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构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设想(论文文献综述)
姚桐[1](2021)在《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文中认为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即“约定分别所有”之基本含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指,男女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以口头或默示形式进行约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持续、稳定地以实际行为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独立管理和处分。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狭义、绝对、约定的夫妻分别所有财产关系,是有实无名的约定分别财产制。通过访谈和案例研究发现,我国民众多数以口头或默示形式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如果仅因欠缺书面形式就一律否定当事人分别所有的财产关系,不仅与当事人实际财产关系状态严重不符,而且违背了当事人自主选择财产关系的自由意志,甚至危及个人合法财产权益。更严峻地是,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认定为共同共有可能导致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故应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问题予以深切关照。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在现实层面、价值层面和规范层面都可获得正当性依据。就现实层面而言,生产力发展使个人财富积累增多;女性地位提升导致男女日趋平等;丁克、再婚等多元婚姻形态弱化了男女双方合作程度;独生子女政策强化代际关系的同时对夫妻关系造成冲击。其结果是,无论感情牢固与否,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都开始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就价值层面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提供了价值泉源和检测标尺。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赋予法律效力,符合自由价值、和谐与友善价值以及公平价值。就法律规范层面而言,首先,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存在相关规范上的漏洞,依其性质可以经由《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转介,在合同编“找法”。其次,对《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的参照适用为其法律约束力认定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包括如何认定双方达成财产分别合意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就一般规则而言,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是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先决条件;当事人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是其必要条件。就特别规则而言,再婚、一方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和特殊婚姻状态下的典型财产分别行为有其特定的认定条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在承认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其对内效力包括以下几方面:个人财产方面,以财产分别发生的时间为界确定个人财产范围。个人无偿处分较大数额的财产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共同财产方面,财产分别发生前的共同财产一般遵循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则,没有必要的可先不予分割,以节省司法成本;确有分割必要的,以均分为原则,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离婚财产规则为例外。财产分别发生后,双方可以约定按份共有。离婚补偿方面,在对具体补偿标准提出量化计算公式的基础上,结合婚姻类型化,对不同类型婚姻适用不同的比例系数,以发挥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信号功能。同时,将过错、彩礼、经济能力作为自由裁量因素,防止公式的僵化适用。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夫妻一方多个债务的清偿顺序。首先,为了尊重选择财产分别的当事人之意愿,约定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排除《民法典》第1064条但书条款的适用,以日常家事范围作为法定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其次,约定分别所有的,夫妻一方可能对另一方和第三人同时产生多个债务。鉴于债务清偿顺序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的平衡保护,故在对债务类型进行梳理的前提下,借鉴运用破产法和继承法清偿顺序原理,确定债务清偿顺序,以实现生存价值优先、平等保护配偶和第三人、防止关联交易等目标。
唐冉[2](2020)在《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研究》文中指出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是指受种者因接种疫苗而遭受人身损害。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属于预防接种损害的下位概念,与其他接种不良反应事件的区别在于与接种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基于不同的语境,学界对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和预防接种损害存在不同的认识。医学概念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事件对应法学概念中的预防接种损害,均属于广义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指人身损害严重且接种各方均无过错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预防接种政策的制定主要基于免疫功效角度的考量,预防接种行为的法律性质依据免疫政策的不同而具有公法和私法的不同性质。基于接种政策和接免疫功效两个维度对预防接种类型的区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正当性基础不同。公民自我决定权限制和国家连带责任理论仅能为因国家公权力计划或强制进行的接种所导致的不良反应损失提供救济正当性。公民自愿进行的接种所致的不良反应损失原则上应由受种者承担,但基于免疫功效视角下“受益者承担风险”和“受益者分担损失”的救济思路,具有群体免疫功效的自愿接种的受种者仍可由获得免疫福利的群体成员分担不良反应的损失,具有个体免疫功效的接种所导致的不良反应可由疫苗生产商进行适当补偿。因为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旨在实现对非人为风险所导致的受种者损失的分担,受种者的不良反应源于非人为风险,不能归因于任何接种方的过错,因此,难以适用赔偿责任进行救济。学界一般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视为公法和社会法领域研究的问题,但相关救济路径实际上可以是能够进行损失分担的行政补偿或民事补偿。因此,我国《疫苗管理法》第56条对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路径设置具有合理性。基于侧重视角、救济模式和资金来源角度的不同考量,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路径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法律法案,应基于免疫功效视角建立专门的救济制度,通过分型救济模式兼顾不同接种政策下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并为具有突出群体免疫功效的接种提供重点性的救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损失分担具有多种资金来源方案,不同方案可以组合适用。域外国家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作为预防接种损害救济体系的重要内容,并设立无过错补偿制度为发生不良反应的受种者提供救济。基于疫苗生产工艺的特殊性以及接种规范标准和实质标准的分离,接种过错与疫苗缺陷通常存在不同的认定结果。此外,受科学不确定性的影响,接种过错或疫苗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亦存在不同标准,由此产生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补偿路径与侵权责任路径的适用存在区分障碍。