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一起房产纠纷案谈行政确权与司法确权的关系(论文文献综述)
孙文清[1](2018)在《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司法适用》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目前关于冒名处分不动产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差异巨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十分突出。在民法学界,不同学者关于冒名处分不动产法律适用的观点也大相径庭,基本和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判决理由相同。总的来说,对于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适用有四类观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代理制度;既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可适用代理制度;既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不适用代理制度。冒名处分不动产之所以会引起很大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其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善意信赖保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具体适用以及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等问题。解决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司法适用问题,必须首先明晰冒名处分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归属。首先冒名处分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分析此类案件具体适用何种法律规范的前提。其次是冒名处分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的“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事物;冒名处分时行为人直接冒充真实权利人处分他人事物,因此冒名处分不动产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冒名处分涉及刑事犯罪时并不影响其民法上的效力。然后就是关于冒名处分不动产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适用的具体规则存在缺失和矛盾且不能通过法律解释或者其他方法来解决冒名行为的效力问题。从行为结构、善意信赖表象、可归责性、交易相对人的善意信赖等四个方面来看,冒名处分不动产与表见代理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冒名处分不动产应属于法律漏洞,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最后,不动产登记机关在有过错的情形下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冒名行为人进行追偿。
申惠文[2](2009)在《物权登记错误救济论》文中指出物权登记错误,受害当事人可以通过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损害赔偿等多种途径寻求救济。我国现行的物权登记错误救济制度没有很好地考虑与相关制度的衔接,法律规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为受害当事人提供充分及时的救济。目前学者对物权登记错误救济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薄弱,对本土资源关注不够,不能为制度设计提供明确的方向,不能为司法实务提供公正的解决问题方案。为此,本文结合我国实践中发生的案例,采用功能分析和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对物权登记错误救济制度作进一步的研究。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四章。第一章是物权登记错误救济原理。该章主要阐述了物权登记错误救济的涵义、性质和价值目标,为下文具体救济制度的研究奠定基础。物权登记错误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包括未正确登记、应登记而未登记和不应登记而登记三种类型。物权登记错误救济是对因物权登记错误而合法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的救济,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物权登记错误救济的性质取决于物权登记的性质,还受制于物权登记的审查模式。物权登记是民事主体实现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也是国家对物权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物权登记的审查模式不仅要考量私人的成本和收益,而且还要考虑国家的成本和收益。简单的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无法解决登记机构所要面对的复杂情形,折衷主义从现实主义出发,具有相对的实用性和合理性。物权登记不仅有登记权利人与登记义务人之间的私法关系,而且还有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之间的公法关系,物权登记错误必须考虑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不同的路径。我国长期以来把物权登记视为行政行为,把物权登记错误纠纷视为行政纠纷,忽视了物权登记错误民事救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我国立法应当强化民事救济的功能,限制行政救济的适用范围。物权登记错误救济的价值目标就是合理分配物权登记错误的风险,确立真实权利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规则。物权登记错误并不当然优先保护交易第三人,而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由于社会需求、价值观念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不同,各国实现物权登记错误救济价值目标的模式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德国实行登记公信力模式,侧重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瑞士采用不动产善意取得模式,平等对待善意第三人和真实权利人。法国创设表见继承人和表见所有权人模式,力图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日本实行类推适用虚假表示行为模式,侧重对真实权利人的保护。美国存在产权保险模式,通过市场机制保护交易第三人。澳大利亚贯彻登记赔偿基金模式,通过赔偿基金保护真实权利人。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纳德国的登记公信力模式,也没有采取瑞士的不动产善意取得模式,而是创造了动产与不动产一体化的善意取得模式。该模式尊重了我国物权登记的现状,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解决了登记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与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也保持了一致。登记物权善意取得与登记机构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紧密相关。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登记物权的善意取得,这有利于促使行政法治观念的转变。在登记物权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就不能撤销物权登记,而是要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采取存续保护。第二章是物权登记错误的更正救济。该章首先试尝运用请求权的思维,解读依申请的更正登记,然后对依职权更正登记的价值、事由和程序进行探讨,最后分析更正登记的诉讼救济途径。