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暂行规定(论文文献综述)
苏艺[1](2017)在《我国各级政府派出机关的宪法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派出机关是指由一级人民政府经有权机关批准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行政机关,其与由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共同构成本文所称的“行政派出组织”。行政派出组织因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博弈而产生,其权力本质上是集权基础上的区域性授权。一般来说,各国行政派出组织的设立受到其国家结构形式、行政区域划分以及宪法典等宪法学因素的影响。就我国而言,民主集中制原则对行政权的分配过于向中央集中,需要通过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原则的作用进行有效调节。这种国家行政机关自上而下的领导体制既保证了中央统一领导的主体地位,又将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分权确立为行政权纵向配置的核心方式,向行政派出组织的区域性授权只是一种辅助性方式。但建国以来的大量事实表明,这种辅助方式经常在特定时期、特定层级的行政权纵向配置上居于相对重要的位置。综合考虑存在时间之长短、发挥作用之轻重等因素,各类派出机关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区公所为代表的“权宜性派出机关”,一类是以专员公署和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为代表的“政权化派出机关”。具体来说,权宜性派出机关整体上存在时间较短,基本维持了派出机关“监督、指导”的固有功能。其中,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在由一级政权组织改设为派出机关后,其组织和职权都受到极大压缩。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和省级政权组织的合并,大行政区建制就被整体撤销。由于区公所的组织和职权与乡级政府高度趋同,因此当乡级政权组织经过合并使得县乡之间的管理幅度趋于合理后,区公所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政权化派出机关不仅存在的时间长,而且在实践中发挥了“一级政府”的职能。其中,省县之间的专员公署由于长期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其组织和职权在政治运动中逐渐膨胀,在演变为行政公署后中央几次调控都无法奏效,最终只能通过全面实施市领导县体制将它们逐步撤销。街道办事处由于最初承担了组织未就业的城市居民进入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使命,其组织和职权也在政治运动中大幅度膨胀。尽管上世纪80年代后街道办事处的任务已发生变化,但随着城市基层政府的“简政放权”,街道办事处的作用不仅没有下降,并且还需要居民委员会进行大量协助,二者的关系下一步仍需进一步理顺。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设立并非解决管理幅度不合理的问题,而是通过获得较大经济管理权限实现经济的快速发展。经过多年发展,实践中大量管委会被陆续授予社会管理权限,出现了与行政区域融合发展的趋势,但其中未完全转型为一级政府或未与一级政府合署办公的管委会目前游离于组织法的控制之外,这一现状必须尽快加以改变。从制度层面进行现实性反思是进行体系性规范建构的前提。具体来说,大行政区建制的各种组织形式只不过是建国初期中央大量放权后权力一步步收紧的具体表现。专员公署和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本质上都是为解决上下层级间管理幅度过宽的问题而设立的,但只有区公所是因为下级政权组织规模扩大而被自然淘汰,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由于有效填补了层级间的权力缺口,逐步向政权化发展。尽管以市领导县体制取代行政公署表面上解决了后者“名不副实”的问题,但前者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部分经济发达地区有向省直管县体制回归的迹象;与之相比,街道办事处无疑应通过将大部分职能转移给居民委员会的方式来加强后者的自治功能,但目前街道体制改革仍处在历史选择的十字路口。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管委会获得社会管理权限已经超出了原有授权目的,因此必然要与行政区域实现融合发展。目前已事实上成为“准行政区”的开发区、城市新区还存在不同国家派出机构之间形成的派出权力结构,违宪违法现象相当严重,存在太多需要理顺的体制机制。总之,政权化派出机关整体上已偏离固有的功能定位,并且短期内无法实现回归,相关规范建构必须建立在这一客观事实基础之上。有关派出机关的规范建构应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的规定为核心,但穷尽法教义学方法的阐释和体系化在街道办事处和管委会的相关问题上仍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方案,需要对本条及相关规范进行必要的修改,以符合《宪法》和中央有关政策方向。在具体规范建构的过程中,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法明确性原则、功能最适当原则的合宪性控制机制,最终形成以立法规制为核心的派出机关法治化路径。
