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牙气候会议因无法达成协议而中断(论文文献综述)
贾辉[1](2021)在《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文中指出近年来,全球外商投资的金额呈增长趋势,中国对外投资也呈持续增长态势并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然而,中国对外投资近年来也出现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忽视环境问题将成为导致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失败的重要因素之一。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也在增加。本文包括前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包括六个章节,分别是第一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第二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第三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第四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第五章(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本文通过综合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和专门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探讨了预防原则,包括双边/多边投资协定与预防原则、国际投资项目环境评估与预防原则、绿色金融与预防原则。关于国际投资协定与环境保护,本文围绕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研究了NAFTA、USMCA、CPTPP、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及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比较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的环境条款,对中国所参与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环境事件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之后,该章节介绍了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指出环境影响评价是减少投资建设项目对环境不利影响的重要预防措施,结合《埃斯波公约》等多边国际条约和美国、欧盟、俄罗斯等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与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相比较,对中国对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进行了讨论。最后,该章节探讨了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从绿色金融的定义和重要意义出发,梳理了绿色金融相关之国际法体系,结合美国、巴西、印度、墨西哥、英国、马来西亚等国关于绿色金融的立法实践,比较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探讨了绿色金融在中国对外投资环境保护方面的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构成要件,本文探讨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将国际投资行为区分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两种情形讨论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其次,该章节探讨了私人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比较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环境损害国家归责之要件分析,讨论了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的国家归责问题。本文还从投资国的角度分别探讨了国家责任的承担形式、分担机制、免责情形等内容。关于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本文首先讨论了核电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核电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核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再结合中国核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和中国国内立法分析,以中广核与法国电力集团、英国政府签署英国新建核电项目一揽子协议参与英国核电项目为例,分析了中国核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核事故之国家责任。其次,该章节探讨了航天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航天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航天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外空条约》、《责任公约》、《登记公约》、《营救协定》、《月球协定》等,结合中国航天企业“走出去”之概况,以假设案例的方式,探讨了“走出去”的中国航天企业一旦发生航天事故,是否会引发中国的国家责任等问题。最后,该章节探讨了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石油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石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公约,再结合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分析了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石油污染之潜在风险,并区分事故造成海洋污染和陆地污染分别就国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进行了分析。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应重视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本文分别在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中国特定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方等方面,分别提出了中国海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议。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2](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文中认为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作者把“替代性争议解决”定义为“双方同意的争议解决替代法院诉讼机制,其本质上是私人的和非正式的。”而仲裁则应定义为“是且仅是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提交给双方选择的,或为双方指定的非政府裁决机构,并由其遵循中立的,给予任一方陈述案情机会的审裁程序,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程序。”1仲裁有不同的类型,它可以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私人之间进行。第一类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例如1872年美国和英国之间的阿拉巴马号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 Arbitration),不在本论文的讨论范围之内。第二类仲裁可以在投资仲裁中涉及,本论文将在适当时简单的提及。本文的重点是私人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自中世纪以来,仲裁就一直被商人用以解决争端。由于《纽约公约》的成功,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跨境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与诉讼相比,当事人有机会选择其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保密的范围以及相对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具有更大的可执行性都是当事人选择国际仲裁的重要原因。加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的倾向已经成为各国法院和立法机关的普遍性共识,他们都认为应当支持仲裁程序而不是予以干预。例如,《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了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的要求,以及《示范法》规定国内法院协助而不是干预其境内的仲裁。此外,事实证明,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可用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国家实体之间的争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任何规定仲裁的法规(如《仲裁法》、《示范法》等)中,都有专门关于司法机关与仲裁之间关系的章节。司法机关同时承担了对仲裁进行支持和司法监督的角色。在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前,有必要对国际仲裁理论进行梳理。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同应采用多元论进行分析。从本质上讲,这一理论提出了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具有主要管辖权,执行国的国内法院对仲裁具有次要管辖权,司法对仲裁的控制主要是为维护其基本公正。相对于其他两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为这一理论最准确地描述了一个现实,即法律制度的多元性可以保证仲裁的效力。因此,作者将以多元论为基础,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就仲裁的程序公正而言,国内法院应采取“最大支持、最小干预”的政策。在此基础上,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不是竞争对手,也不是“零和”博弈,而是促进其管辖地成为主要的国际/区域争端解决中心的合作伙伴。这一设想的最好例子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前首席大法官黄锡义高级律师主张的“判决-裁决转换协议”,在该协议中,关于法院金钱判决执行的任何争议将提交仲裁,从而转换为仲裁裁决。所有这些都需要一个法域的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界内进一步携手合作,强强联合。各国法例,例如《仲裁法》、《1996年仲裁法》、《2005年仲裁法》、《仲裁条例》和《国际仲裁法》1均未对“仲裁”进行定义。在本文中,作者认为“仲裁是一种私下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在该方式中,争议各方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中立机构,称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并由该仲裁员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员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通常没有上诉权,并且该最终裁决可由国内法院执行。”另一方面,作者将“国内法院”定义为“由国家任命的法官工作人员创建的国家机关,它具有裁决其管辖下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宪法作用和强制力”。理想的仲裁制度均应包括上面讨论的每一个方面,每种方法都有其内在优势,从宏观的角度为仲裁理论提供了不同的、独特的价值;在一个最优的仲裁制度中,区分它们的整体重要性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不同的用户可能对仲裁的优点有不同看法,其中一些优势在制定最佳仲裁策略时比其他优势更为重要。仲裁员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在仲裁理论中占有很高的地位。它们各自推进公平政策,并有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会被纳入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尽管各方对此仍有分歧,但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治和保密性胜过其他方面,包括专业知识和终局性。笔者认为,这两个优点对仲裁至关重要,并能在涉及仲裁所依据的价值观的政策权衡中发挥最重要的作用。相比之下,应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密性置于最佳仲裁制度优势的最顶端。必须指出的是,国内法院和仲裁庭都是为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纠纷而指定的社会机构,国内法院在一个社会中比仲裁处于更高的地位,这是由法律规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在社会中的作用不如诉讼。正如本文导言所讨论,这不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静态的。相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多方面的且不断发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始末,为一个国家在其国内法适用提供了框架性范本。《示范法》的目标是促进“仲裁程序法的统一性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实际需要”。如前所述,仲裁是一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这是没有异议的。替代是指替代法院诉讼。因此,在定义上仲裁可以被认定为削弱了国内法院系统的作用,因为国内法院系统具有公共性质。但是,尽管仲裁是一种私人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其不能完全脱离国家。例如,《1996年仲裁法》第1(b)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自由商定如何解决其争议,仅受到必要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约束。”以上例子说明,的确存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对仲裁这种私人争议解决机制的监督。不可避免地,仲裁与司法之间出现了紧张关系。此外人们自然会担心,仲裁是否会在司法监督的面纱下被司法化。在实践中,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因国家而异。《示范法》不是公约或是条约,相反,它是“‘国际最佳惯例’的汇编”,是为了协助各国仲裁程序法律改革,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独特特点和需要。