依申请的更正登记要区分登记权利人申请的更正登记和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更正登记。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被称为更正登记申请权。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需要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同意更正登记的权利,被称为更正登记请求权。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性质与其法律依据有密切的关系,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真实权利人所享有的更正登记请求权可作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一种特殊类型。更正登记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登记名义人符合取得时效的要件,终局地取得登记权利,更正登记请求权因此受到限制。更正登记请求权还受权利失效的制约,更正登记请求权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势足以使义务人信任其不再行使此权利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行使。更正登记请求权的行使要遵守合法的原则,不能规避国家强制性规定。物权登记错误不能反映真实的物权状态,影响国家管理目标的实现。登记机构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基于特定的事由可以依职权更正登记,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德国依职权更正登记是当事人依申请更正登记程序不能实施或达不到效果时的补救性程序。日本将依职权更正登记局限于出于登记官的过失所致的错误或遗漏。根据瑞士法,凡是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正的事项,只要其没有申请,登记机关都可依照一定程序依职权予以更正。在我国台湾地区,纯系当事人申请过程中的过失所导致的错误,登记机关也可以依职权更正登记。在依职权更正登记的法定事由上,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避免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多干涉。我国未来立法应当规定,登记错误出于登记人员的过错,有证明文件可以查实的,或当事人怠于申请更正登记,有损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更正登记。为防止依职权更正登记的滥用,还需设置核准程序和通知程序,力争在公益目标和私益目标之间寻求平衡。更正登记的诉讼救济途径必须区分对更正登记申请权的救济和对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救济。更正登记申请权受到侵害,登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更正登记申请,或申请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登记机构拒绝更正登记的,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更正登记请求权受到侵害,登记名义人不为利害关系人人出具同意更正登记的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确权之诉予以解决。这符合更正登记请求权私权的本质,与物权登记公定力并不矛盾,较好地处理了证据审查与司法审查的关系,在实践中已经逐步得到认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现行土地确权纠纷是通过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予以解决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行政二审合一诉讼不区分救济的对象,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不具有可行性。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选择合适的诉讼救济路径。第三章是物权登记错误的异议救济。该章从异议登记的价值出发,探讨异议登记的程序,进而指出异议登记的效力。德国的异议登记以保护真实权利人为出发点,警示交易第三人。日本的异议登记以保护交易第三人为出发点,间接保护原权利人。虽然两国异议登记的价值目标并不完全一样,但都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与真实权利人的保护有机结合起来,起到了临时救济的作用。异议登记与查封登记都属于限制登记的范畴,但也有相当的区别。异议登记是更正登记的辅助机制,其目的直接指向更正登记,而查封登记是诉讼法上的保全措施,其目的直接指向诉讼请求。查封登记能否取代异议登记是立法选择的问题,取决于相关的制度设计和现有的社会需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条件和程序过于严格,不能满足异议登记临时救济的特点,不能用查封登记替代异议登记。我国《物权法》把不能进行更正登记作为申请异议登记的前置程序,采纳的是单方申请的异议登记。为维护登记名义人的利益,异议申请人应当提供适当的担保。在德国,土地登记局发现自身行为违法造成登记错误,可以依职权办理异议登记。在登记申请运行终结前,对同一权利又申请另一登记的,为了有助于先提出的申请,土地登记局也可依职权办理异议登记。虽然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依职权的异议登记,但应当允许登记机构基于特定的事由依职权进行异议登记。由于我国现行登记制度介于权利登记制与托伦斯登记制之间,异议登记的效力不能简单移植德国的做法。具体而言,异议登记期间,登记名义人处分物权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但可以办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与正在办理的本登记效力冲突,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本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登记后,仍可进行查封登记,但不能强制执行异议登记的财产。异议登记期间届满,异议登记申请人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登记名义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第四章是物权登记错误的赔偿救济。该章主要解决物权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问题。物权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取决于登记机构的性质,还与赔偿金的来源有很大关系。我国现行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如果将来我国登记机构改制为自筹经费的事业单位,设置赔偿基金,其赔偿责任就是民事赔偿,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当事人不依托登记机构的协助就无法认定真伪的申请材料,登记机构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对于其他申请材料,登记机构负有必要的谨慎审查义务。登记机构的违法登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行政赔偿的因果关系和民事赔偿的因果关系。我国现行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范围只限于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由于登记机构向民事侵权人的追偿机制在我国现行法中缺乏制度保障,受害人应当先要求民事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同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在民事赔偿诉讼终结前,先中止行政赔偿诉讼。受害人还可以民事侵权人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直接判决民事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确定登记机构赔偿的数额应充分考虑登记机构在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等因素。