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效合同不能随意解除(论文文献综述)
丁悦[1](2020)在《未生效合同解除论》文中认为未生效合同,顾名思义,就是指已经有效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在立法方面,我国民法典草案针对未生效合同是否适用合同解除,依然延续《合同法》和过去的《民法通则》的传统,没有明确定义,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最高法明确了未生效合同的这种效力状态,也有司法案例中承认了未生效合同,并且根据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的观点做出相应判决。由此可见,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多有涉及,针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十分必要。本文通过一系列法学相关的分析方法,对未生效合同能否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从五个部分展开进行讨论和分析,本文依据现有理论,将未生效合同的合同类型主要分为三类。第一部分是关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的对象,分别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华法系中找到共同的理论基础和支撑点,并且深入剖析了各个法系中对合同解除制度中违约条件的发展演化和现在不同之处,找出本文的立论点之一:合同解除需要合同具有约束力。第二部分是关于未生效合同的效力认定的讨论。首先对合同效力状态的理论基础进行阐述,分别从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这两个方面进行区分总结,从而概括出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内容,之后再与最易混淆的效力待定合同进行比较分析,其实在理论学界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未生效合同就是效力待定合同,因此将此点单独列为一个部分进行区分,从而能够更好地为讲述未生效合同具体内容铺平道路,最后从合同当事人承担的义务角度阐述未生效合同效力具体表现的三个方面。至此,总结本部分得出本文理论点之二:未生效合同具有合同约束力,从而具有适用合同解除制度的前提条件。第三部分是关于理论学界针对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的观点之争。分别以韩世远和崔建远教授为代表的观点阐述和总结。持否定说是认为未生效合同可以依据其他制度进行处理,不必将此过度一般化,而肯定说是基于公平原则,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切实利益。第四部分是关于此问题的实务考察。从大量法院案例中寻找依据未生效合同解除的判决,来论证未生效合同在司法实践领域中适用合同解除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第五部分是关于未生效合同解除的具体内容。首先是将前文分别从理论和实践层面上论述的正当性内容进行总结和宏观概括,再者,将话题重心集中于法定解除的行使事由,针对未生效合同的三个具体类型分别阐述适用合同解除制度的依据和情形。最后,有学者提出对部分未生效合同的解除问题需要更深层次的探讨,这往往牵扯两个以上具有关联的合同,即一种已经生效,另一种尚未生效,那么解除其中一种合同的同时是否会对另一方的合同效力产生相应的变化,由此进行讨论和具体分析,从而实现公平正义。
邹吉[2](2020)在《附条件合同中意定“审批”条款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1年,嘉泰集团诉宝安集团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上诉到最高院进行审理,最高院认定涉案协议为附条件合同并作出了判决,此案最突出的特点是涉案协议所附加的条件并不是简单的条件类型,而是审批主体为深圳市证券交易所的带有“审批”性质的条件。笔者结合多个案例和本案的案情,将本案涉案协议约定的带有“审批”性质的条件及类似条件总结为一个新概念——意定“审批”条款,意为当事人合意约定的带有“审批”性质的条款,本文研究了意定“审批”条款的相关问题,从理论角度分析了其对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以及在此影响下当事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本文从附条件合同中条件的定义起始,引入出下级概念——意定条件,后结合案例,提出“审批”在本文中的定义,并结合意定条件这一概念,提出了意定“审批”条款这一新概念。其后,本文阐述了意定“审批”条款的基础理论,主要包括定义、分类、特征等理论,探讨了意定“审批”条款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本文结合意定“审批”条款的主体分类,按照行政机关“审批”条款和非行政机关“审批”条款的顺序,以意定“审批”条款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关系为切入点,分析不同种类的意定“审批”条款在不同的履行阶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并对后续合同履行问题和司法裁判问题进行了论述。最后,基于意定“审批”条款对合同效力影响的研究内容,本文对意定“审批”条款的法律后果进行阐述,探究缔约过失责任、预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等三种责任形式在意定“审批”条款概念下的适用条件,明确意定“审批”条款在不同的合同履行阶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法院裁判该类案件时如何选择司法裁判路径提供一些参考。
沈哲铭[3](2020)在《合同待审批期间的效力》文中研究表明待审批合同指的是在一些特定的交易领域,合同缔结之后并不马上生效,而是有待行政机关的审批。对于这类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不足。随后,相关的司法解释从合同效力、违反后果等方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2019年颁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则更加详细地对合同效力、报批义务进行了说理。尽管如此,待审批合同在理论上仍有不少的争议,如“未生效”的效力状态有何拘束力?报批义务的效力如何?违反报批义务的主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是什么?可否解除没有生效的合同?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说理。本文从三个方面对待审批合同争议集中的问题进行分析。第一章从公权力介入私法主体的正当性开始论述。行政审批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目的是对特定交易所设置的临时性禁止,这不同于《合同法》第52条的立法目的,后者是绝对的禁止某种行为发生,而前者尚有生效的可能,只是由于在特定交易领域比较敏感,对于特定交易的主体、交易结果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行政机关进行管控。这种管控,从对《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解释上看,应当认为是在这类交易合同中附加一个生效要件,而不仅仅是管控签订合同之后的履行行为。从立法对待审批合同的态度来看,报批义务是整个问题的重点,争议也多发生于此。第二章重点分析待审批合同的效力问题,包括合同本体和报批条款两部分。待审批合同的效力经历了无效说、未生效说、有效说和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四种理论,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说应当是最恰当的理论,克服了其他理论的缺陷。无论对待审批合同的效力采取何种观点,都不影响报批条款的独立生效,但更符合逻辑的做法是将待审批合同区分来看,报批条款和主给付义务各司其职。