《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所有阶段,从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和管辖、法院干预程度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它反映了在国际仲裁实践的关键层面,各个法域之间达成了普遍的共识。《示范法》于1985年首次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2006年修订。截至2019年1月9日,《示范法》已经在111个法域的80个国家中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马来西亚、新加坡都采用《示范法》为它们的仲裁法律,而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则没有采用《示范法》。所有《示范法》法域均已加入《纽约公约》。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仲裁友好型”法域的六个基本要素之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是围绕《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两项文件发展起来的。《纽约公约》被认为是20世纪最成功的国际公约之一。截至2020年2月4日,有162个签署国或地区为其成员。《示范法》虽然只是一项“软法”,但正如前述所言,在111个法域80个国家采用了《示范法》。这两项文件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标准和最佳做法,包括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纽约公约》中“法院”一词只在第三条中被使用。另一方面,规定拒绝承认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第五条使用“主管机关”一词。但在实践层面,根据作者的研究,缔约国或地区总是指定国内法院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另一方面,《示范法》中虽然也使用了“其他机构”(“主管机关”)一词,用以表明特定职能需要被履行(例如《示范法》第13条),但《示范法》中基本使用“法院”一词(例如《示范法》第5、6、8、9、27、34条……等)。故与《纽约公约》相比,《示范法》对仲裁与国内法院的关系作出了更为妥帖的定义。另一方面,就《纽约公约》所涵盖的事项而言,《示范法》在所有方面都与《纽约公约》相一致。在本文的第一章中,作者提出了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连接点是仲裁地法,它几乎全面规定了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如果需要从《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中各选择一条至上条款,则它们必须是《纽约公约》第三条和《示范法》第5条。其分别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之地的程序规定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和“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纽约公约》第三条的精神则反映在《示范法》第35条中。不可否认,《纽约公约》和《示范法》除提供协助外,还规定了国内法院对仲裁行为的监督作用,例如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方面。但如果认为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行使监督作用,就意味着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是主从关系,国际商事仲裁次于国内法院,这种观念在根本上就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各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监督作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因此,虽然这似乎是一个悖论,但事实上国内法院的监督作用是强化两者间的合作关系。总之,《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确立了司法机构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的合作关系,以使21世纪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各个法域所遵循。仲裁是一种协商一致的争议解决的过程,是法院诉讼的一种替代性手段。它的主要优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高效率、低成本和程序简单。然而,目前仲裁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优势。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仲裁已经被司法化,它已经成为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成本高昂且仲裁的合意性正在受到侵蚀。伊朗-美国索赔法庭法官Charles N Brower在2007年举行的第十七届Goff讲座上为“仲裁司法化”作以下的定义:“意味着仲裁往往以程序复杂性和手续性更频繁地进行,而这种复杂性和形式性更倾向于本国法院的诉讼,并且它们更经常受到司法的介入与控制…”。仲裁司法化并不是一个新事物,早在90年代初期便有学者对此作出讨论。国际商事仲裁面临的司法化程度日益提高使其与诉讼极为相似,从而损害了作为诉讼替代性手段的制度完整性。例如,从法院诉讼中引进包括多方仲裁(非合意合并仲裁和新增第三方当事人)、文件披露、证人陈述书、证人盘问等等,而其他诉讼的事项还在持续地引入进来。所有这些都是对仲裁的质疑。建立在公认的国家传统基础上的司法程序和手续对外国个人和实体的影响大不相同,“这正是仲裁一开始试图避免的”。例如,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第39第2款将仲裁描述为“解决商事争议的高效、公正、可执行和及时的途径”。当然,这些是衡量任何仲裁制度的“黄金标准”。司法化是一个本质概念,没有情感价值。不过,这一概念的确意味着某些司法程序正在被其他程序所复制。所以要问的是,其他程序的问题是什么?为什么它需要复制司法程序?司法化能解决问题吗?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司法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管辖层面;(2)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和(3)上诉机制。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的涉及各个方面,其关键在于弥补各个仲裁制度的缺陷。鉴于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其必然会从司法程序中复制,从而实现司法化。虽然没有完美的争议解决机制,但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常规运行程序会随着时间的演讲显现出自身的优劣。而仲裁作为司法程序的替代性方式,随着案件量的增加也逐步显现出了自身的局限性。为了维护仲裁制度的延续性,包括用户、仲裁员、法官和仲裁机构在内的利益相关者,都开始有意或无意地完善仲裁制度。因此,司法化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既没有开始也没有结束,仲裁制度将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展。随着《纽约公约》的普及,在新世纪以来的20年里,利用仲裁解决跨境争议的普及程度显着提高。然而,仲裁只是解决跨境争议的众多方法中的一种。虽然它具有程序的保密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的优点,但并不意味着仲裁没有任何缺点。据“2018年国际仲裁调查”,仲裁的三大缺点就是:成本过高、仲裁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裁和缺乏与第三方有关的权力。相反,诉讼就不会有这些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问题得以解决,诉讼的优势就会进一步凸显。然而,案件转移到仲裁而非到法院诉讼,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数量相对的减少,将阻碍以判例制度为基础的普通法发展。法院的判决在发展商法与其他领域一样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诉讼数量的减少降低了法院制定和解释法律的可能性。普通法的司法机关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其作用不仅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在于推动判例法的发展。为了保持普通法系的活力和血脉,各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针对仲裁的普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采取了不同的措施,本章将讨论过去十年中一个非常显着的发展,即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并且也一并讨论“反仲裁禁令”以及《海牙公约》和可执行性的关系。中国有着深厚的国际商事仲裁传统。在建国初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于1956年4月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之前专门管辖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然而,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才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腾飞发展,并在中国2001年12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取得了进一步的跨越式发展。尽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肇始于贸仲的成立,但中国的第一部仲裁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8月31日,并于1995年9月1日起生效。《仲裁法》分为7章,共80条。这一法律是从国内而非国际角度制定的法律,因《仲裁法》是没有“仲裁地”/“仲裁地点”的概念。任何的改革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且总是受到现有法律框架的制约。中国的仲裁和司法改革也不例外。只有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规进行修订,才能实现有意义的改革。任何的改革都是异常艰难。但任何改革都必须符合改革的目标,不能为了改革而改革。中国在仲裁和司法关系方面的任何改革,都应该助力中国成为一个“仲裁友好型”的法域,最终是以上海成为亚洲的国际仲裁中心为目标。因此,司法机关应采取“不介入原则”,即在支持仲裁(包括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发挥最大作用,在发挥其他监督作用方面作最小的介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介入仲裁程序。如果说有什么特别的改革重点,无疑是仲裁裁决的执行。直到今天,在中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地方保护主义仍然盛行,特别是被申请人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时。更重要的是,为了提高透明度,使不具备汉语能力的外国当事人能够使用汉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法规、司法解释和仲裁指导案例的官方译本,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指南》均应以英文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应更多地参与到与世界各地其他国际商事法院法官和仲裁、法律从业人员的国际交流中。除此之外,配套的法律框架尽管在仲裁和司法关系领域之外,对于中国成为一个有利于仲裁的管辖区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配套的法律框架包括:几乎没有强制性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有相当大的自由就代理律师、应遵循的程序、仲裁语言和解决其争议的仲裁庭等事项达成协议。应该有一个专门的律师、专家和技术人员(如翻译人员、速记员和信息技术人员)的人才库,为他们提供服务,使他们能够适应国际舞台上出现的大量多样性的争端。一旦在国际上被公认为“仲裁友好型”法域,随着中国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的服务业在全球范围内被用户所接受,中国的经济发展将从中获益并且国内生产总值也将随之提高。在这些变化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介入之间取得一个恰当的平衡。在此基础上,本文也对21世纪仲裁与司法机关合作关系的演变提出了展望。
谈笑[3](2018)在《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简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是指从鸦片战争始,经晚清、中华民国北京政府、中华民国南京政府,直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一百年间,由中国政府、各地方政府、中国政府各部门、由政府所有或得到政府担保的官办(国有)公司等为代表的主体与外国银行、中外合办银行、国际银行团、以银行为主要参与方的国际辛迪加以及代表外国银行(财团)的个人等外国私人之间确定、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绪论部分主要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定义及研究意义,指出其与近代条约制度的关系,认为研究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需要涉及到准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国家契约、国际贷款协议、BOT特许协议等现当代法学概念。并从历史、法律、经济三个方面阐述本论文的研究创新之处。同时回顾了近代以来关于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研究状况。第一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法律关系。分析中外间银行契约法律关系中外主体性质和类别。并根据该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的不同组合,将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法律关系分为借款、工程建设、合伙、买卖、租赁、特许经营等类型。指出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属于包含涉外因素、公法因素、经济因素的私法契约。第二章将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涉外经济契约)与契约、条约进行法理概念上的比较,讨论契约与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准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近代条约体系的关系。并从法的形式(分为法的渊源、法的分类、法的效力);法律关系(主体、内容与客体);法的实施(法的适用、法的遵守、法律责任)三大层面进行系统比较。指出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所隐含的极为复杂的法律原理。第三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发展分期,分为晚清时期、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三个阶段,介绍各个时期契约订立的时代背景,契约特点以及演变情况。第四章分析契约主体外国银行在近代条约体系下的特殊法律经济地位。指出近代在华外国银行与国际政治、领事裁判权、中国国内经济金融政策的关系,认为其优势地位的取得与近代条约制度密不可分,属于近代历史上在中国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外国私法人,而不是受中国法律管辖的内国法人。第五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与国际政治的复杂关系。在广义上,外国银行与中国政府的订约行为受到世界范围内的国际关系的影响。从狭义上看,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受到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直接制约,属于近代条约制度的一部分。第六章论述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契约的过程。分为中方决策、外方决策、中外交涉三个层面。指出中方政府政治决策和外方企业市场决策的特点,并分析近代中外交涉交易的过程和特点。第七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核心部分——近代中外间国际贷款契约。根据法学、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对近代外国银行与中国政府订立的国际贷款契约进行分类整理,对契约的结构、条款进行解剖分析,指出近代国际贷款契约的发展变化和特点。第八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类型之一——近代中外间国际工程建设契约。重点分析近代铁路投资领域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财团订立的国际工程建设契约。指出其类别、条款和有关特点。第九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类型之一——近代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契约。对其定义、类别、条款及内容特点进行分析。第十章以1887年李鸿章与美国费城辛迪加订立的中外合办华美银行契约事件为例,论述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财团)进行经济合作,在国际与国内,政治与经济各个方面所受到的影响,展示近代中国政府涉外经济活动所面临的困难处境。
