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若干问题评析(论文文献综述)
闫佳[1](2021)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域外适用标准和程序存在的问题与建议》文中提出涉外法治工作包含很多方面的内容,其中我国法律域外适用就是非常关键的组成部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快建设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在新发展阶段,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完善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既是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需要,也是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法治保障。本文在简要梳理我国现行法律域外效力规则基础上,重点聚焦民事法律域外适用的规则和司法实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域外适用的标准的建议,强化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域外适用司法实践,加强顶层设计和系统谋划,立足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保护海外中国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统筹发展。
沈红雨[2](2020)在《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构建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兼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机制的构建》文中提出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是在我国现行法对于域外效力的规定缺位或不明确、与维护我国海外利益的巨大需求不相适应这一情形下提出的重大课题。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受理案件的基础,是保障法域外适用的重要程序机制。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通过分析新形势下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挑战,提出在未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在涉外编中考虑构建积极管辖制度,兼顾国际礼让,并配套制定不方便法院和禁诉令规则,有效协调国际管辖权冲突,为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打下坚实的程序法根基。
宫慧雪[3](2020)在《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再思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国法院在确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后出于保护个案正义的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司法管辖权的“微调”手段,该规则的设计初衷是为了平衡内国管辖权依据的过分扩张。在过去近30年的研究中,学者们多采用比较法方法,试图从英美法系“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沿革中探求该规则的价值取向,继而以规则自身价值取向为视角研究其具体的适用标准,少有学者从国际视角研究该规则在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中的应然状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新近谈判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此国际视角提供研究契机。《公约》间接管辖权依据的限缩性与我国涉外直接管辖权依据的扩张性存在协调冲突,依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作出的判决存在因不符合间接管辖规范的要求而无法获得承认与执行资格的理论可能性。这一协调困境极有可能阻碍我国加入《公约》的进程,延缓《公约》为我所用的进度。因而我们有必要未雨绸缪寻找缓解困境之法,以回应国际司法合作的新要求。基于前述研究现状,本文采用政策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及比较法方法,以缓解《公约》间接管辖规范与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协调困境为视角,从促进国际司法合作的角度重新审视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功能选择,探讨其作为平衡过度管辖的有力司法调控工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然状态可否满足促进国际司法合作之功用,为平衡过度管辖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提供新思路。第一章首先明确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与《公约》间接管辖规范协调困境的表征及困境生成的深层诱因,为下文探讨缓解困境之策奠定基础。相较于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的管辖权依据,《公约》间接管辖规范的管辖权依据更重视案件与受案法院之间联系的紧密性,其不考虑管辖权依据是否全面,仅关注管辖权依据是否合理。追溯《公约》的立法过程,1999年会议拟定的《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以下简称《公约(草案)》)曾就建立国际统一的直接管辖规范作出努力,若《公约》最终延用《公约(草案)》的双重公约模式,理论上该协调困境便不会出现。但不同法律体系中法律制度所根植的法律文化及法律传统的差异性使统一直接管辖规范的构建难以实现,各主权国家过度管辖的壁垒难以根除,在此前提下各主权国家不会主动让渡司法主权,因此过度管辖壁垒无法根除是产生协调困境的深层诱因,而缓解困境的关键在于平衡因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的扩张性而导致的过度管辖。第二章主要是对缓解管辖权协调困境的路径进行探索,从立法限制及司法调控两个角度展开讨论,以阐明通过立法排除我国过度管辖规则的时机是否成熟,继而讨论平衡过度管辖的司法调控手段。目前通过立法排除过度管辖规则的时机尚未成熟:一方面,《公约》间接管辖规范并非为了消除过度管辖,而是为了让缔约国不再受制于互惠标准的羁绊,其对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的参考意义不大。且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未放弃过度管辖的规定,在民族国家主权壁垒依旧存在的客观事实面前,放弃过度管辖规则即是放弃参与国际司法竞争的机会;另一方面过度管辖规则除了具有维护国家主权及诉讼当事人利益的作用外,还对保护整个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的开放性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越来越多的纠纷类型需要管辖权规则扩张部分及时补位。考虑到立法排除我国过度管辖规则的时机尚未成熟,本文便继而讨论平衡过度管辖的司法调控手段。在美国,为平衡管辖权的过分扩张,“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判例法中发展起来。我国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正式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虽该制度需经当事人申请启用,但不可否认其对过度管辖的反向平衡功用,对该制度的讨论同样可为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提供新的思路。第三章主要结合该规则的司法实践现状考察其可有缓解困境之用,探讨该制度平衡我国过度管辖功用的实然状态。从司法实践现状来看,法官在论证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民诉法解释》第532条的规定时大多选择逆向推理的思路,通过论证案件事实不符合法条规定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来推翻其适用,该规则仅在极少数与我国无任何联系的涉外案件中才能发挥限制过度管辖的作用,在大多情况下并无适用空间,其限制过度管辖的功能被大大弱化。第四章着重探讨公共政策及司法政策对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功能选择之影响,明确该规则的发展前景,讨论该规则功能弱化之症结并提出可实现该规则功能转变的可行修法建议。本章首先通过分析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标准在判例中的演变,发现公共政策及司法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功能选择。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正在经历公共政策与司法政策的重大革新时期,“一带一路”倡议要求建立开放性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在提升司法的国际竞争力的同时注重竞争中的合作性,在竞争中回应他国关切。从这个角度来讲,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不仅需要过度管辖规则实现体系的开放性与包容性,还需要合理机制对过度管辖进行反向平衡,如此才可形成良性循环。因此,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过度管辖之功用需被强化。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过度管辖功能被弱化是该条文的立法设计与条文内容不合理共同作用之结果,强化该规则限制过度管辖功用的关键在于保证法官在适用该规则时不论是采用正向推理还是逆向推理,均需进行“方便法院”的判断,如此该规则的核心要义才得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效用。本文提出在保留原法条条文设计的基础上,删除原法条的第四项及第五项中的“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的修法建议。修改后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强化了其限制过度管辖的功能,而且也能使法官将重心转移到“方便”与否的判断上。同时,我们需要深思的还有制度未变的部分,随着社会不断的进步发展,即使“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框架得以维持,影响其是否可以适用的各种因素的权重也应在司法实践中有所调整。