本着有利于受种者补偿、实现损失的公平分担以及保障预防接种工作开展的原则,应对预防接种不良反救济与侵权救济路径进行协调。域外国家对预防接种损害救济制度的功能存在侵权责任的补充与侵权责任的替代两种不同定位,须谨慎选择替代功能的制度,避免盲目扩大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域外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适用存在优先适用和无优先适用两种顺序模式。比较法上对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规则设计各异,总体看来均以有效分担受种者损失为目的,救济规则设计并无一定之规,只需符合救济制度的功能定位即可。域外国家通常设立明确、中立的机构受理补偿申请,并明确规定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申请和申诉程序。域外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补偿制度对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宽松标准,最低标准可以是“不能排除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接种与受种者的不良反应之间的不同关联性程度直接影响受种者获得的补偿金数额。域外司法层面的路径协调主要集中在产品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不同工艺的合格疫苗难以存在设计缺陷的可能,但有成立警示缺陷的空间。当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时,域外国家通常基于概率衡平的认定标准严格认定接种损害因果关系,但亦存在通过事实推定放宽接种损害因果关系的实践。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制度可以为严重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提供补偿,该制度采取了双轨制的救济模式: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属于行政补偿,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性质应为民事补偿。相较于域外国家多元化功能定位,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功能单一,旨在为接种内在风险导致的损失提供一次性补偿,而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定义中“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立法规定使得实践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司法认定存在过分排除异常反应成立的现象。因此,应以预防接种因果关系作为认定异常反应的核心。基于非免疫规划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路径的民事补偿性,应充分发挥损失分担路径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的补充作用,对具有重大公共免疫价值的应急接种和具有群体免疫效果的替代性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的异常反应可优先适用保险等具有损失分担功能的路径进行救济。就路径协调而言,当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时应对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不能排除”的标准,但不应过分降低接种过错或疫苗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避免通过侵权路径救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
谢忱[3](2020)在《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文中认为自2006年以来,邮轮产业在中国迅猛发展。由于我国邮轮产业发展重心一直集中于邮轮旅游市场培育,行业管理与立法方面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因而出现了一系列诸如低价团泛滥、恶性竞争、免责条款滥用等行业乱象,行业立法迫在眉睫。为解决行业立法滞后带来的种种问题,以上海为代表的我国邮轮产业发达城市,发布出台了一系列针对邮轮旅游的政策性文件与行业规章,例如《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并建立了船期保险、多部门联合调解等行业管理机制,国内邮轮旅客的小额纠纷维权渠道已经逐渐畅通。然而,我国邮轮旅游的乱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等严重人身侵权案件仍然时有发生,“低价出境、大量购物、旅客权益保障不足”等负面印象,仍然充斥着大众对邮轮产业的认知。究其根本原因,我国法律学界与实务界当中,存在着邮轮旅游服务实际提供者与服务销售者之间责任倒挂的错误认识,导致对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一直无法达成共识,从而限制了立法活动的层次和深度,对邮轮公司的承运人责任规制与对邮轮旅客的特别立法保护更是无从谈起。这种错误认识源自我国因为独特的旅游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所产生的独特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由于《旅行社条例》等国内立法对出境游经营主体的限制,导致我国开展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受阻,过度依赖旅行社通过包切舱模式销售船票和组织邮轮旅游。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包价旅游合同的研究不足,使得作为包价旅游合同主体的旅行社在大多数学者的眼中成为替代邮轮公司的责任主体,在海商法中承担了本应由邮轮公司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导致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失衡。因此,对我国特殊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所形成的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进行系统性的深入研究,有着非常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以国内运输法兼旅游法为视角,参考大量邮轮产业发达国家相关立法和判例,对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法特别是海商法下法律关系性质和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表现进行系统性研究,重点在于澄清学界对于包价旅游合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和邮轮船票的种种误区,在海商法和旅游法的框架下厘清包切舱旅行社、邮轮公司、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并为我国邮轮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以邮轮和邮轮产业的历史沿革入手,对邮轮产业的行业与文化特点进行归纳,并研究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的表现和成因。第二章从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法律关系特点、部门法定位与涉外法律关系适用入手,在我国法下搭建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第三章研究分析在不同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对业界有关包切舱模式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理论研究误区进行澄清,指出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旅行社等邮轮船票销售主体对邮轮旅游的参与,都不会对邮轮公司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地位造成实质性影响。第四章通过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连带关系进行研究,理顺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五章落脚到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最重要的部分,即海商法下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的关系,对海商法下的邮轮运输承运人识别、承运人责任体系尤其是邮轮公司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通篇形成一个从整体到部分,从一般到特殊,从全面到重点的完整研究体系。