陈欢云[4](2017)在《乌克兰危机的演变及其影响》文中提出本论文研究乌克兰危机的演变及其影响。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7年2月,将分析乌克兰危机的四个阶段:乌克兰危机的初始阶段、热点转移阶段、乌克兰内战的爆发阶段和乌克兰内战的相持调解阶段。该研究探讨了乌克兰危机的全过程和美欧与俄罗斯的对峙与博弈实况。研究对象为乌克兰危机的演变进程和乌克兰危机时的大国博弈。本论文立足于现实主义,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采用编年史方法、归纳法和国际政治经济学方法进行分析和论证。本论文从和平调解和大国博弈的角度分析乌克兰危机的演变及其影响。乌克兰广场革命是美国中央情报局主导的一场颜色革命。乌克兰危机的导火索是乌克兰政府暂停与欧盟签署联系国协定,内部原因是乌克兰国家治理的失败,外部原因是俄美争夺地缘政治目标和地缘经济目标的一场博弈。欧盟是美国拉入制裁俄罗斯的一个手段。第一阶段的争斗以乌克兰政变,临时政府上台,美欧胜出而结束。第二阶段争斗以克里米亚脱乌入俄,俄罗斯成功收回克里米亚,俄罗斯胜出而告终。第三阶段争斗导致乌克兰内战爆发,美国支持乌克兰临时政府反恐,俄罗斯支持亲俄武装。这阶段国际社会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因为缺乏信任的基础,日内瓦协议未得到履行,欧安组织路线图计划落空。第四阶段为危机的持续与调解阶段。波罗申科总统想以速战速决的方式结束乌克兰内战,争取驾驭乌克兰内战的主动权,俄罗斯以人道主义救援为由,暗中协助乌克兰东部民间武装反攻,进而将乌克兰逼入和谈阶段。波罗申科和平计划和第一次明斯克协议虽然以失败告终,但促进了乌克兰危机向和平迈进。第二次明斯克协议的实施步履艰难,但停止了全面的武装冲突,在一些环节上取得了进展。美欧将取消对俄制裁与明斯克协议的全面履行挂钩。俄罗斯予以反对,坚持其只是明斯克协议的担保方。美欧对俄罗斯进行制裁,对乌克兰进行了大规模的援助,北约对俄罗斯采取遏制战略,俄罗斯采取发展核武器作为应对方式。北约在遏制俄罗斯的同时,同俄保持对话,重启俄罗斯-北约理事会会议。美国拉欧盟制裁俄罗斯,欧盟与俄罗斯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欧盟内部呼吁解除对俄制裁。俄罗斯战略东移,加强与中国、亚太国家、上合组织和金砖国家的合作,乌克兰危机对美国的经济影响不大,但牵制了美国的亚太再平衡战略的实施。乌克兰全面倒向西方。俄罗斯以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代价,以和平或战争的方式事实上收回了克里米亚和乌东部地区,在北约东扩的背景下为俄罗斯赢得战略缓冲地带。
赵宁[5](2016)在《国际气候谈判困境的解决途径探究 ——基于法律外交视角》文中认为本文以国际气候谈判困境为研究对象,以法律外交为研究视角,通过总结国际气候谈判面临的困境及其产生原因,剖析法律外交解决气候谈判困境的可行性,进而从法律外交的视角来探索解决气候谈判困境问题的路径。文章主要通过以下四部分进行分析论证:第一部分,绪论。本部分在对法律外交和国际气候谈判困境研究现状进行综述的基础上,认为现有研究存在以下局限:研究国际气候谈判问题的较多,但专门研究国际气候谈判困境的较少,从法律外交角度对此研究的则更少;对气候谈判困境的研究大多重视原因分析方面,而对气候谈判问题的解决举措研究相对不足,仅有的一些建议举措过于原则化,其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将法律外交与国际气候谈判困境相结合,在挖掘法律外交解决气候谈判问题的可行性基础上,探索有效解决气候谈判困境的战略举措。第二部分,国际气候谈判困境概述。作为文章的研究基础,本部分在既有研究成果之基础上,一方面总结气候谈判困境的表现,即气候谈判进程缓慢;气候谈判结果不尽人意。另一方面分析气候谈判困境产生的原因:国际社会无政府状态是根源,集团之间冲突是关键,集团内部分歧是重要因素。准确把握气候谈判困境的产生原因,是有效解决该问题的基础和前提。第三部分,法律外交与解决国际气候谈判困境的对接。作为文章的重点章节,本部分在对法律外交做出界定的基础上,论证法律外交作为解决气候谈判困境的可行性。法律外交是的宗旨是把法律观念和法治理念贯穿在外交活动之中,将外交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其基本要求是形成法律思维、认可他国法律、合作制定法律、外交运用法律、建立司法监督。法律外交解决气候谈判困境以新自由制度主义为理论依据,以国际法治日益完善为现实依据,以约束国际社会无政府状态、制衡集团之间和集团内部分歧矛盾为手段。这种可行性揭示了能够用法律外交解决气候谈判困境的原理机制。第四部分,法律外交解决国际气候谈判困境的路径选择。作为文章的落脚点,本部分重点阐述以法律外交为思路解决气候谈判困境问题的战略举措。对于解决国际气候谈判困境而言,认可他国法律是基础,合作制定法律是首要,实际落实法律是关键;完善司法监督是保障。
王显荣[6](2014)在《外国法适用论》文中研究说明尽管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由于案件的涉外性,当今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都不可避免地采用外国法予以裁判,但是外国法以何种面目出现在司法过程中,各国的作法却并不一致。造成这种不一致的局面主要源于各国立法者或司法机关对外国法性质定位不同,如有的将外国法视为事实,而有的则将外国法视为法律,有的则将外国法具有混合性。而将外国法视为法律,则涉及到外国法仍然以外国法本来面目出现,还是作为国内法之一部分出现的不同,这涉及到更深层次的问题,即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对该问题的回答涉及理论与制度两个层面,理论上又细分为适用外国法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两个方面。外国法适用必须以冲突规范援引外国法及外国法已被查明为前提,但冲突规范援引外国法只是其可能的结果之一,因为其还可能援引法院地法。这就需要外国法适用之外的理论予以支持,因此,如何设计冲突规范即法律选择理论不宜包揽进外国法适用理论中研究。这与外国法查明不同,后者只有在外国法被援引后才被涉及。因此,如何设计冲突规范即法律选择理论不属于外国法适用过程中的常态。而在法院适用外国法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之前,立法上必须从理论上对于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和如何适用外国法这两个问题作出回答,不同的回答导致不同的解决路径。欲从理论上正确回答如何适用外国法这一技术性问题,务必首先正确回答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这一基础性理论问题。而要正确回答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这一基础性理论问题,就得首先回答什么是外国法,外国法的种类及范围,外国法适用及其与内国法适用有何异同等一系列更基础的问题。文章首先在对上述基础性问题予以了回答后,来到了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这一古老命题。文章在对既有的理论和学说进行分析后认为,不少理论纯属理论演绎,并没有观注司法的实际流程。其实无论是在将外国法作为法律还是作为事实的国家,正如表面上所看到的一样,外国法之所以事实上在国外得到适用即具有域外效力,正是源于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而法院地立法者为什么要设置冲突规范来援引外国法,这就涉及到了外国法适用的必要性。而为什么法院地立法者能够设置冲突规范来援引外国法,这就涉及到了外国法适用的正当性。之后,文章从上述两个方面回答了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这一问题。首先是外国法适用的必要性,已有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做出了解答,如对外政策需要、促进国际平等互惠交往、增进国民利益、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利于判决结果的一致、实现个案公正,全世界共同的幸福等等。本文通过分析后认为,上述各项无疑都从各自的方面体现了适用外国法的必要性,但考虑到法院适用外国法最原始、最根本的目的无疑是利用外国法来裁判涉外民事案件,而裁判案件,公正无疑是其第一价值追求。因此,在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情况下,适用外国法应当是公正地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的第一需要,应以此为核心设计适用外国法的诉讼理论与程序。同时,文章还认为外国法适用的必要性具有多重性和层次性:首先得体现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维护,其次,在尊重主权独立的前提下,追求对案件的公正解决。最后,还应当追求判决的国外承认和执行、平等互惠地国际民商事交往等等其他目标。至于外国法的正当性,既有的理论如法则区别说等等。其中,有的拒绝承认适用的是外国法,因而也就不存在域外效力这一说法,如戴西的既得权说,库克的本地法说,有的则主张是外国法制定国对法院地国的礼让或委任,从而允许其内国法具有域外效力。如国际礼让说及委任说。但无论如何,上述各理论因其不足之处而无法完美地解答外国法何以具有域外效力。在国家主权独立和平等的情况下,作为非国际组织的一独立主权国家显然无权立法要求外国适用本国法或者要求外国同意其法律适用于本国。但是一独立主权国家可以借用外国法的内容来处理案件,这在理论上并没有障碍。因为任何一国之立法机关均可以借鉴外国立法上的先进经验来为本国立法服务。关键在于借用来的外国法凭什么能够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换而言之,外国法在法院地国的效力来源。文章认为,外国法的效力来源于法院地国立法者通过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注入。并且,这种注入效力的行为在外国法查明且模拟适用后不违背法院地国际公共秩序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即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公正地裁判涉外民商事争议这一价值追求,法院地国立法者单方、无偿地临时借用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内容,并注入法律效力后,用来裁判涉外民商事纠纷,同时给公众行为以引导。此即“借用、注入论”。据此,处于法院查明阶段的外国法,显然属于待证事实,而查明且不违背法院地国际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外国法因为被法院地立法者注入法律效力而转变成为法律,从而成为司法机关裁判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依据,即成为与法院地法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此即外国法性质“阶段论”。此后,文章按照外国法性质“阶段论”构建了外国法查明制度,采取了以应当由当事人申明和并证明外国法为原则、法院只在涉及身份和公共利益领域依职权适用和查明外国法为例外的冲突规范适用模式和外国法查明模式。在外国法查明不能的救济方面,文章认为,次最密切联系说和替代适用法院地法说各有其理论基础,前者追求公正,后者追求效率,而公正与效率一直相生相克,很难两全,因此,不能片面地说谁优谁劣,适合国情的才是最好的。至于外国法适用错误的救济,文章考察后认为,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允许就外国法适用错误上诉,差别主要在于能否上诉至最高法院,而按照外国法性质“阶段论”,司法机关最终适用的外国法属于法律,因此,上诉到最高法院不存在理论障碍,关键在于各国的意愿。外国法内容的确定属于事实认定,其认定权归裁判者,而外国法的解释权,因为此时外国法已属于法律,按照“法官知法”或“司法认知”,理当归法院。外国法适用之公正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必要性决定了外国法适用的价值目标为实体法公正,而对此处的实体法公正应当相应地转换为冲突规范援引的外国法得到适用和得到正确适用。这就要求对外国法限制制度本身施加必要的限制,防止其被法官滥用。总的思路是,法院地公共秩序和“直接适用的法”形成限制司法权追求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底限,相应地,法律规避制度由传统的保护国内公共秩序转为保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其功能由恢复原状、遏制不当得利转换为遏制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不当得害。同时应当通过识别制度,剔除掉虚假的涉外案件,即对于所有因素都属于位于一国之内的案件,当事人故意通过改变连结因素来规避内国法的案件,一律识别为国内案件,按照国内案件处理。因为是否保留法律规避制度,只有建立在真正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上才有意义。除此之外,真正的涉外案件,不以规避内外国强制性规范为限,而对于合同行为则以规避内外国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为限。文章通过比较法考察后发现,国籍和住所仍然是世界两大属人法原则,惯常居住地还没有真正形成替代之势。因此,尽管反致制度并不完美,但是在传统的属人法领域,反致的作用仍然无可替代,因此也应当将其作用限定于属人法领域。文章最后对我国相关外国法适用理论和适用制度予以了评析,并根据此前提出的相关理论和制度予以了建构或重构。全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包括七章:第一章,外国法及其适用的界定。主要界定了外国法及其与相近概念的区别和外国法适用,比较了外国法适用与内国法适用的区别,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第二章,外国法适用之理论基础及价值取向。本文将外国法适用按通说分为两个方面,即必要性和正当性。至于外国法适用的必要性,本文通过对既有的理论分析后认为,在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情况下,适用外国法应当是公正地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的第一需要,应以此为核心设计适用外国法的诉讼理论与程序。首先得体现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维护,其次,在尊重主权独立的前提下,追求对案件的公正解决。