杨帆[4](2020)在《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研究》文中认为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全球性特点,使其成为了一个虚拟的电子空间。当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转移到互联网环境时,便会使传统的争端解决方法面临很大的冲击,管辖权规则、法律适用规则等也会遇到很大的挑战。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网络技术的不断革新,诞生了跨境网络消费这种全新的消费模式。根据双方交易对象的不同,B2C跨境消费者合同成为了消费者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跨境消费者合同是在互联网环境下,消费者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需要与境外的商家签订合同,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B2C跨境消费者合同以互联网作为交易媒介,合同的订立过程具有特殊性并且涉及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有一般消费合同所不具有的特征。在交易的过程中,跨境互联网交易的特殊性使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数量不断增加,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也更加复杂。由于B2C跨境消费者合同双方主体力量的不均衡,加之我国对于跨境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监管不够严格,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内立法薄弱,在进行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消费者自身的权益不能得到良好的保护,消费者在遇到纠纷后维权也更加困难。对于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虽然目前存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但是诉讼作为解决B2C跨境消费者合同双方主体纠纷的一种方式,有利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终实现,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重要的一道保障。本文主要从理论及立法实践方面对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诉讼的相关制度及涉及到的问题进行了论述。主要通过五个部分来展开论述,第一部分首先明确界定了 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的内涵,对该合同与普通消费者合同相比所具有的涉外性、合同订立过程的特殊性等特征进行了分析。并对由于交易发生的及时性、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间接性及地位的不平等性引发的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及其所具有的多发性、复杂性等特点分别予以阐述。第二部分对B2C跨境消费者合同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进行了分析,并引出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作为下文对诉讼制度进行具体分析的指导。第三部分对我国关于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现状进行了阐述。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传统的管辖权等规则,在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适用所面临的困境,并对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不足及影响纠纷解决的相关因素进行了分析。最后,在对相关因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为促进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的解决提出相关的完善措施,从而实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
孙建丽[5](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和主线,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就没有国际商事仲裁。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探讨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否扩张问题,对于增强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和自治特性,以及夯实国际商事仲裁作为灵活、高效解纷机制的地位意义重大。然而,在国家司法不断强化对国际商事仲裁控制和干预的情况下,能否扩张以及如何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便成了值得关注的问题。当事人意思自治本身内涵自由价值、正义价值以及权利权利本位价值,是一种宝贵的法律资源。作为一种相对性事物,当事人意思自治虽然应当在遇有国家司法的边界处停止行使,但是在当前各国商贸往来高度全球化、各行业自治组织迅速发展壮大,以及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渴望自由、平等和权利的客观形势下,适当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的范围,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多自由化内涵就成了未来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能否扩张、在何种国际商事仲裁事项上扩张以及采用何种措施达到扩张的目的,是研究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的重点。根据当前国际上既有仲裁实践,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的事项主要涉及无涉外因素案件能否提交国际商事仲裁,即当事人能否在无涉外因素案件上自主决定国际仲裁地问题、当事人能否通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分配和能否决定仲裁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当事人能否协议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法定机制问题。国际上已经对以上相关问题及其应对措施进行了部分探讨。在当事人能否对无涉外因素案件自行选择仲裁地问题上,已有研究认为应当放宽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认定标准,严格遵循《纽约公约》地域标准规定。主张只要国际商事仲裁地和仲裁裁决执行地非位于同一公约成员国内,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国籍,均可适用《纽约公约》。即排除当事人国籍的适用性,允许其将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商事仲裁。在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和仲裁程序适用问题上,国际已有研究从仲裁协议和内国仲裁立法层面对仲裁庭管辖权获得的理论来源基础进行了探讨,认为仲裁庭管辖权虽然源自内国仲裁立法规定,但是从仲裁协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处于基础地位,以及尊重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可以有限度、有条件地承认当事人对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的分配,以及认可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程序。只有在当事人违反内国强行法和仲裁机构强制性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的行使施以限制。在当事人能否协议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上,虽然有少数观点认为可以赋予当事人订立的此类仲裁协议以法律效力,但是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应当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限定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只是为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的自由和获得进一步的公平救济,先进仲裁国家已经允许在仲裁机制内部设置上诉制度,将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享有的仲裁裁决撤销权转换为仲裁上诉选择自由。另外,在当事人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方面,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即是予以禁止。为实现《纽约公约》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承认和执行目的,相关国际组织已经启动对《纽约公约》具体条款解释活动,有关内国立法也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项提供了上诉救济机制。我国仲裁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相对简略,至少目前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否扩张问题还没有显见于仲裁立法文件上。针对以上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问题,我国现行仲裁立法相关规定要么阙如要么陈旧:首先,我国仍然在坚持适用涉外标准三要素说,这种认定标准很难将一些形式不涉外但实质涉外的案件吸纳进来,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国际商事仲裁客观形势的发展需要。近年来,我国虽然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放宽了涉外要素认定的标准,但在面临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商事仲裁的情形时,仲裁立法仍然未置可否;其次,仲裁法虽然确立了仲裁管辖权原则,但却将行使此种仲裁管辖权的主体界定为仲裁委员会,且在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并行行使仲裁异议管辖权的同时,确立了法院对仲裁异议管辖的优先权。在仲裁庭不能享有自裁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异议管辖终局决定权享有分配自由更是无从谈起。另外,我国仲裁立法未对当事人是否享有仲裁程序决定权作出任何规定。实践中,仲裁程序决定权由仲裁庭垄断行使;再次,仲裁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裁决撤销的申请事由,但未对该种事由所在法律条款的性质作出明确说明。当事人以该种事由之外的事由提出裁决撤销申请时,法院通常以“不在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之内”为由裁定驳回。我国仲裁法也没有就裁决被驳回后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最后,我国虽然确立了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内部报核制度,但是该制度的报核程序费时、复杂,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不透明和非公开性性,不利于当事人的自主参与。为积极应对已经出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问题,我国需要结合先进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经验,对国内仲裁法中存在着的制度空白和弊端及时进行填补和革除。建议我国未来对仲裁法进行修订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中心,构建更加民主、自由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即赋予当事人仲裁地自主选择权、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和仲裁程序协同管辖原则、增设仲裁内部上诉制度、将内部报核制度改革为上诉制度,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多行使意思自治的自由。