田桐[4](2020)在《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文中认为随着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高层建筑日益增多,由此引发了高空抛坠物案件的频繁发生,面对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事件,应当如何救济受害者?《侵权责任法》第87条做出了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54条在其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延伸,完善了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治理规则。(2)《民法典》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其中,最主要的修改亮点是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然而,该条的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较弱,学术界与实务界对高空抛坠物致人受损时,物业是否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时的适用条件,一直存在不少问题和争议。理论上的争议导致实务中的适用困惑,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应当对以上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提出妥当的解决方案,才能在高空抛坠物致损发生时,既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实现多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立法的规范意旨。本文除去引言共分为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物业安保义务的理论基础。本部分首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进行剖析,进而以危险控制理论、合理信赖理论、获利报偿理论为切入点为物业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正当性进行证成。之后本部分对物业安保义务的相关学说进行综合论述,进而论证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兼具约定和法定性质的竞合义务。上述论述皆是为后文相关责任要件的论述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位。本部分重点讨论《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与《民法典》第1198条(1)规定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之间的关系。通过将上述条文进行比较,本文明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第1198条规定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根本上的差异,这种差异是由实践需要决定的。因此二者虽然同属安全保障义务,却分属不同的机理,在实践中应用时适用规则也不应互相套用,这样才能在高空抛坠物案件发生时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全面的救济,更加公平地分担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损失。第三部分,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首先,这一部分论述了为何要为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设置限定标准,明确对其作出限定的理论基础是法经济学原理和公平原则。其次,本部分将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试图提出一个更具可操作性的方案,就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进行具体的判断?标准应设置到什么地方?这些问题依次做出分析。本文认为需要综合适用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及法官综合裁量标准,并在综合裁量过程中适用“善良管理人”及获利情况等判断标准,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作出较为清晰的界定。第四部分,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本部分对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时,物业服务企业与抛坠物侵权人之间的赔偿关系做以探讨,明确物业和抛坠物侵权人按照比例承担与其各自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但是该责任承担比例只在二者的内部有效,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无法或暂时找不到抛坠物侵权人或抛坠物侵权人无赔偿能力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再向抛坠物侵权人追偿。本部分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完善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让其与抛坠物侵权人之间进行比较合理的责任分担,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救济。
韩晶晶[5](2020)在《我国社会保险争议解决的实践困境及制度重构》文中提出近年来,随着劳动关系的规范化和劳动者社会保险意识的提高,劳动法领域的社会保险争议逐年增多。但在现行立法中存在许多矛盾之处,导致实践中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也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各不同人民法院之间的受案范围存在分歧;第二,社会保险争议证明规则衔接不畅;第三,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后是否还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存在争议等。我国现行立法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是这些问题产生的制度原因。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与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却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或足额缴纳社保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使得社会保险争议的定性发生了分歧;其次,现行立法缺乏对行政行为与争议救济程序中证据衔接问题的规定,导致此类案件在争议过程中的衔接问题上无据可循;第三,用人单位承担社保责任的范围不明确、不合理造成在具体的利益争议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巨大的分歧等。这些规定导致在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实务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劳动者的社保权利救济遭遇了制度困境。进一步深究制度背后的原因可以发现,现行制度之所以存在矛盾和困局,是因为在不同的立法思路中,立法者对“社会保险争议”的认识不统一、定性不准确等原因导致的,因此,要想解决现行制度存在的不足,并进一步解决实践中的困境,首先需要厘清社会保险关系的本质。从根本上来说,社会保险关系本质上是社保行政机构与劳动者之间的行政关系,社会保险争议应当界定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保待遇给付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在社保利益受到损害时,劳动者可以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并非劳动争议的范畴,当出现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未缴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劳动者利益损害的情形时,劳动者应当向社保行政机构投诉举报,继而在社保行政机构作出行政决定之后针对该行政决定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另外,在具体制度完善上,首先,应当规范受案范围制度,根据社会保险的性质选择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社会保险争议;其次,应当明确证据规则,将用人单位定义为辅助人角色,负有向社保行政机构提供证据的义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第三,合理配置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责任,在用人单位承担了补缴社保费责任后,将社会保险关系回溯到劳动关系成立之时,由社保行政机构承担社保待遇的给付责任,以实现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
