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官怎样适应WTO(论文文献综述)
金嫣然[1](2019)在《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律服务是一项专门服务行业,与国家司法主权、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密切相关,这是它不同于金融、会计等其他行业的重要属性。法律服务业的开放不仅反映出各国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水平,也凸显法律服务的全球性结构趋同和本地文化内涵再生成问题。鉴于此,各国对于法律服务业的开放都比较谨慎,针对外国法律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制定了标准不一的市场准入规则。市场准入规则通常可分为国际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国际市场准入规则是由政府在国际上做出的承诺决定的,其效力来自于一国政府的承诺,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体现的是国家主权,是政府履行其管理职责、规范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两者共同构成开放法律服务业的基础和依据。虽然我国在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中做出承诺对于法律服务市场做出部分开放,但仍有批评声音认为我国的开放进程过于缓慢,市场准入规则过于保守,要求降低对本国法律服务市场的限制措施,实现全面开放。上海自贸试验区率先将上述想法落于实处,因此在上海自贸区出现了中外律所联营和互派法律顾问的创新制度,但在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因此,本文将对市场准入规则及其限制措施进行评价,探讨我国目前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存在的问题,研究部分国家或地区所制定的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合理性,进而为完善我国市场准入规则提出若干建议。这是既具有理论价值也具有实践意义的研究课题。本文将从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及市场准入规则等理论问题入手,对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和各国的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包括我国)展开分析,并就若干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第一章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之概述。本章旨在厘清一些基础概念,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法律服务的概念,这是本文的研究客体。本文中法律服务采取狭义解释,仅指律师服务。第二,法律服务贸易之简述。法律服务必须有特定的提供方式。由于法律服务属于服务贸易的一项,其提供方式包括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就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而言东道国对此难以控制或管理,因此各国对这两项模式承诺开放的居多。另一方面,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会对东道国法律服务市场产生重大冲击且东道国易于管控,各国通常会制定带有许多限制性措施的市场准入规则,这也是本文的重点研究领域。第三,市场准入及市场准入规则。市场准入体现为国家对本国对外开放的一种宏观掌握和控制,其载体是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1市场准入规则是建立在市场准入基础上的一系列标准和规范,分为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相互联系,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第二章法律服务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主要体现在WTO的有关协定及各国市场准入的涉外规定、多边或双边协定中。该等规则不仅包括已经签署生效的协定,也包括一些正在谈判的,代表未来法律服务发展趋势的协定。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中最为重要就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但是遵守GATS项下的“市场准入”只是各成员所需承担的最低义务,其市场准入规则对于开放法律服务业的影响比较有限。区域性协定则给予法律服务业更多开放空间。CPTPP和部分FTA都突破了GATS原有框架,涌现出了许多新规则。例如CPTPP提出“飞进飞出”制度,规定不得将公民身份或执业资格作为境外律师进入的前置条件,从而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自然人流动。韩国和新加坡在其签署的FTA中对商业存在及自然人流动做出一些全新尝试。美韩FTA中韩国采取“三阶段开放”,从设立代表处到签署合作协议再到成立合资律所并雇佣本地律师,有条件地放宽了对商业存在的限制。新加坡在与美、澳签署的FTA中承认部分外国院校法学学位并允许境外律师从事新加坡商事法律服务。从GATS到区域性协定的谈判法律服务呈现出由限制到开放的发展趋向,法律服务的准入规则将更为开放和透明。在中国,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主要体现为其在GATS和FTA中的承诺。然而我国对外国律所的组织形态、业务范围和雇佣人员等均有严格限制,针对自然人流动甚至未做出任何承诺。因此,我国的国际市场准入规则要明显落后于国际市场准入规则的新标准和新趋势。