主给付义务虽未生效,但也有形式上的拘束力,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报批条款具有双重法律属性,一种是要求义务人启动报批程序的积极义务,另一种是待审批合同形式拘束力的前提。第三章主要论述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报批义务根据来源可以分为约定的报批义务和法定的报批义务,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下,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性质也必须进行区分。立法对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后果尤为关注,包括损害赔偿的范围、继续履行问题和解除问题。从报批条款的目的上看,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履行利益,但这以合同有经过批准生效的可能为前提。对于待审批合同的解除可以从报批条款的双重属性入手,也可以直接承认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无论何种进路都与现行理论不相违背。
蒋茂于[4](2020)在《论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效力》文中研究表明合同的行政审批是国家公权力调节经济生活的重要手段。国家通过对合同的行政审批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合理分配自然、社会资源,从而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目的上看,设置合同的行政审批具有绝对的正当性,但是目的正当并不完全意味着手段正当。合同的行政审批是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管控,倘若不加以限制,必然会破坏意思自治原则。本文将未经行政审批合同作为研究对象,对相关立法及司法案例进行梳理,并结合学者们的理论观点,找出现有的立法和司法的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探索改进的方案。全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梳理行政审批合同的现状。通过对行政审批合同相关立法和典型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找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立法上,各法律之间无法有效衔接,立法语言表述较为模糊且存在矛盾;在司法上,裁判标准模糊,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千差万别。第二部分:探讨行政审批对合同的效力的影响。首先厘清合同行政审批行为的基本问题,包括合同行政审批的价值、性质以及范围;其次对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效力认定的学说进行归纳整理,包括无效说、未生效说、效力待定说;最后提出本文观点即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应当为有效合同。第三部分:探讨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履行。首先针对合同当事人的义务进行分析;其次整理学者们对于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法律责任的不同观点,分析得出未经行政审批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部分:探索行政审批合同在立法上可完善的路径。本文通过对不同学者观点的整理,对“合同有效”、“预约合同”、“附法定条件的合同”三种路径可行性进行分析。得出“附法定条件合同”最符合当下立法采用。
支冲[5](2020)在《论未生效合同》文中研究指明《合同法解释一》的通过和颁布,带来了“未生效”这一概念,未生效概念的产生伊始,就有大量的学者对未生效合同进行理论研讨和学术分析。迄今为止,在学术理论界仍未完全达成共识。目前来说,法学家们对未生效一词的概念并无异议,且认为合同成立后至生效之前的中间阶段是其发生效力的领域,但关于未生效合同更深层次的问题,如类型分类、责任认定等研究的并不完全透彻,仅达成了概念等浅层次的共识。伴随着社会关系发展的复杂化,关于未生效法律关系的研究已无法满足现实社会的需求,法律滞后性缺陷开始逐渐显现,并基于此引发的理论分歧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作为成文法国家,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极大冲击了我国现有的合同法体系,甚至可能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因此,需加深研究未生效合同的深邃内涵,推动理论研究的步伐,使其更全面地为司法实践提供服务。鉴于法学界理论研究不统一的情况,加强未生效合同的研究不仅具有充实理论价值的意义,而且能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贡献绵薄之力。本文主要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着重介绍本文的写作背景、思路、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现状及创新之处。第二部分是对未生效合同的概述。从未生效合同的概念简单切入,重点把握未生效合同主要特征,合理的界定好未生效合同的阶段,应该是依法成立后,在合同生效之前的这段期间。在此基础上进行类别的划分,进行更精细的研究,然后再从小的层面把研究视野放到未生效合同与其他合同形态的结构框架,通过细节和整体的对比分析,精准的把握未生效合同的合同形态。第三部分是对未生效合同当事人之间义务的认定。未生效合同的义务是本文研究中的一个重点,因为只有把义务属性研究清楚才能更好地把握违反义务之后的责任认定。对此本章主要从未生效合同的义务归属出发,阐述未生效合同的义务和其他合同义务的异同,再从先合同义务的性质、理论基础以及内容上对未生效合同的义务进行分析和总结,以此为分析未生效合同的责任做铺垫。第四部分是对未生效合同的责任认定。责任的认定是本文的研究重点和难点,也是本文的主要研究目的所在,本部分主要对目前学术上未生效合同责任进行归纳概括,明确责任种类,然后通过逐一分析来判定未生效合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通过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条件、承担方式以及承担范围来具体把握未生效合同的责任。第五部分是对当前未生效合同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以及完善建议。通过上文的分析,把未生效合同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主要是相对人的合同权利以及权益的救济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对性的措施,以求为将来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