孟俊红[2](2012)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研究 ——以“同地同权”为基础》文中提出土地使用权是我国土地生产要素实现市场配置的物权法途径。土地资源市场配置的基本要求是土地要素的可流动性,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法建构就是要区分公益性与非公益性土地,允许在非公益性用途的土地所有权上设立可流转的土地使用权。城乡一体化进程、物权平等迫切需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完成物权法建构,在非公益性用途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上设立可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非出让方式设立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转轨改造。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城乡一体化成为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需要从土地上解放出来的农民的数量和我国目前所能提供的就业岗位之间的矛盾、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家庭稳定、子女教育等因素决定了我国城乡一体化必须走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城市化道路,其关键在于将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并解决其就业问题。我国目前的综合国力还很有限,政府不可能完全解决农民的就业问题,这就意味着农村城市化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农村自主城市化。如何盘活农民手中的土地资产,为农村自主城市化提供土地生产要素和资金支持,是农村自主城市化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中共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地同权”反映了农村自主城市化的必然要求,为集体建设用地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自物权平等意义观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所有权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其用途都是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都要接受土地用途的公法管制,具有平等性,理应受到平等对待。作为物权平等原则的体现,“同地同权”理论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之理论基础。正确理解“同地同权”必须正确理解“同地”、“同权”。所谓同地,是指按照市场化运作,符合非身份性、有偿性、有期限性等市场化要求的建设用地。所谓同权,是指相同用途的土地,可以设定相同性质的权利,赋予相同的法律地位,实现相同的功能(具有相同的权能),接受同样的限制,适用同样的法律保护。基于“同地同权”理论,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所有权均可以设立性质相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过程中,从《民法通则》至《物权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完成了物权法建构,区分公益性与非公益性用途,在符合土地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针对非公益性建设用地可设立去身份、有偿、有期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应当完成物权法建构,然《物权法》止步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造成这种局面的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现行制度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是集体所有制在民法上的反映,农民与土地之间存在直接身份联系,从而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缺乏可流转性。法律禁止集体土地所有权设立可流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中央政策、地方立法、试点地区实践对可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直在进行探索,集体建设用地隐形入市对创设可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中央政策宏观上提出了解决非农建设用地入市问题,谨慎地提出了创设可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改革指明了方向;区分公益性与经营性建设用地,改革征收制度、限缩征收范围,强化登记制度等措施,有助于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物权化做好准备。地方立法和试点地区实践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设立主体、可用于设立可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可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之事项、决策程序等做了有益的探索。中央政策、地方立法、试点地区关于可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创设的实践探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并未取得实质性突破。可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设立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前提,是非出让方式设立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轨改造的参考标准,集体建设用地制度改革的关键应是设立可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目前的实践探索一直在着力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流转,但既未设计出符合农村实际的可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创设路径,也没有完成非出让方式设立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转轨改造。