第三章法律服务国内市场准入规则评述与比较。该章旨在论述各成员的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特别是在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模式上提出的许多创新制度。商业存在方面,新加坡为外国律所提供了多元的组织形态,给予不同发展需求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多种选择。香港则为外国律师事务所设计了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香港可设立外国律师事务所香港分所、与香港律所成立联营组织或直接转换为香港律师事务所。自然人流动方面,新加坡于2012年引入了境外执业者考试,外国律师借助此项考试可以更好地从事新加坡的商事法律事务,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境外律师的执业范围。美国绝大多数州允许外国人参与司法考试,若外国人无法参与司法考试,可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在美国执业,但是“外国法律顾问”有从业经历、业务限制等要求。与美国类似,外国公民在香港执业有两种途径,或取得香港律师资格或以外国律师身份在香港执业。香港律师资格没有国籍限制,但是外国公民以外国律师身份在香港执业须满足法律专业、法学学历、实习、在香港居住时间等要求。在我国,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可见于一般法律法规及自贸区的特殊规定中。商业存在的一般规定没有突破我国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在组织形态、业务范围和雇佣人员中的部分规定甚至有违反我国GATS承诺的情形。自贸区虽提出中外律所联营,但该项制度实践效果不佳。自然人流动中无论是一般规定还是自贸区的互派法律顾问制度均对外国律师设置较多限制,自然人流动基本没有实现开放。因此,与上述WTO成员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相比,我国的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限制措施给境外律师事务所及境外律师带来了不合理负担,极大地限制了其在中国开展法律活动的自主性和积极性。第四章完善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建议。本章将根据中国国际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的上述分析,并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准入经验,为完善我国法律服务准入规则建言献策。目前,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面临三个问题:第一,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实践效果不明显。FTA现有的开放承诺只是我国对市场上某些现有做法的逐渐认可,并没有给外国法律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创造更多的市场准入机会。FTA框架下的进一步谈判进展缓慢,我国国际市场准入规则的重大变革在近期内可能无法实现。第二,国内与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之间的冲突。部分国内市场准入规则与GATS项下的市场准入、国内规制条款以及GATS的宗旨相悖行。第三,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创新效果不佳。即便是旨在开放的自贸区,其市场准入规则也未能突破我国现有法规的束缚。为改变该现状,我国需要做到有条件、有层次、有重点的开放,与狼共舞,让中国律师事务所在与国际大所的相互博弈中提升自己的产业竞争力和影响力。具体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落实:整体上,系统性梳理国内市场准入规则,总结归纳其中明显会触犯我国国际义务的条款,对其表述进行更改或直接删除。对于表述模糊的条款,应当通过法规修订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进而设立较为清晰的判定标准。第二,针对商业存在模式,有条件地放开商事服务等非敏感法律服务领域,建立多层次、多类型的组织形态,并在自贸区探索中外律所联营的新模式。第三,自然人流动模式的解禁。我国可以适当放宽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门槛并在现行自然人流动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试点有利政策。具体而言,我国可以在上海自贸区内扩大互派法律顾问制度的适用范围,允许境外律师在境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境外法律服务,或者放开境内律师的执业限制,允许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提供中国法律服务。
陈瑶[2](2015)在《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及其宪法功能》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保护”与“限制”是知识产权法体系中两条并行不悖的机制。在TRIPS实施行将二十年,基本制度已经建立的情况下,限制与例外的安排问题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关键性议题。近年来,许多国家知识产权法的修订都涉及限制与例外,若不加以规制,将冲击多边已有之成果。此外,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人权等贸易联结问题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也愈加突出。