |
一、在线解决争议机制的优势 |
二、在线解决争议机制的不足 |
第二节 我国的实践与不足 |
一、我国在线解决争议机制的实践情况 |
二、我国在线解决争议机制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域外在线解决争议机制的实践成果与经验 |
第一节 国际组织的实践成果与评述 |
一、UNCITRAL的实践成果与评述 |
二、欧盟的立法实践与评述 |
三、亚太经合组织拟设ODR新机制 |
第二节 相关国家的实践成果与评述 |
一、美国的实践成果与评述 |
二、加拿大与印度的实践成果与评述 |
第三节 域外实践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一、建设ODR是历史潮流 |
二、解决ODR问题的思路 |
三、我国可借鉴的域外实践经验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在线解决争议机制的思考 |
第一节 弥补ODR机制本身固有不足 |
一、在程序法中设置ODR的举证及管辖权规则 |
二、将ODR纳入国际公约与国际间司法协助 |
三、加大基础建设和信息安全保护 |
四、加强程序规则并提高违法成本 |
第二节 完善我国现有ODR机制的其他思考 |
一、以全国性的立法明确ODR的法律地位 |
二、提高平台专业性与权威性 |
三、建立跨境ODR平台 |
四、尝试设立ODR法庭 |
结论 |
参考文献 |
(7)存托凭证中投资者权益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存托凭证发展及其架构 |
第一节 存托凭证之概念及其发展 |
一、DR的缘起 |
二、存托凭证的类型 |
三、存托凭证之运行 |
第二节 存托凭证的作用厘清 |
一、存托凭证具有跨国融资的功能 |
二、拓宽投资者投资渠道 |
第二章 美国存托凭证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 |
第一节 美国存托凭证沿革 |
一、ADR的概念与性质 |
二、ADR法律关系分析 |
三、ADR在美国的注册与流转 |
四、ADR是非美国公司进入美国资本市场的捷径 |
第二节 存托凭证运行中的法律风险 |
一、投资者将面临无法受偿的风险 |
二、投资者将面临受欺诈的风险 |
三、上市公司的内在缺陷导致的风险 |
四、存托凭证服务机构的固有缺陷导致的风险 |
第三节 美国存托凭证的投资者权益保护 |
一、规制存托凭证的制度简介 |
二、存托凭证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 |
第三章 中国存托凭证中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路径 |
第一节 中国存托凭证的缘起与发展 |
一、中国存托凭证的产生 |
二、小米申请发行首个CDR |
第二节 中国存托凭证的法律性质不明 |
一、存托协议的内容 |
二、存托凭证的法律性质 |
第三节 中国存托凭证发行中的投资者保护 |
一、借鉴美国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引入信托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标与方法 |
四、可能的创新与未来拓展 |
第一章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界定 |
一、程序分流的对象 |
二、民事案件的具体分流程序 |
三、案件管理与程序分流 |
第二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理论基础 |
一、程序系统与分配正义理论 |
二、接近司法与接近正义理论 |
三、程序类型化与程序选择权理论 |
四、回应型司法与费用相当性理论 |
第三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基本目标 |
一、缓解法院负担 |
二、提升司法效率 |
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础构造 |
第一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主体 |
一、法官主导 |
二、当事人参与 |
三、律师协助 |
第二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原则 |
一、严格遵循民事程序基本法 |
二、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
三、实行集约化处理 |
四、限制“二次分流” |
第三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标准 |
一、依据案件类型 |
二、依据案件标的额 |
三、依据案件难易程度 |
第四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方式 |
一、案件辅助系统智能分流 |
二、专门机构或人员指定分流 |
第五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流程 |
一、立案前以司法附设ADR分流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 |
二、立案后以快速审判程序分流进入普通审判程序的案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世界性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与实践 |
第一节 世界性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的缘起 |
一、应对案件危机 |
二、阻却诉讼迟延 |
三、简化诉讼程序 |
第二节 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一、英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二、美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三、德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四、日本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第三节 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发展趋势及启示 |
一、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发展趋势 |