陈颖怡[6](2020)在《民法典视阈下夫妻债务制度完善的实证研究 ——兼评《法释[2018]2号》》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释[2018]2号》确立的夫妻债务“共签共债”原则和举证责任二元配置,对“时间论”推定规则造成的非举债一方配偶举证责任过重的现象实现了纠偏。但具体认定标准仍有待进一步细化,夫妻债务的清偿和追偿问题仍然未有规定。司法实务上,时间论推定仍被大量适用,旧案的再审压力巨大,裁判中个债推定的倾向严重、“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标准混乱,超日常债务认定中夫妻合意被扩大解释、非合意型债务推定范围过宽等问题突出。为此,笔者结合社会历史发展与国际立法趋势,对夫妻债务处理中涉及的各方利益价值进行分析,并在具体的债务类型中实现推定规则的内容设置与价值平衡。在超日常非合意型债务的认定中,由于夫妻财产制度管理权规则的缺失以及夫妻债务类型已然路径的选择,为避免非举债一方配偶被动承受较大的债务负担,尊重夫妻双方在重大家事中的决策权,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宜采实际受益原则处理此类债务的认定。值《民法典》出台之际,为夫妻债务制度之完整和民法典之体系化,有必要确立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以利其在夫妻债务认定二元举证责任前置条件作用之发挥,同时添补和完善夫妻债务清偿的财产责任范围、清偿顺序和相关追偿权的规定,使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的法律效果落到实处。
左跃林[7](2020)在《论银行卡盗刷之责任承担》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第一章解决银行付款行为效力的问题。银行卡章程中“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的条款具有事实推定的效力,银行针对密码交易之付款被推定为适当履行,但可被持卡人举证推翻。确定为盗刷交易时,银行之付款属于向无受领权之第三人清偿,原则上不发生清偿效力,构成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时例外。我实证法上并没有规定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制度,但是其与表见代理具有相同的法理以及结构,在司法实务中应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之规定。清偿效果之发生需满足适当履行、债权准占有外观、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债权人可归责等要件。盗刷案件中,适当履行和债权准占有外观的要件必然满足。债务人善意考察的是债务人不真正义务的范围,需要通过比较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予以确定,通过衡量持卡人和银行的利益状态,银行构建安全交易系统的义务,银行不能识别伪卡或者网上银行系统安全等级过低即为有过失,不能发生清偿效果。若银行满足无过失的要求,还需要考虑持卡人的归责性。应当以过失构建持卡人之归责性,持卡人违反保密义务或通知义务即为可归责。若清偿有效,则持卡人应向盗刷人追责。本文第二章解决银行清偿无效时银行对持卡人之责任。存款所有权归银行,账户数字亦仅具有宣示意义,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盗刷交易发生时,银行系以其自有资金向盗刷人履行,其并非由于违背保管义务而承担责任。无效清偿时,银行无权记账持卡人账户,其变动持卡人账户数字的行为不发生效力。持卡人可向银行主张恢复其账面金额,确认债权或预期违约两种救济方式并无实质区别,持卡人可以选择适用。本文第三章解决银行清偿无效时持卡人对银行之责任。本文第三章解决银行清偿无效时,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损失分担问题。若银行有过失,其不能主张向盗刷人付款对持卡人发生清偿效力。但若持卡人有过失的,银行可以向持卡人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持卡人可主张银行与有过失,从而减轻自己责任。与有过失减轻责任需要比较双方之归责性,在银行卡被盗刷的场合,持卡人与银行均为过失,过错程度相当,比较其原因力即可。刷卡交易有银行卡和密码两道识别程序,两道程序具有同等原因力。网上银行账户交易中,账号密码是唯一的识别工具,具有唯一的原因力。确定为盗刷交易后,银行若想要持卡人承担责任,必须先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司法实务中存在运用过错推定、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的做法,过错推定必须以待证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的盖然性为依据,且盖然性的标准必须满足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公平原则的适用需以因果关系明确为前提。此两种做法有不当之处。
管婷[8](2020)在《《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与第37条第2款关系分析 ——以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形态分析为视角》文中提出本文分析《侵权责任法》第12条按份责任与第37条第2款补充责任之间的关系,以道路管理瑕疵与妨碍通行行为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案件中道路管理人的责任形态为分析视角,共四章。第一章介绍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责任形态的选择困境。首先,以案例表明审判实务中判决结果的差异。其次,分析道路管理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形态。相关特别法规就责任形态问题未做具体说明,连带责任没有适用的基础,文义解释同时符合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构成要件。第二章分析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形态的法律后果的对立性。补充责任下,道路管理人仅在其过错及原因力范围内就妨碍通行行为人无法清偿的部分进行赔偿。首先,通过补充责任制度设计的背景、第三人就全部的损害结果承担对外责任符合完全赔偿原则、比较法上的补充责任制度解释道路管理人享有顺位利益的理论依据。其次,对责任范围的认定因素进行分析。最后,对受害人及道路管理人承担的受偿不能风险以及追偿权的问题进行分析,两种责任形态下受害人承担的受偿不能风险基本一致。第三章分析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形态法律适用的区分依据。首先,侵权行为形态的区分仅在行为违法性及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存在差异。作为与不作为构成侵权的,应做同等评价。作为侵权并非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力。其次,原因与条件的区分来源于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安保义务的违反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或有因果关系混淆因果关系本身与其判断标准。第三人的行为单独不足以产生全部损害后果,即使足以也有按份责任适用的空间。单独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存在对内承担部分责任的可能。接着,故意与过失为性质上的不同,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态度为本质差异。补充责任产生于第三人故意与安保义务人过失侵权结合致害背景,美国部分州拒绝故意与过失的比较,对故意及过失做不同评价符合威慑及预防侵权的目的。通过类推适用《侵权法》第26、27条,过失侵权行为结合致害的适用按份责任,第三人故意与安保义务人过失侵权结合致害的适用补充责任。再者,对其他主观状态结合的责任形态进行分析。第四章是对连带责任排除适用的合理性分析及反思。首先,比较法上对同类案件采取连带责任减少了受害人承担的受偿不能风险及程序负担。其次,通过受偿不能风险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分析制度构造排除连带责任的合理性。最后,责任形态区分的本质差异为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问题,可借鉴受偿不能风险的再分配制度以实现公平。
陈苏雄[9](2020)在《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研究》文中认为举证责任存在于一切的诉讼制度中,被誉为“诉讼法上的脊梁”。现代举证责任的主要理论是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简单来说,就是在一个以“辩论原则”为基础的诉讼中,客观的举证责任和主观的举证责任同时存在并且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如此,基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案件事实总有可能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客观举证责任作为概念核心,具有指引法官在该种状态下裁判哪一方败诉的功能。通常认为,“辩论原则”具有三个子原则: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要件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要件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三,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范围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行政公益诉讼因为其客观诉讼的独特属性,就有可能对如上三项命题造成一定的影响。通过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判关系、诉讼模式的整理,发现“辩论原则”依然支配着行政公益诉讼,进而设计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时无需考量公益诉讼本身的客观诉讼属性。因此,罗森贝克主客观举证责任的理论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规范的解释基础。在举证责任规则上,当前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已经逐渐转向“法律要件说”(又称“规范说”)。基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属性没有影响到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行政公益诉讼中,法官在适用举证责任规范时亦应当遵循“法律要件说”的基本规则,即解释实体法及诉讼法规范上的法定构成要件,合理分配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举证责任。
