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析保护商业秘密的几个相关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谢雯雯[1](2021)在《我国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侵权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袁金[2](2021)在《竞业限制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商业秘密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商业秘密对促进技术创新,推动产业升级换代有着重要作用。近年来,网络经济的革新和用工新形式的出现,使得侵害商业秘密的现象时有发生。保护商业秘密和促进市场竞争的争论在理论界的一直热度不减。在“人才经济”的大趋势下,劳动者和员工迎来了新一轮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人才资本的积累和释放不仅能推动企业的发展,还对优化营商环境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在所有的生产要素中,劳动者一直都是最为活跃同时也最难控制的因子。合理的劳动力社会性流动能对劳动者产生激励作用,实现企业人力资源的优化组合。竞业限制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的,通过限制人才的自由流动,实现劳动权权利的保障和商业秘密的保护。首先,以劳动法为视角,界定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的性质是十分重要的。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并非忠实义务的下位概念,不同于公司法中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劳动法中的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是后合同义务,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是法定义务,是忠实义务,立法目的是保护商业秘密。另外,竞业限制的法理分析也以保护劳动权为中心,对比分析了竞业限制中的三对法律关系,尤其提出鲜有人讨论的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明确劳动关系中的竞业制度并非忠实义务,不应强加给劳动者。劳动权和经营权的冲突也是讨论竞业制度绕不开的议题,其实质是社会权(或自由权)与私权的对抗,在竞业制度的构建中,应当警惕私权对劳动权的侵害。其次,我国劳动立法对竞业限制的规制,初步实现了在竞业制度中对劳动者劳动权和生存权的保护,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的争议。比如,竞业义务主体范围不明;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标准存在争议;缺少地域范围的限制;效力认定标准缺失;法律责任不平衡等。这都体现了我国劳动立法规制竞业限制时,没有牢牢把握保护劳动者这一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过多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对劳资双方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规定并不平衡,甚至有所偏颇。最后,完善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立法有着紧迫的理论和现实需要。结合域外成熟的立法司法经验,主要提出以下几个建议和展望:其一,坚持保护劳动者原则,有限地适用“有利原则”,在劳动合同的全过程和纠纷中,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同时,还要谨慎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如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其二,严格限定竞业义务主体的范围,以事实劳动关系为标准认定劳动者身份,防止用人单位随意扩大义务主体、侵占劳动者生存的空间。其三,明确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标准和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排除立法笼统引起的劳动权侵害可能。其四,引入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标准,规定“无拘束力”和“无效”两种效力类型,将未约定经济补偿的协议规定为无效。其五,规定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竞争对手随意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谷雪松[3](2021)在《隐性采访下的新闻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隐性采访是新闻采访过程中常采用的一种形式,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与缺失,其法律地位始终模糊不清。社会上,舆论较多,关于其合法性的问题,支持者和反对者意见不一。长期以来,隐性采访为新闻的采集做出了不少的贡献,但近些年来,由其引发的侵害公民人格权的案例也越来越多,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而过去的研究更多地集中在伦理层面,因此对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权问题做一次系统的研究非常有必要,既可以弥补理论上的空白,也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不可否认的是,隐性采访的存在有它的意义,不应该完全摒弃,但对于它的使用,一方面需要加强控制与规范,另一方面需要明确当造成侵权时该如何去承担责任。除绪论外,本文的研究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为隐性采访的概述。内容包括隐性采访的定义、特征,之后阐述了隐性采访的发展历程以及存在的意义,肯定隐性采访的存在是有价值的。第二章为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权。在肯定了隐性采访存在的价值后,分析了使用不当会造成的侵权后果,其中最主要的是对包括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在内的公民人格权的侵害。第三章为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责任构成要件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似;抗辩事由包括公众知情权、公开场合、公众人物、其他抗辩事由等,这些抗辩事由进一步解释了在有侵权隐患的情况下,隐性采访一直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原因。第四章为隐性采访的控制与规范,隐性采访有存在的价值,但容易造成侵权,那么对其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包括外在和内在两个方面。第五章为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承担,对隐性采访的使用进行控制与规范可以防止侵权的发生,但并不能彻底杜绝侵权的发生,这部分讲述的便是发生侵权时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是本文研究的核心。从责任主体、赔偿范围、承担方式三个方面展开了论述,责任主体包括新闻媒体和记者、转载媒体;赔偿范围包括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承担方式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等。通过详细的研究与论述,力图给侵权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较为完美的答案。