梳理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国内法及其参加的条约可以发现,人权与知识产权是规制权利限制的立法较为突出的领域。人权法领域的实践表明,通过“限制的限制”条款规制各类限制与例外是一行之有效的经验。该条款具有极强统摄力和包容性,在各国规制自主权与统一规制之间留有回旋余地和空间,从而能在人权这样背景复杂的领域实现一定程度的约束与规制。由于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联系紧密,且同样面临多样而复杂的限制和例外如何约束这一难题,故相关模式与经验可以为知识产权领域所借鉴。当前,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与例外,无论是多边贸易条约、纯粹的知识产权条约,还是区域贸易、投资协定,除了少数达成共识的具体事项外,或援引TRIPS协定,或是直接采用规制权利限制的“三步测试”条款。由于多边贸易协定成员广泛,争端解决机构具有强制管辖权,且裁决具有一定强制执行力,其中的“三步测试”条款已经成为当前规制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核心规范。主要法系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表明,虽然条款形式不同,但因为“三步测试”在TRIPS等条约中的扩展,不同的权利限制制度在改革中也都吸收借鉴了“三步”的理念和原则。另外,尽管实效性尚在发展之中,多边贸易条约和许多区域协定也吸收了诸如公共健康这类人权规范;代表性国家国(域)内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也直接或间接地为知识产权纠纷所适用。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人权法与“三步测试”条款构成了目前知识产权领域规制权利限制的基本法律框架,反映出这一体系的基础性架构。这一基础性架构覆盖面广,尤其是通过“三步测试”,这一“限制的限制”条款统摄力和包容性的发挥,促使成员国(域)内法在基本要素方面尽可能趋向一致,能够实现一种可期待的、相对稳定的秩序,因而具有类似宪法的功能。通过基础性架构司法过程的分析,可以看出:人权法对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约束目前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生命健康、表达自由、通讯自由等条款,在欧洲人权法院以及代表性国家的国内司法实践中均有所反映。“三步测试”条款的超强统摄和包容功能在多边实践以及国(域)内法司法实践中也都得到了验证。上述基础性架构的宪法功能具体表现为:对国际社会成员国(域)内法中的知识产权限制与例外安排均具约束力,包含着权利、义务及各类利益安排应当遵循的基本脉络,为成员国(域)内法调整、创设限制与例外确立了基本的规则和原则,设定了界限。就这一基础性架构的内部而言,人权法对知识产权的约束,在数量、内容,以及司法效力方面远不及“三步测试”条款,目前也未能在多边层面直接适用。因此,“三步测试”也就成为这一结构中事实上最为核心的条款,是“控制中心”,具有更为显着的宪法意义和宪法功能。其制度和内容既是实体性标准,也具有方法论意义。该条款在规制方法上用“特定情形”、“有限”、“正常使用”、“不合理损害”、“第三人”等作为基本逻辑要素,通过这些要素的定位,实现对复杂多样的限制与例外的统摄,也使得部分人权内容及其它公共政策考量可以被引入知识产权领域,为各国规制自主权留下较为充分的回旋空间。在以往的多边实践中,专家组对“三步测试”条款的重要法律地位和统摄功能认识不足,在公共政策问题的考虑上存在误判,亟待改进。该条款不仅因为这些要素组合,对限制和例外具有强大统摄力,而且因为在其适用、解释中,包含了人权保障、正当程序、权利不得滥用、比例原则等用以判断实在法正当性的原则,从而也具有实质宪法的功能。在当前多边停滞的背景下,这种宪法功能对公共健康问题的处理、对新技术、新的商业形式带来的新挑战、对击破TRIPS僵局、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自身诉求制度化,以及抗衡过度强保护,都具有重要作用。这一宪法功能对于知识产权法的未来发展也具有特别的战略意义。依据宪法功能考察,WTO与WIPO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中既功能有别,又相互支撑,使得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规则从“弃权性质的守则”迈向“积极的合作性质的规则”。基础性架构及其宪法功能对于我国也具有特别意义。我国着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专利法、商标法等领域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安排,应考虑这一基础性架构及其宪法功能,以履行条约之义务。在例外条款的适用中,应引入“三步测试”条款的判断标准,增强限制和例外标准的统一性趋向,逐渐累积基于中国立场的“客观实践”,争取话语权。在我国区域、多边贸易的实践中,知识产权内容的谈判、条款的设计与安排也应当考虑如何利用、协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及其宪法功能,以寻得合理的回旋余地和政策空间。
李洪峰[3](2013)在《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研究》文中指出尽管非政府组织(NGOs)在当今国际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取得正式法律地位,但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它们已经成为国际法律体系的重要参与者,并对国际立法、国际法的监督执行以及国际司法诉讼进程等都产生了重要影响。与此同时,有关保证非政府组织参与的制度安排也逐渐发展起来,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已经成为事实。然而,面对越来越多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法律进程,现有的参与规范和制度安排已经表现出一定的滞后和不足,影响和阻碍了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法实践的功能。