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谈计算机相关类犯罪(论文文献综述)
周立波[1](2021)在《论网络安全的刑法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网络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正深刻改变着我们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网络在促进技术创新、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和社会进步的同时,也成为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对象、工具和空间场所。面对日益高发、瞬息万变的网络犯罪,我国刑法学界已经给予了高度关注和做了深入研究,但限于理念、思路的局限,绝大多数学者都是从犯罪学角度展开,研究有关网络犯罪的现象和行为,缺乏从刑法学角度建构规范化、系统化的网络犯罪刑法规制体系。在信息网络时代,由于网络社会关系冲突的不断加剧和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断异化,目前的立法司法和传统的刑法理论都呈现出规制和应对不足的困境。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网络犯罪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有关。在网络信息技术进一步深化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对网络安全的刑法保护进行体系化研究仍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自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颁布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规制和体系化研究进入一个新的阶段。《网络安全法》作为网络安全领域最为重要的基础性法律,完善了网络安全的法律保护体系,也为网络安全的刑法保护研究提供了制度蓝本。基于此,本文以网络安全这一法益为切入点,以全新的视角系统化地审视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通过探究网络安全的内涵范围,分析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限度,确立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规范内涵,以厘清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目前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提出系统性地应对思路,以期有裨益于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根据内容布局,正文主要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章阐述和分析了网络的发展形态、定义特性以及网络安全的概念含义、内涵外延等基础性问题。网络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网络是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网络具有开放性、交互性、平等性、数字化、去中心化等特征。网络安全是信息网络时代共同的价值追求。网络领域中的安全是指网络这一实体处于一种没有危险或者不受威胁和侵害的状态。网络安全可以分为狭义的网络安全(Network security)和广义的网络安全(Cyberspace security)。狭义的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保障网络系统稳定可靠地运行,使网络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处于不受威胁和侵害的状态。狭义的网络安全主要针对的是网络运行安全和网络信息安全。其中,网络运行安全主要包含网络硬件设施设备安全和网络软件操作系统安全;网络信息安全主要包含网络信息数据安全和网络信息传播安全。而广义的网络安全,是指除了狭义的网络安全之外,还包括网络空间的安全。网络空间安全是指整个网络空间环境处于不受威胁和侵害的状态,其范围涵盖整个网络领域。可以说,网络空间安全决定了网络安全的外延。网络安全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一样,应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第二章从刑法学视角阐述和分析了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含义特点、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限度性以及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概念内涵、构成要件和范围类型。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基本含义是指通过刑事法律来实现对网络安全的保护,即将一些严重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其刑法制裁,同时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合理设定刑法打击的范围。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护法益的单一性与双重性;二是保护范围的特定性和有限性;三是保护手段的多样性和综合性。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应对严重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是弥补民法、行政法局限性的现实选择。对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限度研究,主要在于控制好犯罪圈的大小,把握好犯罪化的程度。对网络安全刑法保护限度的把握,除了需要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应综合考量刑法谦抑性原则、惩罚经济性原则、立法轻刑化趋势等因素。要保护网络安全,就需要对各种危害网络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概括而言,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是指侵犯网络运行安全、信息安全和空间安全的犯罪行为。根据网络安全内涵范围的不同,危害网络安全犯罪也可分为狭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和广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危害网络安全犯罪与网络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网络犯罪属于犯罪学意义上的一类犯罪现象的概括,而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则是从刑法学角度对危害网络安全行为所做的规范界定。本文认为,广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与网络犯罪的内涵外延相近,可以认为是网络犯罪的刑法学概念;而狭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即危害网络安全罪,则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样,是刑法学意义上的类罪名,有其特定的法益保护范围。