蒋怡[6](2020)在《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协议管辖是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冲突的重要制度,现已被大多数国家承认。然而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在管辖权协议准据法的确定、是否要求被选择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以及协议管辖与其他管辖权规则如何协调处理等问题上,存在争议。目前,欧盟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统一立法,欧洲法院在相关判例中进行了统一规定,欧盟还不断修订与完善相关规定,为其他国家和国际公约都提供了一定借鉴。欧盟法规定:管辖权协议准据法采取包括冲突法在内的被选择法院地法;协议选择的法院无需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在协调协议管辖和其他管辖规则方面,采取协议管辖优先于先受理法院原则、成员国法院不得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排除管辖权的规定。对欧盟协议管辖进行研究可知,欧盟的规定既有优势,又有不足,还具有特殊性。欧盟采取被选择法院地法为管辖权协议准据法,提高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但因承认反致,仍有不确定性;欧盟不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具有先进性,与国际趋势一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该规定与欧盟一体化有密切联系,具有特殊性;欧盟将协议管辖优先于先受理法院原则,有利于保障协议管辖实施,可操作性强,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欧盟禁止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合理性和特殊性。目前,我国涉外协议管辖还存在不足。由于未规定管辖权协议准据法,法院对此认定不一;由于保留实际联系原则且未明确其概念和标准,导致法院选择范围小,实际联系标准不明确;同时,相关管辖权规定与协议管辖不协调、不配合。欧盟的规定为我国完善涉外协议管辖提供了启示:首先,扬弃欧盟法,采取被选择法院地实体法为管辖权协议准据法;其次,借鉴欧盟法,弱化实际联系原则,当事人选择中国法院不要求实际联系,选择外国法院可以保留并扩大解释实际联系原则;最后,在协调协议管辖和相关管辖规定上扬弃欧盟法,借鉴其经验,确立涉外平行诉讼规则,在不方便法院原则方面,抛弃其规定,放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
涂雅丽[7](2020)在《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议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多边贸易往来的繁荣发展,对涉外民事纠纷的解决提出了更高要求。管辖权协议使得当事人选择法院成为确定管辖法院,有效缓解了国家间管辖权冲突,提高了涉外纠纷解决的效率,这就意味着对国际贸易的推动力,因此各国纷纷确立了该协议在涉外领域的合法地位,我国也不例外。法定管辖之外,选定法院对相关纠纷的管辖权,以合法有效的管辖权协议为基础,管辖权协议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关系到协议管辖权的正当性。鉴于管辖权协议兼具内容上的契约性和程序上的诉讼性,故置于涉外民事领域,各国在尊重契约属性的同时,也设置了限制性规定以缓和程序上本国司法主权可能遭受的冲击。围绕限制性规定的建设,首要问题是正确定性管辖权协议(无特别说明,下文都指代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议),当前主流观点属诉讼契约论,且协议的契约性愈发受到重视。那么,这一理念也应在完善管辖权协议规则时得到充分贯彻。《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下称2005年海牙公约),是第一个全球性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公约,2017年9月12日已由中国代表签署。借此加入机会,对我国管辖权协议问题进行研究是一个绝佳时机。考察我国现行立法及实务,不难发现以下问题:首先是成立,管辖权协议在形式要件、可协议管辖事项、被选择法院限制方面,均存在立法的不充分及不确定,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其次效力审查中,总的来说就是规则性缺少。一是效力认定规则缺失,致使法官只能自行裁量;二是效力准据法规则缺失,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曾将该协议定性为程序问题而适用法院地法,故各地法院纷纷效仿,但该定性本身就背离诉讼契约论;三是效力限制性规定缺失,尽管我国存在专属管辖例外和实际联系限制,但涉外专属管辖的范围实应限制在不动产纠纷,实际联系要求则应予以废除。以2005年海牙公约为视角,若采纳该公约的排他性效力推定规则,就能使得尽可能多的管辖权协议得到公约的保护,而在非排他性管辖合意中,要以合同解释规则认真探究当事人的意图。进行效力评价时,具体标准宜向公约靠拢,以提高本国法院相较于外国法院在制度上的吸引力。同时,为了对管辖权协议效力形成必要限制,虽然公约允许的公共政策和明显不公正审查,能在我国既有法律体系中找到对应规则,但我国宜以加强弱者保护为导向,进行一定的修正与完善。另外,围绕涉外问题不可回避的法律适用规则中,若管辖权协议适用被选法院地法,将有效平衡司法主权和意思自治。当管辖权协议成立且生效,就可以借鉴2005年海牙公约的制度安排,在管辖权协议的执行中,分为选定法院的管辖义务、未选定法院的配合义务及非违约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三部分。首先,选定法院的义务是非常明确的,其应对相关纠纷予以管辖;其次,未选定法院可采用附条件的中止,法律效果上更能维护本国法院及当事人的利益,同时,遇到区际管辖权冲突,需考虑移送;最后,非违约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在我国立法中一直是空白状态。对此,面对他国反诉禁令,可采用行为保全进行对抗,不过,此处还需立法的明确和相关制度的跟进。另外,考虑到违约一方在未选定法院的诉讼行为,可能给非违约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从管辖权协议的契约性、恶意诉讼理论及正义原则出发,我国也应允许非违约方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屠琳舒[8](2020)在《论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文中认为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贸易、投资以及人口跨境流动的激增,全球经济产生了全球诉讼,在跨国领域,人身和商业诉讼正在不断增加,经济的全球化带来了法律领域的全球化。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不可避免的产生了管辖权冲突。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表现,在解决管辖权冲突的适用上具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协议管辖有利于协调和减少国际管辖权冲突,有利于使当事人最大限度地获得预期利益,避免各国司法资源的重复消耗。2005年6月30日协商一致通过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彰显了国际社会对协议管辖制度的重视以及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通的期许。随着2015年欧盟加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使之生效,我国于2017年9月12日正式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国是否以及何时批准该公约引起了法律各界的讨论,学者们再次把目光聚焦于协议管辖制度。由于管辖权作为一国主权是在司法领域的延伸和体现,与国家利益紧密相关,因此各国对协议管辖制度有着不同程度上的限制以防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过大而损害国家司法主权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对协议管辖制度采取了统一立法模式,将实际联系原则作为限制性条件之一,不区分国内外而统一适用。从国内协议管辖制度来看,此种实际联系原则实质上扩大了当事人的选择范围,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极大尊重。但忽视了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与国内协议管辖制度在功能、价值、作用上的不同,实质性的适用实际联系原则在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是否仍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我国目前的实践需要,发挥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优势,显然不是一个能轻松回答的问题。因此本文将重点研究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审视该原则,思考该原则设立的初衷与实践价值,从司法案例中提炼出问题,追本溯源,回归协议管辖制度的本质与功能,在梳理、对比其他各国的协议管辖制度与国际公约的基础上探讨实际联系原则的存废问题,如何更好的发挥协议管辖制度的作用与功能。本文包括以下四部分:第一章是关于协议管辖制度与实际联系原则的基本理论。对本文研究的对象: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与实际联系原则作基本介绍,为后文对两者的讨论奠定理论基础。并对本文为何研究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作简要说明。第二章是探究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实际联系原则的适用困境。本章将从立法与司法实践两个方面对实际联系原则进行深入探究。首先梳理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进程,从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中理解我国的实际联系原则。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有关实际联系原则的案例进行归纳,总结出实际联系原则在实践中存在三大方面的适用困境:立法目的与实践效果失衡、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加了诉讼的不确定性。从既存困境中发现实际联系原则影响协议管辖制度的功能作用发挥,为后文讨论实际联系原则的出路提供现实依据。第三章是协议管辖制度中实际联系原则发展的国际借鉴。实际联系原则作为对选择法院条款效力认定的限制条件,并未被所有国家采纳。英美法系国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和支持当事人选择中立法院,因此对实际联系均不做要求。大陆法系国家目前对实际联系原则呈淡化趋势。本章将结合对域外其他国家协议管辖制度中效力规定的设计,以期能从各国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规定、变化与国际公约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设置以及与实际联系原则的关系中总结实际联系原则的国际发展趋势,探讨各国对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选择,为解决我国实际联系原则存在的适用困境寻找有可借鉴性的具有现实可行性的解决办法。第四章是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实际联系原则的出路。本章对我国关于实际联系原则的存废之争进行了总结,在各自主张的理由中可客观了解到实际联系原则在中国的利与弊。实际联系原则固然有其自身的价值,但笔者通过分析梳理最终认为我国应取消实际联系原则,在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应更侧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目前我国具备了取消实际联系原则的理论条件与现实条件。