因此,对当前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各种制度安排进行评估是必要且有益的。本文尝试对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法律进程中的各种制度安排进行梳理和分析,发现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对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提出建议。全文除导论和结论外,正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是本文的基础理论部分,对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概述。该部分首先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论述了非政府组织已经成为现代国际法律体系的重要参与者这一基本命题,指出了非政府组织与国际法律体系包容性与开放性的互动关系,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概念,并对其含义进行阐释,同时还从历史的角度对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制度演变进行了考察,最后分析和阐述了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价值所在。第二部分对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立法进程中的制度安排和实践进行了梳理和分析。该部分首先分析了非政府组织对国际立法进程的重要影响,指出了参与型国际立法模式的发展趋势,接着对非政府组织参与主要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立法实践的制度安排进行了梳理和效果评价。第三部分对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法监督执行的制度安排和实践进行了梳理和分析。该部分首先阐述了国际法监督执行机制从强制执行到监督执行的发展趋势,指出了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法监督执行的方式和价值,最后重点对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和国际人道法等监督执行的制度安排进行了梳理和效果评价。第四部分对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司法诉讼中的制度安排和实践进行了梳理和分析。该部分首先分析了非政府组织对晚近国际司法诉讼进程发展的影响,讨论了非政府组织作为受害方、受害方代理人、法庭之友和诉讼启动信息提供者参与国际司法诉讼进程的四种主要角色,接着重点对国际司法和准司法机构关于非政府组织作为上述四种角色的参与制度安排进行了详细的梳理和效果评价。第五部分是本文论述的自然收尾部分,重点对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问题进行了探讨。该部分首先从有关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体系的不同观点和争论、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现状以及主要国际组织对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态度等方面对非政府组织进一步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发展空间进行了评估,最后在此基础上,对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提出了建议,主要包括路径选择、规范形式、资格认证标准和程序规则以及责任制度建设等方面。总之,当今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法的实践已经面临着正式的制度性参与和非制度性的实践参与两种选择困境,如何对两者进行适当的平衡是当前国际法实践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在理论和实践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实际改革发展建议和完善措施。
孙志煜[4](2011)在《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研究 ——以EU、NAFTA、CAFTA为中心》文中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显着特征之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促进了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法律合作。为了解决逐渐增多的区域经贸争端,区域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置便显得十分重要。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加入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之中,几大区域经济组织的巨大影响力也逐渐凸显。EU、NAFTA和CAFTA这三大区域经济组织分别作为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之间区域经济组织的代表,其组织构成、制度构建及机制运行对其他区域经济组织形成了一定的示范。具体到争端解决领域,上述三大区域经济组织在争端解决实践基础上形成的争端解决模式对其他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的选择与构建也施加了重要影响。