郜建如[6](2020)在《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效力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对特定合同贯以行政审批要求是公法遁入私法的体现,是国家通过行政审批来干预特定交易活动的手段,为了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此种法律设置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但合同行为毕竟属于私法自治领域,应最大限度尊重意思自治,公权干预不应过度深入。为了寻求两者平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需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未经审批时的效力相关问题众说纷纭,而立法也没有对此给出清晰正面的回答。为了促进立法与司法统一,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笔者通过研读相关文献与案例,借鉴国外相关制度与理论,对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涉及到的效力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得出了一些拙见。在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上,于合同的行政审批类似行政许可概念,是对合同发生效力的特别要求,但这种要求不该成为此类合同发生效力的决定性力量,获批与否不当然致使合同效力的有无,其效力还应按照私法领域规则进行判断。对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效力状态进行判断时,不应简单地将未经过审批与违背强制性规定等同进而断定合同无效;也不应单纯适用物权区分原则,以为此类合同都是权利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而径直认定合同有效。而是应该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需经行政审批合同,运用类型化思维方式,针对审批涉及权利变动的合同,适用区分原则认定未经审批合同有效;针对审批不涉及权利变动的合同,结合该类合同的具体规则认定合同最终效力,未经审批时合同效力不确定,采用司法解释中“未生效”这一概念。对于需经行政审批的合同,申请批准是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因此该报批义务独立地先行产生法律约束力,将其定性为法定的从给付义务更具合理性,违反该义务自有违约责任的适用空间。当义务人未履行报批义务时权利人可要求强制实际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时权利人可自行报批或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权利人的具体损失要求违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护守信一方的信赖利益、可得利益甚至固有利益。
刘晓瑜[7](2020)在《未完成报批义务的合同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商事审判中存在大量的合同需要批准生效的情形,就其法律效力定性和法律后果配置而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作出了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学术争议的终结或者定论,学术界围绕未完成报批义务的合同的效力及法律适用的争议从未停止。关于未经完成报批义务合同的制度发展,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历经“未生效合同”概念之提出、未生效合同之代履行与缔约过失责任、报批条款独立生效与违约责任等三个阶段。总体而言,“未生效合同”制度有利于化解合同僵局、践行诚信正义,谨慎调适权力边界、支持行政依法监管;同时该制度的存在也是国家对经济社会进行有效管控的一个手段,关乎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关于未完成报批义务合同的效力,主要有“无效合同说”“效力待定合同说”“新型独立合同类型说”和“有效合同说”等学说,从“未生效合同”之存在而言,学界目前对于合同有“二分法”、“三分法”之分,应当承认合同成立、有效与生效之三分,分别对应合同的拘束力、狭义效力和确定力,从此角度来说“未生效合同”应当定性为有效合同,该学说可以解决审判实务中的价值关切,符合立法未来的发展方向。报批义务具有独立性,也具有可履行性,尽管属于行为之履行,除了代履行和间接履行外,仍有直接履行之适用余地,应当通过直接履行和代履行共同建构报批义务的责任体系。目前学界存在的两大主要责任体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通道均有不能自洽之处,各自针对其不足也努力进行了漏洞填补,考虑到未来立法发展方向,“有效合同说”与违约责任通道更符合立法与社会价值的要求。未完成报批义务合同概念之存在其实是解释论的无奈之举。从立法论而言,坚持合同效力与相应权利变动的区分原则可以彻底解决当前的合同僵局和道德风险,认识未完成报批义务的合同效力为有效合同,承认报批义务的独立性和可履行性,违反报批义务后的责任承担是违约责任,有效合同和违约通道相衔接,打通逻辑上的悖论。
赵红艳[8](2019)在《标榜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案评析》文中研究指明国有股权的运行模式盘活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是一种制度性的升华。其中,国有股权的转让是优化国有企业股权结构,实现国有资本转投到真正能发挥国民经济主导作用的关键领域和命脉行业,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发展的重要手段。“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是一起金融国有股权转让纠纷。该案的核心争议点有两个:一是《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在鞍山市财政局违反报批义务时,标榜公司依法所能获得的具体救济方式。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案涉合同已经成立并不存在争议,难点在于合同是否生效。合同的生效需具备生效的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本案中,在一般要件中需要考察鞍山市财政局是否有权转让案涉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即考察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在特别要件中,需要考察案涉《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否需经行政审批,以及在合同未通过审批时其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具体而言,鞍山市财政局作为鞍山银行法律上的的股东,有权将其持有的国有股权进行转让,即主体资格适格;从实质意义上理解“合同”一词,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基本内容和合同目的是转让案涉国有股权,自然需要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批;因鞍山市财政局函告标榜公司终止此次股权转让,且已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主体,履行报批义务已确定不能,法院应当认定案涉《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成立但不生效。关于标榜公司依法所能获得何种救济的问题,关键在于确定当事人违反报批义务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随之而来的责任范围。在我国合同责任二分的法制框架之下,因案涉合同确定不生效,鞍山市财政局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据此,鞍山市财政局应当赔偿标榜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即所受损失以及包括交易机会损失在内得以确定的所失利益。至于标榜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合同生效并得到实际履行后,标榜公司取得案涉股权并将其进行转让所能取得的利益。该期待利益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实际上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故不应得到支持。