胡宏雁[4](2020)在《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从知识经济时代到来、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到单边保护主义抬头、经济全球化曲折发展,国际投资规则和格局变化使得企业并购中知识产权获取与利用呈现出复杂化的状态,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日益增加,不可避免要涉及到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价值评估与转移等环节的法律问题,研究知识产权与跨国并购之间的关系及其相关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论文围绕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各环节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个主线,重点分析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法律责任认定、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法律影响因素、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和知识产权国家安全审查等方面问题。本文从跨学科的视角,运用经济学与法学相关理论对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进行理论论证与实证考量,以期为我国企业和政府如何应对外资为获取知识产权而进行的并购提供有益指导。厘清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基本原理与主要法律问题,是文章的逻辑起点和分析前提。其一,在界定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概念的基础上,总结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独有特点。其二,通过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不完全专属性与激励性阐述,分析知识产权纳入投资的经济特殊性。由知识产权资本的评价可能性、转让可能性分析知识产权资本的适格要件。其三,基于邓宁“国际生产折衷论”的一般理论分析和知识产权对并购投资实践影响的实证分析,探究知识产权获取对并购投资决策的影响。其四,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文章围绕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各环节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个主线,在既有文献基础上,将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各阶段相伴而生的相关的法律问题归结为: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法律责任分析、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法律影响因素考量、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及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既有平等主体也有国家层面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尽职调查过程并不是仅仅考量知识产权“是什么”,更应该考虑在其司法管辖权内知识产权潜在的权利扩展,即“可以做什么”。识别目标方有无相关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有无涉诉或涉诉威胁、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被许可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知识产权有无抵押等障碍,从而减少潜在并购风险,并为确定合适的并购价格奠定基础。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中各方主体不尽责将导致合同、公司和知识产权的法律层面的责任问题,涉及到目标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违反重大事项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并购方违反保密协议的法律责任,律师等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中的违约和侵权等方面责任,分清各方责任保证知识产权调查的尽职、审慎地进行。知识产权资产具有可评估性,评估是了解目标方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要手段,科学的估值能为并购出价提供决策依据。知识产权的特质决定了其评估方法选择的独特性,其价值受到不同于其他资产的法律因素影响。论文首先分析了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满足企业的战略发展、交易定价、税收设计、融资及法律诉讼等诸多领域现实需求,探究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必要性。其次,剖析传统价值评估方法,结合知识产权资产具体情况,探究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评估方法的选择。最后,结合并购具体情形,探究影响不同知识产权类型价值评估的法律因素考量。同时,注意考察跨国并购中的价值评估的时效性、针对性和参考性。评估对象限于此次并购中目标方的知识产权,评估针对本次跨国并购而进行,评估具有参考而不是决定作用,不能将知识产权评估值等同于成交价。反垄断审查与规制已成为重大跨国并购能否进行的重要决定因素。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交叉具有历史与现实性,识别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的垄断行为,基于相对利益平衡原则分析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利益问题,探究如何对专利、着作权、商标滥用进行反垄断规制和救济是关键因素。此外,知识产权跨国并购还事关企业存亡和国家安全问题。具体而言,以获取专利为目标的并购可能引发的科技安全问题,基于着作权的并购可能引发文化安全问题,与商标品牌密切相关的并购可能引发的产业安全问题。分析与应对跨国并购中的知识产权垄断和知识产权转移引发的国家安全问题,需要平衡并购方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并购投资目的与东道国利用外资并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必要,加强国家安全审查,以期在相对利益平衡中促进知识产权跨国并购良性发展。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不仅事关企业知识产权获取,更是事关国家的整体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是一项复杂的经济与法律活动。从“引进来”到“走出去”,中国完成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的战略转移。并购投资方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重要投资方式选择,其中获取知识产权成为中国企业参与跨国并购的重要驱动力。但是,一些发达国家以反垄断、国家安全审查之名大行投资保护之道,使得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跨国并购运行艰难。同时,“引进来”过程中,来华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利用并购中形成的市场优势破坏有序的市场竞争,利用并购获取中国企业稀缺的知识产权资源并引发国内知识产权层面安全问题,需要中国构建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反垄断和国家安全审查的防火墙。中国要在创新驱动中提升“走出去”的能力,在完善规则中提高“引进来”水平,积极参与新一轮投资规则重构,并提升中国在国际贸易投资规则重构中的话语权。