如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东部及南部非洲共同市场的争端解决机制便师出于EU的“单一诉讼”模式;智利和墨西哥新签订的自由贸易区协定便采纳了NAFTA“多元调整”模式中相关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国新一轮的争端解决机制几乎都取法于CAFTA的“协调中心”模式。从以上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的实践来看,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已呈趋同化的走势。国内外学者虽对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有所研究,但对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模式化及趋同化走势却关注甚少。基于以上认识,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视角来考查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趋同化的特征,并以此来指导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践便显得十分必要。这也是本文的研究目的。加强此方面的研究,不仅能丰富区域制度的相关理论,还可为当今各大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的选择,包括中国参与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选择的进程提供可行之建议。因此,本研究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本文试图通过比较分析、规范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对EU、NAFTA和CAFTA三大区域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的实践形式、功能及发展趋势作详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发展的趋同化走势作出归纳及预测。通过对一般性规律的总结,力图对中国今后参与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的选择提供合理建议。除引言与结论之外,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对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的一般性问题进行探讨。首先对区域经济争端解决模式进行界定,以明确本文研究对象的具体内涵。其次,对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的特征进行辨析。多元性、共通性、不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可成为显着特征。再次,对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形成的背景及基础进行了探讨,以证明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的形成有其必然性。最后,为便于比较不同类型的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从不同角度对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进行了分类,并认为从争端解决方式的不同对其进行分类较为合理。第二章对EU的“单一诉讼”模式进行了阐述。EU的“单一诉讼”模式有其实践形式,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欧洲法院的现行框架及运行机制。欧洲法院之所以成为“单一诉讼”模式的实践主体,有多方面的因素。从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发展到欧共体法院,“单一诉讼”模式才告确立。在欧盟法院阶段,“单一诉讼”模式在内容及形式上均有较大发展。作为一种全新的争端解决模式,它对欧洲共同体的政治联合、经济融合及法律制度的趋同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单一诉讼”模式运行过程中,其“司法能动”功能与“司法自制”功能一直进行着博弈与角力。从其今后发展趋势来看,寻找“司法能动”与“司法自制”的良性互动应当成为其追求的目标。第三章对NAFTA的“多元调整”模式进行了分析。NAFTA项下的多套争端解决机制是“多元调整”模式的实践形式。这6套争端解决机制所管辖的范围有所不同,程序也有所区别,对北美自由贸易区内的争端解决发挥了重要作用。“多元调整”模式的形成,是各成员国之间政治、经济、法律及文化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作为当今最富特色的争端解决模式,它的成功运行为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经济融合,政治、法律及文化方面的交流起了助力器的作用。它与EU的“单一诉讼”模式、WTO争端解决模式之间存着诸多差异,模式的自我改良将成为“多元调整”模式今后的发展趋势。第四章对CAFTA的“协调中心”模式进行了研究。CAFTA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协调中心”模式的实践形式。“协调中心”模式的生成是在CAFTA争端解决机制实践基础上所作的判断。CAFTA争端解决机制虽有“规则导向”的法律文本作为其表现形式,但在实践过程中仍以传统的外交手段作为其主要的争端解决方式。它的产生,深受ASEAN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并在模式选择中主要汲取了ASEAN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在此背景下,“协调中心”模式的功能与其理论假设产生落差,表现为仲裁制度的失位。“协调中心”模式的功能失调是该模式发挥更大作用的阻碍。为此,应当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两方面对其进行完善与引导。