冯时[9](2018)在《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由于矿产资源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矿业权作为其载体,为了保障经济的安全稳定,因此在矿业权转让时确有以行政审批加以管控的必要性。但是上述公法规定是否以及如何影响私法上的交易关系就成为一个必要要讨论的问题,具体体现为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这也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解决了诸多类似的问题,如纠纷解决条款以及审批义务的独立性问题以及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然而其并不能终结学术问题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矿业权转让过程中应经审批却没有经过审批的合同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法院的裁决。尽管从2011年后法院大都认为此类合同效力为未生效合同,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其应当是无效合同等等。不仅仅如此,基于不同的效力判断或者做出相同的效力判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并不一致。因此如何从实质意义上梳理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也是一个司法实践提出的深刻理论问题。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是明显的。在我国《合同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明确规定将行政审批作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这也意味着我国的矿业权流转必须要经过审批。但是将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捆绑,存在着公法干预过度的问题,这会损害造成矿业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也造成了我国当前对矿业权转让合同进行行政审批面临着一系列的矛盾。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将管制债权行为作为切入点,由此产生了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问题,并产生了“未生效合同”这一概念。这不仅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及比例原则,还可能在解释时陷入悖论的困境,造成合同效力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运用的逻辑混乱,这也不利于矿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公法的过度干预还会造成高昂的制度成本。在过往关涉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对未经行政审批时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案件裁判的核心难点所在,法院通常采用合同无效和合同未生效两种分析路径。但上述两种分析路径一方面不符合尽可能减少无效合同出现的判断趋势,将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后果与行政审批紧密绑定会产生不可欲的法律责任以及当事人之间不可欲的行为,不利于法律规则稳定性的实现;另一方面对现实交易情景、效率、激励效果等法经济学因素的考量也显着不足,并不能实现对矿业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合理分配以及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归根溯源,上述既有的合同效力分析路径在对意思表示分析方法的缺陷、国家强制的具体内容、市场逻辑以及当事人的一般行为规律等方面的考察均有不足。基于实用主义分析的新路径以及由此得证的合同有效的效力认定方式则能够良好解决上述问题,为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关系的厘清提供清晰而周延的分析框架,能够对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适用规则等进行有力的解释,且得以实现对违约的有效救济。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决背后的真实逻辑在于,合同效力分析从简单的国家意志与意思表示分析向经济分析转型。合同效力的经济分析意味着在行政许可与市场关系上应当更加注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地位,着力于减轻诉讼负担,稳定交易秩序,尊重商人合理配置商业风险并避免利用法律规则转移风险,确立法院的纠纷解决地位,维持商业诚信。这一转型有利于梳理市场逻辑与国家管制之间的关系,有助于认清国家管制发挥作用的领域,避免腐败等现象的发生。基于此种认识以及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的区分,合同有效说应当成为一种更具有说服力的学说,该说相比于合同无效说以及合同未生效说具有天然的优势,即其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又能够解释司法解释中的纠纷解决条款、报批义务独立性以及违反上述义务的违约责任问题。当然,促进法治观念转型、加强监管执法、培育良性的矿业权市场就成为实现此种法律理想的必要的配套机制。具体来说,一是要改革我国矿产资源法公法和私法两法合体的立法模式,完善我国矿业权的相关立法;二是要建立矿业权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使探矿业权流转过程要更加公开化,完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制度;三是要健全矿业权评估的法律法规、加强矿业权评估自律组织、加大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监管力度,完善矿业权的评估制度;四是要通过修改或删除禁止矿业权出让的法律条文、规范矿业权出让中的评估机构、科学合理地确定矿业权出让价格、构建矿业权交易信息平台等方式来完善矿业权出让的交易市场。
王文利[10](2018)在《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任何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诉争合同无效,裁判者均需审查合同的效力,如若认定诉争合同有效,则需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诉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如若认定合同违法而无效,则需引用违反具体强制性规定法条,因此每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均无法回避合同效力之审查,存在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问题。作为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违法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合同违法即无效,自当无从研究此类合同效力,然则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肇始,无论立法者是否予以规定此概念,违法合同不一定无效已深入法治思维之中,如何进行司法识别责无旁贷成为研究对象。当企及探究强制性规定类型精确化、标准化沦为无法实现之幻想,放弃则欲罢不能,如何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依旧是司法实务中疑难杂症。