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行为不规范对第三产业发展的影响(论文文献综述)
耿直[1](2021)在《工伤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到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对诉讼成败起着重大影响。片面强调被告举证责任,工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行政确认程序举证责任缺乏联结以及忽视了原告、第三人举证责任的独立性,这是现行工伤行政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制度缺陷的总表现。为解决以上问题,法院需明确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即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实质是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再审查。在工伤行政诉讼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自证其工伤认定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工伤举证责任分配应注重实体法规范结构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有机联结,充分尊重证据法学基本原理,区分推进证明责任和说服证明责任,同时应课予原告一定的独立举证责任和对第三人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罗旭睿[2](2021)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文中研究说明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增补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条款,明确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否涉及维护私主体的利益以及相关私主体能否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诉讼进程中,这是理论无法回避的问题。同时,自2015年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试点以来,已有不少第三人加入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然而,目前理论界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大多集中于检察机关的地位、公益诉讼的价值等宏观领域的问题,对于实践中微观运作问题关注较少。是否确立第三人制度不仅关联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的实现程度,也关联行政法律关系最终确立的实效,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向纵深发展的关键环节之一。通过实证研究和案例分析的方法,搜集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实践中存在对于是否设置第三人认识不一致以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模糊等方面的问题,并进一步分析原因,以行政公益诉讼对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法秩序的维护为基础,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第三人的范围、权利构造以及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初步建构。
刘天[3](2021)在《行政协议第三人研究》文中指出随着传统行政方式的转变,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活动越来越重视维护公共利益,但是对于行政协议第三人而言,无论从法律制度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受到忽视的情况时常发生。行政协议第三人在行政协议中发挥着重要地作用,通过对行政协议第三人研究,有利于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协调三方行政法律关系、保障个人权利、有效控制行政权力以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以2020年1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契机,对行政协议中没有明确赋予法律地位的行政协议第三人进行研究,结合我国已有法律规定以及参考司法实践,同时借鉴域外理论,从行政理念、行政立法、司法救济等方面提出建立健全行政协议第三人保护的相关规定。文章的正文包含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行政协议第三人基本范畴的概述。对行政协议第三人产生的原因、涵义、法律概念辨析以及独特地位进行分析,同时阐述对行政协议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分析域外行政协议第三人的理论与实践经验,为后文的论述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是行政协议第三人的典型类型,通过分析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缔结过程的公平竞争权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中的第三方消费者、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中的用益物权人、政府采购中未达成协议的公平竞标人,以及其他类型中典型的行政协议第三人种类,梳理行政协议第三人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权利、困境、保护等一系列问题。第三部分是行政协议第三人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从权益保障的立法体系、行政与保障地位以及司法救济方面出发,指出了行政协议第三人在行政协议订立前订立中以及订立后的立法保障、传统行政理念、司法审查模式以及原告资格认定等方面存在问题。第四部分是对行政协议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针对行政协议第三人典型类型的分析,以及协议第三人在权益保障当中存在的问题,明确司法现状,提出采用分阶段的司法审查模式、保护规范理论下的原告资格认定以及设立预防性权利保障诉讼等相应的完善建议。
李泽明[4](2021)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保健食品安全一直是国家和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保健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系到社会的经济发展和平稳运行。时至今日,保健食品安全已经成为衡量国家治理水平、治理能力的重要标志,也成为衡量社会管理水平的重要方面。与其它可控性疾病不同,保健食品安全问题不会随着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科技水平的提高以及医疗卫生条件的改善得到有效的控制。恰恰相反,随着保健食品市场的不断扩大和机械生产的集约化,保健食品安全事故在近几年不断涌现。历史经验表明,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保健食品安全事故都有可能出现。因此,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保健食品安全,应该建立完善的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是一个涉及多种因素的系统工程,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也应该全面考量保健食品监管的各个方面,这是因为,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任何环节都能直接对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产生重大的影响。虽然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目前来看,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具体来说,我国保健食品风险评估制度尚不完善;保健食品监管部门监管手段单一;保健食品内部举报人制度尚不完善;保健食品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以及企业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因此,以解决上述问题为出发点是建立现代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核心,也是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重中之重。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立,应该强调理论基础、应该重视理论建设。