改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同地同权”为理论基础完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物权法建构面临着各种障碍:一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事实上的不平等,二是现行集体建设用地制度所建立的农民与土地的直接身份联系,三是不合理的土地征收制度。完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首先必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物权化改造,使其成为符合物权法要求的、可以对抗一切非法侵害(包括对抗政府用于非公共利益的征收)的私权利。在此基础之上,区分可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设立与非出让方式设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转轨改造分类规范、稳步推进。同时,还要完善土地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土地征收、财政转移支付、社会保障等配套制度。集体土地所有权物权化改造是设立可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前提。这既需要从主体、客体角度按照私法之要求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物权化改造,又需要改革不合理的土地征收制度、限缩土地征收范围,落实农民的土地自主开发权。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应当以《物权法》之规定为依据正确定位集体组织、辅之以公司法股权限制理论完善集体组织,落实集体组织之决策机制与监督机制。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应当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划定边界,并用登记手段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投资、融资等进行监管。设立可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在分清土地来源、正确认识农民土地自主开发权的基础上,针对经营性用地,在符合土地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采用出让方式设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组织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必须采用出让方式设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不再适合采用拨用方式,而是应当采用出让方式设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可以通过减免出让金的方式达到招商引资的目的。宅基地要逐渐实现由分配方式向出让方式的转变。纯粹的村集体的公益事业用地,仍然应当采用拨用方式设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可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必须从主体、客体、内容等实体要件和决策、审批、登记等程序要件加以规范。非出让方式设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构成非常复杂,其转轨改造也要分类规范、稳步推进。非出让方式设立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完成有偿、有期限、去身份的转轨改造;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适合采用转轨方式流转;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非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畴,其能否转轨流转和如何转轨流转应当区分存量与增量、自用与流转、一户多宅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隐形入市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更为复杂,应当区分违法的原因做不同处理。当务之急是对违法建设用地摸底、登记,以便为将来处理提供依据。以“同地同权”为理论基础完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还需要土地规划与用途管制、财政转移支付、土地征收、社会保障等配套制度的完善。土地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有助于防止耕地流失。《城乡规划法》已经将土地规划延伸到农村,目前需要做的是涤除《城乡规划法》中仍然残留的二元痕迹。更重要的是将在城市实施的土地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延伸到农村,并严格落实,实现城乡一体的土地规划与土地用途管制。土地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造成了部分农业用地不能转变为建设用地、因为农业用地与建设用地的巨额利差而受损,从而造成巨大的不公平。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有利于缓和区际不公平,有助于减缓地方政府和农民的土地利益冲动,防止耕地流失。不合理的土地征收制度是创设可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巨大障碍。因此,改革土地征收制度、限缩征地范围,有助于落实农民对土地的自主开发权,有助于设立可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改革土地征收制度,关键在于合理界定公共利益、限缩土地征收范围。此外,土地征收补偿形式也要进行创新。现行的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承担着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并因而建立起农民与土地的直接身份联系。因此,切断农民同土地的身份联系,还依赖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应本着农民自愿原则,通过创新社会保障形式、完善保障成本分担机制等措施逐步实现。