王妍[10](2020)在《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承担研究》文中认为目前,“人工智能”这个话题越来越热,在生产力全面提升后,人工智能技术水平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在卫生、教育、运输、服务和金融等领域,人工智能的作用正在迅速显现,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了新的动力,深刻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连普通市民的日常生活,也感受到了人工智能带来的巨大便利以及产生的广泛影响。人脸识别、指纹识别等人工智能技术普及到了居民的出入门禁、手机解锁等领域,人机对话也已经代替了很多公共服务的形式,智能化的产品越来越普及,而且更新换代的速度在不断加快。然而,人工智能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在给社会发展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不利后果,对现有法律提出了一系列的挑战。根据人工智能独立于人类的程度,可以将其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三个阶段,当前我国正处于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过渡的阶段。在现有对人工智能产品的研究中,突出的问题有:能否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人格,如何认定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等。这些新兴问题,需要法律作出回应,为纠纷的解决提供具体规则。首先,就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地位而言,在现有的技术背景下,与其他法律主体相比,人工智能产品并不具备人格的特征,尚未脱离物的属性,仍然是有助于人类生产生活的工具,故此时并不适宜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其次,本文将结合人工智能产品及其侵权责任构成的特殊性,从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归责原则的适用两方面,对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探讨与分析。人工智能产品从研发到生产销售再到监督与使用,每个环节都需要建立明确的责任机制,以形成封闭式的责任链条。其中,研发人员需要遵循基本的道德规范,并对“负面清单”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负有严格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性责任;而使用者则需履行恰当的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最后,本文通过对比分析国外关于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承担的立法规制,在尽量减少对于现行责任框架机制模式的冲击下,结合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引入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专项基金制度双轨并行,建立人工智能产品专项研究及监管机构,完善登记公示及召回机制等配套设施,安装“黑匣子”并加强数据保护,通过完整的侵权责任承担机制,在保护受害者利益与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之间寻求平衡。
二、重构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设想(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重构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设想(论文提纲范文)
(1)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界定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基本内涵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分类 |
第二节 否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弊端 |
一、违背当事人意志、损害个人合法权益 |
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 |
第二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现实基础 |
一、生产力的发展 |
二、女性地位的提高 |
三、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 |
四、家庭形态多元化 |
第二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价值泉源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自由价值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和谐、友善价值 |
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平价值 |
第三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依据 |
一、《民法典》第464 条的解释适用 |
二、《民法典》第490 条的参照适用 |
第三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
一、先决条件: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 |
二、必要条件:夫妻双方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 |
第二节 典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特殊规则 |
一、再婚者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二、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后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三、特殊婚姻状态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四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内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的个人财产范围及其权利行使 |
一、个人财产的范围 |
二、个人财产权利行使的限制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的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 |
一、按份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二、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第三节 分别所有下的离婚补偿:兼与共同财产制比较 |
一、离婚补偿的计算公式 |
二、离婚补偿计算的裁量因素 |
第五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外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法定范围 |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清偿与内部分配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 |
一、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类型梳理 |
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基本原理 |
三、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具体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基础概念 |
第一节 预防接种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疫苗及预防接种的含义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内涵界定 |