高翔[9](2019)在《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要逐步对市场监管及宏观调控体系进行加强和完善,要“反对垄断,促进合理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促进合理竞争的过程中,迫切需要《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积极发挥作用。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主要依靠“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模式,“公共执行”主要是指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反垄断执法机关,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的方式;而“私人执行”则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市场主体,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的方式来实施反垄断法的方式。传统上,维持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主要依靠公共执法机构,公共执法机构可利用公权力对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整。然而,在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反垄断争议中,又有相当一部分争议集中于平等主体之间,此类带有一定私法性质的争议,强调对私人权益的维护,不适宜通过公共执行进行调整,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反垄断争议一般依靠诉讼或仲裁等“私人执行”机制来解决。在反垄断争议解决中,“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有本质的区别,却又联系紧密。“公共执行”以维护公共利益或市场秩序为根本目的,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性质,垄断行为可能会面临行政管理方面的处罚,如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经营者,最高可能遭受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0%的罚款;而在美国等司法辖区内,垄断行为甚至可能遭受到刑事方面的指控。与“公共执行”不同,反垄断争议的“私人执行”主要是因垄断行为而遭受侵害的私人主体或者因合同违反反垄断法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私人主体提起诉讼或仲裁而启动。私人主体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裁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反垄断法的基础在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并不是两个孤立平行的体系,两者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交叉。如“私人执行”中的受害方可能会等待“公共执行”的处罚结果公布后才提起诉讼,在这类案件中,私人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共执法机构通过公权力获得的证据和信息,甚至可以要求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这种允许私人主体“搭便车”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私人主体的证明责任,大大提高了私人主体提起私人执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外,私人执行在维护个体的利益的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辅助了公共执法机构的公共执行,主要原因在于私人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常伴有大量的投诉和举报行为,这可以为公共执法机构的执法行动提供重要线索。因此,可以说“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共同支撑起了反垄断法“调查、威慑、惩罚”的职能,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的模式确立了两种执行方式的地位,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共同达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一个国家或一个司法区域内的市场主体从事的市场行为有可能影响到另一个国家或另一个司法辖区的市场竞争秩序,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也伴随着一体化的发展,带有了涉外性或跨国性的特点。如在受影响地国家被认定是损害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在行为地国家可能因法律规定而不会被认为是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是被鼓励的行为,如实践中常见的出口卡特尔联盟、限制技术出口行为等。此外,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所针对的公司在很大概率上又是行为地国家的重点支持公司或大型跨国公司,这些公司对于当地的劳动用工、税收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巨大影响力,这类市场主体的行为虽然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作用,但同时也可能促进了行为地国家的经济发展,极有可能会得到行为地国的豁免。比较典型的案例是上个世纪波音公司收购麦道公司案和通用电气收购霍尼韦尔案,欧盟和美国在上述交易的审查中意见相悖,险些导致大规模的贸易纠纷。由于受影响地国家和行为地国家之间的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受影响地国家根据“影响原则”证明其对其境外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具有合理性,而行为地国家则倾向于根据传统的“属地原则”认为受影响地国家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没有国际法上的合理性。1945年,在“美国铝公司案”中,美国法院首次将“影响原则”适用于发生于美国领土外的但限制美国境内市场的垄断行为,便遭到涉案企业及其注册地政府的非议。欧盟委员会也一直在案件中推广其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即便案件当事人会向欧盟法院提起诉讼以对域外适用的模式进行抗议。行为地国家为了保护自己利益,甚至通过立法机制本国企业与域外适用反垄断法或竞争法的国家的机构进行合作;而受影响地国家未受到太多影响,依旧我行我素推行域外适用。两者之间利益冲突逐步导致矛盾激化,国际社会不得不对此问题也展开过积极的斡旋与沟通,在多方努力下,承认“影响原则”的国家进行了反思,并对域外适用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并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形式展开积极的合作,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入,经贸往来日益频繁,我国与他国的市场不断互相放开,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及我国投资者在境外的经营呈现出稳步增长的趋势,在经济交往中难免会遇到摩擦和纠纷,涉外反垄断争议便是诸多争议中的一类。“华为公司诉IDC公司必要标准专利案”“日立金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维生素C出口卡特尔案”“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和“利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等涉外反垄断争议引起了全球范围内的高度关注,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市场的竞争秩序不受境外垄断行为的侵害,同时规范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的竞争行为,有必要对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进行深入研究,尽快构建并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实现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的“保护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能为未来的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领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做好准备。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国内目前已有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反垄断公共执行、公共执行中的宽恕和和解制度、反垄断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之间的冲突及协调,或以国别研究的方式探讨国外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等,也有学者在讨论涉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争议解决的问题的时候,会涉及到部分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但尚无学者体系化研究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尝试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涉外反垄断争议中的管辖权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解决机制问题等方面展开分析与论证。除导言之外,主要分五章进行陈述。关于本文的选题背景、意义、国内外现有研究状况,导言部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同时,导言部分还介绍了本文的研究重点、研究方法以及在写作过程中的创新与不足。第一章为“涉外反垄断争议概述”。概述部分首先对垄断及垄断行为的界定展开阐述。对于垄断的理解,经济学和法学的认识并不一致。经济学学者理解的垄断是一种不确定的经济形态,更偏重于市场呈现出的一种独占状态。法学领域的学者则认为垄断是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受法律规制的行为,相比较之下,法学视野中的垄断更侧重于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应当被法律所禁止及是否应当被处罚等方面进行分析。目前,对于垄断的定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导致各国对垄断行为的定性、规制范围和处罚手段也不尽相同。就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言,大部分国家的反垄断法立法主要对三类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经营者集中(并购控制)。与他国反垄断法相较,我国的《反垄断法》中还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了特别的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仍旧存在一定的顽固的计划经济因素,行政权力经常会对市场进行不必要的干涉。其次,本章还讨论了涉外反垄断争议产生的动因。国际法上传统的“属地主义”认为,一国的法律的效力只能及于该国领土之内发生的行为,领土成为法律得以适用的边界,而在反垄断法领域,不管是美国反托拉斯法还是欧盟竞争法,都认为其对发生在境外的,但是对本国或本区域有影响的垄断行为可以发生效力,此时行为地国和受影响国便会因法律的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effect)产生冲突。通过对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表现形式和产生原因的分析,可以进一步理清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定义。