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同样包含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个方面,与传统犯罪相比既有共性又有特性。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范围类型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或主要客体)为狭义的网络安全的犯罪。其主要包含两类:一类是危害网络运行安全的犯罪;另一类是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犯罪。广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不仅侵犯狭义的网络安全,还侵犯网络空间中的其他社会关系的犯罪。其通常是以信息网络为手段、工具或者空间场所,实施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章在明确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本质内涵的基础上,反观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阐述和分析了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立法轨迹、立法动向和立法缺陷。我国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肇始于1997年《刑法》,之后《刑法修正案(七)》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进行了首次扩充。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表明刑事立法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行为进行全面规制。至此,也基本构建了差异化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立法动向呈现出三个主要趋势:一是对网络领域中所要保护的对象不断扩大,主要表现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扩大保护和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专门保护。二是对网络领域中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主要体现在对网络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处理和对网络预备行为的实行化处理。三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刑事责任的加强,主要体现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确立和网络平台不作为义务的强化。尽管我国目前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不断完善,但仍然存在以下缺陷:一是保护对象失衡。目前刑法重点突出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数据的保护,但对其他网络信息数据的保护不足。二是罪名归类不当。目前刑法将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无差别的统一置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之中,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分类标准。三是罪名设置存在缺陷。目前刑法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的罪状设置存在过于缩小或过于扩大规制范围的问题。四是刑罚配置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有些危害网络安全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刑罚差异化不明显以及罪名之间的刑罚配置失衡。五是法规范之间缺乏协调,主要表现在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罪名及行为类型之间缺乏协调,存在交叉重合的现象。第四章将目光转向刑事司法领域,考察分析了有关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现状特点、变化动向及存在的问题。为应对刑事司法领域打击危害网络安全犯罪产生的法律适用难题,我国从2000年以来到目前为止总共发布了33个有关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这些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专门针对纯正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另一类是传统犯罪中涉及网络安全的司法解释。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具有补充、引领刑事立法的功能特点。从总体上对这些司法解释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变化与动向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扩张化明显,包括对犯罪对象、犯罪场所、犯罪工具手段的扩张解释;另一方面对犯罪定量标准的网络化改造明显,包括数量标准、数额标准、综合评价标准中形式内容的网络化改造。司法解释为规制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带来了以下一些问题:一是有关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造成冲击。如将单纯传谣行为解释为诽谤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解释为复制发行行为,都存在违反罪刑法定的嫌疑。二是有关司法解释造成法规范之间的冲突。如一些司法解释与刑法规范、其他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三是有关司法解释导致罪名适用的口袋化。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经营罪在网络领域中都出现了口袋化趋势。第五章对目前刑法保护网络安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体回应,即从优化刑法规制理念、完善刑法解释功能、增改刑事立法规范、完善定罪量刑标准和改善罪名规制体系五个方面阐述了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体系化建构。网络安全刑法保护规制理念的优化包含三个方面:一是要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自由相互平衡,在打击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的同时保障自由以促进网络社会的发展;二是要推动刑法规制与其他手段协同保护,既要用刑法规范构筑网络安全保护的底线,也要用技术、伦理准则等构筑网络安全保护的防线;三是规制网络安全犯罪也要贯彻宽严相济,该严则严、该宽则宽,确保宽严有据、宽严适度。为解决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需要正确发挥刑法解释的功能: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刑法扩大解释的限度。