最后,还应当追求判决的国外承认和执行、平等互惠地国际民商事交往等等其他目标。至于外国法适用的正当性,本文通过对既有的理论分析后认为,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公正地裁判涉外民商事争议这一价值追求,法院地国立法者单方、无偿地临时借用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内容,并注入法律效力后用来裁判涉外民商事纠纷,同时给公众行为以引导。此即“借用、注入论”。外国法适用的价值取向应当以实体公正,但应当转换为尽可能适用冲突规范援引的外国法。第三章,外国法的性质。本文通过对传统理论所坚持的法律说、事实说及混合性进行了理论分析和比较法考察后,提出了外国法性质“阶段论”。第四章,外国法查明。本文对世界各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冲突规范适用模式、外国法查明模式、外国法查明方法、外国法内容的确定和解释、外国法查明的国际合作等方面进行理论分析和比较法考察,提出:就冲突规范适用模式而言,以冲突规范任意性适用模式为原则,以冲突规范强制性适用模式为例外,就冲突规范适用模式而言,应当以当事人查明模式为原则,以法院查明模式为例外,构建协同主义外国法查明模式。外国法查明方法应当采用指引式,而非必要式和穷尽式,外国法内容的确定权和解释权归法院,查明外国法应当进行国际合作。第五章,外国法查明不能及适用错误之救济。本文比较了世界各主要国家对于外国法查明不能和适用错误的救济后,认为次最密切联系说和替代适用法院地法说各有其理论基础,前者追求公正,后者追求效率,而公正与效率一直相生相克,很难两全,因此,不能片面地说谁优谁劣,适合国情的才是最好的。外国法查明后即属法律,故外国法适用错误可以上诉。第六章,外国法适用之限制。本文对传统的限制制度如公共秩序条款、法律规避、反致进行了分析,并结合公共秩序条款对“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新型制度所涉到的一些前沿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从理论上排除了外国法查明和识别两种制度的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功能,同时还对公共秩序条款、“直接适用的法”、法律规避的配适关系进行了探讨。第七章,我国有关外国法适用的理论建构及制度设计。作为结论阶段,本文首先对我国外国法适用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了分析,并针对分析出来的问题,利用本文所提出的相应理论予以了建构或重构。例如,我国在外国法适用的必要性应当以公正裁决纠纷为核心构建,在正当性上引入‘借用、注入论”予以解释,采取外国法性质“阶段论”,并以外国法的事实性重构外国法查明和外国适用的限制的各项制度。
陶海洋[7](2013)在《《东方杂志》研究(1904-1948) ——现代文化的生长点》文中研究说明《东方杂志》是商务印书馆的一个重要出版物,也是20世纪上半叶中国发行最早、持续时间最长、影响最大而又完全民办的综合性杂志。《东方杂志》于1904年创办、1948年终刊,共发行44卷、819号,先后经历8位主编,发表作品20000余篇。在经历清季、北洋政府、民国过程中,《东方杂志》不仅记录了20世纪上半叶世界的发展历程,积极参与中西文化交流、大量述评现代人文社会科学知识,而且努力为社会培养人才,因此成为中国现代文化的一个生长点。秉承商务印书馆“以扶助教育为己任”的企业宗旨,《东方杂志》致力于介绍现代文化最新成果,以述评时事政治作为办刊特色,并积极参与中西文化交流。在长达44年的发展过程中,《东方杂志》可以分为主要五个时期,即早期杂志(1904—1910年)、杜亚泉时期(1911—1919年)、钱智修时期(1920—1931年)、王云五时期(1932—1941年)、苏继颀时期(1943—1948年)。为便于研究,钱智修时期可以分为具体的三个阶段,即钱智修时期(上)(1920—1923年)、钱智修时期(中)(1924—1927年)和钱智修时期(下)(1928—1931年),王云五时期可分为两个阶段,即王云五时期(上)(1932—1938年)、王云五时期(下)(1939-1941年)。杜亚泉、钱智修、胡愈之、王云五等四人,不仅是《东方杂志》的重要作者,而且是杂志发展中的关键人物。其中,杜亚泉以其独特的见解引发了中西文化论争,钱智修是主编时间最长者,胡愈之是作品最多的作者、又曾担任过杂志主编,而王云五则是挽救商务印书馆及《东方杂志》的核心人物。早期杂志《东方杂志》的重要作者,有蛤笑、蕴照、孟森等人。主要内容以清末新政为重点,在立宪主旨下,多数作者主张保存传统文化,同时述评清廷政治腐败、主张发展实业,作品主要涉及教育、立宪、外交、实业等内容,同时还有大量转载文章。杜亚泉时期《东方杂志》的作者约计453人次,而重要作者有杜亚泉、胡愈之等10人。这一时期《东方杂志》文章来源大为拓展,其中来源于英美等西方国家报刊的译述文章更多。杂志积极参与新文化运动,介绍大量西方社会思潮,其中包括各类社会主义思潮。以杜亚泉为代表的作者,认真反思包括“一战”在内的现代文明的“时代错误”,述评民国建立后愈益严重的政治腐败,努力寻找整合社会的新的精神动力。这批文化人,努力进行中西文化的鉴别、对比和“体合”,“随世运而俱进”,自觉承担起现代文化最为激烈的观念转变的时代使命。杜亚泉因引发东西文化论争,主编职务被无奈地撤换。事实上,文化分歧在《东方杂志》内部早就开始,主编的替换也经过一个微妙的过渡阶段,另一方面,由于文化争论中所涉及的问题,当时的文化人不可能达成共识,注定了这场文化论争只能是一波三折的过程。钱智修时期(上)的《东方杂志》的作者共约计510人次,重要作者有胡愈之、周建人等12人。这一时期,《东方杂志》积极顺应时势变化,“注重于切实可行之具体问题”。作者队伍更为庞大,出现大量介绍西方社会发展的翻译作品,包括文学作品的翻译与创作,理论视角更为开阔,同时出现更多的独立评论,又使这一杂志逐步摆脱了文化争论和思辨的色彩,进一步加大了现代文化的传播力度。钱智修时期(中)的作者共约计340人次,重要作者有黄惟志、胡愈之等11人次。这一时期的主要内容以1926年为界,有一个从述评中西文化,转向重点述评国际时事政治的变化过程。在国际时政报导上,主要以欧洲为重点,并介绍苏联以及他国的政治发展。这一变化与钱智修等人的民间政治思想有关。同时,这一时期出现更多的文学创作,注重描述某类社会层面、特别是知识分子和下层百姓的生活状态,成为中国现代文学的重要内容。钱智修时期(下)的作者约有786人次,重要作者则为俞颂华、张明养等9人次,作者队伍进一步分化。在内容上,这一时期进一步注重国际时事的报导与述评,并进一步关注了国外社会文化、社会生活,同时出现现代文学的创作高潮。文学作品更多关注基层民众生活及心理状态,反映了基层社会民众在政治剧变与社会动荡中面临的生活压力。王云五时期的《东方杂志》,是中国文化事业受日本侵华战争摧残、并努力抗争的一个见证,日本侵华战争造成《东方杂志》三次停刊、四次搬迁的曲折。王云五时期的《东方杂志》(上),作者总人数约计1340人次,重要作者有张明养、郑永恭等12人次,而来源于社会上的作者大为增加,可以说明商务印书馆在经历“一·二八”事变的劫难后,及时得到社会的大力支持。这一时期正值中国新一代文化人成长并活跃于文化舞台,文化传播的主体、内容与方式都发生着前所未有的变化,中国社会出现新一轮的文化生成现象。《东方杂志》更多关注了世界经济危机冲击下各国的经济应对之策,国际社会新的战争危险,特别增强了经济体制理论的述评。同时,主要由于中日矛盾的上升,关注民族生存和国家发展,成为文化人的深深的忧思,并由于环境的逼迫,出现新一轮的文化反思。这一时期,文学作品受战争影响最大,出现大批现实主义风格作品,但这种特殊政治动荡中出现的创作高潮,很快因抗日战争进入艰苦时期而中断。王云五时期(下)的《东方杂志》作者共计约317人次,重要作者有吴泽炎、郑允恭等18人次。这一时期述评欧洲相关事务的作品大为减少,而反映具体国家之间外交活动的作品比例大为上升,反映了国际政治力量在“二战”中重新组合的状态。其中,中日战争的相关报导大为增强,同时出现的经济类作品针对性更强,很多作品述评了中国在抗日战争中经济、贸易、金融等方面的具体应对之策,但这一时期的社会文化及文艺作品的质量却开始下降。苏继癫时期的《东方杂志》作者总人数约计613人次,重要作者有吴泽炎、岑仲勉等8人。这一时期《东方杂志》尽管走出了抗日战争的阴影,却又因内战等影响而出现发展顿挫,并最终休刊。这一时期的作者队伍日益星散,办刊特色也逐步丧失。《东方杂志》忠实地反映和记录着时代变迁,成为20世纪世界和中国社会发展的一个全备的资料库,全面述评中西文化交流中的主要学术思想,成为探索中国发展模式必需的思想库,大量培养人才,成为中国现代社会发展的人才库,同时,在剧烈的社会动荡中保持长时段的持续发行,也成为世界杂志发行史上的典型的样本库。《东方杂志》的发展历程说明,现代文化的发展,不仅需要社会诸要素共同的现代化作为基础,更需要中国文化人努力实践现代学者品格。
李盛[8](2012)在《全球气候治理与中国的战略选择》文中提出全球气候变化是21世纪人类社会面临的最大挑战。由于人类大量使用化石燃料而引发的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改变,是导致近百年来全球气候变暖趋势的最主要原因。人们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认知已经超越单纯的科学和环境问题,而成为涉及各国经济、科技、能源、外交与安全利益的重大政治问题。从气候变化的科学探讨,到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政治共识的初步形成,再到可持续发展框架下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政策选择,使气候治理成为涉及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全球性议题。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京都议定书》,已经形成全球气候治理的制度框架和行动计划,集中体现了全球气候治理逐渐清晰的制度化趋势与发展方向。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是最易受到气候变化影响的国家之一。全球气候变化已经对中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构成了重大挑战。中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积极参与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各项行动。论文系统地疏理了国际社会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认知过程;论述了气候变化是涉及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全球性问题;揭示了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国际政治本质;探讨了以国际气候制度建设为核心的全球气候治理的发展方向;全面分析了中国面临的气候治理问题和肩负的国际责任;为解决当前中国所处的内外气候治理困境,提出了长期发展的战略选择。
马永梅[9](2012)在《辩论主义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文中认为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主要术语,是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之一,界分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进程中的作用和分工。随着社会民事诉讼观的出现,古典辩论主义的含义因国家对诉讼程序管理的加强而发生变化,发展成为经由阐明权等案件管理权或曰诉讼指挥权而加以修正的辩论主义。依据大陆法系学者的理解,狭义的辩论主义由三项原则组成,即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并以其约束法院的裁判范围;法院应受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自认事实的约束,对自认事实一般不得做出与当事人不同的认定;原则上由当事人收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非常有限。而广义的辩论主义除上述三原则的内容之外,也包括处分权主义(或称处分原则),即以何种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程序何时开始、审判对象和审判范围的确定、以及程序是否终结及何时终结的不同层面,均承认当事人得自主决定的主导权利。由狭义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支配的民事诉讼程序,是在私法自治基础上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彰显了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以及对实体事项的处分权利。在辩论主义下,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证明其权利要求,否则承担因其对主张的证明不能而导致该主张不被支持乃至法院不利判决的责任,主张责任源自于从辩论主义的第一层含义。主张责任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为基础,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讼争的关联程度区分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确立要件事实理论,围绕要件事实当事人双方展开攻击防御行为,对事实主张进行辩论和质证,法官对当事人辩论的要件事实结合心证进行认定,要件事实勾连贯通着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进程中各自的权利与职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争执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主张即诉讼标的,通过行使诉权,当事人特定讼争的诉讼标的,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法院以当事人证明责任承担而辩论的最终事实或法律关系、即确定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诉讼标的左右着当事人与法院相互之间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权利(职权)行使范围。依据辩论主义,法院应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直接认定,无需依职权再行调查证据。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在事实认定方面并未遵循辩论主义,超越当事人主张而超裁的行为效力不仅不为法院所质疑,甚至超裁行为也受到当事人某种事实上的认同,法院裁判文书往往只是简单列举争执事实和判决结论,而其中最能彰显法官心证、也最能令当事人服膺司法权威的事实认定、以及事实认定与证据以及判决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的论述部分往往极其简单,自认事实也常因追寻真相之司法目的而受法院对证据的职权调查。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确立主张责任,适用要件事实理论,结合公平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实现法所应有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平衡。诉讼标的理论的旧实体法说主张遭遇现实请求权竞合的瓶颈而影响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裁判范围,尽管诉讼标的仅是理论名词,但鉴于其寓于诉讼进程之中的而表现的动态属性,其明晰和确定也应处于诉讼进程的动态运行之中,应当确立诉讼标的的动态学说,在当事人起诉时仅特定诉讼标的,而经过举证、质证以及言词辩论,并经法官阐明后,再行由当事人确定诉讼标的。广义的辩论主义决定了当事人对实体层面和诉讼起始的主导权。