在竞争过程中,市场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和纠纷,其中涉及反垄断法的,同时可以由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属于反垄断争议,而当争议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含有涉外因素时,即构成涉外反垄断争议。第二章主要论述“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即确定某一个涉外反垄断争议应该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要分析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权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管辖权确立的依据、管辖权的种类以及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对确定管辖权的影响。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确定有两种途径,通过国内专门立法的途径明确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或者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来与其他缔约国分配管辖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的谈判失败,2015年生效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也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争议事项明确排除在外,都表明在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权问题上,通过国际条约途径分配管辖权存在一定难度。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目前只能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进行明确规定。本章对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依据的一般原则及特殊原则进行了梳理,同时比较了欧盟和美国的管辖权立法路径和司法实践。对于一般管辖原则,各国主要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而对可能适用的特殊管辖原则包括了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等。根据合同和侵权的特殊性,分别对这两类特殊争议的管辖权问题进行讨论。在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时代,传统管辖权理论中的“属地原则”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互联网巨头借助“网络效应”逐步扩大市场份额并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对于涉及互联网公司的垄断行为的管辖权争论,也将在本章展开讨论。国际民商事交往日趋频繁,涉外争议也在日渐增多。由于主体、客体和有关内容的复杂性,加上各国为了本国的国家利益,往往会扩张其管辖权,这是就可能出现同一个争议多个国家均已主张管辖权的情况,形成积极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为了解决积极的管辖冲突问题,行之有效的作法是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和“未决诉讼原则”等调整措施。同时,在管辖权制度设计上,还需要从方便当事人、保护弱势群体、有利于判决结果的承认和执行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第三章主要关注“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确定了管辖权之后,就需要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同一个案件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很可能因为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得到不同的结果,不仅给被侵害人带来困扰,也可能违背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在价值取向与标准上,涉外争议和非涉外争议有所区别,因此在解决涉外反垄断争议时,无法生搬硬套非涉外争议的模式进行争议处理,在尽可能符合国际的商事经济价值标准的基本要求上,还应充分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一般会依靠冲突法来间接调整或通过国际统一实体法来调整。而在适用国际统一实体法时,还需要考虑其在国内适用的问题。在适用过程中,法院需要对涉案的事实的性质做出识别、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个冲突规范。从识别上看,涉外反垄断争议一般可以分为合同争议和侵权争议,对争议类型需要根据其特点来考虑法律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对于合同争议可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可以根据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制度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分析;而对于侵权行为,则主要可以从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损害地等角度进行区分。第四章为“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解决机制”。传统的反垄断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其中,欧盟以公共执行为主导,美国则以私人执行为主导。如果对垄断违法行为,反垄断公共执行机关未能做出处理,那么私人就垄断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私人可以不通过或不依附于公共执行,而独立执行或实施反垄断法以获得法律救济。本章首先对涉外反垄断私人执行中的特殊性问题进行研究,尤其是涉外反垄断争议中的间接购买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私人执行可以辅助公共执行,同时公共执行机构的处理结果以及其动用公权力获得的证据对于私人执行来说具有极大的帮助作用,尤其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私人执行的判决结果如果需要到域外执行并得到救济,就涉及到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问题。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实现权利义务的最后一道程序,一般是指法院根据内国法律或国际条约承认有关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在内国的效力。一国的判决一般只在其作出国具有法律效力,要想在他国发生效力,就不得不通过另一国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比较有争议的是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由于惩罚性赔偿超过了实际损害,还带有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的功能,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强调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相悖。反垄断争议中的惩罚性赔偿也是上述争议之一,并未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甚至导致涉外反垄断案件的判决因为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利益而被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本章还讨论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影响。在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争议,主要集中在微观的平等主体之间,但同时对宏观的竞争秩序也会有所影响。反垄断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管辖权和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时候,仲裁庭首先要面对的便是争议是否在可仲裁的范围内,其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也必须确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国际社会的态度经历了从不信任对到支持的转变。传统上,反垄断争议因为涉及公共政策而被认为是不可仲裁的。如美国法院认为,反垄断争议过于复杂且重要,不适宜由私人仲裁员,尤其不适合由外国国籍的仲裁员处理这类可能对本国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案件。随着“支持仲裁”政策的深入人心,国际社会对这个问题开始产生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逐步认可了其可仲裁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在“三菱汽车案”中的判决中确立了反垄断争议可仲裁的先例,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欧盟也通过一系列案例放开了针对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诸多限制。承认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允许市场主体通过高效、私密的仲裁机制获得救济,同时也可以缓解司法系统的压力,这已经为欧美等国所认可。同时,本部分将对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仲裁中的证据规则及涉外反垄断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展开讨论和分析。最后一章从立法和司法的不同角度论述了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现状与不足,同时提出完善我国的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制度对策思考。我国《反垄断法》中对争议解决的法律条文规定得非常简单,仅在第50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就反垄断争议解决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管辖、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相关问题。2019年1月1日,我国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新设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将越过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一审由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至此,我国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地方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地方其他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垄断纠纷专门管辖格局。不过遗憾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对涉外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对于涉外垄断争议的管辖权,建议将第一审涉外反垄断争议集中于部分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人民法院管辖、明确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在限制过度管辖的同时,应充分利用未决诉讼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妥善调整管辖冲突;在法律适用方面,需要根据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对法律适用进行细化,不能一概排斥外国法,需要推进外国法查明制度并充分利用现有的“直接适用的法”原则,尽可能保护当事人利益并维护我国市场秩序;在争议解决机制方面,建议确认间接购买人的原告资格、谨慎承认和执行含有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同时应认可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鼓励通过仲裁解决涉外反垄断争议,但需要对仲裁裁决做好司法审查,发挥司法监督功能,保障承认和执行制度能够发挥作用。