《民法总则》第153条未采纳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概念,源于理论与实务界争议较大、无明确区分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空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概念,立法未予采纳极具正当性,不仅在于无明确司法识别标准,更主要困境为如何界定之,概皆源于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系法学概念,并非法律或言立法术语。现因上述原因虽未纳入立法之中,但如何司法识别违法合同的效力依然系裁判难点之一,可谓沉珂痼疾未除,又添并发症,争议不仅未平复,相反更加激烈。探究违法合同之效力,如若继续固持沿循强制性规定类型标准化之路径,因其固有性质使然,无法实现初衷。如何精准识别违法合同效力,仍需自法律历史中探寻,因人类的各种社会制度均起源于蒙昧社会,发展于野蛮社会,成熟于文明社会,法律制度亦不例外。欲探寻法律体系中细枝末叶,需自无效合同规则的历史演化肇始。强制性规定和违反之无效合同先于国家、法律存在,起源于远古时代之禁忌和违反禁忌的合同。无效合同规则的成因基础为公平、良知、正义、效率,分别系其民法学、伦理学、哲学、经济学基础。有效合同自有价值判断理念,合同有效的基石为鼓励交易、契约自由、等价交换等,鲜有探讨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理念,无效合同规则亦应存有其相应价值判断理念:维护交易秩序是其首要需求,保障契约自由是其必然结果,鼓励和促进交易是其内在目的。强制性规定源于氏族禁忌,先于法律而存在,其类型化并非如我国学者误传系史公尚宽先生所创,细究其雏形可追溯至罗马法中将限制性法律或禁止性法律划分为不完善法律、不完全完善法律及完善法律,在我国系“舶来品”,其继受中存在诸多失误,其中之一,当下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存在极端两极化,即过于宽松和苛求。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效力认定,矫枉过正,如苛求认定有效,随意扩大无效的范围。其成因无外乎学术研究存在误识、理论准备不足、司法识别路径指向不明。虽强制性规定类型标准、精确化是无法实现的梦想,但仍具有相当的价值功能:根本性转变了裁判者的理念、慎重对待违法合同的效力、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为防止公法过分干涉意思自治、保持适度管制,需要对强制性规定加以一定限制,两分法起到了在私法领域桥头查验欲进入国家管制、分辨强制性规定对私法行为效力影响的审核作用。两分法作为一种严格预防强制性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否定的守桥者(裁判者)手中检测仪器之一,规制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尊重和守护意思自治是守卫者使用两分法之本分,其价值功能亦在此。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并非唯一司法识别违法合同效力利器,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需考量立法目的、衡量相冲突利益、法益之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系针对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等,加以认定。不仅如此,还应当考量无效后果、法律效果、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量各种影响合同效力之因素,慎重适用强制性规定否定合同效力,尽量减少无效合同之认定。我国无效法律行为规则的历史演化,特别是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系改革开放伴生物,随前者不断深化而变化,历经任意无效、限制无效至严格限制无效之清晰可见脉络。其进步性不可小觑,但因我国改革开放仍然在路上,故现行规则及其适用依然存在不足,突出表现在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中:适用法律依据不规范、认定合同无效扩大化、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识别有误、裁判无效依据有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自相矛盾。特别是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适用《合同法》第52条不规范:依据该条认定合同有效;不直接适用该条认定合同无效;笼统适用该条;混用该条各项。无效扩大化表现为:有瑕疵合同认定为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认定无效于法无据;将未生效合同判定无效。诸多司法识别失误主要源于司法实践忽视法律适用、强制性规定泛滥、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识别认识模糊。矫治上述缺失首先须在立法上清理限缩强制性规定,慎重判定违法合同无效,在此基础上奉行“存疑推定有效”之规则,具体而言,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因部分无效否定整体合同效力;法定撤销及解除优先于无效。在违法合同中,违反资格准入强制性规定的嗣后补正合同,作为特例,此类合同主要是指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合同已成立甚至履行,但出卖方、租赁方、出让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或自始至终未依法取得相关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安全合格证、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及依法被法院查封财产后擅自处分的合同,合同标的物或其建筑行为因此存在瑕疵,但存在取得相应许可证或涤除瑕疵可能性的合同。该类合同异于无效合同补正及无效合同转换,虽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瑕疵,但存在涤除瑕疵可能性,并不因此无效。无论自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基础、理念,抑或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均旨在限制强制性规定即公权力对意思自治过度干预,尊重当事人合意,尽量认可合同有效,严格控制违法合同无效之司法判定,鼓励交易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二、生效合同不能随意解除(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生效合同不能随意解除(论文提纲范文)
(1)未生效合同解除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问题的缘起 |
一、合同解除对象的一般解读:有拘束力的合同 |
(一) 大陆法系国家 |
(二) 英美法系国家 |
(三) 国内对合同解除对象的看法 |
(四) 小结 |
二、未生效合同的效力: 拘束力之肯认 |
(一) 未生效合同的效力认定 |
(二) 未生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关系明晰 |
(三) 未生效合同效力的具体内容 |
(四) 小结 |
三、未生效合同解除的观点纷争 |
(一) 否定说 |
(二) 肯定说 |
(三) 未生效合同解除的应然性 |
1.未生效合同解除具有价值正当性 |
2.未生效合同解除符合时代对司法的要求 |
四、未生效合同解除的实务考察 |
(一) 具体案例分析 |
1.竟成贸易公司与广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
2.马永轶、马金虎合同纠纷上诉案 |
3.深圳市标榜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
4.青岛永裕公司与周正信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
(二) 小结 |
五、未生效合同解除的具体构想 |
(一) 不同类型未生效合同解除的构思 |
1.经批准、登记生效的合同 |
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