登记机构因过失没有审查出虚假的申请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的,承担按份额的赔偿责任。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造成登记错误的,登记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旭军[3](2009)在《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标准研究》文中提出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意味着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的审查将更加严格。于此情形之下,如果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如何转变传统的“形式审查方式”去评价新型登记审查模式下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具体一点说,法官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审查标准来公平、公正地审理不动产登记案件?这是本文着力研究的核心问题。文章首先阐明为何要选择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标准作为研究的课题,之后对不动产登记中几个较为模糊的问题依次进行了辨析:其一,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模式到底是形式审还是实质审的问题上,文章通过对法国、澳大利亚、德国登记审查模式的对比,结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审查模式进行了定位,即不完全意义上的实质化转型。其二,关于不动产登记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的问题上,笔者主张为后者。其三,关于登记是确权还是确认的问题上,文章坚持为确认而非确权。其四,关于登记是否为许可的问题上,文章予以否认并论述了二者的区别与联系。然后从理论层面出发,对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及其标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阐明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的标准就是评判或衡量不动产登记是否合法的尺度。其次,为了更好地把握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的标准,文章在比较了域外司法审查目的基础上,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的目的进行了定位。同时采用比较法对国外的司法审查标准进行了系统的对比分析,笔者分别选取了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和英国以及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和法国的司法审查标准作为样本,并对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标准进行了归纳,总结出两大法系在司法审查标准方面的发展趋势和规律。之后对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并对造成现状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不动产登记实质化转型后建立司法审查标准面临的新挑战做了系统的阐述。在此基础上提出,在我国的法治背景下,确立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树立的理念。包括:标准的确立要合乎审查目的内在要求;标准的确立应注重对实质纠纷的解决;强弱要适宜,深浅要适度;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要有机结合;要尊重物权公示公信、物权法定及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要平等保护;登记程序要正当等。在此基础上文章提出了本文的主要创新思想和内容。首先作者就从方法论的角度提出了对登记程序中的物权原因行为进行分析来建立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标准的一种理论,即人民法院在审理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中,主要审查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是否对赖以登记的物权原因行为(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查、核实,并是否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在法律允许的权限范围之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合理判断,以此来评价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性。然后阐述了物权原因行为分析法形成的理论与实践基础,接着论证了采用物权原因行为分析法对不动产登记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最后,文章理性地表明了在采用物权原因行为分析法来把握不动产登记案件的审查标准时,要充分注意司法审查权的自限性。在前面充分阐述了物权原因行为分析理论的基础上,就如何将该理论运用于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实践来建立对应的司法审查标准的类型化研究。文章首先以物权的流转形态为界分点来求证相应的审查标准。包括:不动产物权设立登记的审查标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的审查标准;不动产物权注销登记的审查标准。其次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为基准来求证相应的审查标准。包括:不动产登记证据审查标准及证明标准;不动产登记法律适用的衡量标准;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审查标准;不动产登记超越职权的认定标准;不动产登记滥用职权的评价标准。最后文章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来弥补、完善这种缺憾。首先介绍了判例制度的英美经验,然后回顾了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历史渊源和当代的发展。在此基础上,笔者论述了在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中采用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最后,作者就如何架构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判例制度谈了自己的看法和主张。
雷丽[4](2008)在《论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是一篇探讨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文章。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标的的解决以当事人争议的行政问题为前提。该问题虽然不是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标的,但它却决定着民事案件的最终解决结果。世间万物的存在总有其根源所在,那么对于为何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居高不下也是有其原因的。笔者认为此类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权扩张,民法与行政法的相互渗透,对行政行为的瑕疵有时需要通过一定程序发现的。同时由于其在民事诉讼中被当事人作为证据使用,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该先对其进行审查判断。但是另一方面,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作出,而且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使得该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又不能完全按照一般证据对待。对于这一问题到底要如何解决,文章考察了一些域外的经验。