张力玮[10](2017)在《有关我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作为第一部涉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已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作为我国全面参与制定的第一部海牙国际私法公约,《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生效对我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它的生效引发了新一轮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加入该公约的讨论。在此背景下,本文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为研究对象,主要采用了文献资料法、比较法等方法进行分析。对《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产生背景、发展演变与主要内容等方面进行研究,目的是对我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点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分析,基于我国应该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立场,提出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立法完善建议。本文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其中正文共三章。第一章着重就《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概述进行阐述。主要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概念及其种类,以及《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起草的背景、主要内容的进行了介绍。第二章主要就我国批准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了重点分析。在分析我国批准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我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可行性也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旨在说明《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之间不存在天然的鸿沟。第三章着重就我国未来批准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考虑,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立法建议。既然我国批准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是必然的选择,所以笔者提出应该从消除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与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方面的差异着手进行。
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若干问题评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若干问题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域外适用标准和程序存在的问题与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域外适用的内涵和外延 |
(一)立法层面:法律规范情况 |
(二)司法层面:法律适用情况 |
(三)研究视角 |
二、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域外适用标准及其问题 |
(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标准 |
1. 立法认定标准 |
2. 司法适用问题 |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标准 |
1. 立法适用标准 |
2. 司法实践适用问题 |
(三)“直接适用的法”适用标准 |
1. 立法适用标准 |
2. 司法适用问题 |
三、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域外适用的程序及其问题 |
(一)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规定 |
(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司法程序中的实证分析 |
四、完善我国现行涉外民事法律域外适用的标准与程序的建议 |
(一)统一我国现行民事法域外适用标准的建议性路径 |
1. 完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标准 |
2. 完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标准 |
3. 完善“直接适用的法”适用标准 |
(二)完善我国民事法域外适用程序的建议性路径 |
(2)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构建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兼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机制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一、司法在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 |
(一)该命题提出的时代背景 |
(二)我国法院在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 |
二、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的现状、存在问题及挑战 |
(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适用原则 |
(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具体制度 |
1. 法定管辖 |
2. 协议管辖 |
3. 集中管辖 |
(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
1. 专属管辖规定过窄 |
2. 涉外协议管辖规定过于保守 |
3. 涉外互联网纠纷管辖制度尚付阙如 |
4. 保护性管辖权规定薄弱 |
5. 管辖权规定与实体法的法域外适用条款不能衔接 |
6. 平行诉讼缺乏协调机制 |
7. 缺乏维护我国法院管辖权的禁诉令机制 |
三、完善涉外民事诉讼法管辖权制度,促进我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建设 |
(一)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积极管辖权制度 |
(二)健全“不方便法院”和禁诉令制度,尽量减少平行诉讼 |
1. 健全“不方便法院”制度 |
2. 建立有限度的禁诉令和反禁诉令制度 |
(三)建立间接管辖权制度,加大国际司法协助力度 |
结语 |
(3)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再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一) 国外文献综述 |
(二) 国内文献综述 |
三、创新之处 |
四、研究方法 |
(一) 政策分析方法 |
(二) 实证分析方法 |
(三) 比较法方法 |
第一章 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与《公约》间接管辖规范之协调困境 |
第一节 管辖权协调困境之表征 |
第二节 困境生成之深层诱因 |
第二章 缓解困境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立法排除过度管辖规则的可行性分析 |
第二节 平衡过度管辖的司法调控手段 |
第三章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缓解困境之可行性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适用现状 |
第二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过度管辖功能被弱化 |
第四章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检视与完善 |
第一节 “一带一路”倡议对我国涉外管辖权体系的新要求 |
第二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过度管辖功用被弱化之症结 |
第三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立法完善之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的基本概念 |
(一) B2C跨境消费者合同 |
(二) 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 |
二、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 实现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统一 |
(二) 弱者利益保护原则 |
三、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及适用现状 |
(一) B2C跨境消费者合同对传统管辖权原则的冲击及我国法律规定 |
(二) 我国B2C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现状分析 |
(三) 我国B2C跨境消费者合同判决在国外承认与执行的主要途径 |
四、我国法律规定在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中适用的困境 |
(一) 国内涉外合同纠纷管辖权制度规定的不足 |
(二) B2C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困境 |
(三) 影响我国B2C跨境消费者合同判决在国外承认执行的相关因素分析 |
五、促进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解决的举措 |
(一) 完善B2C跨境消费者合同诉讼管辖制度的建议 |
(二) 对B2C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调整的措施 |
(三) 提高我国B2C跨境消费者合同判决在国外承认执行率的举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5)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1.1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化倾向突出 |
1.1.2 “一带一路”倡议亟需自由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1.2.3 对已有研究的评价 |
1.3 研究意义 |