中国作为CAFTA的缔约方,对该模式的推进应有所作为。第五章着重分析了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选择的一般性理论问题。作为三个具有代表性的争端解决模式,“单一诉讼”模式、“多元调整”模式及“协调中心”模式已成为其他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选择时的范本。三者之间既具有共通性,也存着差异性。值得注意的是,三者都注重对区域争端解决实践的归纳与总结,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争端解决模式。因此,其他区域经济组织在选择争端解决模式时,不仅要留意争端解决模式选择的一般性规律,也要对具有本地独特性的争端解决实践予以足够重视。上述三类典型的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都蕴含了“规则导向”的合理要素,且在实践中各有影响,因此,趋同化将成为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今后的必然走势。该趋势将对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的选择产生重要影响。第六章对中国参与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选择的构想进行了探讨。中国目前已建立了多个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在贸易协定中占据了一定的位置。但从这些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具体实践来看,都渗入了“协调中心”模式的痕迹。鉴于中国参与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选择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中国在今后参与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选择过程中,应当做到一般性原则与特殊性实践的兼顾,针对不同的区域经济组织,选择不同的争端解决模式。
樊家和[5](2008)在《台湾民主进步党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地位变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孙中山先生领导革命,创立兴中会,经历同盟会、国民党、中华革命党,致力推翻满清政府,以至于先期的中国国民党创立了中华民国并居于执政地位,并在1946年制订「中华民国宪法」之前,当时国内的政党计有“中国共产党”、“中国国民党”、“中国青年党”、“中国民主社会党”(中国国家社会党、中国民主宪政党合并后更名)、“中国民主同盟”。1949年10月1日,中国共产党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向全世界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新政权成立,在中国的领土上,再一次的政党政权转换,由中国共产党合法掌握执政地位。现今中国在中国共产党体制执政下的八个参政党派:“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九二学社”、“中国致公党”、“台湾民主自治同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与多党合作的体制下,国家还有希望地带领着人民迈向自由、民主、富强的康庄大道;而中国国民党1950年,在台湾地区实施戒严,进入动员戡乱时期,仅有跟随中国国民党到达台湾的中国青年党及中国民主社会党,三个政党。直至1986年9月28日,仍处于戒严下的台湾地区,在130多位社会人士发起组织的「民主进步党」在台北市圆山大饭店宣布正式成立。1989年1月,台湾立法院修正「动员戡乱时期人民团体法」,增列「政治团体」一章,规定政党与政治团体之成立要件;自此,台湾人民可以依法组党,文录(2006年10月)为止,已向台湾地区内政部申请核(获)准备案之合法政党有120个,政治团体有41个。民进党在发展过程中,一直高举着“清廉”、“民主”、“本土”的旗帜进行政治动员。但是二十年的党务发展历程展现出与民进党道德宣誓截然不同的结果。民进党的各个核心价值经常因派系的冲突、事务官职卡位元战及政治利益分配不均的种种因素而不断地流失,过程中不断出现相当大程度的异化。民进党的民主诉求也已经和民主的终极价值与关怀变得南辕北辙。民进党组党初期,其诉求主要是反对国民党的专制统治,改变“本省人”在整个权力分配体制中边缘化的局面,所以其民主诉求在当时尚具有普遍关怀的意涵。2000年民进党上台后,局面就产生了很大的改变,而大权在握的民进党并没有将“价值民主”向“实践民主”转化,即实践选举时的政见承诺,加强对“人民”的关照,却反而利用“民主”维护党的自主权力。最典型的例子是:最近民间因陈水扁的贪腐问题而要求其下台的呼声甚高,但阿扁却坚持一定要做到底,并以“阿扁是台湾过半数人选出来的总统”作为挡箭牌。2000年以前,民进党鼓吹“政治清廉”最为卖力,只因持有未曾执政过的记述来对台湾选民与国民党大放厥辞,其在2000年的“总统大选”中更是将“反黑金”作为竞选文宣的主打议题,极力突显“清廉改革”的形象以清新政党压制性的比较方式打击国民党传统老旧又腐败的刻板印象。但是在民进党上台后的短短几年时间内,阿扁当局的“黑金化”程度比起国民党时期也真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贪官污吏腐败的速度则远远超过了国民党。从近期爆出的弊案来看,所牵涉的金额颇令人触目惊心,显示民进党政府所谓的“清廉”诉求已经完全破产,其所蕴含的道德约束力在陈水扁及其一妻二秘三师与家庭成员身上也已经荡然无存。民进党的另外两个核心价值“民主”和“本土”则纠结在一起,以异化的方式表现出来。民进党一贯以“本土政党”自居,族群动员、乡里动员是其政治动员的主要手段之一。为了达到胜选的目的,民进党割裂台湾社会划清两岸民族关系,扩大膨胀原本并不明显的族群隔阂,挑衅外省人、本省人族群仇恨,区隔客家人、原住民的族群诱发力,鼓噪工人、农人的抗争性,不停制造族群的对立与对抗。结果,本土化的价值被狭隘的族群意识所取代,成为打击异己的工具。