3.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
(二) 未生效合同解除中的利益衡平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2)附条件合同中意定“审批”条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意定“审批”条款问题的提出 |
1.1 典型案例介绍 |
1.2 意定“审批”条款的现实问题 |
第2章 “条件”与意定“审批”条款的关系 |
2.1 附条件合同的“条件”分析 |
2.1.1 附条件合同中“条件”的定义 |
2.1.2 “条件”中的意定条件 |
2.2 意定“审批”条款的概念和类型 |
2.2.1 意定“审批”条款的概念 |
2.2.2 意定“审批”条款的类型 |
2.3 “条件”与意定“审批”条款的比较 |
第3章 意定“审批”条款的法律功能 |
3.1 意定“审批”条款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
3.1.1 意定“审批”条款的性质 |
3.1.2 意定“审批”条款的法律地位 |
3.2 意定“审批”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3.2.1 意定行政“审批”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3.2.2 意定非行政“审批”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4章 意定“审批”条款的法律后果 |
4.1 意定“审批”条款的缔约过失责任 |
4.2 意定“审批”条款的预期违约责任 |
4.3 意定“审批”条款的违约责任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3)合同待审批期间的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待审批合同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审批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分析 |
一、行政审批的性质 |
二、待审批合同发生效力的路径 |
三、行政审批程序的正当性 |
第二节 立法对待审批合同的态度 |
一、《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之解读 |
二、除《合同法》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
三、《九民会议纪要》中的精神 |
第二章 待审批合同的效力论证 |
第一节 待审批合同的效力类型 |
一、合同未生效说 |
二、合同有效说 |
三、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说 |
第二节 待审批合同本体的效力 |
一、待审批合同本体的形式拘束力 |
二、待审批期间的期待保护 |
第三节 报批条款的效力 |
一、报批条款独立生效的法理基础 |
二、报批条款的双重法律属性 |
第三章 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 |
第一节 责任的性质 |
一、违约责任说 |
二、缔约过失责任说 |
三、区分报批义务来源而确定责任性质 |
第二节 损害赔偿 |
第三节 待审批合同的解除 |
一、解除待审批合同的进路 |
二、催告在解除待审批合同中的必要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4)论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现状 |
第一节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相关立法现状 |
一、具体法律条款的梳理 |
二、相关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相关司法现状 |
一、典型案件样本选择说明 |
二、典型案件审判存在的问题 |
第二章 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一节 合同行政审批的基本问题 |
一、合同行政审批的意义 |
二、合同行政审批的性质 |
三、合同行政审批的范围 |
第二节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效力的认定 |
一、学界观点及其评析 |
二、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
第三章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处理 |
第一节 未经行政审批时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
一、维持合同现状的义务 |
二、报批义务 |
三、其他从给付义务 |
第二节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法律责任 |
一、学界观点及评析 |
二、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
第三节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救济方式 |
一、解除合同 |
二、继续履行合同 |
三、适用定金罚则 |
第四章 完善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立法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合同有效”路径更适合未来选择 |
一、“合同有效”路径的做法 |
二、“合同有效”路径的可行性分析 |
第二节 “预约合同”路径优势不足 |
一、“预约合同”路径的做法 |
二、“预约合同”路径可行性分析 |
第三节 “附法定条件的合同”是当下最宜路径 |
一、“附法定条件的合同”路径的做法 |
二、“附法定条件的合同”路径的可行性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文献 |
二、期刊论文类文献 |
三、学位论文类文献 |
致谢 |
(5)论未生效合同(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未生效合同的一般问题 |
2.1 未生效合同的概述 |
2.1.1 未生效合同的概念 |
2.1.2 未生效合同的特征 |
2.2 未生效合同的类型 |
2.2.1 须履行法定手续生效的合同 |
2.2.2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
2.2.3 附生效始期的合同 |
2.3 未生效合同与其他合同形态之区分 |
2.3.1 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 |
2.3.2 未生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 |
2.3.3 未生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 |
3 未生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义务 |
3.1 未生效合同的义务归属 |
3.1.1 先合同义务说 |
3.1.2 附随义务说 |
3.1.3 从给付义务说 |
3.2 未生效合同义务的体现 |
3.2.1 先合同义务的性质 |
3.2.2 先合同义务的法理基础 |
3.2.3 先合同义务的内容 |
3.2.4 未生效合同的特有义务 |
4 未生效合同的责任认定 |
4.1 关于未生效合同责任性质的学术之争 |
4.1.1 承担未生效合同责任的理论基础 |
4.1.2 缔约过失责任及其合理性 |
4.1.3 违约责任 |
4.1.4 侵权责任 |
4.1.5 独立的责任形态 |
4.2 未生效合同的责任承担 |
4.2.1 未生效合同应采取过错归责原则 |
4.2.2 未生效合同责任承担的条件和方式 |
4.2.3 未生效合同责任承担的范围 |
5 我国未生效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5.1 未生效合同制度存在问题 |
5.1.1 相对人的合同权利不清晰 |
5.1.2 当事人权益救济不充分 |
5.1.3 救济途径单一 |