涉外民事程序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享有就纷争选择在何地以何种程序予以解决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就同一纷争在不同国家法院起诉,因行使选择法院的程序选择权而引发平行诉讼,平行诉讼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通过协调管辖权以减少和避免平行诉讼现象,我国国内立法对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不顾该纠纷是否在外国法院审理或已经作出判决,均承认我国法院管辖权并对案件进行审理,而国际社会各国解决平行诉讼的预期承认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方法均不为我国立法所承认且不为司法实践中所适用,我国对于平行诉讼的态度根本无助于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化解,反而引发更多的司法资源浪费以及我国法院判决无法获他国的承认与执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等平行诉讼的解决方法,节制我国法院的管辖权以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基于程序选择权以及处分权,在不违反各国基于国家主权以及社会利益保护为目的的专属管辖的前提下,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合意确立涉外民事纷争的管辖法院,达成选择法院协议,选择法院协议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由,且有助于管辖权的确定和平行诉讼的解决,不啻为相互冲突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之争的有效解决之道,已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然而法院选择协议毕竟是以协议将国家司法管辖的分配权力交由当事人支配,因此,在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同时,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也都对协议选择法院做出条件限制。而限制的原则仍是坚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自由,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和程序主体的自主性以充分肯认,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意愿,对法院选择协议做出宽松解释,尽可能使法院选择协议有效成立,实现当事人的真正自主合意与不过分阻碍国际商业交易发展之间的平衡。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应该取消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与纠纷之间的“实际联系”要求,明确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避免当事人的法院选择协议又造成管辖权的冲突而引发不必要的司法主权纠纷,在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的条款约定不明时,对所选择法院的管辖权属于专属管辖权抑或排他管辖权做出明确规定;对默示协议管辖的条件和内容,应该将被告出庭仅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提起与讼争无关的抗辩等情形明确规定为不属于同意法院管辖权的行为方式。辩论主义下当事人负有为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基于其利益诉求收集证据,原则上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非常有限,这是当事人在实体层面主导权的表现。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不仅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也决定着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充分程度。因当事人受制于自身诉讼能力和诉讼技巧的局限与差异,提出的事证资料难免存在不充分、不明确、不完善之处,而影响当事人双方攻击防御的有效进行以及争点的及早确定,为实现诉讼进程中当事人双方之间以及与法官之间的充分信息沟通与交流,在当事人武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和判断,现代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阐明职责以协助当事人充实、完善其事证主张和诉讼资料,要求法官在主张提出阶段、证据提交方面向当事人适当阐释当事人行为中可予以完善之处,同时应就法律适用的机理向当事人妥为阐释。法官适时阐明是对古典辩论主义因忽视当事人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引致武器平等原则无法真正践行的修正结果,法官阐明仍然在辩论主义的框架之内并在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其有效完成诉讼行为并实现公正诉讼结果的必要协助,如法官不当阐明,应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为彻底解决纠纷,加强法院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从制度层面为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得以真正行使与实现提供应有的、充分的制度保障,不再使当事人因证据收集权无法充分行使而导致承担举证不能乃至败诉后果。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商业机密的基础上,公开政府机关及公用事业部门以及商业机构的信息资料。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义务,使当事人及时、集中并真实地提交诉讼资料,并辅之以未履行上述协助和真实义务而导致的失权制裁。明确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在某证据资料对裁判结果有决定影响而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的情形下,法院应因当事人申请而收集证据。强化并规范电子证据收集形式,形成制度化的法官阐明制度,规范法院阐明的时间以及阐明内容,规定法院不当阐明的法律后果以及因此为当事人的提供的救济措施,赋予当事人当庭异议权或上诉权以矫正法院的怠于阐明或过分阐明的行为后果。辩论主义下当事人即证据收集的主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事实上也已将当事人作为证据收集主体,然而,我国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却以域外取证的司法主权性质而排斥特派员取证,这与《证据规定》下当事人作为证据收集主体的规定发生矛盾,以互惠为基础并附加限制条件可以避免特派员取证带来的不利影响,为提高取证效率,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该认可特派员取证方式。就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关系状况的宏观角度分析,辩论主义下当事人的事证提出主导权即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表现,而从当事人权利行使与法院职权行使范围的视角分析,当事人的事证提出主导权即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送达是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了解诉讼状态的一种信息通知方式以及资料获取渠道,对当事人的依法送达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程序参与权以及合法听审权的必然要求,是当事人充分参与程序审理环节并实质性影响法院裁判结论的基本方式,也是当事人进行相应的防御行为和攻击行为的诉讼信息了解手段,直接决定着法院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也是影响法院判决能否获得外国承认与执行的因素之一。为实现上述域外文书送达功能,各国都规定了数种不同的送达方式,我国长期坚持文书送达的国家司法主权性质,对文书送达的直接方式做出很多限制,文书送达已经严重影响了涉外民事诉讼的案件审理程序,为切实实现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涉外文书送达不应坚守文书送达的国家司法主权性质这一困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文书送达的根本问题,因此扩展涉外文书送达的主体范围,除国家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文书之外,也应适当允许当事人自行送达文书,对邮寄送达不应设置条件限制,加强电子文书送达,充分实现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权,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辩论主义从实体和程序两个不同层面主导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经过事证主张、辩论质证、以及法院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辩论主义的机理运作与功能实现即自行终止。然而为该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仅具有纸面性质,欲彻底实现该纸面权利、将其变为真正为当事人享有的实际权利,仍需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判决能否获承认与执行受诸多因素和条件的影响制约,判决承认与执行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所有在先环节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各种诉讼行为是否真正发生法律效果的最后环节,决定着解纷化争中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应有功能发挥和比较优势的彰显程度。总体而言,这些影响与功能实现皆经由判决中所体现的程序保障所决定,而程序保障要求正是辩论主义所立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及程序主体自由处分权的表现。判决作出国法院是否享有合法的管辖权、判决作出的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等判决承认与执行判断标准无不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参与权相关联,判决是否具有确定性、终局性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判断标准则关涉诉讼标的的确定,而程序选择权、程序参与权作为辩论主义机理之基础而存在,诉讼标的则是辩论主义当事人攻击防御以及法院裁判的对象所在。终审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确定的终局效力,一般不会因事实认定的错误或法律适用的错误而随意否定其确定效力,因我国再审制度提起条件的宽泛而导致对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法域)请求承认与执行时,常遭受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对我国法院判决确定力的质疑乃至否定,而因此为由对我国法院判决拒绝承认与执行,我国再审制度应将再审提起权交由当事人决定,减少国家公权力部门的再审提起情形。辩论主义贯穿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其运行需要各种不同诉讼制度的外部制度保障,而辩论主义在运行过程中又反过来促进了这些不同诉讼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契合,实现了互为表里的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互衔接,昭示并彰显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制度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合理界分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进程中的相互作用与合理分工,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以公法手段解决私益纷争的公私结合性质、而同时又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界限分明互不侵犯、又相互配合,以及私权主体互相促进诉讼进行的合理制度安排。欲实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辩论主义的上述制度功能,需从制度整体进行结构性协调与安排,同时培养深厚的社会法律文化环境。
谢志恒[10](2012)在《埃及立宪君主制时期的政党政治研究》文中认为埃及作为世界文明古国之一,因其久远丰厚的文化传统、对人类发展的卓越贡献和重要的地理位置,而成为非洲地区、地中海地区、中东地区和穆斯林世界的重要国家,也是近代最早接触、学习西方工业文明并启动现代化进程的阿拉伯地区国家。1923年至1952年的立宪君主制时期是埃及从殖民地向独立国家转变的重要时期,是埃及社会传统与现代、精英与民众、世俗与宗教激烈冲突和此消彼长的转型阶段,也是奠定埃及现代政治体系的关键时期。政党政治是此间埃及宪政生活的显着特征。埃及的现代政党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环境,是自1805年阿里王朝开启现代进程以来埃及政治、经济、社会结构和思想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争取民族独立和实现立宪政治是新生政治力量必须承担的历史责任。立宪君主制诞生于民族主义政党及其民众支持者发动的1919年革命,其制度基础是英国1922年声明和埃及的1923年宪法。民族独立的不彻底使立宪君主制时期的政党政治带有浓厚的民族主义运动的色彩。立宪君主制时期以华夫托党为代表的议会政党极大地推进了埃及的民族独立事业。在埃及这样一个军事力量弱小、经济发展单一、社会结构严重不平衡、农业地主阶级主导政治、其他社会阶层不觉醒或力量分散、民族认同仍待整合的国家,面对强大的帝国主义力量,民族独立任务的完成不是一蹴而就的。埃及不具备通过轰轰烈烈的大革命一次性地解决独立问题的经济、阶级、军事和思想条件,议会政党的和平谈判是争取独立的重要方式,1936年条约是埃及走向完全独立的重要步骤。立宪君主制时期的宪政实践、国王和政党及政党之间的权力竞争为民众的政治参与和民众政治组织的兴起提供较为宽松的环境。新兴民众政治组织通过多样化的思想形态和纲领主张将社会不同层面的普通民众卷入到争取民族独立和否定立宪君主制的政治活动之中,是埃及民主政治参与扩大的重要表现,它们极大地消耗了帝国主义、封建王室和议会精英政党的力量,为军人政变革命提供了契机。纳赛尔领导的自由军官运动是对议会政党民族事业的继承和发展,其发动的1952年革命推翻了立宪君主政治,完成了反帝反封的革命任务。自由军官掌权后的改革措施是民众政治组织社会经济与政治主张的具体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纳赛尔革命是立宪君主制时期政党政治发展的结果。
二、海牙气候会议因无法达成协议而中断(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海牙气候会议因无法达成协议而中断(论文提纲范文)
(1)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前言 |
第一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问题 |
一、国际投资与其环境效应问题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问题 |
三、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的法律逻辑分析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律制度 |
一、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和案例 |
二、投资国关于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三、东道国关于外商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四、投资国与东道国双边投资协定之法律协调 |
第三节 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及其问题 |
一、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介绍 |
二、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的问题 |
第二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与预防原则 |
一、预防原则之概述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国家预防责任之体现 |
三、中国境外投资中预防责任之体现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 |