周慧[3](2011)在《突发事件问责研究 ——基于突发事件防范的视角》文中指出我国近年来推行的问责制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遏制突发事件频繁发生方面效果似乎并不明显。因此,将问责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合起来研究具有现实意义。本文从三个方面来研究突发事件问责问题。第一部分是关于问责的历史、规范和概念,包含本文的第一章和第二章;第二部分关于突发事件应对问责研究,包含本文的第三、四、五章;第三部分关于突发事件安全监管问责研究,包含本文的第六、七章,各章主要内容简介如下:第一章是有关问责的历史和规范的研究。问责是个实践问题也是个历史问题。对问责历史的考察是从实践史、制度史和观念史三个层面分别着手的。问责史的考察范围围绕“问责制”的建设来确定。通过实证调查的方法详细考察我国地方政府近年来颁布的问责法规,不仅了解到我国地方政府在问责问题上的态度,也为突发事件问责研究带来启示和思考。第二章是关于“accountability”的概念及其理论趋向的研究。依据英文相关文献,本章首先考察了accountability作为问责这层含义的来龙去脉,以及如何和中文“问责”之间建立了相应的联系;其次还考察了问责的定义、问责类型和关系、问责的功能、不足与界限;第三,主要考察了问责理论基础及其新的理论趋向。基于民主宪政理论,现在平行问责、协商问责、事前问责、基于公共安全的个体问责等问责新观念比较流行。第三章是有关“问责”观念的重新解释。我国传统问责主要是一种以官僚体制为基础的垂直问责,它是以事后的责任追究为主要内容,这种观念不仅与accountability概念内涵大异其趣,而且也不利于本文的进一步研究。第四章是关于突发事件应对问责的研究。突发事件应对是一种过程应对。以事后责任追究为主要形式的现行问责制度不能有效监督突发事件应对过程责任的落实,构建突发事件应对问责制并将之作为法律追责的前置程序,不仅能弥补这一缺憾,而且有利于应急管理体制的完善。转变问责观念的直接动因是突发事件应对的现实困境。“问责”的核心内涵在于问责主体对责任主体履职过程的监督、过问,以及责任主体对监督、过问的回应,仅将问责制理解为责任追究制不可避免会带来诸多问题,突发事件事后问责不利于突发事件的整体应对,也难以保证应对过程责任的层层落实。构建应对问责制主要目的在于加强应急管理和落实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的责任,因而应对问责应遵循三大原则;应对问责的法律关系是应对问责制的核心内容,它与应对问责制的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客体、问责情形和方式等概念密切相连,主要表现为性质不同的三类问责主体与四类问责对象之间的五大关系;应对问责程序是以“责任实现”为中心而设计的,应遵循“闭合原则”和“效率原则”,但实践中程序模式的选择,应以非正式简易程序为原则,正式的普通程序为例外。第五章是关于突发事件应对问责法制化研究。在现有的有关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来构建突发事件应对制是本章研究的出发点。因此,本章详细分析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责任条款,分析其中的不足并给出相关的修改建议。在此基础上,并结合上一章的内容,试拟了《突发事件应对问责暂行办法》。第六章是有关突发事件安全监管问责的整体考察。我国有关突发事件的安全监管的最大问题是监管主体过于复杂。因此本章主要考察了安全监管的机构及监管体制,并对突发事件安全监管的事前问责给予了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论证。第七章是有关事故灾难的安全监管问责研究。突发事件问责案例表明,突发事件频繁发生,除有关企业不落实主体责任的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安全监管责任没有落实。这是构建安全监管问责制度的直接动因。实施安全监管问责不仅有重要政治意义,也是现实的需要。安全监管体制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监管事项众多、监管主体多元、监管职责交叉重叠上。安全监管体制直接关系到监管问责的主体、对象和客体。基于突发事件防范的重要性,安全监管问责应当考虑事前问责的必要和可能,借助“责任链”假说,可对此予以成功论证。安全监管责任的规定分散于不同层级的各类法规当中,它关系到安全监管问责情形的拟定和具体制度设计。基于防范同类事件发生的目的,拟定安全监管问责情形必须考虑以前的相关问责案例。“多头监管”是目前我国安全监管中的最大问题,解决此问题可构建“一头督查、多头分管”问责主体制度。