5.1.4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中未生效合同的认定瑕疵 |
5.1.5 未生效合同责任认定不明确 |
5.2 完善未生效合同制度问题的建议 |
5.2.1 明确相对人的合同解除权和选择权 |
5.2.2 明确责任承担范围 |
5.2.3 进一步完善救济途径 |
5.2.4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中未生效合同的瑕疵补正 |
5.2.5 明确未生效合同责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6)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 主要研究方法 |
四 论文结构安排 |
第一章 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
第一节 合同之行政审批的性质 |
第二节 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一 两条研究路径 |
二 获批合同非当然生效 |
三 审批行为的可撤销性 |
第二章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效力制度的现状观察 |
第一节 国内外相关理论与制度 |
一 国内相关理论学说 |
二 国外相关立法与理论 |
第二节 我国立法选择与释析 |
一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效力认定的立法与司法裁判变迁 |
二 未经行政审批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三 需经行政审批合同与《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 |
第三章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效力状态认定 |
第一节 对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效力认定的类型化分析 |
一 涉及权利变动的需审批合同未报批的效力 |
二 不涉及权利变动的需审批合同未报批的效力 |
第二节 对合同“未生效”的理解 |
一 “未生效”与“无效” |
二 “未生效”与“效力待定” |
三 合同“未生效”的法律效果 |
四 小结 |
第四章 报批义务的性质及违反后果 |
第一节 报批义务的性质分析 |
一 报批义务具有相对独立性 |
二 报批义务当属法定义务 |
三 报批义务当属从给付义务 |
第二节 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 |
一 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责任 |
二 违反报批义务的司法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7)未完成报批义务的合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研究背景 |
2.文献综述 |
3.研究目的和意义 |
4.研究方法 |
5.研究内容 |
一、未完成报批义务合同之制度渊源与价值 |
(一)未完成报批义务合同之制度渊源 |
1.“未生效合同”概念之提出阶段 |
2.未完成报批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阶段 |
3.报批条款独立生效与承担违约责任阶段 |
(二)未完成报批义务合同之制度价值 |
1.化解合同僵局,践行诚信正义 |
2.谨慎调适权力边界,支持行政依法监管 |
(三)小结 |
二、未完成报批义务的合同效力状态分析 |
(一)关于未完成报批义务合同之效力之争 |
1.“无效合同说”述评 |
2.“效力待定合同说”述评 |
3.“新型独立合同类型说”述评 |
(二)“有效合同说”观点之证成 |
1.合同成立、有效与生效之三分 |
2.“有效合同说”定性之价值 |
(三)小结 |
三、报批义务的可履行性与相应民事责任 |
(一)报批义务的可履行性 |
1.报批义务可履行性之论证 |
2.报批义务的履行方式 |
(二)违反报批义务的相应责任 |
1.违反报批义务之责任性质争议 |
2.两种通道之间的抉择 |
3.报批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之情形 |
(三)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8)标榜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本文的选题背景 |
1.1.2 选题的目的与意义 |
1.2 文献综述及相关案件的整理 |
1.2.1 与本案有关的文献综述 |
1.2.2 相关案例的整理与评价 |
1.3 主要研究方法与论文框架 |
1.3.1 本文的研究方法 |
1.3.2 本文的写作框架 |
第2章 基本案情介绍与争议点 |
2.1 基本案情 |
2.2 法院审理结果与裁判要点 |
2.2.1 一审法院的裁判要点与审理结果 |
2.2.2 二审法院的裁判要点与审理结果 |
2.3 案件审理判决中的争议点 |
2.3.1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认定 |
2.3.2 案涉标榜公司合法权益的适当救济 |
第3章 案涉《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分析 |
3.1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学理分析 |
3.1.1 国有股权主体的学理分析 |
3.1.2 审批生效合同范围的学理分析 |
3.1.3 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关系的学理分析 |
3.2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规范分析 |
3.2.1 国有股权权益归属的规范分析 |
3.2.2 金融国有股权转让所涉审批问题的规范分析 |
3.2.3 审批生效合同之规范分析 |
3.3 实践中所涉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裁判分析 |
3.3.1 既有同类案型裁判之基本态度 |
3.3.2 既有同类案型裁判之简要评析 |
3.4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不生效合同 |
3.4.1 合同效力体系中未生效合同的应然地位 |
3.4.2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的处理规则 |
3.4.3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书》已成立但不生效 |
第4章 案涉标榜公司合法权益的适当救济 |
4.1 标榜公司合法权益救济的法理分析 |
4.1.1 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性质 |
4.1.2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
4.2 标榜公司合法权益救济的法律依据 |
4.2.1 既有法律文本之规定 |
4.2.2 既有法律文本相关规定之分析 |
4.3 关于标榜公司权益救济同类案型的裁判分析 |
4.3.1 既有同类案型判决之基本态度 |
4.3.2 关于同类案型判决的具体分析 |
4.4 案涉标榜公司合法权益的适当救济 |
4.4.1 鞍山市财政局应对标榜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4.4.2 鞍山市财政局应当赔偿标榜公司所受损失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二)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
(三)矿产权行政审批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三、研究方法 |
(一)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 |
(二)案例分析方法 |
(三)比较法学方法 |
第一章 矿业权转让中行政审批的目的及其法律意义 |
一、行政审批的一般性意义 |
(一)行政审批的性质 |