第二节 不同预防接种类型的法律性质 |
一、比较法上的预防接种类型 |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预防接种类型 |
三、类型化视角下预防接种的法律性质 |
第二章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正当性基础 |
一、法律政策影响下的自由与公平 |
二、科学技术影响下的风险平衡 |
第二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性质探析 |
一、适用赔偿责任的救济空间检视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性质 |
三、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性质——基于《疫苗管理法》第56条的规范分析 |
第三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法律方案 |
一、救济路径的设计思路 |
二、类型化的救济模式 |
三、损失分担的资金来源 |
第三章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制度分析 |
第一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路径协调 |
一、救济路径协调的现实需求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路径的立法协调 |
第二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规则展开 |
一、损失补偿的实质性规则 |
二、损失补偿的程序性规则 |
第三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积极要件认定 |
一、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认定的原则 |
第四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消极要件认定 |
一、无过错责任中的疫苗缺陷认定 |
二、医疗过错责任中接种过错认定 |
三、接种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 |
第四章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现状与不足 |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局限 |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定位模糊 |
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程序性规则缺位 |
四、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未体现风险分担 |
第二节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制度优化 |
一、“无过错补偿”的体系定位与归位 |
二、完善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程序性规定 |
三、特殊情形中异常反应补偿的方式调整 |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路径协调 |
一、适当发挥侵权责任的救济作用 |
二、充分适用补充性损失分担路径救济受种者 |
三、明确社会保障的救济的地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3)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邮轮及邮轮产业 |
第一节 邮轮的定义与历史沿革 |
一、产业视角下的邮轮与邮轮旅游的定义 |
二、邮轮定义的历史沿革考证——“邮轮”与“游轮”之争 |
三、邮轮旅游产业本土化的进程与特点 |
第二节 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与文化特点 |
一、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 |
二、邮轮产业的文化特点 |
第三节 邮轮船票销售模式及其成因与结果 |
一、邮轮船票直销模式 |
二、包切舱模式 |
三、包切舱模式在我国兴起与异化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法律框架下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与内容 |
一、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 |
二、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
第二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特点 |
一、以海事法和旅游法为主线的部门法交叉管辖 |
二、国际性与本土性并存 |
三、受产业结构影响的价值平衡选择 |
第三节 邮轮旅游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定位 |
一、研究部门法定位的意义和路径 |
二、世界主要国家邮轮旅游法律定位 |
三、我国对邮轮旅游法律规范应采取的部门法定位 |
第四节 涉外邮轮旅游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传统冲突规范对涉外邮轮旅游侵权的不适应性 |
二、适用母港所在地法律重构涉外邮轮侵权准据法的必要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邮轮船票销售主体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旅客的法律关系 |
一、域外法下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 |
二、我国法律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学理争议 |
三、在我国法下重新认识包价旅游合同性质 |
第二节 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合法性与旅行社应然法律地位的探析 |
一、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合法性基础 |
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不同发展阶段和法律关系 |
三、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对旅游服务合同下旅行社地位的重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表现 |
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在大陆法下的性质探析 |
三、美国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四、海商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第二节 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定义与表现 |
二、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三、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合同责任承担 |
四、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海商法视角下邮轮公司承运人身份的确定 |
一、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定义和外在表现 |
二、邮轮运输服务在我国承运人制度下的定位 |
三、邮轮公司与旅行社的承运人地位选择 |
第二节 以《海商法》为主线的承运人法定责任体系 |
一、海上旅客运输法的排他性管辖效力 |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三、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与强制保险 |
第三节 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重构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和立法现状 |
二、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特点 |
三、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框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是否具有正当性 |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 |
(三)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承担 |
(四)安全保障责任的性质 |
(五)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
(六)追偿权的享有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一)法解释论的方法 |
(二)案例研究的方法 |
第一章 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
一、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
(二)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
二、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 |