刑法解释在宏观上应以法益保护范围为依归,在微观上应以“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和“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为判断标准,通过综合考察各种解释理由得出科学合理的解释结论。另一方面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合理的再解释。对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不确定概念、滞后性内容、瑕疵漏洞等需要进行再解释,使其更具操作性。网络安全刑法立法规范的增加、修改应以法益保护原则为指导,建立能动、理性的总体方略。一方面应严密刑事法网,增设相关罪名。如增设网络关键信息基础建设领域、网络数据安全领域、网络产品服务安全领域的罪名,突出对网络安全重点领域新型法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完善现有刑法规范的改造。如对信息传播类犯罪罪状和法定刑进行改造,使其发挥最大功能。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完善,在于构建适应网络时代的科学合理的定罪量刑评价体系。一方面应对传统的数量、数额评价标准进行适度的扩容和网络化改造,构建具有网络特色的定罪量刑标准。另一方面为准确评价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由单一标准向复合标准演进,构建体系化的定罪量刑标准。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罪名体系的完善主要解决的是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和罪名归类问题。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目前主要有独立模式和融合模式之争。本文认为,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应该设置专门的章节对其进行规制,即采用独立设置章节型的立法模式。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归类,应根据其所侵犯的客体(法益),采用区分制方法。也即将主要侵犯传统法益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归入传统的刑法章节中,而对主要侵犯网络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等法益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归入独立设置的章节中,由此构建科学合理的罪名规制体系。
王隆[2](2021)在《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文中研究指明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计算机相关犯罪的做法,不但提高了入罪标准,且无法对未侵入计算机系统或未使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定罪处罚,同时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下,认定计算机相关犯罪将导致量刑畸轻。应提倡客观主义解释理念,将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上的财物,如此可以充分保护法益,避免处罚漏洞。司法实务中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确定不同的价值计算方法。
焦园博[3](2020)在《网络犯罪国际法治理研究》文中认为
欧阳长松[4](2020)在《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案件侦查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微信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使用微信,利用微信进行交友和办公。微信在为人们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成为作案工具,犯罪嫌疑人利用微信,在微信平台上冒充熟人进行诈骗犯罪。从近几年法院判决的案件与公安机关侦破的典型案件来看,当前我国刑事犯罪数量逐年下降,而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案件数量却不断上升,且发展迅速,涉及范围越来越广,严重扰乱了网络空间秩序,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严厉打击。现阶段,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的主要类型有微信盗号冒充熟人诈骗、微信“克隆”冒充熟人诈骗和微信群冒充熟人诈骗,并且还呈现出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手段日益丰富和犯罪产业化的趋势,使得公安机关在打击此类犯罪的侦查实务中,面临着诸多困境。具体表现为:调查取证难以满足侦查实践、侦查协作机制不顺畅、诈骗金额认定和追缴工作难以开展,以及跨境抓捕犯罪嫌疑人困难等。面对这些困境,公安机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在线索收集方面,依托微信平台构建多元举报途径,并通过使用网络特情力量以及深度关联案件来获取犯罪线索;二是在综合分析案情方面,在主动延伸打击犯罪的同时,还应从资金流、信息流入手分析判断案情;三是在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寻找受害人方面,充分利用微信信息和技术手段,并结合传统措施来确定犯罪场所;四是在公安机关内部警种协作方面,积极整合公安内部资源,健全立案登记制度和案件管辖制度,完善各级反诈中心、合成作战中心及境内外警务合作机制建设;五是在警企协作方面,积极整合外部资源,充分利用互联网公司在信息研判上的优势资源侦破案件,并与腾讯公司建立案件信息对比机制,共同打击此类犯罪。公安机关通过多措并举来提高对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能力,实现对此类犯罪的有效打击,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杜文辉[5](2020)在《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全球信息化背景下网络犯罪突破地理和国家疆界的限制,造成严重危害。以论域观为方法论为网络犯罪概念下定义。依据实行行为是否只能以网络行为实施为标准,将网络犯罪类型化为纯正的网络犯罪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网络犯罪治理面临如下问题,各国对暗网的态度并不一致,治理困难;网络犯罪代际演变,法律存在滞后性;网络犯罪主体多元化,新型网络主体出现等。网络犯罪规制的理论构造方面,对于言论自由的刑事边界,需要从宪法中言论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政治权利之规定出发进行判断,以其宪法价值为指导进行解释;对于消极刑法立法观和积极刑法立法观的争论,从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从行为人刑法与行为刑法、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等方面进行教义学分析,主张网络时代的刑法观,需在轻刑化改革、改变犯罪附随负效应、采取犯罪分层制之下,以建立自由的法治国为根本,同时根据社会情势变化关注权利保障,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接,建立严而不厉的刑法体系。网络犯罪的具体刑事规制需要以法益为基础,以刑法谦抑为基本立场,以网络社会发展及犯罪形势为导向,对网络犯罪采取司法解释为前置路径,立法的轻罪化、轻刑化为补充路径。具体罪名的司法适用应当从共犯从属性、轻罪属性、明确义务根据和行为类型方面对不同主体进行归责。