周围,文静[5](2020)在《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演进、发展与展望》文中认为改革开放40多年来,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历经了萌芽与起步、发展与探索、完善与繁荣等多个阶段。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不断丰富的竞争样态和违法行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学界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理论为起点,以具体规范的合理适用为导向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学术研究,有力地回应了法律实践的需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机遇期,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应当进一步突出多元的立法价值体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制度框架和法律规范、进一步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制度协调和程序规范。
许亚洁[6](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高赫阳[7](2020)在《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研究 ——基于2013-2019年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文中提出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往往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随着该协议在实践中的应用愈发广泛,司法裁判中的竞业限制纠纷也日渐增多。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是解决竞业限制纠纷的先决性问题,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立法缺位,各级各地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对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尽相同,缺乏统一的适用规则,导致司法裁判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繁发生。本文正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研究意义与目的、文献综述、研究方法和创新与不足之处,为本文研究提供基础条件。第二部分为本文的创新部分,笔者梳理分析2013-2019年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相关案件,提炼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并从竞业限制协议的保护客体、对象、领域、地域、期限以及补偿金条款对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进行具体深入的分析与评价。第三部分为域外考察,梳理分析域外关于合理审查原则、公共利益保护原则的效力认定原则和关于各个要素判断标准的具体规则的经验,并对上述经验进行总结,得出引入合理审查原则、明确认定标准和补偿金效力规定的启示。第四部分为法律建议,针对司法裁判中的现存问题,结合域外先进经验的启示,提出司法适用的完善经验。首先,明确司法裁判过程中应当秉承的原则,包括合理审查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其次,明确各要素对协议的效力影响,区分必备性要素和参考性要素。最后,明确合理性审查的动态标准和考量因素,从而有效的指导具体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判活动。
蔡宇航[8](2020)在《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各种商事主体在彼此相互地竞争当中愈演愈烈,为了在商业活动中获得和保持有利的竞争地位,保护好各自的商业秘密尤为重要。于是盗窃、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职工跳槽私自披露商业秘密等非法行为随着竞争地日益激烈也更加频繁,导致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为了保障和稳定市场经济交易,切实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合理分配相关诉讼人员的举证责任,明晰当事人对各待证事实的举证程度十分关键。由于我国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相关规定较为欠缺导致实务中对此类案件做法不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通过文本分析、案例分析和比较分析等方法拟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举证规则。本文想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针对商业秘密存在应当提供哪些证据来证实或证伪商业秘密的存在,在拥有商业秘密成立以后原告如何进一步证明对方的侵权行为和被告如何进行抗辩以及在法律空白下善意第三人如何举证问题。本文不是从一般的举证责任形式进行讨论,而是细化举证责任转移标准,从举证责任的具体内容和证据类型出发来讨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仍应当充分举证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尤其是举证信息的秘密点在哪里至关重要,可以举证信息的具体内容和形成方式来证明秘密性,举证秘密性的同时应当举证信息具有最低限度的新颖性特征;举证商业价值性尤其不能忽略潜在、间接的价值举证以及保密措施要体现合理的保密意图。本文认为实务中大量运用的“接触加相似”原则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应当对“相似”“接触”和“排除合理来源”三个事实进行合理分配即证明任意两个事实可推定第三个事实的存在从而推定出侵权行为的存在,这种方法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在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后被告可以援引公知性和合法来源抗辩。在商业秘密诉讼当中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若要继续合理使用有瑕疵的商业秘密应当举证支付了合理对价和依赖该信息真实地改变了自身状态进行抗辩。
张苏杭[9](2020)在《我国与欧盟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提出全球化的背景下,“一带一路”倡议成为目前中欧关系的热词,在与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文化交流以及跨国合作不断进行的过程中,我国迎来新的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与欧盟国家及其企业的合作与竞争。如今的竞争环境下,无论是宏观国家层面的竞争,还是微观企业层面的竞争,在获取竞争优势方面,商业秘密俨然成为了最有力的武器之一。然而目前的现状是,我国现有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以及目前企业中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现状难以让我国企业在合作竞争中脱颖而出,无法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以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文主要是以欧盟商业秘密指令的内容为参照,同时结合两地历史发展背景并从立法、司法、企业法律意识与制度构建等方面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对比分析与论证。重点论述我国目前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于当前存在的这种不足有所思考和启发。同时,提出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专门立法的制度建议,并为推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体制的进步贡献自己的力量。