二、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可能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改革实践 |
第一节 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起源与发展 |
一、案件管理环节程序分流的沿革与发展 |
二、司法附设ADR的沿革与发展 |
三、非讼程序的沿革与发展 |
四、简易程序的沿革与发展 |
五、小额诉讼程序的沿革与发展 |
第二节 案件管理视角下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之反思 |
一、分流程序类别不周全 |
二、分流机制运行管理不够科学精细 |
三、分流程序衔接和转换不合理 |
四、分流结果严重失衡 |
第三节 程序运作视角下不同程序的分流困境 |
一、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分流困境 |
二、非讼程序的分流困境 |
三、简易程序的分流困境 |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分流困境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路径优化 |
第一节 健全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管理机制 |
一、构建多元化程序分流机制 |
二、制定统一程序分流指引规则 |
三、扩大程序分流参与主体 |
第二节 优化民事案件具体分流程序 |
一、法院附设调解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二、非讼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三、简易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四、小额诉讼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第三节 完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保障机制 |
一、优化审判力量配置 |
二、推进法院扁平化管理 |
三、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 |
本章小结 |
结语 |
附录1: 基层法院法官对民事案件程序分流认知情况问卷调查 |
附录2: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运行状况访谈提纲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9)社会司法的理念与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意义 |
三、论证过程 |
四、文献综述 |
第一章 社会司法的理念 |
第一节 社会司法理念的源流与历史发展 |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 |
二、历史法学派 |
三、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学理念 |
四、社会法学派 |
五、艾利希的“活法”理论 |
第二节 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的区分 |
第三节 中国社会司法体系的建设必要性 |
第二章 古代社会司法的理念与制度 |
第一节 古代思想流派对社会司法的影响 |
一、儒家思想 |
二、法家思想 |
三、道家思想 |
第二节 古代中国传统社会司法制度概述 |
一、行会司法 |
二、宗族司法 |
三、村落司法 |
四、宗教司法 |
五、调处等社会司法形式 |
第三章 国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经验借鉴 |
第一节 国外ADR机制的建设背景与历程 |
一、美国仲裁制度与法院附设ADR制度的建设历程 |
二、德国调解制度的建设历程 |
三、日本ADR制度的建设历程 |
第二节 国外ADR机制的主要内容 |
一、美国仲裁制度与法院附设ADR制度的主要内容 |
二、德国调解制度的主要内容 |
三、日本ADR制度的主要内容 |
第三节 国外ADR机制的先进经验 |
第四章 当前我国社会司法制度的现状 |
第一节 我国社会司法制度的建设基础 |
第二节 现阶段我国“社会司法”制度建设的成绩 |
第三节 对我国“社会司法”制度建设的思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提出与研究目的 |
1.1.1 问题提出 |
1.1.2 研究目的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现实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外文献综述 |
1.3.2 国内文献综述 |
1.3.3 文献评析 |
1.4 技术路线与研究方法 |
1.4.1 技术路线 |
1.4.2 研究方法 |
1.5 创新点 |
1.5.1 以公共服务供给侧改革为视角研究农村人民调解 |
1.5.2 设计了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审制度 |
1.5.3 提出了跨区域配置专职农村人民调解员建议 |
1.5.4 构建了农村人民调解服务实效评估制度 |
第2章 核心概念与理论基础 |
2.1 核心概念厘定 |
2.1.1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 |
2.1.2 供给侧改革 |
2.1.3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 |
2.2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研究的理论基础 |
2.2.1 志愿失灵理论及运用 |
2.2.2 治理理论及运用 |
2.2.3 新公共管理理论及运用 |
第3章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的历史考察 |
3.1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的阶段划分 |
3.1.1 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供给期 |
3.1.2 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供给期 |