(一)合理信赖理论 |
(二)危险控制理论 |
(三)获利报偿理论 |
三、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
(一)约定义务说 |
(二)法定义务说 |
(三)竞合义务说 |
(四)本文观点 |
第二章 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位 |
一、物业服务企业不属于《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几类主体 |
(一)物业服务的小区不属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 |
(二)物业服务企业不属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
二、《民法典》第1254条与《民法典》第1198条的关系 |
(一)《民法典》第1254条与第1198条规定的机理存在根本差异 |
(二)《民法典》第1254条应独立适用 |
第三章 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物业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
一、界定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基本原则 |
(一)“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应当符合公平原则 |
(二)“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应当符合法经济学的基本原理 |
二、“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思路 |
(一)判断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 |
(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各标准之间的关系 |
三、对法定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完善 |
四、对法官综合衡量规则的完善 |
(一)法官综合衡量需要考虑的因素 |
(二)法官综合衡量的具体标准 |
五、公平确立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的承担 |
第四章 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
一、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责任与抛坠物侵权人责任之间的关系 |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责任不因抛坠物侵权人责任的存在而消灭 |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责任与抛坠物侵权人责任的性质 |
(三)物业服务企业与抛坠物侵权人的责任分配 |
二、高空抛坠物中物业服务企业赔偿责任履行的规则 |
(一)外部关系即履行顺序的问题 |
(二)内部关系即追偿的问题 |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与其他可能加害人的责任之间的关系 |
(一)《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加害人责任 |
(二)《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关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社会保险争议解决的实践困境及制度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1 选题背景 |
1.2.2 选题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第2章 我国社会保险争议解决的立法现状及实践困境 |
2.1 我国社会保险争议解决的立法现状 |
2.2 我国社会保险争议解决的实践困境 |
2.2.1 法院受案范围存在分歧 |
2.2.2 社会保险争议解决过程中证据运用衔接不畅 |
2.2.3 用人单位责任承担配置不合理 |
第3章 社会保险争议解决实践困境产生的原因 |
3.1 社会保险争议解决实践困境产生的制度原因 |
3.1.1 立法制度规定不统一 |
3.1.2 证据规则不合理 |
3.1.3 用人单位权责不平衡 |
3.2 理论根源:社会保险争议定性不当 |
第4章 社会保险争议解决制度的重构路径 |
4.1 重构的理论基础:社会保险争议再认识 |
4.1.1 社保关系与社保费缴纳关系的性质厘清 |
4.1.2 社会保险争议的性质 |
4.2 社会保险争议解决制度的完善 |
4.2.1 规范受案范围制度 |
4.2.2 明确证据规则 |
4.2.3 合理配置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6)民法典视阈下夫妻债务制度完善的实证研究 ——兼评《法释[2018]2号》(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 |
1.2 研究现状综述 |
1.3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2 夫妻债务立法检视 |
2.1 夫妻债务立法变迁与评析 |
2.2 《民法典》夫妻债务处理规则的意义与遗憾 |
3 目前司法现状的实证分析 |
3.1 旧解释仍然被大量适用 |
3.2 旧案的再审压力激增 |
3.3 个债推定的倾向严重 |
3.4 夫妻合意被扩大解释 |
3.5 “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标准混乱 |
3.6 超日常且非合意债务的推定范围过宽 |
4 夫妻债务处理规则探讨 |
4.1 夫妻债务处理中的利益衡量 |
4.2 夫妻债务认定标准的合理范畴与举证责任配置 |
5.夫妻债务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
5.1 确立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
5.2 补充完善夫妻债务的清偿和追偿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专着 |
二、期刊 |
在校期间发表论文及科研成果清单 |
致谢 |
(7)论银行卡盗刷之责任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银行付款之效力 |
第一节 “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的效力 |
一、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所为不可作为责任分担依据 |
二、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的推定效力 |
第二节 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 |
一、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之构成 |
二、债权准占有人外观 |
三、债务人善意无过失 |
四、真正债权人可归责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银行对持卡人之责任 |
第一节 存款所有权归银行 |
第二节 银行账户仅有宣示意义 |
第三节 预期违约或确认债权之选择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持卡人对银行之责任 |
第一节 持卡人的责任构成 |
一、持卡人构成违约侵权竞合 |
二、银行与有过失 |
第二节 实务乱象探析 |
一、过错推定 |
二、公平责任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与第37条第2款关系分析 ——以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形态分析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形态的选择困境 |
第一节 审判实务中认定的责任形态 |
一、道路管理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判决及理由 |
二、道路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及理由 |
三、道路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及理由 |
第二节 文义解释下道路管理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形态 |
一、特别法规中责任形态问题的模糊化处理 |
二、一般法规中道路管理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形态 |
三、需要解决的问题 |
第二章 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法律后果的对立性 |
第一节 道路管理人责任承担的顺位差异 |
一、道路管理人享有顺位利益的前提 |
二、道路管理人享有顺位利益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道路管理人责任范围认定因素的差异 |
一、过错及原因力对按份责任范围认定的影响 |
二、相应的补充责任范围的认定 |
三、道路管理人责任范围的认定 |
第三节 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中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差异 |
一、受害人受偿不能风险的承担 |
二、道路管理人受偿不能风险的承担 |
第三章 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法律适用的区分依据 |