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理论是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基石,也是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重要保障。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是一个涵盖多个学科的重大课题,因此,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应该深入探索相应的经济学理论、政治学理论、管理学理论以及法律价值理论。在研究相关理论的基础上,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构还应该在立足本土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总结出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应该坚持的原则和思路。通过对国内外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实践的考察,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立应该坚持法治原则、效率原则和信息化原则,应该重视法律制度建设、监管主体建设和社会公众的作用。具体而言,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应该健全保健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在确立保健食品监管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明确保健食品监管法律法规的路径选择。除此以外,还应该从技术层面完善保健食品监管风险评估制度。监管主体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立应该重视监管主体监管能力的提高,因此,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应该转变保健食品监管部门的监管理念、应健全保健食品监管问责制度、应完善保健食品监管信用体系、应健全内部举报人制度。企业以及保健食品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等也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因此,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立应提高企业自我监督的意识、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的监督作用。
魏鹏[5](2020)在《检察建议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检察建议制度作为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是落实中国宪法关于检察机关宪制定位的重要制度设计,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公益监护职能的重要机制,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独特作用。特别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检察建议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实然到法定、由部分到整体、由低阶到高阶的发展过程,已成为贯穿于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业务的基础性制度。检察建议制度与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建设紧密相连,既是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又发挥着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巨大作用,是检察机关在新时代参与国家治理的重要制度保障。本文将检察建议制度作为研究对象,意在说明其为何产生、因何演变、效用如何,又将如何发展的问题。从发生学的角度出发,通过探寻检察建议制度的知识谱系、中国特色和政治社会功能,揭示其在中国出现并发展壮大的根本原因。首先,以中国古代御史制度为代表的传统法律文化为其在中国之建构沉淀了适宜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环境,奠定了传统法律文化基因;在分权和制约等理论影响下发展的现代检察制度为其孕育了制度生发的萌芽,因普遍存在监督属性或参与社会治理的趋势而具有诸多建议性权力和类似制度;以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和苏联检察制度为范本的社会主义法治传统为其诞生创造了决定性因素,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及行使一般监督权的需要而衍生出检察建议这种具体形式;以政法传统为代表的本土化因素为其实现内生性演化提供了必要空间,革命根据地出现了检察建议的历史渊源,政法传统中的司法特点和社会综合治理等活动让其涅盘重生。其次,新时代检察建议制度的法律地位、价值、功能和适用均有了革命性的发展,呈现出制度定位的合宪性、制度基础的合法性、制度体系的独特性、制度设计的兼容性和刚柔兼具等中国特色。通过对检察建议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论证可知,其本质为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其权力本源为法律监督权。以检察建议强制性的高低和实现程度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型、诉讼监督型和社会治理型,前者为强制型检察建议,而后两者为非强制型检察建议。最后,当代检察建议制度主要表现出六大政治社会功能:实现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统一实施;权利保障;权力制约;推进社会治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建议制度的范式演进是以检察工作范式的转换为逻辑依据的。建国后随着检察工作从一般监督范式到刑事检察监督范式到法律监督范式,再到公共利益代表范式的历史性转换,检察建议制度也经历了几次深刻变革。不同的范式在范畴、适用领域、法律地位、价值和功能等层面反映出其各自的内涵和特征。中国社会结构、社会文化、法律观念和检察理念以及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地位与功能的变迁,深刻影响着检察建议制度的价值、功能和作用,也构成了检察建议制度的范式形成和转换的基本动因。作为强制型检察建议的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联系紧密。其具有的相对独立性特征,使其既要充分实现诉前程序的监督属性和整改功能,又要服务于行政诉讼,这种双重属性引发了立法和实践的不协调。在运行中对于公共利益、确认违法的认定,以及调查核实权的行使等问题是急需解决的实践和理论议题。本文分别从实践和立法两个层次,通过确立有关审查标准、强化调查核实权的强制力、拓展适用范围等方面,完善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以“一号检察建议”为代表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在新时代焕发了新的生机,其合理定位和限定具有重大理论关切。但其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规范性不够、刚性不足、重视程度不高等突出问题。作为诉讼监督型检察建议的再审检察建议则出现了适用条件不够明确、程序设计未发挥应有效果等问题,其制度设计和实践效果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异化。为此,在实践中,可通过强化相关内外部机制的方式,在立法上可通过提升立法层次、扩展范围等方式对非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予以完善。新时代创新完善检察建议制度的具体路径是:首先,在国家层面加强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使其能够科学合理地融入国家治理体系,选择务实可行的立法模式和进路,通过修法活动完善检察建议的制度体系,提升运用法律监督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能力。其次,作为检察建议制度的主体和制度主导者,检察机关要结合新时代检察工作理念,在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督理念、突出重点领域等方面对检察建议工作提出明确的目标和方向。在总结制约其发展的内外部矛盾后,以问题为导向,以法律监督权的内在要求和国家治理现代化为视角,坚持科学化、司法化、谦抑化、协同化、智能化方向,使其制度体系更加科学、制度规范更加合理、制度运行更加流畅、制度效力更具刚性。