二、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相关之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 |
二、各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绿色金融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四节 国际投资协定环境条款中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协定之环境条款 |
二、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现状 |
三、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完善 |
第三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一、传统国家责任理论 |
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致国家责任 |
三、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之具体构成要件分析 |
四、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分析和完善建议 |
第二节 私人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一、域外私人行为之国家归责 |
二、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第四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 |
一、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相关国家责任的形式 |
第二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一、跨界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三、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之免责情形 |
一、同意或重大过错 |
二、不可抗力 |
三、危难和危急情形 |
四、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 |
第五章 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第一节 核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核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责任分析 |
三、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二节 航天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航天领域事故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三、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石油产业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赔偿责任分析 |
三、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2)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连接点:仲裁地法 |
第一节 仲裁地法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理论 |
一、地域论 |
二、多元论 |
三、自治论 |
四、本研究选择的仲裁理论 |
第三节 国内法院在仲裁理论中的角色 |
一、原则 |
二、国际商事仲裁不同阶段法院介入仲裁的形式 |
三、国内法院介入的影响 |
第四节 普通法国内法院发展普通法与国际仲裁的关系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第一节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一、当事人自治 |
二、保密性 |
三、中立性 |
四、专业性 |
五、一裁终局 |
六、可执行性 |
第二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从《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角度探讨仲裁与司法的合作关系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示范法》和《纽约公约》 |
一、《示范法》的结构 |
二、《纽约公约》的条文内容 |
三、《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比较 |
四、普通法法域《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判例 |
五、《示范法》和《纽约公约》判例的启示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导致司法关系的变化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 |
一、仲裁“司法化”概念 |
二、管辖层面 |
三、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 |
四、国际商事仲裁仲裁上诉机制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原因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竞争现象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 |
一、引言 |
二、用词不当 |
三、管辖权 |
四、终局性 |
五、可执行性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
六、在岸国际商事法院和离岸国际商事法院的共通性 |
七、国际商事法院的起源 |
八、中国国际商事法庭 |
九、法官 |
十、本节小结 |
第三节 反仲裁禁令 |
一、引言 |
二、赞成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三、反对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四、反仲裁禁令与仲裁理论 |
五、当事人为国家机关的反仲裁禁令案件 |
六、普通法系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七、普通法系不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八、反仲裁禁令和《示范法》及《纽约公约》的关系 |
九、国内法院可以下达反仲裁禁令的情况 |
十、本节小结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改革 |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体系 |
一、法律文件 |
二、中国仲裁法律体系裁决的不同类型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 |
四、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前”报告制度 |
五、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体系的改革建议 |
一、现况 |
二、改革建议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改革建议 |
一、强调和加强基于合意的管辖权 |
二、以包容性方式参与“一站式”争端解决机构 |
三、对透明度的大力支持 |
四、能力建设 |
五、委任中国国籍专家委员会委员作为人民陪审员 |
六、继续提高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 |
七、本节小结 |
第四节 构建上海成为亚太国际仲裁中心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一、仲裁地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的关系 |
二、《示范法》的效力 |
三、未来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定义及研究意义 |
一、定义及有关概念解释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近代中国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研究综述 |
一、1949年前政府涉外经济契约有关研究 |
二、1949年后近代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研究 |
三、小结 |
第三节 研究创新 |
一、研究内容创新 |
二、研究方法创新 |
第一章 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主体 |
一、中方主体 |
二、外方主体 |
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客体 |
一、借款法律关系 |
二、建设工程法律关系 |
三、合伙法律关系 |
四、买卖法律关系 |
五、租赁法律关系 |
六、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
七、其他类型法律关系 |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特性 |
一、公私混合主体 |
二、私法性的内容 |
三、公法性的内容 |
四、契约涉外因素 |
五、国际经济因素 |
第二章 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契约、条约之比较 |
第一节 概念辨析 |
一、契约与条约 |
二、准条约与政府涉外经济契约 |
三、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条约体系的关系 |
第二节 法理比较 |
一、法的形式比较 |
二、法律关系比较 |
三、法的实施比较 |
第三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发展分期 |
第一节 晚清产生发展成型期(1840年至1912年) |
一、1840年至1870年 |
二、1870年至1894年 |
三、1894年至1912年 |
第二节 民国北京政府泡沫期(1912年至1927年) |
一、时代背景 |
二、时代分期 |
三、契约特点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消亡期(1927年至1949年) |
一、时代背景 |
二、时代分期 |
三、契约特点 |
第四章 近代条约体系下外国银行之地位 |
第一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的法律地位 |
一、“治外法权银行”概念 |
二、外国在华银行与条约制度 |
三、约束外国在华银行的法律制度 |
第二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特殊地位的取得 |
一、晚清的金融商业政策 |
二、晚清及民国的银行货币制度 |
第三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的优势地位 |
一、法律地位优势 |
二、经营实力优势 |
三、优势地位的丧失 |
第五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与国际政治 |
第一节 国际关系的影响 |
一、国际强权的基石 |
二、国际争霸的魅影 |
三、外交开路的投资 |
四、政治优先于经济 |
第二节 中外关系的制约 |
一、国际条约的直接制约 |
二、外交承认与契约继承 |
三、交战状态与契约终止 |
四、外交敌对与契约履行 |
第六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订立 |
第一节 影响契约订立的因素、订约人员及交涉方式 |
一、影响订约的因素 |
二、参与订约的人员 |
三、订约交涉的方式 |
第二节 中方订约程序——以政府决策为中心 |
一、中方决策的特点 |
二、中方决策的过程 |
第三节 外方订约程序——以市场决策为中心 |
一、外方决策的特点 |
二、外方决策的过程 |
第四节 中外交易程序——经济与政治的互动 |
一、询盘 |
二、发盘 |
三、还盘 |
四、接受 |
第七章 近代中外间国际贷款契约 |
第一节 定义与演变 |
一、定义 |
二、形式演变 |
第二节 契约结构 |
一、契约首部 |
二、契约尾部 |
三、契约附件 |
四、契约正文 |
第三节 主要条款 |
一、财务条款 |
二、管理条款 |
三、格式条款 |
第八章 近代中外间国际工程建设契约 |
第一节 定义、分类与特性 |
一、定义 |
二、分类 |
三、特性 |
第二节 契约产生背景与演变历史 |
一、舰炮与条约奠定的基石 |
二、早期国际工程建设草案 |
三、政治斗争与国际工程建设 |
第三节 主要条款 |
一、一般性条款 |
二、法律条款 |
三、技术及商务条款 |
四、附件和补充条款 |
第九章 近代中外间合资合作经营契约 |
第一节 定义与类别 |
一、定义 |
二、分类 |
第二节 主要条款 |
一、一般条款 |
二、法律条款 |
三、商务技术条款 |
第十章 案例研究——以华美银行契约为例 |
第一节 时代背景 |
一、举办银行的思潮 |
二、清政府内部争议 |
三、主要参与人物 |
四、“轰传世界”的华美银行协议 |
第二节 中美双方往来经过 |
一、中美合作的缘起 |
二、美方在中国的活动 |
三、中方赴美谈判 |
四、中外媒体有关报道 |
第三节 内外政治经济矛盾与契约订立 |
一、清政府内部强大的反对力量 |
二、美国政府的局外人态度 |
三、广泛的外国反对力量 |
四、失败的内部及客观原因 |
第四节 事件后续 |
结语 |
一、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是一种法律关系 |
二、同一法律现象在不同历史语境下的解读 |
三、政府涉外经济活动与政治的互动关系 |
四、终止履行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方式与结果 |
五、客观看待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公法性质 |
六、倒影民族资本处境的一面镜子 |
附录 |
一、1887年华美银行事件稀见史料 |
(一) 李鸿章致美国国务卿巴夏的信 |
(二) 《李鸿章咨周馥盛宣怀马建忠文》英文件 |
(三) 李鸿章致美国费城商人黄腾派克的两封信 |
(四) 美国驻天津总领事致米建威的信 |
(五) 美国驻上海总领事为马建常(马相伯)开具的介绍信 |
二、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目录表 |
(一) 说明 |
参考书目 |
一、档案文献、资料汇编、文集 |
二、报刊 |
三、历史政治类着作论文 |
(一) 着作 |
(二) 论文 |
四、法律经济类着作论文 |
(一) 着作 |
(二) 论文 |
五、外人论着 |
(一)中文 |
(二)英文 |
后记 |
(4)乌克兰危机的演变及其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中文摘要 |
摘要 |
序言 |
一、研究对象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基本内容和结构 |
四、具体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乌克兰危机的初始阶段:乌克兰政变 |
第一节 乌克兰政变的演变过程 |
第二节 乌克兰政变的原因分析 |
第三节 乌克兰政变时的大国博弈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乌克兰危机的热点转移阶段:克里米亚事件 |
第一节 克里米亚事件的演变过程 |
第二节 克里米亚事件的原因分析 |
第三节 克里米亚入俄过程中的俄美博弈 |
第四节 克里米亚事件美俄博弈的特点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乌克兰内战的爆发阶段:乌克兰东南部动乱事件 |
第一节 乌克兰东南部动乱的演变过程 |
第二节 乌克兰东南部动乱及难以平息的原因 |
第三节 乌克兰东南部动乱事件背后的大国博弈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乌克兰内战的相持和调解阶段:步履艰难的和平进程 |
第一节 乌克兰内战相持与调解阶段的演变过程 |
第二节 三次和平计划或和平协议的签署与落实 |
第三节 乌克兰危机相持调解阶段的大国博弈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乌克兰危机所造成的影响 |