谢勇[4](2011)在《贵州省循环经济法治化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在贵州,面对高消耗、高能耗、高污染的粗放型发展模式带来的经济约束以及不堪重负的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成为必然的选择。大力发展贵州循环经济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实践,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客观要求,是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载体和途径,也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潮流。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而贵州目前的循环经济法治建设却还存在诸多不足,根本满足不了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非常有必要构建一个科学、全面的循环经济法律支撑体系并确立合理的基本法律制度,这是循环经济的基本保障。在贵州这样一个相对比较落后的地区发展循环经济法治还具有重要的标本价值。就贵州省地方立法与国家专门立法的关系而言,加强对地方立法的研究不仅可以为全国性立法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撑,还可以在国家立法的大背景下,进一步深化贵州省地方循环经济立法,以法律规范政府的相关措施,引导企业行为;通过科学规划、反复实践、制度规范、全民参与等多种途径,有效推进贵州省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为构建“和谐贵州”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从此意义而言,本文不仅具有深远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黄建雄[5](2010)在《“潜沟通”:当代中国“驻京办”研究》文中认为“驻京办”是京外各级政府、部门以及企业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本文旨在对我国地方政府“驻京办”产生的根源及其功能和行为逻辑进行分析和解释。强调“驻京办”作为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沟通渠道,其存在具有必然性和普遍性,在我国也有长久的历史。不过,不同时期的“驻京办”的结构、功能及其行为方式不尽相同。当代中国地方政府“驻京办”实际上是我国法定政府体系之外的半制度化的沟通渠道,其行为也是一种半公开化的沟通方式,可称之为一种“潜沟通”。这与中央权力和资源过分集中及不规范和不透明的分配体制有关。只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政府体制及资源分配机制,理顺中央与地方权责利关系,使驻京办的“潜沟通”显性化,才有可能真正解决“驻京办”问题。本文共分八章进行讨论。第一章,导论。介绍了选题的背景和意义,回顾和梳理了国内外有关“驻京办”的研究情况,提出了本研究所要面对和需要解决的若干问题,厘清了分析思路和论文的框架,交待了本论文的研究方法、创新点和不足之处。第二章,传统社会“驻京办”。以历史回顾的方式,对传统中国社会的“驻京办”的雏形“留邸”、“进奏院”、“会馆”等进行了介绍,指出传统社会“驻京办”的功能就是“耳目、进奏和乡谊”。在信息的沟通方面,体现的是“君臣”、“臣民”之间的私人之间的沟通。第三章,当代中国“驻京办”的发展。主要介绍了解放初期“驻京办”的建设、60年代“驻京办”的两次撤销、改革开放后“驻京办”的发展。尤其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地方政府“驻京办”的快速增长,重点对2000年以来“驻京办”的功能的拓展进行了介绍。第四章,当代中国“驻京办”的建置与管理。对当前中国“驻京办”的性质、类型、设施、机构设置等进行客观介绍和归纳。在“驻京办”的组织和管理方面,着重介绍了“驻京办”内部管理以及“驻京办”的规范与管理体制。第五章,“驻京办”的功能与作用。主要从“驻京办”的竞取资源、信息传输、接待服务、经济协作、信访维稳等五个方面进行介绍。第六章,“驻京办”的工作方法与流程。从“驻京办”的工作对象入手,分别介绍了“驻京办”与中央国家机关、北京市、派出地政府之间的沟通。“驻京办”的功能决定了它的工作对象是有明确的指向性的,不同的对象有不同的工作方法,但其本质是一致的。同时,还介绍了“驻京办”在工作方式上的乡情和人际规则、服务与情报规则、产业与招商规则等。第七章,“潜沟通”:“驻京办”的产生及其行为的逻辑。文章指出,其一,“驻京办”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政治现象。在中国自古以来,存在了一千八百多年,日本、德国、俄罗斯等西方国家,也有类似“驻京办”机构,其本质就是加强中央与地方的一种沟通方式。其二,我国“驻京办”是一种半制度化的沟通渠道,是制度化的沟通渠道的补充,是一种法定政府体系之外的产物。其三,“驻京办”是一种半公开化的沟通方式,是一种半暗半明、非黑非白的“灰色沟通”,本文视之为是一种“潜沟通”。第八章,“驻京办”的改革:“潜沟通”的显性化。“驻京办”发展到现在,社会对其有许多议论和不同看法,既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和矛盾性,更有来自于体制内的约束。社会上有关“驻京办”的去留问题,应放在整个政治体制的宏观视野下进行思考和理性的分析,而不应就“驻京办”论“驻京办”。2010年1月19日国务院的意见,可以看作是中央与地方利益博弈的结果,是中央与地方从各自需要出发,相互妥协的产物,是治标而非治本之策。要从根本上解决“驻京办”问题,就要使“驻京办”“沟通”公开化、透明化,也即“潜沟通”的显性化,让潜规则暴露在阳光下,接受社会监督,畅通民主渠道,建设民主、法治政府。
二、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暂行规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暂行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各级政府派出机关的宪法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学术研究之缘起 |
二、研究现状之综述 |
三、究对象的界定与辨析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行政派出组织的宪法学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行政派出组织权力的性质 |
一、行政派出组织的产生:集权与分权的一种博弈 |
二、行政派出组织的权力:集权基础上的区域性授权 |
第二节 影响行政派出组织设立的宪法学因素 |
一、国家结构形式对行政派出组织设立的影响 |
二、行政区域划分对行政派出组织设立的影响 |
三、宪法典对行政派出组织设立的影响 |
第三节 我国各级政府派出机关权力的宪法定位 |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对行政权的配置 |