陈辉[6](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指出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肖华杰[7](2020)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3年7月31日,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提出,“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同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参与经营性项目建设与运营。”这被看作是启动PPP模式的一个信号。此后的六年里,PPP作为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领域项目建设的一种新型合作模式,在减少政府债务、促进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方面的作用越来越显着,国家财政、发改等部门也发布了大量的政策文件以支持和规范PPP项目的发展。截止2019年上半年,列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管理库的项目累计9,036个、投资额13.6万亿元;落地项目累计5,811个、投资额8.8万亿元。然而在高速发展的背后,PPP与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还没有很好地接轨,实操层面暴露出的问题越来越复杂。同时在理论层面,学界尚未对PPP模式进行法律上的体系研究。因此,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对PPP项目涉及的重点法律问题进行归纳、整理和分析,寻找其形成的机制和原因,并尝试得出结论,提出建议,以期对PPP的规范发展和争议解决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本文正文部分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各章节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PPP的基本原理”。本章是全文的基础章节,首先从PPP的概念入手,将PPP广义定位为包括特许经营协议和政府购买服务在内的各类公私合作、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的集合,并探讨其分类、特点及法律性质。此外,PPP模式在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领域内有着其不同于传统项目建设模式的制度价值:一是有助于降低地方债务压力;二是有助于提升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三是有助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本章的最后阐述了基础法律原则在PPP项目中的体现。第二章“PPP准入的法律规制”。近年来,在项目识别和准备阶段,我国PPP项目中有相当一部分存在违规风险,这些风险的产生或是因操作不规范、或是利用了现有政策法规的漏洞。究其原因,准入规则的不健全和监管层面的缺失是导致项目乱象丛生的本质。本章意在通过对现有规则体系的梳理和分析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如何识别PPP项目;二是项目公司合规的条件;三是什么样的政府方主体是适格的。本章主张PPP项目识别应遵循坚持公益导向和防范债务风险的原则;在项目公司的项目资本金已有限制的情况下,注册资本的缴纳偏向于灵活,但应对债务性融资有所限制;政府方主体应区别实施机构和政府出资代表,政府出资代表不应具有实际控制和管理权。第三章“PPP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边界”。在PPP项目的全生命周期中,参与主体众多,各主体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发挥着其特殊的作用。而不同的角色又对应着不同的权利与义务,这是研究PPP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要素,也是研究PPP监管规则和归责体系的基础。因此,本章选取政府、项目公司和中介机构三个主要的参与主体,从权利的来源及形式、义务的设计及范畴等方面深入剖析主体行为的边界。对于有着双重甚至多重角色的政府而言,其权利义务的界定随着角色转换而变化,实操层面上极易出现混同,该节尝试对政府主体进行角色划分,并在项目的各阶段中规范其权利义务。此外,本章认为项目公司不应受到政府不正当的干预,其基于我国法律关于公司的规定享有自治权利,又基于PPP协议享有合同赋予的特许经营、收益和救济权利。上述两个主体在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时,均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中介机构作为政府与项目公司的中间人,有着信息传递和局部监管的作用,其法律责任的设计可以参考《合同法》对居间责任的规定。第四章“PPP监管的理念与规则”。PPP项目主要分为项目识别、项目准备、项目采购、项目实施、项目移交五个大阶段,在每个阶段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都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办事流程,各种制度相互交杂、缠绕,很多矛盾、冲突伴随其中。因此,对PPP监管规则的研究极其必要。本章站在经济法研究的视角上,讨论公共政策及法律法规对PPP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控制与监督,主要解决如何在现有的制度体系内嵌入监管机制,同时又能避免与其他制度产生冲突的问题。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管理制度的梳理,以及对监管理念、原则、框架和工具的分析说明,试图在法律和政策层面寻找、构建能够使PPP项目顺利推进的监管实施路径,即在“一总多分”的监管框架下利用多种辅助性的监管方法,介入公司行使监管权能。第五章“PPP归责体系的构建”。由于PPP项目涉及利益方众多,环境较为复杂,在出现争议时往往无法清晰判断法律责任的归属,我们有必要在现有已成熟的归责体系下寻找PPP归责体系的理论支撑点。本章是本文的重点章节,在前述的研究基础上探讨PPP归责体系的建立,从政府、中介组织和项目公司三个主体的角度分别研究其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建议先明确归责原则,厘清各参与方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根据其责任借鉴《证券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进行归责。第六章“PPP融资的困境与出路”。有数据表明,融资难已成为PPP项目失败的罪魁祸首,而融资问题贯穿于PPP项目的全生命周,在PPP项目的成立期、建设期、运营期和退出期都存在着多种融资方式可供选择,每种融资方式都有着其各自的优劣和必要的条件。现阶段,债权融资仍然是占比最大的一种融资模式,但其发展面临着诸多困境,担保标的权属的不确定、项目收益权出质价值的不确定和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难题使得债权担保的实现缺少法律上的支持。同样,在PPP项目与资产证券化的结合中,其主要的基础资产即项目收益权在法律属性、可转让性、独立性和转让的生效时点上都存在争议,加之SPV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基础资产难以彻底做到真实出售使得破产隔离的实现存在阻碍。本章认同收益权的“未来债权”地位,支持“合同签订生效说”,肯定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制度的意义,主张尽可能将融资中存在的问题在合同中有所约定,以减少风险的发生。
殷守革[8](2020)在《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和解在行政中运用的法理、风险及其控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往往具有单方、命令、强制、优先和刚性的特征,依法行政是其本色。行政若进行和解,则价值与风险共存。它除了具有降低行政成本和提高执法效率等正面功能外,但也可能放纵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以及损害公共利益。除此之外,行政和解与依法行政、职权法定原则以及行政权不得任意处分和让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2015年初,经国务院批准,我国证监会公布了《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简称《行政和解办法》),并于同年3月29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制定法中规定行政和解制度。虽然行政和解在现代执法实践中运用得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广,并且其品格鲜明、功用特殊、成效显着,但其不规范、少依据、多争议的问题比较突出。尤其是行政和解的适用条件,行政和解金的监管和使用,行政和解中行政优先权的行使限度,行政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方式以及行政和解的诉讼审查结构等方面的问题也较为明显,故须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加以规范地运用。