第一节 以侵权行为形态为基础的分析 |
一、行为形态作为区分标准的原因 |
二、行为形态的区分目的 |
三、行为形态对原因力判断的影响 |
第二节 以因果关系为基础的分析 |
一、必然因果关系中原因与条件的区分 |
二、或有因果与确定因果理论的分析 |
第三节 以主观状态为基础的分析 |
一、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
二、以主观状态作为区分依据的合理性 |
三、其他主观状态结合致害的责任形态 |
第四章 连带责任排除适用的合理性分析及反思 |
第一节 比较法上道路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 |
一、道路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比较法分析 |
二、连带责任形态下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制度目的 |
第二节 我国法上制度构造排除连带责任的合理性 |
一、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 |
二、举证责任负担的分配 |
第三节 受偿不能风险的再分配及借鉴 |
一、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为责任形态区分的本质区别 |
二、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
三、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制度的借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结构 |
五、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概念困境 |
一、举证责任概念的具体内涵尚待明确 |
二、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规则尚待明确 |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困境之成因 |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理论不能直接适用于行政公益诉讼 |
二、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之分歧原因 |
第三节 举证责任的两种基本规则与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 |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基本规则尚待明确 |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 |
三、两种观点均无法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之规则 |
第二章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理论前提 |
第一节 诉讼模式与举证责任 |
一、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诉讼模式争论 |
二、诉讼模式不影响“举证责任”的概念及规则 |
三、争论核心在于不同诉讼模式下对“辩论原则”的影响 |
第二节 两原则与举证责任 |
一、实证显示行政公益诉讼具有“诉判一致性”的特性 |
二、依职权调查与当事人举证 |
三、两原则构成主客观举证责任之前提 |
第三节 行政公益诉讼主客观举证责任 |
一、行政公益诉讼主客观举证责任的关系表述前提 |
二、主客观举证责任之间辩证关系的具体表述 |
三、主客观举证责任之间辩证关系的总结 |
第三章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规则 |
第一节 “法律要件说”的展开 |
一、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分配规则 |
二、法律要件说适用的理由 |
第二节 “法律要件说”与行政公益诉讼 |
一、行政法上存在法律要件说的适用空间 |
二、法律要件说之下的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基本规则 |
第三节 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限与举证责任规则 |
一、调查权证权限的大小是举证责任规则探讨的前提 |
二、当前调查取证权限不影响举证责任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10)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承担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论文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
(四)研究方法 |
一、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概述 |
(一) 人工智能产品的界定 |
1. 人工智能产品的概念 |
2. 人工智能产品的特征 |
(二)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构成的特殊性 |
1. 侵权行为的自主性与数据依赖性 |
2. 责任主体多样性 |
3. 因果关系难以证明 |
4. 主观过错难以判断 |
二、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责任主体 |
(一) 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前提 |
1. 人工智能产品法律地位对责任主体认定的影响 |
2.人工智能产品法律地位的理论分歧 |
3. 本文对人工智能产品法律地位的认识 |
(二)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标准 |
1. 产品责任主体规则的适用 |
2. 人工智能产品适用产品责任主体规则的障碍 |
(三)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责任主体类型分析 |
1. 人工智能产品的系统研发者 |
2. 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 |
3. 人工智能产品的操作者 |
三、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
1. 适用于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者责任 |
2. 适用于人工智能产品的销售者责任 |
(二)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
1. 适用于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责任 |
2. 适用于人工智能产品的操作者责任 |
四、我国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承担的立法完善 |
(一)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 |
1. 坚持以人为本的伦理原则 |
2. 确立安全准入原则 |
(二)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则 |
1. 明确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地位 |
2. 建立闭环式责任主体机制 |
3. 确立不同人工智能产品等级差别化归责原则 |
4. 建立因果关系证明的特殊规则 |
(三)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承担的配套措施 |
1. 建立强制保险和专项赔偿基金制度 |
2. 构建人工智能产品监管机制 |
3. 设立登记公示与强制召回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四、重构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设想(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D]. 姚桐. 吉林大学, 2021(01)
- [2]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研究[D]. 唐冉. 吉林大学, 2020(03)
- [3]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D]. 谢忱.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4]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 田桐.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3)
- [5]我国社会保险争议解决的实践困境及制度重构[D]. 韩晶晶. 湘潭大学, 2020(02)
- [6]民法典视阈下夫妻债务制度完善的实证研究 ——兼评《法释[2018]2号》[D]. 陈颖怡. 暨南大学, 2020(04)
- [7]论银行卡盗刷之责任承担[D]. 左跃林.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与第37条第2款关系分析 ——以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形态分析为视角[D]. 管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研究[D]. 陈苏雄.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承担研究[D]. 王妍.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