1.3.1 理论意义 |
1.3.2 实践意义 |
1.4 研究的主要问题、研究思路与内容以及研究方法 |
1.4.1 研究的主要问题 |
1.4.2 研究思路与内容 |
1.4.3 研究方法 |
1.5 研究创新点 |
第2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理论剖析 |
2.1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价值 |
2.1.1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自由价值 |
2.1.2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正义价值 |
2.1.3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权利本位价值 |
2.2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 |
2.2.1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的动态博弈关系 |
2.2.2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博弈的黄金分割点理论 |
2.3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发展趋势 |
2.3.1 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历史变迁 |
2.3.2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发展的自由化 |
第3章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地的自主选择权 |
3.1 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因素的界定 |
3.1.1 国际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的界定 |
3.1.2 内国仲裁立法对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的界定 |
3.2 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地适用《纽约公约》的分析 |
3.2.1 《纽约公约》确立的两种“国际性”要素标准的关系解析 |
3.2.2 《纽约公约》适用的条件解析 |
3.2.3 国家公权干预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仲裁应当遵循的原则 |
第4章 当事人对仲裁庭终局管辖异议和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
4.1 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异议的终局决定权 |
4.1.1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基础辨析 |
4.1.2 仲裁管辖权的分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
4.1.3 当事人对仲裁管辖决定权的评析 |
4.1.4 仲裁管辖权分配的未来展望 |
4.2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
4.2.1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在国际仲裁中的表现 |
4.2.2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与仲裁员自由裁量权 |
4.2.3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与强制性程序规定 |
第5章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机制的修正 |
5.1 当事人合意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机制的现状分析 |
5.1.1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国际实践 |
5.1.2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内国立法 |
5.1.3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相应评析 |
5.2 仲裁程序内部上诉制度的设置 |
5.2.1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产生的背景 |
5.2.2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规则示例 |
5.2.3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评析 |
第6章 当事人对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改造 |
6.1 《纽约公约》制定的背景、目的解析 |
6.1.1 《纽约公约》制定的背景 |
6.1.2 《纽约公约》制定的目的 |
6.2 当事人对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改造的现状 |
6.2.1 当事人改造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的部分欧洲国家实践 |
6.2.2 当事人改造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的效力差异及影响 |
6.3 当事人协议修正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的应对 |
6.3.1 成员国应当善意解释《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 |
6.3.2 构建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上诉制度 |
第7章 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趋势的中国因应 |
7.1 中国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现行规定 |
7.1.1 关于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外国仲裁的规定 |
7.1.2 关于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和仲裁程序决定权的规定 |
7.1.3 关于当事人合意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 |
7.1.4 关于当事人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的规定 |
7.2 中国应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趋势的具体举措 |
7.2.1 承认当事人对仲裁地的自主选择权 |
7.2.2 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和仲裁程序协同管辖原则 |
7.2.3 设置仲裁内部上诉机制 |
7.2.4 改革仲裁内部报核制度 |
第8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的产生及内涵 |
一、协议管辖的产生 |
二、协议管辖的内涵 |
第二节 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需要研究的法律问题 |
一、管辖权协议准据法的确定问题 |
二、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要求与案件有实际联系问题 |
三、协议管辖与其他管辖权规则冲突时如何处理问题 |
第二章 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相关规则研究 |
第一节 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相关规则的历史演进 |
一、谈判缔约时期的规定 |
二、欧盟统一立法时期的规定 |
第二节 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
一、管辖权协议准据法采取被选择法院地法 |
二、被选择法院与争议无需存在实际联系 |
三、协调协议管辖和相关管辖权规则 |
四、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相关规定评析 |
第三章 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现状与不足 |
一、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立法、实践现状 |
二、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不足 |
第二节 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一、扬弃欧盟法的规定,采取被选择法院地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
二、借鉴欧盟法的规定,弱化涉外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 |
三、扬弃欧盟法的规定,协调协议管辖和相关管辖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科研成果 |
(7)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议的成立 |
(一)管辖权协议的形式要件 |
1、关于管辖权协议形式的比较法考察 |
2、2005 年海牙公约的规定 |
(二)管辖权协议的调整事项 |
1、关于管辖权协议调整事项的比较法考察 |
2、2005 年海牙公约的规定 |
(三)管辖权协议的选定法院 |
1、关于管辖权协议选定法院的比较法考察 |
2、2005 年海牙公约的规定 |
(四)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二、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议的效力 |
(一)管辖权协议效力的分类 |
1、关于管辖权协议效力分类的比较法考察 |
2、2005 年海牙公约的规定 |
(二)管辖权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
1、关于管辖权协议效力准据法的比较法考察 |
2、2005 年海牙公约的规定 |
(三)管辖权协议效力的限制 |
1、关于管辖权协议效力限制的比较法考察 |
2、2005 年海牙公约的规定 |
(四)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三、2005 年海牙公约视角下我国涉外管辖权协议规则的完善 |
(一)明确管辖权协议的效力类型 |
1、确立管辖权协议的排他性效力推定 |
2、完善非排他性管辖权协议的效力认定 |
(二)完善管辖权协议的效力评价 |
1、放宽形式要件,对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 |
2、明确调整事项的范围,增加排除性规定 |
3、取消管辖权协议的实际联系要求 |
4、确立管辖权协议有效性的法律适用 |
5、增加管辖权协议效力的限制性规定 |
(三)完善管辖权协议的执行 |
1、排他性管辖权协议的执行 |
2、非排他性管辖权协议的执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8)论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协议管辖制度与实际联系原则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内涵 |
二、协议管辖制度与法定管辖制度 |
三、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 |
第二节 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概述 |
一、实际联系原则的内涵 |
二、实际联系原则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实际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及其困境 |
第一节 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 |
一、我国实际联系原则的立法进程 |