林天祺[9](2020)在《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研究》文中认为国家法秩序之维持,有赖于行政机关之积极执法,但由于行政机关资源有限,而举报制度又可补充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之不足,遏止危害之发生或扩大,对公共安全及秩序之维护能发挥极大作用,但随着举报成为公众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公民举报不予答复、迟延答复或者答复与举报不符等情形逐渐出现,举报人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快速增长。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解释”规定当事人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应允许其就行政机关的举报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笔者通过观察近年来司法裁判发现人民法院对于举报人是否可以就举报答复行为予以行政诉讼存在一定的反复,且其主要以“答复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或“投诉举报人无原告资格”为由否定当事人的行政诉权。同时,在理论学说层面,支持及反对运用“保护规范理论”规制投诉举报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不相上下,论证分析也各有千秋。因此,本文将从受案范围及原告资格两个方面,并结合“诉的利益”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一方面,本文着重关注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应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问题,认为通说观点将举报答复行为分为程序答复与实体答复存在不当扩大受案范围以及模糊行政诉讼审理对象等问题,进而对部分学者的观点予以批判,并在研究台湾学说及司法裁判的基础上肯定“程序与实体”二阶区分具有启发意义,指出需要运用“保护规范理论”,结合其举报事项所涉及的法规范对“程序意义”的答复行为是否包含对投诉举报人主观公权利进行解释分析,而不应局限在举报答复的程序性条款中进行法律解释,并将“实体意义”的举报答复行为认定为观念通知类行政事实行为,进而提出投诉举报人可否以此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考察举报处理行为与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观点。同时,笔者通过论证指出私益举报人是否就“程序意义”举报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享有“诉的利益”需要重点考察,针对不具备“诉的利益”的当事人,即使其系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就“程序意义”举报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仍应限制其诉权。另一方面,笔者着重关注投诉人与“实体意义”举报答复行为,即举报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首先,笔者对相关研究从“原告资格定义与构成”向“如何判断原告资格”说实现的跨越表示肯定,并认为“保护规范理论”在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时具备法律解释的工具价值,但同时需要关注其所带来的开放性与不确定性。其次,笔者通过介绍最高院两例涉及“保护规范理论”的典型案例,明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保护规范理论”判断当事人原告资格应当穷尽可能涉及的实体法律规范。再者,笔者从纵向时间与横向空间两大维度对投诉人在此类行政案件中的原告资格展开分析研究。一方面,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在“保护规范理论”引入我国司法实践前后人民法院对于投诉人的原告资格呈现不同的判断路径。另一方面,笔者进行类型化分析,分别选取政府信息公开、消费者维权、相邻权争议、环境权争议、竞争权争议、劳动权争议以及治安管理中受害人类型投诉等六大领域,运用“保护规范理论”对各领域投诉事项可能涉及的法律规范进行法律解释,进而判断投诉人可否具有原告资格。在文章最后一章结语中,笔者着重关注举报人可否通过其他途径行使自身民主监督权,以期为其寻找司法救济以外的救济路径,并认为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四大领域接收公民提出的举报属于其“履行职责”范畴,并认为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现有规范,将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报行为纳入《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调整范围的同时创新相关制度,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举报制度与公益损害观察员制度。
王顺[10](2020)在《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文中提出随着生效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制度的建立健全,裁判文书作为司法产品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裁判文书的质量问题尤其是说理问题日益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一直以来,法律适用的说理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核心内容之一,都是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要予以阐明的重点,尤其是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往往更加具有复杂性、特殊性。本文以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作为重点考察对象,研究有关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问题。通过对相关行政裁判文书案例的梳理和考察,法院在裁判中对于法律适用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对于法律适用的依据存在的争议;二是援引法律条款是否规范的争议;三是对于法律规定条文含义的理解存在争议;四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对法律适用存在的争议。基于我国法院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正、反两方面经验进行总结分析。通过研究案例发现,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中主要存在着说理不充分(不说理或说理不到位)、说理针对性不强等缺点。针对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分析存在的内在原因。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与完善:首先,要统一行政裁判法律适用的尺度:重点解决行政审判的适用依据问题,消除裁判依据与说理依据的模糊地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院应明确区分作为裁判适用的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妥善处理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应在司法裁判法律适用过程中强化综合运用法律适用方法,如法院应加强对于法律冲突解决规则以及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方法等的适用。其次,立足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基本特征,应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路径,即法院应在坚持合法性说理的基础上提高合理性说理的比重,强化综合运用行政法的有关原则、原理来提高法律适用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再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法说理的要求,从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与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两个角度来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力度。最后,立足于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建设层面,从立法、司法和文书方面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机制,着重提高法律适用说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效力,建立健全与释法说理要求相符的细化配套制度,进一步优化现行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当下,随着我国司法责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大力加强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制度建设,对于解决行政案件说理困难、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及实现让公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行为不规范对第三产业发展的影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行政行为不规范对第三产业发展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1)工伤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结构 |