其中,英美国家强调审判的自主性,主张在民事审判中可以一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表现则有所不同,法国将行政附属问题分为先决问题和审判前提问题,对此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德国民事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必须中止本案民事诉讼,将有关的先决问题送交行政法院裁判;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沿袭了德国的做法;而日本则采取了一条折中之路,建立了当事人诉讼制度。但两大法系相同之处就是,对于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一般都认为民事审判可以直接判断,否认其效力。纵观我国的立法状况,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对此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不同类型案件中出现的此类问题的解释又相互矛盾,于是便造成了实践中的做法五八花门。而这些做法所导致的结果是,案件久拖不决者有之,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者有之。对于在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问题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也尚未达成一致。目前,理论学界共有五种不同的做法,当然都各有利弊。加之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又各有其局限性,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本文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案。首先区分了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与在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行为审查之不同;其次构建了民事诉讼中进行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一般原则。最后,笔者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原则上,民事审判庭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进行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从证据的角度进行审查。第二,民事审判庭从证据的角度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将具体行政行为分为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和瑕疵隐蔽的行政行为。民事审判庭对于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宣告它无效。第三,对于瑕疵隐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分情形对待。笔者又将其分为形式审查的行政行为和实质审查的行政行为。对于形式审查的行政行为,民事审判庭可以对其进行审查,但不得宣告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予以撤销。对于经过实质审查的行政行为,民事审判庭应该先中止民事诉讼,将案件移送到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待到行政作出新的处理行为之后,再来恢复民商事案件本身的诉讼。由于笔者水平有限,在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解决方式时难免会出现考虑有所欠缺的情形,但完善的理论总有起点,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吸引更多的学者、法律专家及立法部门对该问题的共同关注,促进此问题的最终解决。
孙颖[5](2003)在《从一起房产纠纷案谈行政确权与司法确权的关系》文中提出 某县市民陈某的丈夫于1997年7月去逝,留下私人产权的三室一厅住房一套,陈某与其公婆同住。1998年5月,陈某到县房产局将原在其丈夫名下的房产变更为陈某个人所有,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5月,陈某以其公婆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公婆搬出。此时其公婆方知陈某已换发房证,一怒之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其继承权。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的丈夫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因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陈某及
二、从一起房产纠纷案谈行政确权与司法确权的关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从一起房产纠纷案谈行政确权与司法确权的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1)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司法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冒名处分不动产司法适用的案例分析 |
第一节 具体案例的引出 |
第二节 类似案例梳理 |
第三节 提出的问题 |
第二章 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学说争鸣 |
第一节 国外的相关学说及其理由 |
第二节 国内的相关学说及其理由 |
第三节 争议焦点 |
第三章 冒名处分不动产司法适用的逻辑前提 |
第一节 是否成立为一个民事法律行为 |
第二节 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
第三节 是否因涉及刑事犯罪而合同效力不同 |
第四章 冒名处分不动产司法适用的具体展开 |
第一节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探讨 |
第二节 适用表见代理的可能性探讨 |
第三节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2)物权登记错误救济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现状 |
三、本文研究的思路 |
四、本文研究的方法 |
第一章 物权登记错误救济原理 |
第一节 物权登记错误救济的涵义 |
一、物权登记的涵义 |
二、物权登记错误的涵义 |
三、物权登记错误救济的涵义 |
第二节 物权登记错误救济的性质 |
一、物权登记的性质:私法行为还是公法行为 |
二、物权登记的审查模式: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
三、物权登记错误救济的性质:民事救济还是行政救济 |
第三节 物权登记错误救济的价值 |
一、物权登记错误救济的价值博弈 |
二、物权登记错误救济价值的实现模式 |
三、我国物权登记错误救济的价值定位 |
第二章 物权登记错误的更正救济 |
第一节 更正登记请求权 |
一、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涵义 |
二、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性质 |
三、更正登记请求权的行使 |
第二节 依职权的更正登记 |
一、依职权更正登记的价值 |
二、依职权更正登记的事由 |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的程序 |
第三节 我国更正登记诉讼救济模式的选择 |
一、行政诉讼救济的局限 |
二、民事诉讼救济的优势 |
三、行政民事混合诉讼救济的缺陷 |
第三章 物权登记错误的异议救济 |
第一节 异议登记的价值 |
一、更正登记的辅助机制 |
二、查封登记不能替代异议登记 |
第二节 异议登记的程序 |
一、依申请异议登记的程序 |
二、依职权异议登记的程序 |
第三节 异议登记的效力 |
一、登记名义人处分物权的效力 |
二、异议登记与正在办理中的本登记、查封登记的效力冲突 |
三、异议登记效力的存续期间 |
第四章 物权登记错误的赔偿救济 |
第一节 物权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 |
一、物权登记机构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的论争 |