杨子樱[10](2020)在《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商业秘密是一个公司的核心,一旦泄露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仅是市场占有份额的减少,严重的甚至会导致公司破产。员工作为商业秘密侵权主体中最常见的一类人,其往往会在工作的过程中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使用便利条件窃取、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实务中存在如下几个问题: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界定的不是很清楚;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后,其不单单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涉及其他民商事法律的内容;当刑民交叉案件出现时,在审理上是选择“刑事保护优先”还是“民事保护优先”往往存在争议;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员工择业自由之间的协调也不好把握。因此本文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同法律认定、以及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员工择业自由的平衡三个角度入手。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具体内涵,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的协调上,打破“先刑后民”的原则,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审理方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民商事法律的协调上,对普通员工侵权以劳动合同法来进行维权,对高管侵权以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双重认定标准来进行维权;在员工择业自由和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两者关系上,使用合理限制、利益平衡原则来对两者利益进行协调。通过对国内案例的整理,对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理论分析,以期有效维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促进有关商业秘密的专有技术共享、减少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性投入。
二、浅析保护商业秘密的几个相关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析保护商业秘密的几个相关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2)竞业限制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竞业限制的理论争议:混用与界定 |
第一节 竞业限制的概念和及其混用 |
一 基本概念的厘定 |
二 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的混用 |
第二节 劳动法上竞业限制和公司法上竞业禁止的对比分析 |
一 基础法律关系及地位不同 |
二 法律性质不同 |
三 立法目的不同 |
四 法律责任不同 |
五 纠纷解决方式不同 |
第三节 其他与竞业限制有关的概念 |
一 保密义务 |
二 同业竞争 |
三 从业限制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二章 竞业限制的法理分析:以保障就业权为中心 |
第一节 竞业限制制度的法律关系 |
一 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的竞争关系 |
二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关系 |
三 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 |
第二节 竞业限制制度的价值基础 |
一 是否为忠实义务的判断 |
二 坚持保障劳动者就业权的立法目的 |
第三节 劳动者就业权的困境与救济 |
一 劳资双方的矛盾和平衡 |
二 竞业限制背后的就业权冲突 |
三 劳动者就业权的救济 |
第三章 竞业限制的立法现状及问题:以保护劳动者为目标 |
第一节 我国竞业限制的立法现状 |
一 法律规定 |
二 司法解释 |
三 地方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
第二节 我国竞业限制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 用人单位肆意扩大竞业义务的主体 |
(一)“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劳动法的困境 |
(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过于宽泛 |
二 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标准存在争议 |
三 效力认定标准缺失 |
四 法律责任不平衡 |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责任不均 |
(二)缺少其他用人单位的连带责任 |
五 小结 |
第四章 竞业限制制度的域外考察:经验与启示 |
第一节 竞业义务主体的界定 |
一 主体范围的区分方法 |
二 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身习得的区分 |
第二节 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
第三节 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标准 |
第四节 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 |
第五节 对前述立法模式的分析 |
第五章 竞业限制制度的展望:借鉴及建议 |
第一节 竞业限制制度的原则:以保护劳动者为核心 |
一 确立保护劳动者原则 |
二 有限适用“有利原则” |
三 谨慎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 |
第二节 严格限定竞业限制的主体 |
一 界定高级管理人员:以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为准 |
三 严格限定“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
第三节 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标准 |
第四节 引入竞业限制的效力认定标准 |
一 引入德国的效力认定体系 |
二 明确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
第五节 法律责任的完善 |
一 规定用人单位瑕疵支付时的加倍赔偿 |
二 规定其他用人单位的连带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隐性采访下的新闻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 |
(一)创新价值 |
(二)研究的不足 |
第一章 隐性采访概述 |
一、隐性采访的定义与特征 |
(一)隐性采访的定义 |
(二)隐性采访的特征 |
二、隐性采访的历史 |
(一)世界隐性采访的历史 |
(二)中国隐性采访的历史 |
三、隐性采访存在的法律依据与社会价值 |