(二)行政审批的功能 |
(三)行政审批对私法的影响 |
(四)我国关于行政审批的新政策及其内在逻辑 |
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的现有规定、规范目的及面临的矛盾 |
(一)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制度的现有规定 |
(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的规范目的 |
(三)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面临的矛盾 |
小结 |
第二章 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的既有探索 |
一、行政审批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
二、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无效说的落幕 |
三、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未生效说的登场 |
四、未经行政审批的有效说的提出 |
第三章 合同效力判断的新路径及其意义 |
一、来自实务案例的某些启示 |
二、合同效力分析的既有路径及其局限 |
三、合同效力分析的新路径及其优势 |
(一)许可证与市场 |
(二)合同效力与市场 |
(三)合同效力与诉讼爆炸 |
(四)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 |
四、合同效力的经济分析方法的其他意义 |
(一)有利于防止腐败、资源优化 |
(二)分析转向 |
(三)司法实践描述上的优越性 |
五、一个必要的扩展:未生效合同还有意义吗? |
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中未经审批的法律效果 |
一、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
二、合同未生效的法律效果 |
(一)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 |
(二)报批义务的独立性及意义 |
三、与合同有效相同的法律后果 |
(一)合同解除 |
(二)损害赔偿 |
(三)继续履行 |
第五章 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与矿业权市场的建构 |
一、何以规避行政审批? |
(一)矿业税费种类设置不合理且征收标准过低 |
(二)矿业行业应急式整顿的不良影响 |
(三)政府经济性管制和社会性管制的错配 |
(四)政府对矿业权管制随意性较大 |
(五)政府执法监督不到位 |
(六)地方政府的逐利行为阻碍了行政管制 |
二、矿业权市场与合同效力的分离 |
三、矿业权市场的完善:合同效力判断的市场背景 |
(一)完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制度 |
(二)完善矿业权评估制度 |
(三)完善矿业权出让的交易市场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10)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动因 |
二、选题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
三、研究状况 |
四、论文结构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违法合同的“法”规范:强制性规定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诠释 |
一、强制性规定的范围 |
二、相关概念辨异 |
三、强制性规定的祛魅 |
第二节 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演变 |
一、类型化的现实性 |
二、类型化的追根溯源 |
三、类型化继受的缺失 |
第三节 类型化既存问题成因 |
一、法源误区 |
二、储备不足 |
三、识别路径指示不明 |
第四节 二分法类型化的适用功能 |
一、二分法类型化的功效 |
二、二分法类型化的考量 |
三、类型化精准目标的践行 |
四、未入典并不是废弃 |
小结 |
第二章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判断理论 |
第一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历史演化 |
一、无效合同的起源 |
二、民法总则第153条对无效合同规则的影响 |
三、我国无效合同规则发展趋势 |
第二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建构基础 |
一、民法学基础:公平 |
二、伦理学基础:良知 |
三、哲学基础:正义 |
四、经济学基础:效率 |
第三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理念 |
一、首要需求:交易秩序之维护 |
二、必然结果:契约自由之保障 |
三、内在目的:鼓励和促进交易 |
小结 |
第三章 违法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 |
第一节 司法识别误区 |
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不规范 |
二、合同无效认定扩大化 |
三、强制性规定类型识别错位 |
四、合同无效判定依据不当 |
五、适用诉讼时效认知不一 |
第二节 无效合同司法识别误区的成因 |
一、忽视法律适用 |
二、强制性规定滥觞 |
三、强制性规定类型识别不清 |
第三节 无效合同识别误区之矫治方法 |
一、清理限缩强制性规定 |
二、慎重判定违法合同无效 |
三、确定存疑推定有效规则 |
小结 |
第四章 违法合同的特例:嗣后补正合同效力 |
第一节 嗣后补正合同创设的必要性 |
一、嗣后补正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
二、嗣后补正合同现存困境 |
三、嗣后补正合同缺失性 |
第二节 域外启示 |
一、违法合同未必无效 |
二、违法合同嗣后补正效力的法益权衡 |
三、违法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不足为鉴 |
第三节 嗣后补正合同的性质 |
一、嗣后补正合同异于合同效力补正 |
二、嗣后补正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转换 |
三、嗣后补正合同的有效性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生效合同不能随意解除(论文参考文献)
- [1]未生效合同解除论[D]. 丁悦. 山东大学, 2020(02)
- [2]附条件合同中意定“审批”条款研究[D]. 邹吉. 南昌大学, 2020(01)
- [3]合同待审批期间的效力[D]. 沈哲铭.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论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效力[D]. 蒋茂于.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5]论未生效合同[D]. 支冲.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6]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效力问题研究[D]. 郜建如. 郑州大学, 2020(02)
- [7]未完成报批义务的合同研究[D]. 刘晓瑜. 天津师范大学, 2020(08)
- [8]标榜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案评析[D]. 赵红艳. 湖南大学, 2019(07)
- [9]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研究[D]. 冯时. 吉林大学, 2018(04)
- [10]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D]. 王文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