第一章 现行法律关于工伤举证责任的规定及司法实践 |
一、我国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之实证法基础 |
(一)《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 |
(二)《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 |
(三)小结 |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践审视 |
(一)工伤认定事实由职工承担举证责任 |
(二)工伤认定事实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三)工伤认定事实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举证责任 |
(四)小结 |
第二章 工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缺陷 |
一、对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产生理解偏差 |
(一)未建立一般适用规则 |
(二)未区分依申请和依职权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 |
二、工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缺乏协调 |
(一)工伤举证责任缺乏协调的法律规范表现 |
(二)错误适用推进证明责任和说服证明责任 |
三、原告、第三人举证责任的不足 |
第三章 工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完善 |
一、实体法规范结构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法则的有机联结 |
(一)行政机关需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
(二)工伤认定行为的基础事实遵循实体法规定 |
(三)无实体法规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
二、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的有机协调 |
三、区分推进证明责任和说服证明责任 |
四、课予原告一定的独立举证责任 |
五、应对第三人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体系化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与述评 |
1.2.2 国外研究现状及述评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创新与不足 |
1.4.1 研究创新 |
1.4.2 研究不足 |
第2章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运行弊端及其归因 |
2.1 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运行弊端 |
2.1.1 行政公益诉讼是否确立第三人制度存在争议 |
2.1.2 行政公益诉讼中引入第三人的目的存在争议 |
2.1.3 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权利义务不清晰 |
2.1.4 行政机关能否成为第三人存在争议 |
2.2 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运行弊端之原因分析 |
2.2.1 偏离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确立的目的 |
2.2.2 轻视对私主体利益的反射作用 |
2.2.3 不当沿用传统利害关系判断标准 |
第3章 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正当性 |
3.1 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符合法制统一原则 |
3.1.1 提供制度依据 |
3.1.2 第三人程序利益保障的必要性 |
3.1.3 维持判决的既判力 |
3.2 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契合行政公益诉讼功能定位 |
3.2.1 维护公共利益 |
3.2.2 维护公法秩序 |
第4章 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体系化建构 |
4.1 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体系化建构应考量的基本因素 |
4.2 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体系化建构之具体构想 |
4.2.1 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诉讼地位之确立 |
4.2.2 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范围之明确 |
4.2.3 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权利之构造 |
4.2.4 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之确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3)行政协议第三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行政协议第三人的概述 |
1.1 行政协议第三人的产生原因 |
1.2 行政协议第三人的含义及特征 |
1.2.1 行政协议第三人的内涵和外延 |
1.2.2 行政协议第三人与其他法律概念的辨析 |
1.2.3 行政协议第三人的独特地位 |
1.3 行政协议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 |
1.3.1 有利于监督与控制公权力 |
1.3.2 有利于最大限度维护公共利益 |
1.4 关于法德行政协议第三人的理论及实践经验 |
1.4.1 “可分离行为”模式下的法国行政协议第三人 |
1.4.2 “需经书面同意”模式下的德国行政协议第三人 |
第二章 行政协议第三人的典型类型 |
2.1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缔结过程的公平竞争权人 |
2.1.1 公平竞争权人的权利 |
2.1.2 公平竞争权人的现状 |
2.2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协议中的第三方消费者 |
2.2.1 第三方消费者的理论与困境 |
2.2.2 第三方消费者的保护 |
2.3 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中的用益物权人 |
2.3.1 用益物权人的处境 |
2.3.2 用益物权人的保护 |
2.4 政府采购中非采购协议达成方的公平竞标人 |
2.4.1 非采购协议达成方的公平竞标人的困境 |
2.4.2 非采购协议达成方的公平竞标人的保护 |
2.5 其他类型的行政协议第三人 |
2.5.1 政策性信贷中的信贷消费者 |
2.5.2 行政机关委托的咨询和科研研究工作者 |
第三章 行政协议第三人在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
3.1 行政协议第三人权益保障立法体系缺位 |
3.1.1 事前权益保障的行政立法缺失 |
3.1.2 事中权益保障的行政程序立法不健全 |
3.1.3 事后权益保障的行政立法不完善 |
3.2 行政协议第三人权益保障行政与保护地位疏漏 |
3.2.1 行政协议第三人利益关系界限不清晰 |
3.2.2 传统行政理念的坚守 |
3.2.3 行政保护方式单一 |
3.3 行政协议第三人权益保障司法救济延误 |
3.3.1 司法审查模式未明确 |
3.3.2 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含混 |
3.3.3 判决执行困难 |
第四章 行政协议第三人保障权益的体系构想 |
4.1 建立健全行政协议中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相关立法规定 |
4.1.1 明确“行政协议第三人”的法律概念 |
4.1.2 填补事前权益保障立法的缺失 |
4.1.3 完善事中与事后权益保障立法的不足 |
4.2 行政机关应在完成行政目标时正确行使行政优益权 |
4.2.1 行使行政优益权侧重点在于平衡利益 |
4.2.2 转变传统行政理念 |
4.2.3 落实行政补偿赔偿的保护方式 |
4.3 行政协议第三人司法审查标准及救济手段的完善 |
4.3.1 采用“分阶段”的司法审查模式 |
4.3.2 “保护规范理论”下的原告资格认定 |
4.3.3 设立“预防性”权利保障诉讼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有利于完善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法律体系 |
(二)有利于完善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理论 |
(三)有利于提高保健食品安全标准、减少保健食品安全事故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四、研究内容 |
(一)保健食品的定义 |
(二)保健食品与其它相似概念的区分 |
(三)保健食品的特征 |
五、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比较研究法 |
六、创新点 |
第一章 保健食品安全风险及法律控制机制 |
一、保健食品风险控制的基础——保健食品的多元价值 |
(一)保健食品的文化价值 |
(二)保健食品的经济价值 |
(三)保健食品的社会价值 |