第一节 乌克兰危机对乌克兰的影响 |
第二节 乌克兰危机对俄罗斯的影响 |
第三节 乌克兰危机对欧盟的影响 |
第四节 乌克兰危机对美国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中文参考文献 |
俄文参考文献 |
电子资源及主要媒体网站 |
附录一 波罗申科和平计划 |
附录二 普京的和平调解计划 |
附录三 履行明斯克协议的综合性措施 |
附录四 支持乌克兰调解进程的宣言 |
(5)国际气候谈判困境的解决途径探究 ——基于法律外交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际气候谈判困境研究现状 |
(二)法律外交研究现状 |
三、可能的创新和研究局限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国际气候谈判困境概述 |
一、国际气候谈判困境的表现 |
二、国际气候谈判困境的原因 |
第二章 法律外交与解决国际气候谈判困境的对接 |
一、法律外交的理论概述 |
二、法律外交解决国际气候谈判困境的可行性 |
三、法律外交解决国际气候谈判困境的启示 |
第三章 法律外交解决国际气候谈判困境的路径选择 |
一、认可国际法治是基础 |
二、合作制定法律是首要 |
三、实际落实法律是关键 |
四、完善法律监督是保障 |
结束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外国法适用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意义 |
二、 研究综述 |
三、 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外国法及其适用的界定 |
第一节 外国法 |
一、 外国法的界定 |
第二节 外国法适用及其特征 |
一、 外国法适用的界定 |
二、 外国法适用与国内法适用的区别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外国法适用的理论基础及价值取向 |
第一节 外国法适用的必要性 |
一、 相关学说评介 |
二、 对外国法适用的必要性之证成 |
第二节 外国法适用的正当性 |
一、 相关学说评介 |
二、 对外国法适用的正当性之重构 |
第三节 外国法适用的价值取向 |
一、 司法公正对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案源方面的影响 |
二、 司法公正在外国法适用中的表达 |
三、 外国法适用的价值目标——尽可能正确适用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外国法的性质 |
第一节 有关外国法性质之理论论争及界定标准 |
一、 有关外国法性质之理论论争 |
(二) 外国法属于一种具有附属性的事实 |
(三) 外国法属于法律 |
(四) 外国法属于内国法之一部分 |
(五) 外国法属于特殊性质的法律 |
(六) 外国法属于特殊性质的事实 |
(七) 依据既得权说和本地法说提出外国法属于法律性事实 |
(八) 前苏联法学界所持的观点 |
(九) 外国法属于特殊的事实性法律 |
(十) 外国法属于特殊的法律事实 |
二、 界定外国法性质的标准 |
第二节 外国法性质的比较法考察 |
一、 英美法系国家对外国法性质的认识 |
二、 欧洲大陆法系有关外国法适用的发展历程 |
三、 欧盟成员国中大陆法系国家对外国法性质的认识 |
四、 非欧盟成员国中大陆法系国家对外国法性质的认识 |
五、 有关 72 个国家和地区对外国法性质的认识统计: |
第三节 外国法性质的重新界定 |
一、 对“事实说”的评价 |
二、 对“法律说”的评价 |
三、 对外国法性质的重新界定 |
第四章 外国法查明 |
第一节 外国法查明的界定 |
一、 有关外国法查明定义的学说 |
二、 对外国法查明之定义 |
第二节 外国法的查明模式 |
一、 外国法查明模式之理论和实践 |
二、 外国法查明模式比较法考察 |
第三节 外国法的性质、冲突规范适用模式与外国法查明模式三间之间的关系 |
一、 冲突规范适用模式之比较法考察 |
二、 外国法的性质与冲突规范适用模式之间的关系 |
三、 外国法的性质与外国法查明模式的关系 |
四、 冲突规范适用模式与外国法查明模式之间的关系 |
第四节 外国法的查明方法 |
一、 外国法的查明方法概述 |
二、 外国法的查明方法比较法考察 |
三、 结论 |
第五节 外国法查明的国际合作 |
一、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加入国际公约或签订双边条约的情况考察 |
二、 三个公约成员国或双边条约签订国收到和答复要求协助查明外国法的请求情况 |
三、 有关立法信息上网及对请求提供法律信息的答复情况 |
四、 外国法查明的国际合作的困境和前景 |
第六节 外国法的查明资料的采信与外国法的解释 |
一、 外国法查明资料的最终采信权 |
二、 法官使用外国法的资料的权限 |
三、 查明的外国法内容之解释 |
本章小节 |
第五章 外国法查明不能及适用错误之救济 |
第一节 外国法查明不能的处理 |
一、 外国法查明不能的界定 |
二、 外国法查明不能的认定 |
(一) 外国法查明不能之认定主体 |
(二) 认定外国法查明的标准之比较法考察 |
(三) 外国法查明的认定标准之建构 |
(四) 认定外国法查明不能的标准 |
三、 外国法查明不能的处理方式 |
四、 对上述各外国法查明不能时处理方式之综合评析 |
第二节 外国法的适用错误及救济 |
一、 冲突规范的适用错误及救济 |
二、 外国法本身适用的错误及救济 |
三、 外国法适用错误救济模式比较法考察 |
四、 对外国法适用错误救济模式的评析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外国法适用之限制 |
第一节 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制度及方式 |
一、 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理由及其正当性 |
二、 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制度及方式 |
第二节 对各限制外国法适用制度或立法方式之评析 |
一、 公共秩序条款 |
二、 对公共秩序条款滥用之限制——直接适用的法 |
三、 法律规避 |
四、 反致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我国有关外国法适用之理论建构及制度设计 |
第一节 我国有关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理论研究现状及理论建构 |
一、 我国有关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理论研究现状 |
二、 我国有关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之理论建构 |
第二节 我国有关外国法性质认识的现状及建构 |
一、 有关外国法性质认识的的现状 |
二、 我国对外国法性质应有的态度 |
第三节 我国有关外国法查明及查明不能和适用错误之救济 |
一、 我国有关外国法查明及查明不能和适用错误之救济的现状 |
二、 我国有关外国法查明制度的重构 |
三、 我国有关外国法查明不能和外国法适用错误救济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我国有关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现状及重构 |
一、 我国有关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的现状 |
二、 我国有关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的重构 |
三、 “直接适用的法”的现状及重构 |
四、 我国有关法律规避的现状及重构 |
五、 反致 |
本章小结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科研成果 |
后记 |
(7)《东方杂志》研究(1904-1948) ——现代文化的生长点(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绪论 |
一、 选题缘起 |
二、 学术研究回顾 |
三、 研究方法与目标 |
第一章 《东方杂志》与商务印书馆 |
第一节 商务印书馆简述 |
一、 商务印书馆的创办与创办者 |
二、 张元济对“商务”的主要贡献 |
三、 《东方杂志》是“商务”最重要的杂志 |
第二节 关于《东方杂志》研究的几个问题 |
一、 《东方杂志》的创办 |
二、 《东方杂志》的主编 |
三、 《东方杂志》的栏目与用稿 |
四、 《东方杂志》的历史分期 |
第二章 杜亚泉与《东方杂志》 |
第一节 杜亚泉的生平及社会评价 |
一、 杜亚泉生平简介 |
二、 杜亚泉晚年生活拮据原因 |
三、 杜亚泉去世后的社会评价 |
第二节 杜亚泉研究概述 |
一、 “科学普及家和教育家”(1993年以前) |
二、 “杜亚泉热”(1993年以来) |
第三节 杜亚泉的思想 |
一、 述评大战前后的国际政局 |
二、 介绍边疆危机与中外关系 |
三、 关注日本舆论及对华政策 |
四、 述评辛亥革命及社会变化 |
五、 介绍世界新学说与思想 |
六、 中西文化异同与调和论 |
七、 道德接续与精神救国论 |
八、 思想启蒙中的文化论争 |
九、 杜亚泉对《东方杂志》的影响 |
第三章 钱智修与《东方杂志》 |
第一节 钱智修对《东方杂志》的改革 |
一、 钱智修的生平简介 |
二、 钱智修的改革主张 |
第二节 钱智修对国外政治发展的介绍(1911—1919年) |
一、 主权在民的思想与寡头政治的压迫 |
二、 劳动问题与社会主义运动的发展 |
第三节 钱智修对平民政治思想的述评(1920—1924年) |
一、 平民政治需要现代公共政策 |
二、 平民政治需要进化社会道德 |
三、 实行自治是平民政治的关键 |
四、 平民政治要求改造知识阶层 |
第四章 胡愈之与《东方杂志》 |
第一节 胡愈之研究中的几个问题 |
一、 胡愈之的生平及其在《东方杂志》的经历 |
二、 对胡愈之本人回忆有关内容的剖析 |
三、 胡愈之研究概况 |
第二节 胡愈之介绍国外新知识(1915—1919年) |
一、 关注中国等落后国家 |
二、 传播新科技与新知识 |
第三节 胡愈之的各类述评(1920—1927年) |
一、 1920年代的作品概述 |
二、 介绍欧美的政治发展 |
三、 述评中国政治及道路 |
四、 述评俄国革命及问题 |
五、 关注弱国与政治运动 |
六、 现代文学及文艺批评 |
第五章 王云五与《东方杂志》 |
第一节 王云五与商务印书馆的关系概述 |
一、 王云五生平简介 |
二、 王云五与商务印书馆的关系 |
第二节 “一·二八”事变与王云五的举措 |
一、 “一·二八”事变与商务印书馆的损失 |
二、 王云五为恢复商务印书馆所采取的措施 |
第三节 王云五对《东方杂志》的影响 |
一、 长期担任发行负责人 |
二、 努力调整栏目与内容 |
三、 成功渡过搬迁曲折 |
第四节 对王云五的不同评价 |
一、 当事人对王云五的评价 |
二、 台湾对王云五的评价 |
三、 大陆学界对王云五的不同评价 |
第六章 早期《东方杂志》(1904—1910年) |
第一节 清末新政与社会思潮的激荡 |
一、 清末新政简介 |
二、 现代社会思潮的广泛传播 |
第二节 主编和主要栏目 |
一、 主编及其思想倾向 |
二、 主要栏目等介绍 |
第三节 主要内容概述 |
一、 发展教育论 |
二、 振兴实业论 |
三、 改革政治论 |
四、 传统文化论 |
五、 外交形势论 |
第七章 杜亚泉时期的《东方杂志》(1911—1919年) |
第一节 时代动荡与思想纷争 |
一、 动荡时代与国内政局 |
二、 文化乱象与思潮涌动 |
第二节 杂志的稳定发展 |
一、 栏目和内容根本变化 |
二、 稳定的作者队伍形成 |
第三节 杂志的内容与特色 |
一、 记录各类社会动荡 |
二、 关注日本军国主义 |
三、 介绍现代社会思潮 |
四、 传播现代科技知识 |
五、 杂志的内容特色 |
第四节 文化分歧与主编调整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无奈的抉择 |
三、 冷静的纠偏 |
四、 未尽的结局 |
第八章 钱智修时期的《东方杂志》(上)(1920-1923年) |
第一节 政局变化与主义纷呈 |
一、 世界政局变化 |
二、 国内军阀混战 |
三、 各类主义纷呈 |
第二节 主要内容及其特色 |
一、 作者队伍概况 |
二、 记录世界时局的根本变化 |
三、 关注中国外交与国内乱政 |
四、 述评社会主义等现代思潮 |
五、 介绍现代学科与科学知识 |
六、 杂志内容特色 |
第九章 钱智修时期的《东方杂志》(中)(1924—1927年) |
第一节 国共合作与民族主义的高涨 |
一、 门户开放与中国民族主义的高涨 |
二、 国内矛盾与国民革命的顺利发展 |
第二节 主要作者及栏目概述 |
一、 主要作者及其特点 |
二、 栏目变化分析 |
第三节 主要作品及其内容概述 |
一、 述评欧美主要强国矛盾 |
二、 关注国际联盟相关会议 |
三、 介绍世界各国政治动荡 |
四、 批评列强强占特殊利益 |
五、 揭露日本对华侵略政策 |
六、 南北斗争中的政治变动 |
七、 现代文学作者及其作品 |
八、 中外文化关系与新成果 |
第十章 钱智修时期的《东方杂志》(下)(1928—1931年) |
第一节 国家统一与中日冲突 |
一、 国家统一与中外矛盾 |
二、 日本扩张与中日冲突 |
三、 作者队伍及内容变化 |
第二节 主要内容概述 |
一、 欧美冲突与国际政治失序 |
二、 经济危机与不同发展道路 |
三、 民族独立与中国国家建设 |
四、 改订新约与中国外交环境 |
五、 民族危机与日俄侵略满蒙 |
六、 时代变迁与各类社会文化 |
七、 国家统一与民族文化重构 |
八、 文学创作与民众艰辛生活 |
第十一章 王云五时期的《东方杂志》(1932—1941年) |
第一节 日本侵华与中国抗战 |
一、 世界经济危机与日本侵华战争 |
二、 中国应对危机之策与全面抗战 |
三、 《东方杂志》作者队伍概述 |
第二节 王云五时期(上)(1932—1938年) |
一、 世界经济危机与战争威胁 |
二、 美国新政与统制经济问题 |
三、 法西斯崛起与国联的软弱 |
四、 内忧外患与中国国家建设 |
五、 日本侵略与中国抗战兴起 |
六、 反思传统与新型文化构建 |
七、 民众苦难与现实主义文学 |
八、 时代变迁与杂志内容特色 |
第三节 王云五时期(下)(1939—1941年) |
一、 作者队伍和内容特色概述 |
二、 国际反法西斯战线的形成 |
三、 “东亚新秩序”与日本的窘境 |
四、 中国坚持抗日与战时经济 |
五、 社会知识传播与文化偏向 |
第十二章 苏继庼时期的《东方杂志》(1943—1948年) |
第一节 时局变化与杂志的衰败 |
一、 抗日战争前后的政治分裂 |
二、 作者队伍概况与杂志衰败 |
第二节 杂志的主要内容 |
一、 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与“冷战”开始 |
二、 “永久和平”的期盼与新战争威胁 |
三、 中国抗战胜利与国共内战爆发 |
四、 文史类作品与传统文化的反思 |
五、 大学教育发展与现代学科知识 |
结语:《东方杂志》对现代文化的贡献 |
一、 记录了20世纪上半叶中外社会发展 |
二、 积极参与中西文化交流 |
三、 滋养了大批现代人才 |
四、 启示 |
附表十五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全球气候治理与中国的战略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起 |
(一) 气候变化问题的兴起 |
(二) 气候变化问题的政治化过程 |
(三) 气候变化研究领域的科学争议 |
(四) 气候变化是全球性问题 |
二、文献综述 |
(一) 经济学、政治学与社会学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相关研究 |
(二) 国际政治学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研究视角 |
(三) 我国学者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研究现状 |
三、概念界定 |
(一) 气候变化(climate change) |
(二) 全球气候政治(global climate politics) |
(三) 全球气候治理(global climate governance) |
四、论文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
五、研究方法 |
(一) 历史研究法 |
(二) 归类分析法 |
(三) 比较研究法 |
(四) 个案研究法 |
六、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一) 可能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气候变化问题: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全球性议题 |
一、气候变化的事实 |
(一) 全球气候变暖趋势 |
(二) 海平面上升加快 |
(三) 全球降水分布变化 |
(四) 天气和气候极端事件的变化 |
二、气候变化的影响 |
(一) 气候变化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影响 |
(二) 气候变化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影响 |
三、全球气候变化与人类可持续发展 |
(一) 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 |