许亚洁[6](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提出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杨颢[7](2020)在《信息网络诈骗犯罪及其防治对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信息网络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托信息网络技术、借助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伪造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物的犯罪行为。此类犯罪与当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其他诈骗罪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在我国当前,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发案率逐年提升,发案量、涉案金额以及涉案人数也呈现增长态势。信息网络诈骗犯罪呈现集团化、低智化,手段具有隐蔽性、技术性、不确定性、资金流动迅速以及“链条化”;在行为对象上主要针对特定身份的人;在时空分布上具有跨地域性以及非接触性。目前,该罪在我国频发的成因包含诸多因素。信息网络管控主体的监管失职以及同公安机关相互配合问题是因素之一。被害人各种主观因素促使了此罪的发生。犯罪行为人受到学习成本低、侥幸心理以及犯罪专业化等诱因的影响而犯罪。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独立规定此罪,罪名的缺失导致对犯罪行为评价不完整。通过案例与数据得出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危害众多,此罪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以及心理创伤;还严重破坏了生活、通讯、金融、网络空间等领域的平稳秩序;进一步增加了国家管理成本,还致使个人与国家的信息泄露,破坏政府的公信力。防治此类犯罪需要从刑事对策、社会性对策以及专业性对策这三方面加以规制。在刑事对策中,要充分考虑刑法教义学的局限性,并利用刑法机能论证此罪的立法设置。司法环节加强对于此罪共犯身份的认定,强化认定犯罪既遂形态时采用“失控说”的观点。司法认定中厘清信息此罪与网络盗窃犯罪的区别,并进一步加强对于相关证据三性认定。司法者可利用“大数据”技术辅助认定。社会性对策应充分发挥各社会主体的能动性,强化行政机关治理权与优先权,加强各主体间协作;不同社会主体应加强相关宣传与预防教育,提高被害人的防范意识。专门性对策则需要对于重点人员、重点行业进行监管与规范,同时全方位提高技术防控能、管控能力。
韦江毅[8](2020)在《网络金融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长期以来,学界对网络金融犯罪的管辖权问题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研究成果可谓汗牛充栋,但鲜有从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本身的体系性架构进行论述或研究。本文基于刑法学界已有的基础理论,结合当前网络金融犯罪的现状和司法需求,综合考量当前数字经济大发展及数字货币呼之欲出的特定背景,层层解剖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概念内涵、特征,厘清相关外延范围,阐述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及其价值目标,总结西方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司法审判制度,并提出了对我国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确定原则及相关的启示,在此基础上,分别从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适用范围、程序规定、救济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建议和措施。全文正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根据学界对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不同理解,归纳梳理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定义、特征。第二部分根据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基本涵义,进一步阐述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分析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价值追求目标,针对不同价值追求之间的矛盾,提出了权衡的基准和法则。第三部分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等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立法、司法现状,从比较法视角提出对我国构建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启示。第四部分主要根据当前网络金融犯罪现状的大趋势,根据前述的理论,对照司法实践需要,提出了完善我国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意见和建议。
王智[9](2021)在《网络犯罪的新特点及预防对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早已进入了互联网时代。每个人都在享受互联网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的种种便利。同时也正是因为这种快速的发展,也使得网络犯罪呈现一个高发态势,而且犯罪手段也越来越新颖,越来越隐蔽,同时更多的传统犯罪都呈现出借助网络的手段实施的特点。这些情况就使得在当前形势下网络犯罪呈现了更新的特点,现行法律的应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已经不能完全的应对现阶段形势下的网络犯罪。笔者作为一名在一线侦查的公安干警,在侦查办案中享受到了互联网带来的便利,但是同时也面临着新型网络犯罪,借助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这些案件的侦查挑战,因此笔者想借助此次论文研究,结合自己工作实际经验,来论述当前形势下我国的网络犯罪的特点,法律对于网络犯罪的管制情况以及如何去预防网络犯罪,国家力量、互联网企业如何互相合同互相扶持共同应对网络犯罪,净化网络环境,达到国治民安的法律效果。我国现阶段处于网络技术急速发展的时代,即时聊天应用系统的推广,支付手段的多样化,便携移动电子设备的普及,这些使我国网民数呈几何倍数增长,但是同时也有更多的犯罪分子借助网络信息实施犯罪,侵害民众的利益。这些侵害随着网络的普及随时都在发生。笔者想通过论述国家的介入手段以及更多的互联网企业公司承担起社会责任,进行更多的提前干预,是否以达到有效的预防。