(一)隐性采访的法律依据 |
(二)隐性采访的社会价值 |
第二章 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权 |
一、隐性采访与公民人格权的冲突 |
(一)隐私权的冲突 |
(二)名誉权的冲突 |
(三)肖像权的冲突 |
二、隐性采访与社会权益的冲突 |
(一)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冲突 |
(二)与政府、商业秘密的冲突 |
(三)与司法、警察调查权力的冲突 |
第三章 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与抗辩 |
一、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存在隐性采访侵权行为 |
(二)有受到损害的事实且可被明确指认 |
(三)隐性采访新闻侵权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四)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
(五)具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已经发表 |
二、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公众知情权 |
(二)公开场合 |
(三)公众人物 |
(四)其他抗辩事由 |
第四章 隐性采访的控制与规范 |
一、外在的控制与规范 |
(一)圈化隐性采访禁区 |
(二)严把刊发、制作、播出、转载关 |
二、内在的控制与规范 |
(一)加强警戒、教育和惩处 |
(二)培养职业道德意识 |
第五章 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承担 |
一、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
(一)新闻媒体和记者 |
(二)转载媒体 |
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
(一)直接财产损失 |
(二)间接财产损失 |
(三)精神损害赔偿 |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一)财产责任 |
(二)非财产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创新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概要 |
一、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概念界定 |
二、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特点总结 |
第二节 知识产权纳入投资范畴的理论基础 |
一、作为“投资”的知识产权具有特殊性 |
二、知识产权纳入投资范畴的依据 |
第三节 知识产权保护对并购投资决策的影响 |
一、基于邓宁“国际生产折衷论”的一般理论分析 |
二、基于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实证考量 |
第四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主要环节的法律问题 |
一、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法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
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考量 |
三、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 |
四、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 |
第二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尽职调查法律责任分析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独特性 |
一、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内涵界定 |
二、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特征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解决的法律问题 |
一、识别目标方有无相关知识产权 |
二、识别目标方有无涉诉或涉诉威胁 |
三、识别目标方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 |
四、识别目标方被许可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 |
五、识别目标方知识产权有无抵押等障碍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法律责任认定分析 |
一、目标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
二、并购方违反保密协议的法律责任 |
三、管理层违反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 |
四、律师等中介机构的违约或侵权责任 |
第三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考量 |
第一节 并购中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界定 |
一、知识产权价值来源分析 |
二、并购中的知识产权评估特点 |
第二节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需求 |
一、价值评估的战略需求 |
二、价值评估的交易需求 |
三、价值评估的税收需求 |
四、价值评估的融资需求 |
五、价值评估的诉讼需求 |
第三节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及选择 |
一、市场评估方法 |
二、成本评估方法 |
三、收益评估方法 |
四、并购中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的选择 |
第四节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法律依据 |
一、专利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二、商标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三、着作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四、商业秘密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第四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 |
第一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垄断行为辨析 |
一、跨国并购中的知识产权滥用界定 |
二、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的一般垄断行为分析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理论基础 |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关系之辩 |
二、禁止权利滥用理论 |
三、相对利益平衡理论 |
第三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实践分析 |
一、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国内实践评析 |
二、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国际实践评析 |
第五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层面的国家安全界定 |
一、基于专利权的科技安全 |
二、基于着作权的文化安全 |
三、基于商标权的产业安全 |
第二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实践的思考 |
一、美国为代表的并购中新兴技术国家安全审查 |