(二) 气候变化与可持续发展的相互联系 |
(三) 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共识 |
第二章 气候治理共识:全球气候治理的认知过程 |
一、气候变化的机理 |
(一) IPCC 历次评估报告传达的信息 |
(二) 影响全球气候变化的人类活动 |
(三) 气候变化假定及其论争 |
二、全球气候政治议题 |
(一) 气候变化的国际政治涵义 |
(二) 全球气候问题的政治性质 |
(三) 全球气候政治的利益博弈 |
三、全球气候政治共识 |
(一) 维拉赫会议与气候问题政治化进程的开启 |
(二) 多伦多会议与气候问题的国际政治回应 |
(三) 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与气候变化全球政治共识的初步形成 |
第三章 气候治理实践:全球气候治理行动与制度建设 |
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全球气候治理的国际法文件 |
(一) 《公约》的谈判与通过 |
(二) 《公约》的生效与执行 |
(三) 《公约》的基本原则与地位 |
二、《京都议定书》:全球气候治理的行动计划 |
(一) 京都会议与《京都议定书》的通过 |
(二) 《京都议定书》的艰难谈判 |
(三) 京都机制的建立 |
(四) 《京都议定书》的行动计划 |
三、全球气候治理的制度化趋势 |
(一) 全球气候治理的制度效应 |
(二) 全球气候治理的制度诉求 |
(三) 全球气候治理的制度建设 |
第四章 气候治理责任:中国应对全球气候治理的战略选择 |
一、中国面临的气候治理问题 |
(一) 中国对气候变化问题的认知 |
(二) 气候变化对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
(三) 中国应对气候变化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
二、中国政府的气候治理政策 |
(一) 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立场与原则 |
(二) 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内行动 |
(三) 中国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的国际实践 |
三、中国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的国际责任 |
(一) 国家角色与国际责任的关系认知 |
(二) 中国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的自我角色定位 |
(三) 中国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的国际角色认同 |
(四) 中国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的国际责任 |
四、中国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的战略对策 |
(一) 中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总体目标与思路 |
(二) 中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优先发展领域 |
(三) 中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长期战略选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公开发表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9)辩论主义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辩论主义的基本理论问题 |
1.1 辩论主义的涵义、历史发展及其演变 |
1.1.1 辩论主义的含义 |
1.1.2 罗马民事诉讼程序中辩论主义之萌芽 |
1.1.3 辩论主义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程序的确立 |
1.1.4 辩论主义的发展 |
1.2 辩论主义与相关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 |
1.2.1 辩论主义与辩论原则 |
1.2.2 辩论主义与当事人主义 |
1.2.3 辩论主义与职权主义 |
1.2.4 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 |
1.2.5 辩论主义与诉讼契约 |
1.2.6 辩论主义与主张责任 |
1.2.7 辩论主义与协动主义 |
1.3 辩论主义的根据 |
1.3.1 辩论主义根据的主要观点 |
1.3.2 对辩论主义根据各观点的评论 |
1.3.3 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重新认识 |
1.4 辩论主义在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必要性分析 |
1.4.1 我国辩论主义的内容及其理论渊源 |
1.4.2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主义的内涵分析 |
1.4.3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弊端分析 |
1.4.4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确立辩论主义之必要 |
2 辩论主义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范围 |
2.1 辩论主义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标的 |
2.1.1 法院裁判与诉讼标的理论 |
2.1.2 诉讼标的构造 |
2.1.3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标的 |
2.2 辩论主义适用的事实范围 |
2.2.1 辩论主义适用的事实范围 |
2.2.2 辩论主义的适用限制 |
2.2.3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事实范围 |
2.3 辩论主义与涉外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
2.3.1 自认的含义及分类 |
2.3.2 诉讼上自认的构成要件 |
2.3.3 自认的效力 |
2.3.4 自认效力的限制 |
2.3.5 自认的撤回或撤销 |
2.3.6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内容及其完善 |
3 辩论主义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
3.1 涉外民事纠纷解决 |
3.1.1 涉外民事关系纠纷解决方式 |
3.1.2 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权 |
3.1.3 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分析 |
3.1.4 民事程序选择权与诉讼契约 |
3.1.5 我国涉外民事程序选择权 |
3.2 涉外民事平行诉讼问题 |
3.2.1 平行诉讼现象的缘起与当事人程序处分权 |
3.2.2 平行诉讼的解决办法 |
3.2.3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对平行诉讼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 |
3.2.4 从法院与当事人关系的角度节制我国涉外民事平行诉讼的发生 |
3.3 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 |
3.3.1 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制度机理 |
3.3.2 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比较分析 |
3.3.3 默示协议管辖的认定 |
3.3.4 2005 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有关协议选择法院的规定 |
3.4 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研究 |
3.4.1 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的适用情形 |
3.4.2 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的条件分析 |
3.5 辩论主义理念下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
3.5.1 涉外协议管辖有效性的判断 |
3.5.2 协议管辖法院的专属性 |
3.5.3 取消协议选择法院与案件的联系 |
3.5.4 默示协议管辖 |
3.5.5 统一内外协议管辖制度 |
4 辩论主义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
4.1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证据的调查与收集 |
4.1.1 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责任 |
4.1.2 法院对证据的调查 |
4.1.3 域外取证中的特派员取证问题 |
4.2 法院阐明 |
4.2.1 阐明权的概念及其制度功能 |
4.2.2 阐明权的性质 |
4.2.3 阐明权的内容 |
4.2.4 阐明的范围以及行使方式 |
4.2.5 阐明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
4.3 我国证据收集制度 |
4.3.1 我国证据收集与调查的有关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 |
4.3.2 我国涉外民事程序证据收集制度的分析和完善 |
小结 |
5 辩论主义下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制度 |
5.1 送达与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合法听审权 |
5.1.1 程序参与权与合法听审权 |
5.2 域外送达的一般理论 |
5.2.1 域外送达的性质探讨 |
5.2.2 域外送达的功能分析 |
5.2.3 域外送达方式 |
5.3 我国域外送达制度及评析 |
5.3.1 我国域外送达的法律规定 |
5.3.2 我国域外送达制度评析 |
5.4 辩论主义理念下域外送达的完善 |
5.4.1 克服域外送达的主权障碍 |
5.4.2 送达主体多元化 |
5.4.3 邮寄送达 |
5.4.4 电子送达 |
小结 |
6 辩论主义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 |
6.1 涉外民事诉讼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 |
6.1.1 判决作出国法院是否享有合格的管辖权 |
6.1.2 判决作出国的诉讼程序是否公正 |
6.1.3 外国判决的终局性 |
6.2 辩论主义与诉讼程序公正条件 |
6.3 辩论主义与判决的既判力条件 |
6.4 辩论主义与再审制度 |
7 对以辩论主义理念构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现有制度难题分析和展望 |
7.1 辩论主义在我国涉外民事程序中的制度障碍分析 |
7.1.1 事实主张 |
7.1.2 证据收集 |
7.1.3 与主张责任相一致的证明责任 |
7.1.4 程序选择与协议管辖 |
7.1.5 涉外送达 |
7.1.6 既判力和再审 |
7.2 辩论主义理念下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价值预测和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附件 |
(10)埃及立宪君主制时期的政党政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选题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三、 分析方法与概念阐释 |
第一章 西方的挑战与埃及的回应:1798—1914 |
第一节 从自主探索到英国占领 |
一、 阿里的自强新政与军事扩张 |
二、 伊斯玛仪的西化改革与埃及治权的沦丧 |
三、 英国的占领统治 |
第二节 政治经济秩序的变动与新兴社会阶层的形成 |
一、 中央集权的重塑和现代官僚体系的建立 |
二、 土地非国有化和生产的市场化 |
三、 社会结构的变化和新阶层的形成 |
第三节 政治思想的现代嬗变 |
一、 教育与媒体的发展 |
二、 阿富汗尼与阿卜杜的宗教改革思想 |
三、 自由民族主义的兴起 |
第四节 朴素的民族主义斗争与早期政党的出现 |
一、 立宪运动与奥拉比革命 |
二、 19 世纪末的反殖民主义力量 |
三、 20 世纪初早期政党的诞生及其民族主义斗争 |
第二章 民族主义政党与立宪君主制的确立:1914-1923 |
第一节 埃及的政治地位问题及一战的影响 |
一、 保护国体制的实行 |
二、 战时英埃联合施政及其后果 |
三、 一战后期埃及人的民族主义诉求 |
第二节 华夫托党的独立斗争与保护国体制的废除 |
一、 华夫托党的建立 |
二、 1919 年革命 |
三、 华夫托在巴黎与米尔纳调查 |
四、 协商与独立 |
第三节 立宪君主制的确立 |
一、 各方对声明的反应 |
二、 宪法的制定与各势力之间的斗争 |
三、 1923 宪法与选举法 |
第三章 议会政党的政治实践:1923-1939 |
第一节 主要议会党派 |
一、 华夫托党 |
二、 自由立宪党 |
三、 祖国党 |
四、 联盟党、人民党和萨阿德党 |
第二节 二十年代的英埃缔约续商 |
一、 华夫托党当政 |
二、 扎格卢勒—麦克唐纳协商 |
三、 李·斯塔克事件与华夫托党政府倒台 |
四、 国王和英国的优势 |
五、 英埃重启协商 |
第三节 专制势力的膨胀与政党的恢复宪政运动 |
一、 华夫托党衰落的征兆 |
二、 国王与西德基的专政 |
三、 1923 年宪政体制的恢复 |
第四节 1936 年英埃同盟条约 |
一、 跨党派协商与第三届纳哈斯内阁的成立 |
二、 《英埃同盟条约》与《蒙特勒公约》 |
三、 条约签订后至二战前的埃及政局 |
第四章 民众政治运动的高涨与议会政党的衰落:1939-1952 |
第一节 二战前埃及的经济社会状况与二战的影响 |
一、 两次大战之间埃及的经济与社会 |
二、 二战的经济影响和埃及民众的生活艰辛 |
三、 二战期间英国对埃及控制的加强 |
第二节 民众政治力量的崛起 |
一、 青年埃及党 |
二、 穆斯林兄弟会 |
三、 工会与共产主义运动 |
第三节 战后议会政党的衰落 |
一、 少数派联合政府与英埃修约谈判 |
二、 华夫托党政府与英埃修约谈判的破裂 |
三、 运河区游击战与开罗纵火案 |
第四节 纳赛尔与自由军官运动 |
一、 纳赛尔早年的成长经历 |
二、 革命前纳赛尔的军人生涯 |
三、 纳赛尔一代与自由军官运动 |
结论:立宪君主制时期埃及政党政治的历史地位 |
一、 埃及现代政党产生的历史环境及其历史使命 |
二、 从民族主义政党到议会政党 |
三、 民众政治运动的实质与作用 |
四、 立宪君主制时期埃及政党政治的历史地位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海牙气候会议因无法达成协议而中断(论文参考文献)
- [1]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D]. 贾辉.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2]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D].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D]. 谈笑. 湖南师范大学, 2018(01)
- [4]乌克兰危机的演变及其影响[D]. 陈欢云.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17(07)
- [5]国际气候谈判困境的解决途径探究 ——基于法律外交视角[D]. 赵宁. 中共中央党校, 2016(12)
- [6]外国法适用论[D]. 王显荣.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7)
- [7]《东方杂志》研究(1904-1948) ——现代文化的生长点[D]. 陶海洋. 南京大学, 2013(01)
- [8]全球气候治理与中国的战略选择[D]. 李盛. 吉林大学, 2012(08)
- [9]辩论主义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D]. 马永梅. 武汉大学, 2012(12)
- [10]埃及立宪君主制时期的政党政治研究[D]. 谢志恒. 南开大学, 2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