这个在介入的时候又要如何把握好度,如何合理处理国家强制力介入与公民隐私保护的关系。同时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网络犯罪的处罚力度以及从业禁止的规定应当加强。比如现在对于利用网络手段实施的传统犯罪我国现行刑法仅仅处罚传统犯罪,我认为这样的评价是片面的,因为对于利用网络侵害网络的手段并没有评价,同时通过网络手段犯罪所针对的受害人群体是庞大的,危害性以及侦查难度是传统犯罪无法比拟的,因此我认为如果还按照传统犯罪定罪量刑是远远不够的!同时,近些年我注意到法律判决增加了禁制令,我认为禁止令应该应用到利用网络方式实施的犯罪处罚中。因为这些禁令的适用可以是从事网络犯罪的人不再接触网络行业,断绝了采取网络方式犯罪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犯罪。最后笔者想说网络犯罪的预防不能仅仅是法律的责任,这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介入,其他机构的共同努力,不能等到事情扩大严重危及人民的利益的时候国家力量,各种机构才去积极补救,比如银行的及时止付,其实是早就可以配合公检法实施,而不是等事情严重之后国家强制力介入银行才开始采取这种方式,这本应该是一种社会担当。其次就是国家间的合作,只有加强国际合作才能更好的打击网络犯罪,最后就是企业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社会责任,只有这些共同的努力下,才能净化网络,杜绝网络犯罪,使社会安定。
王剑奇[10](2019)在《网络犯罪在刑法归类排序的思考与建议》文中提出在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国各项法律根据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不断做出相应调整,以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这其中,我国刑法的不断完善,更是考虑到了科学技术的进步给信息社会带来的高速发展,尤其《刑法修正案(九)》等更是大幅完善了计算机类犯罪的规制。但因为信息网络是一门新兴学科,将其完全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下还有许多细微上的衔接障碍。结合本人以往信息科技与法律风险管理的实务工作经验,目前不同领域的专家对各自领域所涉及的相关研究尚未能够达成跨学科的一致意见。将科技行为的本质从技术领域提炼并应用到法学领域往往是法律对科技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最后一公里”。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从立法的角度对现行刑法分则对网络信息犯罪的归类排序提出符合刑罚相适应原则的归类排序建议——对我国刑法分则所涉及的网络信息犯罪进行了分析梳理,并结合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归类排序的理论对当前刑法条目进行了检验,进而提出了自己的优化建议。本文的核心内容通过三个层次来展开,一是对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罪行、罪状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等要素加以比较区分,进一步提升对不同类型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犯罪的性质的认识。二是结合相关案例进一步讨论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犯罪与其他罪行的实质区别以及对实务中的界定进行思考;三是结合以上研究过程以及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分类排序实际,对网络犯罪现有条目规定进行理论检验并提出自己的优化建议。创新之处在于从实际出发,融合了法学与计算机相关学科的知识,对计算机网络信息犯罪所涉及的行为模式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做出了既符合法学范畴又符合工程技术范畴的合理定义,以尽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的区别与联系;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研究,进一步明确实务中对此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定标准;以我国刑法归类排序理论对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现状进行检验并发现问题,思考对策。最终针对对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制提出立法建议。以上这些研究并没有前人的成果可以参考,都是我独立提出并完成的,这是一个重大创新。力求达到使刑法分则更符合立法的基本原则,达到科学合理、从重到轻依次递减的排序,发挥法治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节、引导和前瞻作用。
二、谈计算机相关类犯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谈计算机相关类犯罪(论文提纲范文)
(1)论网络安全的刑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网络安全概论 |
第一节 网络安全的载体——网络 |
一、网络的发展形态 |
二、网络的定义和特性 |
第二节 网络安全的概念含义 |
一、网络安全的概念界定 |
二、网络安全的内涵范围 |
第二章 刑法学视野下的网络安全 |
第一节 网络安全与刑法保护 |
一、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基本要义 |
二、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特点 |
第二节 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限度性 |
一、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
二、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限度性考量 |
第三节 刑法学视野下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 |
一、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概念内涵 |
二、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 |
三、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范围类型 |
第三章 我国保护网络安全的刑事立法审视 |
第一节 我国保护网络安全的刑事立法轨迹 |
一、附属刑法保护阶段 |
二、专门罪名规制阶段 |
三、罪名修补扩充阶段 |
四、罪名全面扩张阶段 |
第二节 我国保护网络安全的刑事立法动向 |
一、对象范围保护的全面化 |
二、帮助与预备行为制裁的独立化 |
三、监管主体刑事责任的轻缓化 |
第三节 我国保护网络安全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罪名体系安排存在缺陷 |
二、罪名设置本身存在缺陷 |
三、法规范之间协调性缺乏 |
第四章 我国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考察 |
第一节 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现状与特点 |
一、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发布概况 |