二、“两个积极性”原则对行政权纵向配置的影响 |
三、我国宪法中两种行政权纵向配置方式主次地位 |
第二章 权宜性派出机关 |
第一节 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 |
一、大行政区建制的确立与调整 |
二、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组织和职权的压缩 |
第二节 区公所 |
一、县辖区建制的确立与调整 |
二、区公所组织和职权与区、乡政府之比较 |
第三章 政权化派出机关 |
第一节 专员公署、行政公署 |
一、专区、地区建制的确立与调整 |
二、专员公署、行政公署组织和职权的膨胀 |
第二节 街道办事处 |
一、街道建制的确立与调整 |
二、街道办事处组织和职权的膨胀 |
第三节 特殊经济区域管理委员会 |
一、特殊经济区域的确立与调整 |
二、特殊经济区域管理委员会组织和职权的变迁 |
第四章 派出机关制度的现实性反思 |
第一节 派出机关制度设计与功能定位的类型化检讨 |
一、权宜性派出机关的制度设计及其影响 |
二、政权化派出机关的制度设计及其影响 |
三、政权化派出机关固有功能定位的偏离 |
第二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派出权力结构的合宪性审视 |
一、特殊经济区域法院、检察院派出机构的合宪性审视 |
二、特殊经济区域人大派出机构的合宪性审视 |
第五章 派出机关规范的体系化建构 |
第一节 派出机关规范建构的法教义学分析 |
一、《地方组织法》第68条的法教义学阐释 |
二、派出机关规范建构的法教义学体系化 |
三、对《地方组织法》第68条及相关规范的修改建议 |
第二节 派出机关规范建构的合宪性控制 |
一、法律保留原则对派出机关规范建构的控制 |
二、法明确性原则对派出机关规范建构的控制 |
三、功能最适当原则对派出机关规范建构的控制 |
余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研究 ——以“同地同权”为基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基本概念的界定 |
四、研究框架 |
五、研究方法与创新 |
第一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之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之必要性 |
一、土地生产要素市场配置的重要性及物权法路径 |
二、我国土地生产要素市场配置的物权法路径:土地使用权 |
三、我国土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的必要性 |
第二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之迫切性 |
一、城乡一体化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之迫切要求 |
二、物权平等的必然要求 |
第三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之理论基础:同地同权 |
一、对“同地同权”的不同理解 |
二、“同权”与“同价”、“同利”的关系 |
三、“同地同权”内涵解析 |
第四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之参照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
一、权利的设立制度 |
二、权利的主体制度 |
三、权利的客体制度 |
四、权利的内容制度 |
五、权利的消灭制度 |
六、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制度 |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完成的意义 |
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之现状 |
一、现行法律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规定 |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现行制度设计存在之问题 |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现行制度存在问题之根源 |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之实践探索及出路 |
第一节 中央政策对可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探索 |
一、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中央政策概述 |
二、相关中央政策取得的进展 |
三、相关中央政策存在的局限性 |
第二节 地方立法对可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探索 |
一、地方立法关于可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概述 |
二、地方立法取得的进展 |
三、地方立法存在的局限性 |
第三节 试点地区实践对可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探索 |
一、试点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索概述 |
二、试点地区实践取得的进展及局限性 |
第四节 隐形入市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创设 |
一、集体建设用地隐形入市概况 |
二、隐形入市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创设 |
三、隐形入市中创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之问题 |
第五节 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实践探索之评析 |
一、探索的定位不够准确 |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之障碍 |