二、保健食品的特殊风险 |
(一)一般食品的风险特性 |
(二)保健食品风险的特殊性及分类 |
三、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概念 |
(一)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的含义 |
(二)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内容 |
四、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的意义 |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产业发展的需要 |
(二)构建有效的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的需要 |
(三)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法治化的需要 |
第二章 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存在的问题 |
一、保健食品相关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
(一)保健食品风险评估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二)保健食品广告宣传存在的问题 |
(三)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的问题 |
二、政府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
(一)监管手段相对不足 |
(二)多元监督机制尚未建立 |
三、行业协会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
(一)保健食品行业协会缺少规范性 |
(二)保健食品行业协会缺少正当性 |
(三)保健食品行业协会缺少自律性 |
四、社会公众及企业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
(一)社会公众无法有效参与保健食品安全立法 |
(二)社会公众无法有效参与保健食品监管决策 |
(三)社会公众无法有效参与保健食品监管执法过程 |
(四)企业缺少守法意识和社会责任 |
第三章 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的理论基础 |
一、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法律价值基础 |
(一)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秩序价值 |
(二)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效益价值 |
(三)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公平正义价值 |
(四)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对生命健康权的保障价值 |
二、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政治学基础 |
(一)保健食品安全风险的控制需要行政权力介入 |
(二)消费者权利需要行政权加以保障 |
三、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经济学基础 |
(一)保健食品交易中存在信息不对称 |
(二)保健食品的市场失灵理论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的思路与原则 |
一、域外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措施及借鉴 |
(一)美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措施 |
(二)欧盟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措施 |
(三)香港地区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措施 |
(四)域外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经验的借鉴价值 |
二、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思路 |
(一)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制度建设的思路 |
(二)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具体思路 |
(三)加强企业自我监督 |
(四)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公众的协同作用 |
三、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应坚持的原则 |
(一)安全性原则 |
(二)社会整体效率原则 |
(三)坚持法治原则 |
第五章 完善政府主导下控制保健食品安全风险的具体措施 |
一、健全保健食品监管的法律制度体系 |
(一)健全中国特色保健食品监管法律体系 |
(二)完善保健食品监管法律的重点 |
二、保健食品相关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
(一)强化保健食品的风险评估 |
(二)保健食品广告宣传机制的完善 |
(三)健全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标准 |
三、提高监管部门监管能力的相关措施 |
(一)转变保健食品监管部门监管理念 |
(二)健全保健食品监管问责制度 |
(三)建立约谈机制 |
(四)完善保健食品监管信用体系 |
(五)健全内部举报人制度 |
第六章 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辅助性措施 |
一、完善企业自我监督的相关措施 |
(一)提高企业在经营中的守法意识 |
(二)增强企业在经营中的社会责任 |
二、发挥行业协会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的监督作用 |
(一)明确行业协会性质,保障行业协会的规范性 |
(二)理清行业协会关系,保障行业协会的正当性 |
(三)健全行业协会制度,保障行业协会的自律性 |
三、发挥社会公众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的监督作用 |
(一)健全社会公众参与保健食品监管立法的途径 |
(二)提升社会公众参与保健食品监管决策的能力 |
(三)提高社会公众参与保健食品监管执法的水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5)检察建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内在思路 |
五、主要研究方法 |
六、预期创新 |
第一章 检察建议制度的发生学研究 |
第一节 检察建议制度的知识谱系分析 |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
二、现代世界检察制度的影响 |
三、社会主义法治传统的影响 |
四、当代中国政法传统的影响 |
第二节 检察建议制度的中国特色 |
一、制度定位的合宪性 |
二、制度基础的合法性 |
三、制度体系的独特性 |
四、制度设计的兼容性 |
五、柔性与刚性兼具 |
第三节 检察建议制度的功能 |
一、有效实现法律监督 |
二、保障法律统一实施 |
三、权力制约 |
四、推进社会治理 |
五、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
六、保障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 |
第二章 检察建议制度的范式演进 |
第一节 范式演进的模型 |
一、范式演进的基本动因 |
二、范式变迁的结构性维度 |
第二节 一般监督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
一、一般监督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
二、检察建议在一般监督工作中的适用 |
三、检察建议在其它监督工作中的适用 |
第三节 刑事检察监督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
一、刑事检察监督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
二、刑事检察监督范式的特征 |
第四节 法律监督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
一、法律监督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
二、法律监督范式的特征 |
第五节 公共利益代表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
一、公共利益代表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
二、公共利益代表范式的特征 |
第三章 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制度的运行 |
一、数据统计分析和样本选取 |
二、诉前检察建议运行中的主要问题 |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的价值定位反思 |
一、诉前检察建议的双重价值分析 |
二、诉前建议与提起诉讼的问题 |
第三节 确认违法的认定问题 |
一、履职主体的确定 |
二、公共利益的认定问题 |
三、“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审查标准 |