二、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
三、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功能特点 |
第二节 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变化与动向 |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扩张化 |
二、犯罪定量标准的网络化 |
第三节 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
一、有关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 |
二、有关解释造成法规范之间的冲突 |
三、有关解释导致罪名适用的口袋化 |
第五章 我国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优化刑法规制理念 |
一、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自由相互平衡的理念 |
二、推动刑法规制与其他手段协同保护的理念 |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 |
第二节 完善刑法解释功能 |
一、准确把握刑法扩大解释的限度 |
二、合理的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 |
第三节 增改刑事立法规范 |
一、增设危害网络运行安全方面的犯罪 |
二、增改危害网络信息安全方面的犯罪 |
三、增设其他危害网络空间安全的犯罪 |
第四节 完善定罪量刑标准 |
一、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依据和要求 |
二、定罪量刑标准的调适完善 |
第五节 改善罪名规制体系 |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
二、罪名章节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论文提纲范文)
一、虚拟财产属性实证分析 |
(一)裁判文书说理多样化 |
(二)认定罪名相对集中 |
(三)涉案虚拟财产类型集中 |
二、“数据说”的缺陷和“财物说”的合理性 |
(一)“数据说”的缺陷 |
(二)“财物说”的合理性 |
1.树立客观主义解释理念对财物的含义进行解释 |
2.需要确立统一的财物属性标准 |
三、虚拟财产的价值计算方法 |
四、结语 |
(4)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案件侦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的背景 |
1.2 文献回顾 |
1.3 研究对象及范围 |
1.4 研究的主要方法 |
2 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概述 |
2.1 概念的界定 |
2.1.1 微信与熟人 |
2.1.2 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的界定 |
2.2 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的现状 |
2.2.1 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案件的数量 |
2.2.2 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案件的涉案金额 |
2.2.3 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员组成 |
2.3 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的类型 |
2.3.1 微信盗号冒充熟人诈骗 |
2.3.2 微信“克隆”冒充熟人诈骗 |
2.3.2.1 微信“克隆”仿冒亲戚好友类诈骗 |
2.3.2.2 微信“克隆”冒充领导类诈骗 |
2.3.3 微信群冒充熟人诈骗 |
2.4 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的发展趋势 |
2.4.1 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手段日益丰富 |
2.4.2 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产业化 |
3 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困境 |
3.1 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调查取证难 |
3.1.1 微信工具的使用导致侦查取证难 |
3.1.2 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的跨区域性导致取证难 |
3.1.3 电子证据易灭失导致取证难 |
3.1.4 境外关键证据获取难 |
3.2 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侦查协作难 |
3.2.1 侦查协作机制不健全导致部门合作、警企深度合作难 |
3.2.2 跨境实施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的趋势带来国际侦查协作难 |
3.3 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认定、追缴难 |
3.3.1 案件核实困难、证据不完整导致诈骗金额认定难 |
3.3.2 微信支付与多种渠道结合转移资金导致追缴难 |
3.3.3 赃款耗散快速导致追赃难 |
3.4 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跨境抓捕难 |
3.4.1 涉案人数多、分布广导致跨境抓捕难 |
3.4.2 跨境抓捕成本高导致跨境抓捕难 |
4 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的侦查对策 |
4.1 拓宽收集渠道,扩大线索来源 |
4.1.1 依托微信平台构建多元举报途径 |
4.1.2 培育网络特情力量,获取犯罪线索 |
4.1.3 深度关联案件,寻找犯罪线索 |
4.2 综合分析案情,深挖犯罪信息 |
4.2.1 主动延伸打击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 |
4.2.2 从资金流入手分析判断案情 |
4.2.3 从信息流入手分析判断案情 |
4.3 多措并举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寻找受害人 |
4.3.1 利用微信信息查找犯罪嫌疑人、寻找受害人 |
4.3.1.1 利用生活微信信息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 |
4.3.1.2 利用微信信息,确定犯罪嫌疑人活动范围 |
4.3.1.3 利用微信信息,寻找受害人 |
4.3.2 利用技术手段查找犯罪嫌疑人 |
4.3.2.1 利用手机IP地址查找犯罪嫌疑人 |
4.3.2.2 利用手机MAC地址查找犯罪嫌疑人 |
4.3.2.3 利用WIFI信息查找犯罪嫌疑人 |
4.3.3 利用传统措施确定犯罪场所 |
4.4 破除内部瓶颈,加强警种协作 |
4.4.1 健全立案登记制度和案件管辖制度 |
4.4.2 完善省、市、县三级反诈中心建设 |
4.4.3 完善合成作战中心建设 |
4.4.4 加强境内外警务合作机制建设 |
4.5 破除外部瓶颈,强化与互联网公司之间的协作 |
4.5.1 利用互联网公司在信息研判上的优势资源侦破案件 |