第六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之根本出路 |
一、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物权化改造 |
二、集体建设用地制度改革分类规范、稳步推进 |
三、完善配套制度 |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之设计 |
第一节 建构之前提:集体土地所有权之物权化改造 |
一、主体的完善:村集体组织的明确与实化 |
二、客体的界定:集体土地的确定与登记 |
三、权利核心内容:设立可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
四、权利的保护与救济 |
第二节 可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设立 |
一、区分设立可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土地来源 |
二、设立方式:出让 |
三、设立之实体要件 |
四、设立之程序要件 |
第三节 非出让方式设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转轨改造 |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轨之借鉴意义 |
二、非出让方式设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的复杂性 |
三、非出让方式设立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转轨改造 |
四、非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转轨问题 |
五、隐形入市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瑕疵补正问题 |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配套制度之完善 |
第一节 实施城乡一体的土地规划与土地用途管制 |
一、由城乡二元土地规划到《城乡规划法》 |
二、目前城乡规划与土地用途管制存在的问题 |
三、严格土地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 |
第二节 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关于土地保护方面财政转移支付的实践 |
二、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三、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若干建议 |
第三节 土地征收制度改革 |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
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创新 |
第四节 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 |
一、土地对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价值 |
二、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现状 |
三、健全与完善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突发事件问责研究 ——基于突发事件防范的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提出 |
二、本文拟题及关键概念的界定 |
三、研究意义和前提 |
四、研究方法和目标 |
五、整体研究思路和框架 |
六、本文创新点及其应用价值 |
第一部分 问责的历史、规范和概念 |
第一章 问责的历史和规范 |
一、“问责”简史 |
(一) 实践史 |
(二) 制度史 |
(三) 观念史 |
二、地方问责规范的实证调查分析 |
(一) 引言 |
(二) 地方问责法规文本量化解读与简要分析 |
第二章 ACCOUNTABILITY:概念及理论趋向 |
一、概念 |
(一) 从ACCOUNTABILITY 到问责 |
(二) 作为“问责”的ACCOUNTABILITY |
二、问责理论新趋向 |
(一) 问责的民主宪政理论基础 |
(二) 问责理论的新走向 |
第二部分 突发事件应对问责 |
第三章 “问责”观念的重新阐释 |
一、“问责”并不等于“事后责任追究” |
二、“问责”重在对责任的“过问” |
三、“问责”重在对“过问”的回应 |
四、“问责”应该是一种侧重“预防”的管理机制 |
第四章 突发事件应对问责 |
一、当前我国突发事件问责的特点、现状和问题 |
(一) 突发事件问责的特点 |
(二) 突发事件问责的现状 |
(三) 突发事件问责存在的问题 |
二、构建全方位突发事件应对问责体系 |
(一) 突发事件应对问责目的和原则 |
(二) 突发事件应对问责法律关系 |
(三) 突发事件应对问责程序 |
第五章 突发事件应对问责法制化 |
一、完善《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责任条款 |
(一) 《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责任体系考察 |
(二) 完善《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责任体系的问题与建议 |
二、构建突发事件应对问责制度 |
第三部分 突发事件安全监管问责 |
第六章 突发事件安全监管问责概述 |
一、安全监管问责的政治意义与现实基础 |
(一) 政治意义 |
(二) 现实基础 |
二、监管机构和体制 |
(一) 安全生产类 |
(二) 公共卫生类 |
(三) 自然灾害类 |
(四) 社会安全类 |
三、“责任链”假说与监管责任 |
(一) 责任倒查机制与“责任链”假说 |
(二) 监管责任事前问责的必要和可行 |
第七章 事故灾难的安全监管问责 |
一、典型问责案例调查分析 |
(一) 典型问责案例基本情况 |
(二) 影响问责的有关因素分析 |
(三) 安全监管责任单位及问责原因分析 |
二、相关法规对安全监管责任的规定 |
(一) 一般规定 |
(二) 特别规定:针对不同事项 |
(三) 特别规定:针对不同领域 |