二、物权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性质的变革 |
三、物权登记机构赔偿金来源对其责任性质的影响 |
第二节 物权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违法或过错的认定 |
二、损害的计算 |
三、因果关系的判断 |
第三节 物权登记机构与虚假材料提供人混合侵权的责任 |
一、物权登记机构承担独立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
二、物权登记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
结语 |
一、命题分裂的困惑 |
二、基本理论的反思 |
三、具体的研究结论 |
附录 |
一、本文的逻辑架构 |
二、《中国审判案例要览》遴选的物权登记错误案例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目录 |
(3)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的缘起 |
第二节 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 |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模式 |
二、不动产登记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
三、登记是确权还是确认? |
四、登记是许可吗? |
第三节 研究的意义和方法 |
一、意义 |
二、方法 |
第一章 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标准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关于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及其目的 |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 |
二、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的目的 |
第二节 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标准的界定 |
第三节 比较及借鉴 |
一、美国司法审查标准 |
二、英国司法审查标准 |
三、德国司法审查标准 |
四、法国司法审查标准 |
五、域外司法审查标准综述 |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成因、挑战及新理念 |
第一节 存在的问题 |
一、同类案件审查标准宽严不一 |
二、对登记结束后发现的否定性事实和证据的适用标准混乱 |
三、是否适用合理性标准认识模糊 |
四、对登记行为的程序性审查标准理解不清 |
第二节 成因 |
一、制度层面的原因 |
二、理解层面的原因 |
三、实践层面的原因 |
第三节 挑战 |
一、登记审查权限的瓶颈难以逾越 |
二、登记审查能力的限度难以逾越 |
三、司法审查权的限度难以逾越 |
第四节 新理念 |
一、标准的确立要合乎审查目的的内在要求 |
二、标准的确立应注重对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
三、强弱适宜深浅适度 |
四、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有机结合 |
五、尊重物权公示公信、物权法定及一物一权原则 |
六、物权要平等保护 |
七、登记程序要正当 |
第三章 物权原因行为分析法——架构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标准之方法论 |
第一节 物权原因行为分析法及其基本特征 |
第二节 物权原因行为分析法形成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
一、裁判理性与法律推理的理论和实践铺垫 |
二、实践经验与方法的积累 |
第三节 物权原因行为分析的必要性 |
一、物权原因行为的分析有利于司法审查目的的实现 |
二、物权原因行为的分析有利于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 |
三、物权原因行为的分析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
第四节 物权原因行为分析法适用的可行性 |
一、制度层面的支撑 |
二、审查实践的回应——从过去到现在与未来的发展态势 |
三、国外的成功经验 |
第五节 司法自限——物权原因行为分析法中的必要参数 |
一、司法审查权自限的美国经验 |
二、物权原因分析法下司法审查权自限的辩证 |
第四章 物权原因行为分析理论下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标准的确立与应用 |
第一节 以物权流转为基本形态的审查标准 |
一、不动产物权设立登记的审查标准 |
二、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2的审查标准 |
三、不动产物权注销登记的审查标准 |
第二节 以不动产登记行为合法性为基准的审查标准 |
一、不动产登记的证据审查标准及证明标准 |
二、不动产登记法律适用的衡量标准 |
三、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审查标准 |
四、不动产登记超越职权的认定标准 |
五、不动产登记滥用职权的审查标准 |
第三节 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标准的补充——关于案例指导制度 |
一、判例制度的英美经验 |
二、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历史渊源和当代的发展 |
三、不动产登记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 |
四、不动产登记案例指导制度的架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论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界说 |
一、对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不同表述及其特点 |
二、在民事诉讼中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主要类型 |
第二章 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必然性及实质 |
一、民事诉讼中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产生之必然性 |
二、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实质 |
第三章 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域外理论与实践 |
一、民事诉讼中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域外理论与实践 |
二、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理论与实践中得出的初步结论 |
第四章 我国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理论与实践 |
一、我国现有的立法冲突 |
二、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解决方案及其评价 |
第五章 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模式选择 |
一、民事诉讼中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特殊性与一般原则 |
二、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模式选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从一起房产纠纷案谈行政确权与司法确权的关系(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司法适用[D]. 孙文清. 郑州大学, 2018(12)
- [2]物权登记错误救济论[D]. 申惠文. 武汉大学, 2009(09)
- [3]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标准研究[D]. 王旭军. 中国政法大学, 2009(03)
- [4]论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D]. 雷丽. 浙江工商大学, 2008(03)
- [5]从一起房产纠纷案谈行政确权与司法确权的关系[J]. 孙颖. 中国房地信息, 2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