二、对我国实际联系原则的理解 |
第二节 实际联系原则的适用困境 |
一、立法目的与实践效果失衡 |
二、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三、增加了诉讼的不确定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协议管辖制度中实际联系原则发展的国际借鉴 |
第一节 实际联系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适用 |
一、完全适用实际联系原则的国家 |
二、区分主体适用实际联系原则的国家 |
三、不适用实际联系原则的国家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协议管辖制度的制度设计 |
一、美国的协议管辖制度 |
二、英国的协议管辖制度 |
三、加拿大的协议管辖制度 |
第三节 国际公约与实际联系原则 |
一、《布鲁塞尔条例》与实际联系原则 |
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实际联系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实际联系原则的出路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实际联系原则的存废之争 |
一、保留实际联系原则 |
二、取消实际联系原则 |
三、对存废之争的评价 |
第二节 我国实际联系原则的出路 |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向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倾斜 |
二、取消实际联系原则的现实条件 |
三、取消实际联系原则后选择法院条款的效力认定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概述 |
第一节 反垄断争议的基本理论 |
一、垄断及垄断行为含义 |
二、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产生的动因 |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 |
二、欧盟竞争法的域外效力 |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概念及特征 |
一、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定义 |
二、涉外反垄断争议的主要表现形式 |
三、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 |
四、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中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 |
第一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原则 |
一、一般管辖原则 |
二、特殊管辖原则 |
三、互联网案件的管辖 |
第二节 管辖权的调整 |
一、未决诉讼原则 |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 |
第三节 特殊考量因素 |
一、方便当事人诉讼 |
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
三、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识别 |
一、识别 |
二、调整方法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 |
一、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及其限制 |
二、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时的准据法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侵权争议的法律适用 |
一、侵权行为地法 |
二、其它法律适用情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解决机制 |
第一节 反垄断争议解决的传统模式 |
一、公共执行 |
二、私人执行 |
三、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协调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诉讼解决中的特殊问题 |
一、原告资格 |
二、外国人法律地位 |
三、公共执行机关对私人执行的影响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中的特殊问题 |
一、可仲裁性 |
二、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 |
三、专家证人 |
四、行政执法和司法判决对仲裁的影响 |
第四节 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一、救济措施 |
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三、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完善的法律选择 |
第一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立法现状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法律渊源 |
二、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制度设计 |
三、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立法完善 |
第二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司法实践与困境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审判实践 |
二、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司法裁判实践的评述与建议 |
第三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解决现状与问题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仲裁在实践中的问题 |
二、完善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机制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有关我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与《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概述 |
第一节 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概述 |
一、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定义 |
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作用 |
三、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发展演变 |
四、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类型 |
第二节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概述 |
一、《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起草的背景与历程 |
二、《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主要内容 |
第二章 我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顺应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趋势 |
二、增强我国判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 |
第二节 我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可行性分析 |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能满足《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适用范围的要求 |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能满足《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协议的要求 |
三、《民事诉讼法》能满足《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法院义务的要求 |
第三章 完善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消除我国与《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管辖权规则方面的差异 |
一、分开规定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与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 |
二、取消当事人选择的法院需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限制 |
三、明确规定涉外管辖协议的准据法 |
第二节 消除我国与《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方面的差异 |
一、细化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
二、明确承认与执行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审查要求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若干问题评析(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域外适用标准和程序存在的问题与建议[J]. 闫佳. 中国应用法学, 2021(05)
- [2]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构建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兼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机制的构建[J]. 沈红雨. 中国应用法学, 2020(05)
- [3]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再思考[D]. 宫慧雪. 山东大学, 2020(02)
- [4]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研究[D]. 杨帆. 山东大学, 2020(11)
- [5]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D]. 孙建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6]欧盟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D]. 蒋怡.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0(10)
- [7]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议问题研究[D]. 涂雅丽. 安徽大学, 2020(08)
- [8]论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D]. 屠琳舒.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9]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D]. 高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有关我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若干问题研究[D]. 张力玮.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