4.5.2 深化警企合作,创建案件信息对比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一、 在学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二、 在学期间所获的奖励 |
三、 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5)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创新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网络犯罪的概念与类型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概念 |
一、网络犯罪概念的历史分析 |
二、论域观下的网络犯罪概念 |
第二节 网络犯罪的类型 |
一、纯正的网络犯罪 |
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犯罪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暗网载体的隐匿性 |
一、暗网的概念 |
二、我国暗网的现状 |
三、暗网治理的困境 |
第二节 网络犯罪代际演变之法律的变动性 |
一、局域网时代的计算机犯罪及刑事立法回应 |
二、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及立法调适 |
三、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网络空间犯罪及刑事立法修改 |
第三节 网络犯罪主体类型多元化 |
一、传统犯罪主体的网络化 |
二、新型网络犯罪主体 |
三、新型网络主体的类型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犯罪规制的理论构造 |
第一节 言论自由权与公民匿名表达权的分析 |
一、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
二、公民匿民表达权保护及其限制 |
第二节 刑法立法观之争讼 |
一、消极的刑法立法观 |
二、积极的刑法立法观 |
第三节 刑法观选择的法教义学分析 |
一、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 |
二、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 |
三、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四、未来走向严而不厉:以犯罪分层与轻刑化改革为前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选择与司法适用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路径 |
一、法益为基础,社会形势为导向 |
二、刑法谦抑性是判断可罚性的基本立场 |
三、司法路径为前置,立法路径为补充 |
第二节 几个网络犯罪新罪名的适用问题 |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立足于共犯从属性 |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行为认定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6)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信息网络诈骗犯罪及其防治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现状与特点 |
1.1 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 |
1.1.1 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含义 |
1.1.2 信息网络诈骗犯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的区别 |
1.2 我国信息网络犯罪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
1.2.1 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发案率 |
1.2.2 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发展态势 |
1.3 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 |
1.3.1 行为主体上的特点 |
1.3.2 行为手段和方式上的特点 |
1.3.3 行为对象上的特点 |
1.3.4 时空分布上的特点 |
第二章 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形成原因与危害 |
2.1 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形成原因 |
2.1.1 信息网络管控方面的原因 |
2.1.2 犯罪被害人方面的原因 |
2.1.3 犯罪行为人方面的原因 |
2.1.4 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
2.2 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现实危害 |
2.2.1 对被害人的损害 |
2.2.2 对社会秩序带来的危害 |
2.2.3 对国家社会管理带来的危害 |
第三章 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防治对策 |
3.1 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刑事预防对策 |
3.1.1 立法层面的措施 |
3.1.2 司法层面的措施 |
3.2 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社会性防治对策 |
3.2.1 强化对信息网络的管控 |
3.2.2 提高被害人的防范意识 |
3.2.3 加强相关宣传及预防教育 |
3.3 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专门性防治对策 |
3.3.1 重点人员控制 |
3.3.2 重点行业控制 |
3.3.3 提高技术防控能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网络金融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内容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网络金融犯罪及刑事管辖概述 |
第一节 网络金融犯罪的涵义及类型 |
一、网络金融犯罪的概念 |
二、网络金融犯罪的类型 |
第二节 传统的刑事管辖权述略 |
一、实体法层面的刑事管辖原则 |
二、程序法层面上的刑事管辖 |
第二章 网络金融犯罪发展变化给传统管辖规则带来的挑战 |
第一节 网络金融犯罪的发展变化 |
一、网络金融犯罪的态势 |
二、网络金融犯罪的异化 |
第二节 传统管辖规则在网络金融犯罪中适用的困境与障碍 |
一、传统管辖规则适用的困境 |
二、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现实障碍 |
第三章 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理论探索与境外实践之启示 |
第一节 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理论探索 |
一、有限管辖理论 |
二、地域扩大论 |
三、网址管辖论 |
四、网络自治论 |
第二节 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境外实践及其启示 |
一、境外主要国家确立犯罪管辖权的司法实践 |