二、加拿大为代表的并购中国家文化产业安全审查 |
三、中国为代表的并购中品牌依存度产业安全审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5)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演进、发展与展望(论文提纲范文)
一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演进历程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萌芽与起步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探索 |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与繁荣 |
二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争鸣与探索 |
(一)立法宗旨与价值取向 |
(二)立法模式的选择 |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
三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适用 |
(一)市场混淆行为 |
(二)商业贿赂行为 |
(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
(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
(六)商业诋毁行为 |
(七)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四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学研究的未来展望 |
(一)进一步突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多元化立法价值体系 |
(二)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框架和法律规范 |
(三)进一步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协调和程序规范 |
(6)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研究 ——基于2013-2019年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意义与目的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 |
第一节 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认定争议案件样本基本情况 |
一、争议案件的总体概况 |
二、案件争议焦点梳理 |
第二节 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认定裁判的审查要素分析 |
一、保护客体 |
二、限制对象 |
三、限制领域 |
四、限制地域 |
五、限制期限 |
六、补偿金条款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域外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认定的经验与启示 |
第一节 域外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认定的原则 |
一、合理审查原则 |
二、公共利益保护原则 |
第二节 域外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认定的具体规则 |
一、保护客体 |
二、限制对象 |
三、限制领域 |
四、限制地域 |
五、限制期限 |
六、补偿金条款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完善建议 |
第一节 确立裁判原则 |
一、合理审查原则 |
二、利益平衡原则 |
三、契约自由原则 |
第二节 确立效力必备性要素 |
一、保护客体 |
二、补偿金条款 |
第三节 确立效力参考性要素的合理标准和考量因素 |
一、限制对象 |
二、限制领域 |
三、限制地域 |
四、限制期限 |
五、补偿金数额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8)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的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与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与综述 |
二、国外研究现状与综述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商业秘密司法适用问题与侵权举证责任 |
第一节 我国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司法适用问题 |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举证难 |
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举证难 |
三、善意第三人保护与认定的法律规范缺失 |
第二节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理论基础 |
一、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二、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三、严格限制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
第三章 厘清商业秘密存在与否的证据与举证责任 |
第一节 商业秘密及构成要件 |
一、商业秘密的涵义 |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就商业秘密存在重点举示的证据 |
一、秘密性的举证:信息的内容与形成方式 |
二、商业价值的举证:现实直接价值与潜在间接价值 |
三、保密措施的举证:保密措施的内容与合理性 |
第三节 就商业秘密不存在重点举示的证据 |
一、举证证明属于公知信息 |
二、举证证明缺乏保密性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细化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的证据与举证责任 |
第一节 侵权行为类型及判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方法“接触加相似” |
一、侵权行为类型 |
二、判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方法“接触加相似” |
第二节 就“接触加近似”重点举示的证据 |
一、举证信息相同或实质近似 |
二、举证“接触”事实或“接触”的可能性 |
三、针对“接触加近似”方式的进一步思考与建议 |
第三节 就不存在侵权行为重点举示的证据 |
一、举证双方信息不相同或不实质近似 |
二、举证信息具有合法来源 |
三、举证信息违背公共利益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明确商业秘密侵权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及其举证责任 |
第一节 国外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制度的比较 |
一、日本允许继续使用商业秘密的许可主义 |
二、德国、斯洛伐克等国不同意使用商业秘密的禁止主义 |
三、美国有条件继续使用的附条件禁止主义 |
第二节 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及“善意”条件的证明 |
一、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
二、善意第三人“善意”条件的证明 |
第三节 善意第三人继续使用商业秘密应当举示的证据 |
一、第三人合理支付对价 |
二、第三人实质改变自身状态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我国与欧盟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商业秘密的基本理论 |
一、商业秘密概述 |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