第四节 调查核实权的问题 |
一、调查核实权的现实镜像 |
二、实践中强化调查核实权的路径 |
第五节 完善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 |
一、赋予调查核实权强制力 |
二、拓展诉前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
三、强化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身份 |
第四章 非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制度的运行 |
一、以“一号检察建议”为案例的分析 |
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制度运行考察 |
三、解决对策 |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运行 |
一、数据统计及分析 |
二、基于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样本分析 |
三、突出问题与原因 |
四、解决方式与办法 |
第三节 强化非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 |
一、将不诉决定中的检察意见改为检察建议 |
二、扩大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
三、提升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层次 |
第五章 检察建议制度的未来展望 |
第一节 科学化 |
一、制度规范体系的科学化 |
二、制度运行机制的科学化 |
第二节 司法化 |
一、业务流程上的案件化 |
二、办案模式上的审判化 |
第三节 谦抑化 |
一、法定性原则 |
二、必要性原则 |
三、效用性原则 |
四、权利保护原则 |
第四节 协同化 |
一、协同化的内涵 |
二、协同化的途径 |
三、协同化的重点领域 |
第五节 智能化 |
一、数据化 |
二、信息化 |
三、人工智能化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6)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一、职权法定 |
二、正当程序 |
三、监察独立 |
四、处置协同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7)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创新点及难点 |
(一)研究的主要内容 |
(二)预期创新点 |
(三)研究难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PPP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PPP的制度概述 |
一、PPP的概念范畴 |
二、PPP模式的类型化 |
三、PPP的法律特征 |
(一)以合同为基础的合营关系 |
(二)以平等为基础的合作模式 |
(三)以项目融资为基础的融资模式 |
第二节 PPP的制度价值 |
一、有助于降低地方债务压力 |
二、有助于提升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 |
三、有助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
第三节 PPP的法律规制原则 |
一、诚实信用原则 |
二、平等协商原则 |
三、效率原则 |
四、公平原则 |
第二章 PPP准入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PPP项目的准入规则 |
一、PPP项目的识别标准 |
(一)以公益导向的项目识别标准 |
(二)以防范风险为目标的识别标准 |
二、PPP项目的适用领域及识别规则 |
(一)PPP项目的适用领域 |
(二)PPP项目的识别规则 |
第二节 PPP项目公司的准入规则 |
一、PPP项目公司的设立规则 |
二、PPP项目公司的资本规则 |
(一)项目公司项目资本金与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关系 |
(二)项目公司资本金的财务处理 |
第三节 PPP政府方主体的准入规则 |
一、PPP实施机构的准入规则 |
(一)政府实施机构的主体范畴 |
(二)政府实施机构的职责 |
二、PPP政府出资代表的准入规则 |
(一)政府方出资代表的源起 |
(二)政府出资代表身份及资金来源的厘定 |
(三)国企参与PPP项目的规制规则 |
第三章 PPP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边界 |
第一节 政府方权利及义务的边界 |
一、政府方的权利类别 |
(一)政府方的监管权能 |
(二)政府方的股东权利 |
二、政府方的义务范畴 |
第二节 PPP项目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范畴 |
一、PPP项目公司的权利范畴 |
(一)PPP项目公司的法定权利 |
(二)PPP项目公司的合同权利 |
二、PPP项目公司的义务范畴 |
第三节 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 |
一、中介机构的监督规则 |
二、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
第四章 PPP监管的理念与规则 |
第一节 PPP监管理论概述 |
一、PPP监管的基本概念 |
二、PPP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PPP监管的必要性 |
(二)PPP监管的价值 |
三、PPP监管的主体 |
四、PPP政府监管的权力范畴 |
(一)政府监管权的来源 |
(二)PPP模式下政府监管范畴的法律检讨 |
(三)政府对项目及社会资本等参与主体的监管范畴 |
(四)政府方监管权利的配置 |
第二节 PPP监管的基本理念 |
一、衡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监管理念 |
二、最大限度消除信息不对称的监管理念 |
三、坚持以绩效考核为中心的监管理念 |
四、强化双方的履约责任的监管理念 |
第三节 PPP监管的规则构建 |
一、“一总多分”的监管框架 |
二、嵌入项目公司监管的路径 |
(一)政府参股项目公司的监管规则 |
(二)政府不参股项目公司的监管规则 |
(三)项目公司类别股的制度构建 |
第五章 PPP归责体系的法律证成 |
第一节 PPP中政府的归责体系 |
一、PPP中政府的责任类型 |
(一)PPP中政府的民事责任 |
(二)PPP中政府的行政法律责任 |
二、PPP中政府的归责原则 |
(一)政府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
(二)政府的行政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
三、PPP中政府的责任承担形式 |
(一)政府违约的法律后果 |
(二)因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
(三)政府方侵权的法律后果 |
(四)政府方行政法律责任的后果 |
第二节 PPP中介机构的归责体系 |
一、PPP中介机构的范围界定 |
二、PPP中介机构的归责原则 |
(一)中介机构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中介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三、PPP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类别 |
(一)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 |
(二)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 |
(三)信用体系 |
第三节 PPP项目公司的归责体系 |
一、PPP项目公司的责任类型 |
(一)项目公司法律责任的产生 |
(二)项目公司合同责任的具体类型 |
(三)项目公司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 |
二、PPP项目公司的归责原则 |
(一)项目公司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项目公司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三、PPP项目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 |
(一)项目公司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 |
(二)项目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三)项目公司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
第六章 PPP融资的困境与出路 |
第一节 PPP项目的融资路径选择 |
一、PPP项目债权融资的制度困境 |
(一)债权担保的困境 |
(二)PPP项目对融资本身性质的局限 |
二、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迷思 |
(一)PPP项目资产证券化概述 |
(二)PPP项目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适格性 |
(三)PPP项目资产证券化实现破产隔离的现实困境 |
第二节 PPP项目融资担保制度架构 |
一、PPP项目的融资担保路径选择 |
(一)社会资本方担保规则 |
(二)第三方担保规则 |
二、PPP项目再担保制度的现实选择与规则苑囿 |
(一)再担保制度的含义及在我国的发展 |