二、境外主要国家确立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启示 |
第四章 确立我国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路径思考 |
第一节 确立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
一、司法主权原则 |
二、诉讼可能原则 |
三、公平正义原则 |
四、司法效率原则 |
第二节 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决定因素 |
一、行为发生地 |
二、行为结果地 |
三、行为过程地 |
第三节 网络金融犯罪管辖权的确定规则 |
一、传统原则优先 |
二、实际控制优先 |
三、司法效率优先 |
第四节 我国网络金融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制度设计 |
一、确立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一般规定 |
二、构建我国网络金融犯罪特别管辖权 |
参考文献 |
(9)网络犯罪的新特点及预防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网络犯罪源起和理论界定 |
第一节 网络社会的发展和网络犯罪的流变 |
一、网络普及阶段的网络犯罪 |
二、局域网网络阶段的网络犯罪 |
三、开放式网络阶段的网络犯罪 |
第二节 网络犯罪的学理概念争议 |
一、域外网络犯罪定义 |
二、域内网络犯罪定义争议 |
三、网络犯罪定义总结 |
第二章 网络犯罪的全新发展 |
第一节 我国网络犯罪的全新特征 |
一、我国网络犯罪特点 |
二、我国网络犯罪相关数据分析 |
第二节 网络犯罪国际化的全新特征 |
第三章 网络犯罪的犯罪学成因和典型案例分析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犯罪学成因 |
一、主观原因 |
二、客观原因 |
第二节 网络犯罪典型案例分析 |
一、林某某等17人电信诈骗案 |
二、宋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 |
三、李某某等五人“仙人跳”模式敲诈勒索案 |
第四章 网络犯罪的刑法预防现状和完善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刑法预防罪名体系 |
一、网络犯罪所涉刑法罪名 |
二、网络犯罪罪名分析 |
第二节 网络犯罪刑法预防的完善 |
一、网络犯罪预防的刑事对策调整 |
二、网络犯罪预防的立法更新反思 |
第五章 网络犯罪的综合预防现状和完善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综合预防措施 |
一、网络犯罪预防措施的立法措施 |
二、提高科技进步,技术干预网络犯罪 |
第二节 网络犯罪综合预防完善 |
一、完善国家职能,规范网络管理 |
二、加强政府指导,完善行业自律 |
三、加强国际间合作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网络犯罪在刑法归类排序的思考与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一章 网络犯罪概述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概念 |
一、网络犯罪的定义 |
二、网络犯罪的特征 |
三、网络犯罪的行为模式 |
第二节 网络犯罪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 |
一、网络犯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概述 |
二、明析网络犯罪的内部关联 |
三、严格区分网络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
四、杜绝以生活经验代替法律判断 |
第二章 归类排序是刑事立法秉承的原则 |
第一节 刑事犯罪归类排序应符合刑事立法原则 |
一、归类排序要体现刑事立法的目的价值 |
二、归类排序以犯罪论和刑罚论为理论基础 |
三、立法技术的完备是归类排序的前提 |
四、网络犯罪当前条目的刑法位置 |
第二节 刑法分则归类排序下的各网络犯罪 |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二、非法侵入、非法获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
四、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六、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 |
第三章 现行刑法网络犯罪归类排序条目设置不对等不协调 |
第一节 网络犯罪刑法归类排序现状下存在的问题 |
一、网络犯罪主、客体要件不准确 |
二、网络犯罪的条文存在逻辑性缺陷 |
三、网络犯罪的条文缺乏准确性与合理预见性 |
四、网络犯罪刑法归类排序当前问题的危害 |
第二节 网络犯罪刑法归类排序存在的问题 |
一、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不宜独立成编 |
二、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既需要国际视角又需要敢于突破 |
三、深入调研、科学论证,以符合科技与法学的双重逻辑 |
四、将网络犯罪纳入刑事修改规划 |
第四章 对网络犯罪刑法归类排序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完善网络立法,科学整合刑法归类排序 |
一、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网络犯罪予以细化 |
二、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网络犯罪予以细化 |
三、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网络犯罪予以细化 |
第二节 对渎职侵权网络犯罪予以细化 |
一、对渎职类网络犯罪予以细化 |
二、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网络犯罪予以细化 |
三、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网络犯罪予以细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谈计算机相关类犯罪(论文参考文献)
- [1]论网络安全的刑法保护[D]. 周立波.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 王隆. 中国检察官, 2021(04)
- [3]网络犯罪国际法治理研究[D]. 焦园博. 湘潭大学, 2020
- [4]微信冒充熟人诈骗犯罪案件侦查研究[D]. 欧阳长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2)
- [5]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D]. 杜文辉. 黑龙江大学, 2020(03)
- [6]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信息网络诈骗犯罪及其防治对策研究[D]. 杨颢. 河北大学, 2020(08)
- [8]网络金融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研究[D]. 韦江毅. 广西民族大学, 2020(05)
- [9]网络犯罪的新特点及预防对策研究[D]. 王智. 中央民族大学, 2021(03)
- [10]网络犯罪在刑法归类排序的思考与建议[D]. 王剑奇. 西北民族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