3.2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的演变特征 |
3.2.1 供给目的: 从多功能到单功能 |
3.2.2 供给主体: 从乡调委到村调委 |
3.2.3 供给经费: 从无保障到有保障 |
3.2.4 供给范围: 从以乡为单位到以村为单位 |
3.3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演变的驱动因素 |
3.3.1 社会环境的改变 |
3.3.2 制度环境的变迁 |
3.3.3 法治建设的强化 |
第4章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需概况与问题诊断 |
4.1 调研地选取与调研资料处理 |
4.1.1 调研地选取 |
4.1.2 调研资料处理 |
4.2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需概况 |
4.2.1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概况 |
4.2.2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需求侧概况 |
4.3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存在的问题 |
4.3.1 供给主体单一 |
4.3.2 供给经费缺乏 |
4.3.3 供给意愿偏低 |
4.3.4 供给能力有限 |
4.3.5 供给监督不力 |
第5章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问题的诱因 |
5.1 村民和政府参与组织构建意识不强 |
5.1.1 村民欠缺构建新型人民调解组织意识 |
5.1.2 政府缺乏扶持新型人民调解组织意识 |
5.2 调解经费来源途径与落实程度有限 |
5.2.1 资金来源途径仅有政府和村民委员会 |
5.2.2 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经费支持落实度低 |
5.3 调解员激励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不合理 |
5.3.1 人民调解员激励制度规定笼统 |
5.3.2 农村人民调解员的表彰规模小 |
5.4 农村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普遍偏低 |
5.4.1 农村人民调解员法律知识匮乏 |
5.4.2 农村人民调解员调解技能有限 |
5.5 农村人民调解监督体系设计存局限 |
5.5.1 人民调解过程监督限于原则性规定 |
5.5.2 经费公开和供给实效监督制度缺失 |
第6章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的方案设计 |
6.1 明确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原则 |
6.1.1 依法改革 |
6.1.2 因地制宜 |
6.1.3 循序渐进 |
6.1.4 风险规避 |
6.1.5 效益最优 |
6.2 确立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目标 |
6.2.1 供给主体: 向多元化方向发展 |
6.2.2 供给经费: 保障服务有序运作 |
6.2.3 供给意愿: 形成积极参与氛围 |
6.2.4 供给能力: 满足解纷专业需要 |
6.2.5 供给监督: 发挥监督实际效能 |
6.3 制定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对策 |
6.3.1 增强村民和政府参与调解组织构建的意识 |
6.3.2 拓宽调解经费来源途径并保证经费的落实 |
6.3.3 改进农村人民调解员激励制度 |
6.3.4 提高农村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 |
6.3.5 完善农村人民调解服务监督体系 |
第7章 总结与展望 |
7.1 研究结论 |
7.1.1 农村人民调解实质是一种免费公共服务 |
7.1.2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演变呈现多种特征 |
7.1.3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强调多元主体的参与 |
7.1.4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应实现供给方式创新 |
7.1.5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须高度重视制度建设 |
7.2 研究不足与展望 |
7.2.1 研究不足 |
7.2.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作者简介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着及获奖情况 |
四、美国ADR兴起的原因探析(论文参考文献)
- [1]B2C网络购物在线争议解决的困境和出路[D]. 吴国贤. 山东大学, 2020(02)
- [2]民事调解自治论[D]. 奉鑫庭. 湘潭大学, 2020(10)
- [3]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软法研究[D]. 张晓静. 湘潭大学, 2019(12)
- [4]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D]. 陈冲.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我国航空仲裁适用限度法律问题研究[D]. 贺大伟.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论我国在线解决争议机制的完善[D]. 陈惠彬. 厦门大学, 2019(08)
- [7]存托凭证中投资者权益保护研究[D]. 张丽.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研究[D]. 石春雷. 厦门大学, 2019(12)
- [9]社会司法的理念与制度研究[D]. 胡子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10]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研究[D]. 何阳. 东北大学, 201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