(二)PPP项目再担保的可行之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8)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和解在行政中运用的法理、风险及其控制(论文提纲范文)
一和解的兴起及其所引发的问题 |
(一)国家治理现代化呼唤行政方式创新 |
(二)柔性行政方式的广泛运用引起执法方式变革 |
(三)行政和解的兴起及其所引发的问题 |
(四)行政和解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 |
(五)行政和解纳入法治轨道的必然性 |
二行政和解的法理 |
(一)行政和解的理论依据 |
1. 行政和解的政治基础 |
2. 行政和解的文化基础 |
3. 行政和解的私法基础 |
4. 行政和解的法经济学基础 |
5. 行政和解的宪法基础 |
6. 行政和解的行政法基础 |
(二)行政和解的现实基础 |
1. 依法行政的相对困境 |
2. 转变和创新行政方式的需要 |
3. 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 |
4. 程序机制的多元选择 |
5. 治理体系完善的需要 |
6. 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 |
(三)行政和解的实践支撑 |
1. 反垄断经营者承诺制度 |
2. 反倾销价格承诺制度 |
3. 海关知识产权执法终止制度 |
4. 税务执法协商约谈制度 |
5. 证券执法行政和解制度 |
三行政和解的合法性危机及其消解 |
(一)合法性危机的主要表现 |
(二)合法性危机的消解 |
1. 提高法规范位阶以获得正式授权 |
2. 行政和解立法不能突破现有法律规定 |
3. 成熟的新型行政方式应由立法机关进行确认 |
4. 明确行政和解金的公益性质 |
5. 注重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第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的保护 |
6. 对行政主体滥用权力行为加强监督和控制 |
7. 行政和解全过程纳入法治轨道 |
四结语 |
(9)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结构 |
五、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二章 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实际影响权利义务”——受案范围的考察 |
第一节 举报答复行为“实体程序”二元界分的反思 |
一、“二元界分”存在不当扩大受案范围的可能性 |
二、“二元界分”存在模糊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可能性 |
第二节 台湾地区判例学说研究的借鉴 |
一、台湾地区学说判例对于举报答复行为的认定 |
二、“保护规范理论”在受案范围上的运用 |
第三节 举报答复行为性质的应然认识 |
一、“程序意义”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分析 |
二、“实体意义”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分析 |
第三章 投诉人与“实体意义”的举报答复行为有无“利害关系”——原告资格的考察 |
第一节 “利害关系”的学术梳理与实践发展 |
一、反思我国早期“利害关系”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 |
二、“保护规范理论”作为“利害关系”判断工具的引入 |
三、“保护规范理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
第二节 “保护规范理论”在投诉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
一、“保护规范理论”引入前后对于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二、投诉人原告资格的类型化分析判断 |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投诉 |
(二)消费者类型投诉 |
(三)环境权人类型投诉 |
(四)土地使用权人类型投诉 |
(五)市场竞争者类型投诉 |
(六)劳动者类型投诉 |
(七)治安管理中受害人类型投诉 |
(八)小结 |
第四章 余论 |
第一节 理性思考:司法救济所存在的局限性 |
第二节 规范分析:检察机关在公民投诉举报案件中的作用 |
第三节 具体操作:参照适用现有规范及相关制度创新实践 |
一、适用现有规范:纳入《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调整范围 |
二、创新相关制度:完善举报制度与建立公益损害观察员制度 |
第四节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10)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三、研究现状分析与文献综述 |
四、本文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七、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相关概述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内涵及其表现 |
一、法律适用说理的实质内涵 |
二、法律适用说理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特征 |
第三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重要作用 |
一、提高行政裁判的可接受性 |
二、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
三、提高行政审判的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 |
第二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裁判文书案例选取的情况 |
第二节 法律适用争议说理的情形 |
一、行政审判法律适用依据争议 |
二、援引法律条款不规范 |
三、有关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分歧 |
四、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争议 |
第三章 行政裁判文书案例法律适用说理评析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优点 |
一、注重合理性说理 |
二、说理充分性较强 |
三、说理针对性较强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不足及原因 |
一、存在的不足 |
二、说理不足的原因 |
第四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改进与完善 |
第一节 统一行政裁判的法律适用尺度 |
一、明确区分作为裁判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 |
三、法律适用方法的运用 |
第二节 完善法律适用的说理路径 |
一、遵循以合法性为中心 |
二、提高合理性说理比重 |
第三节 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 |
一、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 |
二、注重法律推理 |
第四节 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制度性建设 |
一、立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说理义务 |
二、司法层面:细化说理激励机制的内容 |
三、文书层面:优化裁判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四、行政行为不规范对第三产业发展的影响(论文参考文献)
- [1]工伤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研究[D]. 耿直. 烟台大学, 2021(12)
- [2]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体系化建构[D]. 罗旭睿. 重庆工商大学, 2021(09)
- [3]行政协议第三人研究[D]. 刘天. 河北大学, 2021(02)
- [4]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研究[D]. 李泽明.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8)
- [5]检察建议制度研究[D]. 魏鹏. 吉林大学, 2020(03)
- [6]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D]. 陈辉. 东南大学, 2020(02)
- [7]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机制研究[D]. 肖华杰. 吉林大学, 2020(01)
- [8]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和解在行政中运用的法理、风险及其控制[J]. 殷守革. 国家治理现代化研究, 2020(01)
- [9]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研究[D]. 林天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10]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D]. 王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