(三)商业秘密的性质 |
(四)商业秘密的分类 |
(五)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 |
第二章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 |
一、商业秘密的立法沿革 |
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不足 |
(一)专门立法意识缺失 |
(二)立法过于分散且缺乏操作性 |
(三)诉讼中对商业秘密保密制度不够具体 |
(四)商业秘密的救济方式不够完善 |
(五)企业对于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不足 |
第三章 欧盟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 |
一、欧盟商业秘密立法回顾 |
二、欧盟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
(一)欧盟商业秘密法律要件 |
(二)欧盟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类型 |
(三)欧盟对商业秘密的侵权救济类型 |
第四章 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
二、专门商业秘密保护法之制度设计 |
(一)引入诉前禁令措施 |
(二)完善诉讼中商业秘密保密制度 |
(三)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制度 |
三、提高企业自我保护意识与采取自我保护措施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致谢 |
(10)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修改了商业秘密保护条款 |
1.1.2 员工是侵犯商业秘密的重要群体 |
1.1.3 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重要范畴 |
1.2 研究意义 |
1.2.1 维护商业道德 |
1.2.2 促进专有信息共享 |
1.2.3 减少商业秘密保护投入 |
1.3 研究内容 |
第二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 |
2.1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条款修订的主要内容 |
2.1.1 商业秘密内涵的变化:增加商业信息 |
2.1.2 商业秘密侵权形式的变化:增加贿赂、欺诈、电子侵入、教唆等 |
2.1.3 保密义务来源的变化:增加法定保密义务 |
2.1.4 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主体的变化:增加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2.1.5 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的变化:举证责任减轻 |
2.1.6 赔偿方式的变化:惩罚性赔偿 |
2.1.7 赔偿额度的变化:赔偿上限提高 |
2.2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 |
2.2.1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
2.2.2 “具有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 |
2.2.3 “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 |
2.3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
2.3.1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 |
2.3.2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员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
第三章 商业秘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法律的协调 |
3.1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商事法律的协调 |
3.1.1 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 |
3.1.2 与劳动合同法约定保密义务的协调 |
3.1.3 与公司法高管忠诚义务的协调 |
3.1.4 小结 |
3.2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的协调 |
3.2.1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 |
3.2.2 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模式评析 |
3.2.3 商业秘密保护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的协调 |
第四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择业自由的协调 |
4.1 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择业自由存在冲突 |
4.2 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业限制规定涉及的员工类型 |
4.3 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择业自由的协调路径 |
4.3.1 明晰员工范围 |
4.3.2 合理规定期限 |
4.3.3 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 |
第五章 结论与展望 |
5.1 研究结论 |
5.1.1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
5.1.2 商业秘密保护中员工责任竞合 |
5.1.3 商业秘密保护应打破“先刑后民”的审理程序 |
5.1.4 商业秘密保护需兼顾员工择业自由 |
5.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浅析保护商业秘密的几个相关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侵权制度研究[D]. 谢雯雯. 浙江师范大学, 2021
- [2]竞业限制立法研究[D]. 袁金.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3]隐性采访下的新闻侵权责任研究[D]. 谷雪松. 兰州大学, 2021(02)
- [4]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研究[D]. 胡宏雁. 吉林大学, 2020(03)
- [5]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演进、发展与展望[J]. 周围,文静. 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研究, 2020(01)
- [6]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研究 ——基于2013-2019年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D]. 高赫阳. 华东师范大学, 2020(11)
- [8]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问题研究[D]. 蔡宇航.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9]我国与欧盟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比较研究[D]. 张苏杭. 云南师范大学, 2020(05)
- [10]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D]. 杨子樱. 北方工业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