三、事故灾难安全监管问责情形拟定及主要制度设计 |
(一) 监管问责情形拟定 |
(二) 安全监管问责的制度设计 |
结语 |
一、有关问题的说明 |
二、有待解决的问题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地方政府发布的综合性问责法规目录 |
附录二:突发事件问责案例表 |
后记 |
(4)贵州省循环经济法治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本选题的研究背景 |
二、本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本选题的研究目的及意义 |
四、本选题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循环经济法治化理论 |
一、循环经济法治概述 |
二、循环经济法治化价值 |
三、循环经济法治建设内容 |
第二章 贵州省循环经济法治化构建状况评述 |
一、贵州省循环经济法治化建设中取得的成就 |
(一) 积极稳妥推进循环经济法制建设 |
(二) 严格执行循环经济法律制度 |
(三) 加大循环经济的监督力度 |
二、贵州省循环经济法治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
(一) 法律体系不尽健全 |
(二) 相关法律措施不尽完善 |
(三) 司法监督不尽到位 |
第三章 完善贵州省循环经济法治化的构想 |
一、确立贵州省循环经济法治化原则 |
(一) 多层次推进原则 |
(二) 政府主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相结合原则 |
(三) 行政强制与经济激励相结合原则 |
二、完善贵州省循环经济法治具体制度 |
(一) 完善循环经济法制体系 |
(二) 构建完备的执法体系 |
(三)完善循环经济司法和监督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5)“潜沟通”:当代中国“驻京办”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研究的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驻京办" |
二、信息沟通 |
三、政治沟通与行政沟通 |
第四节 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和分析框架 |
二、研究方法和资料来源 |
三、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二章 传统社会的"驻京办" |
第一节 "留邸"与"会馆" |
一、从"留邸"到"进奏院" |
二、从会馆到"准政治机构"的衍生 |
第二节 进奏、耳目与乡谊 |
一、收传文件,办理赋税 |
二、进京联络,请示裁夺 |
三、修容之地,栖身之所 |
四、报事诏令,潜通朝庭 |
第三节 "防范壅弊":帝制时代的信息沟通 |
第三章 当代中国"驻京办"的发展 |
第一节 改革开放前"驻京办"的建设 |
一、建国初期"驻京办"的设立 |
二、60年代"驻京办"的撤销 |
第二节 改革开放以来"驻京办"的发展 |
一、改革开放初期到1994年的"驻京办" |
二、分税制改革后"驻京办"的发展 |
第四章 "驻京办"的建置与管理 |
第一节 "驻京办"的建置与类型 |
一、"驻京办"的性质 |
二、"驻京办"的设施 |
三、"驻京办"的类型 |
第二节 "驻京办"组织与管理 |
一、"驻京办"的机构与设置 |
二、"驻京办"的规范与管理 |
第五章 "驻京办"的功能与作用 |
第一节 竞取资源 |
一、竞取政策资源 |
二、竞取项目资源 |
三、竞取人脉资源 |
第二节 接待服务 |
一、接待服务的内容 |
二、接待服务的条件 |
第三节 信息传输 |
一、政务信息的传输 |
二、商务信息的传输 |
第四节 经济协作 |
一、招商引资 |
二、产业投资 |
第五节 信访维稳 |
一、信访接待 |
二、维护稳定 |
第六章 "驻京办"的沟通流程与方法 |
第一节 "驻京办"的沟通对象 |
一、"驻京办"与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的沟通 |
二、"驻京办"与北京市政府之间的沟通 |
三、"驻京办"与派出地政府的沟通 |
第二节 显性:"驻京办"的沟通方式 |
第三节 隐性:"驻京办"的沟通方法 |
一、乡情与人际的方法 |
二、服务与情报的方法 |
三、产业与招商的方法 |
第七章 "潜沟通":"驻京办"的产生及其行为逻辑 |
第一节 "驻京办":一种普遍现象 |
一、"驻京办"的普遍性 |
二、"驻京办"的特殊性 |
第二节 "驻京办":半制度化的沟通渠道 |
一、权力集中体制下的"潜沟通"的衍化 |
二、体制改革轨迹下的"潜沟通"的演进 |
第三节 "驻京办":半公开化的沟通方式 |
一、关系文化 |
二、利益博弈 |
第四节 "驻京办":"潜沟通"的局限性 |
第八章 "驻京办"改革:"潜沟通"的显性化 |
第一节 "撤"或"留"的争论 |
一、"驻京办"转型中的困惑 |
二、"撤"或"留"的争论 |
第二节 "潜沟通"的显性化 |
一、国外"驻京办"经验的借鉴 |
二、近期"驻京办"的管理与规范 |
三、"驻京办"与政府体制的转型 |
第三节 长期的政策选择及体制的改革 |
一、中央和地方的财力与事权合理匹配 |
二、政治沟通体系的民主化建设 |
三、中央与地方府际间的良性互动模式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四、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暂行规定(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各级政府派出机关的宪法学研究[D]. 苏艺.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建构研究 ——以“同地同权”为基础[D]. 孟俊红. 华东政法大学, 2012(11)
- [3]突发事件问责研究 ——基于突发事件防范的视角[D]. 周慧.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6)
- [4]贵州省循环经济法治化问题研究[D]. 谢勇. 贵州民族学院, 2011(07)
- [5]“潜沟通”:当代中国“驻京办”研究[D]. 黄建雄. 华中师范大学, 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