民进党核心价值的流失在客观上对民进党形成了筛选机制,一批坚持基本价值的核心人物,如许信良、施明德、林义雄等先后退出民进党,从而凸显了民进党异己腐化的速度及民主价值远离了早期组党时的诉求宗旨。这一趋势又反向加速了民进党的核心价值流失。派系共治局面的形成是由民进党内的政治生态所凝定的。民进党刚组建时,仅是一个反国民党统治的约盟之众,内部各种政治观点交错杂陈,即使是同一政治思潮,也会导致不同路线的争执。另外,民进党内部的政治势力从党外时代发展而成为山头派系林立,需要一个能够缓冲矛盾的机制,派系共治结构由此产生,才能发挥一点一滴的段落式整合功能。民进党经过“本土性建构”之长期的、有差别的价值观念引导,台湾社会的历史记忆已经被刻意地筛选和过滤。同时,经过无数次选举的政治社会分化作用,岛内人民,特别是泛绿民众对若干政治问题已经造成不懂反省的刻板认知。于是在民进党与基本支持者之间形成了互相绑架的局面,进而形成了共犯结构。对泛绿阵营而言,陈水扁已经不单纯是一个执政者,而是本土政治的一个先驱领导者,也是已经超越了政治道德而必须维护的政治图腾。这种结构是影响民进党自身反省和内部政治生态调整的最大阻碍力量。然而,民主进步党能够在短短十四年间,运用民主选举制度,推翻了执政五十年的中国国民党,于2000年在多数民意的选票支持下,以及能在军、宪、警的政治中立体制下,和平转移台湾政权,取得执政地位,其成长过程与党内外的形成力量,是不容忽视,应该有足够理由以实现理性的研究态度,深入加以探讨。本文主体是以台湾民主进步党的草创期、在野期、执政期及重回到在野立命的可能性,作为主要研究目标,从党内派系、党外关系、社会动脉的关键性其它政党的冲击比较,再则从街头运动至竞选参政至地方政府执政进而成为执政党,分析该党的未来趋势及带动或影响到台湾的民主问题及国际地位的优劣环境,两岸的关系又是否因为该党的本土主张与台独意识而牵动国民党与共产党的假像共识。并以实际发生的政党政治题材作研究对象,追查真人真事、实质采访记录,取材于各党派以当代发生的实事求是的政局发展或变化加以探讨分析。
陈宁[6](2005)在《律师事务所规模化、规范化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加入WTO后,律师业面临外国同行冲击与竞争,本文拟从中国律师业的现状、与外国同行业的差距、律师执业的外部环境、内部运行机制、行政管理体制、律师队伍的专业化及国际化等方面来阐述如何进行律师事务所规模化、规范化问题及其发展方向。文章围绕规模化、规范化问题,对中国律师制度的创新、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规范化和律师的专业化以及中国律师业的对外开放等方面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中国律师业向更高更全面的方向发展。
黄建中[7](2005)在《国际法庭管辖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管辖权确立是国际法庭行使裁判职能解决国际争端的前提。本文以国际争端法律解决办法为背景,对国际仲裁机构和国际司法机构(包括全球性及区域性、一般性和专门性司法机构及国际组织行政法庭)管辖权概念、权限等基本理论作了论述,对其管辖权范围及属性进行了比较分析,对管辖权争议中诸抗辩理由以及国际法庭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进行了研究,对国际法庭管辖权发展趋势作了较为深刻的探讨。全文除去前言和结论之外,共分六章,其中导论一章,即第一章,分论部分共五章。主要内容如下: 总论部分与第一章,即基本理论。在本章中,作者首先对国际公法意义上的国际争端进行了界定,简要分析了国际争端解决办法;接着分析了国际争端法律解决办法之第三方介入方法——国际法庭的建立,对国际法庭建立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强调以条约方式创设国际法庭具有管辖设定明确、科学性的优点,从而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国际法庭公正与独立;随后,本章着重分析了国际法庭管辖权的概念及确立根据,对管辖权内涵与外延进行了界定,指出管辖权既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也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几乎贯穿了国际法庭司法程序的全过程。此处对管辖权涵义的界定,有助于对该问题作出全面、完善的认识。国际争端参加者要达到使争端在特定国际法庭解决之目的,应提供据以证明国际法庭对所涉争端具有管辖权的根据,本节对此也进行了分析研究;最后一节,对影响和促进国际法庭管辖权发展的主要因素——国家主权进行论述,分析了国家主权与国际法庭管辖权的辩证关系,强调了国家主权仍是当今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础,而国际法庭基本文件对其管辖权性质与范围的设定,正是二者折衷调和的产物。明确这一关系,对于在分论部分研究国际法庭管辖权的权限、范围、性质等诸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在第二章,作者研究了国际法庭管辖权的取得基础——同意接受原则。首先,从国际法庭实践角度对该原则进行实证分析,案例分析方法可以加深对该原则的理解,这是关于该原则必要性的研究;接着对同意的有效法律要件,包括作出同意接受表示的不同阶段及不同方式进行了论述;下面对同意撤回及同意原则例外情形进行了分析,结论是国际法庭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总体上是相容的。从该章分析可以把握主权国家接受国际法庭管辖、让渡主权的动态过程,主权国家同意接受管辖是国际法庭管辖权取得的基础,强调了主权国家同意对于国际法庭管辖权取得的重要性。 第三章是关于国际法庭管辖权权限的分析。在第一节,作者分析了国际法庭诉讼管辖权,主要论述了主管辖权与从管辖权区别,并结合临时保全措施来着重分析从管辖权的性质,指出从管辖权是基于国际法庭诉讼程序而派生,是为维护正常诉讼活动
邓建华,刘雄飞[8](2004)在《WTO与中国法律教育改革》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加入WTO ,客观上要求进一步改革我国的法律教育制度。我国法律教育必须抓住加入WTO的历史机缘 ,革新人才培养目标定位 ,合理调整教育资源的布局结构。同时 ,应以制度的形式将法律教育设定为法律职业的入职门槛。此外 ,还应处理好公共管理与院校自治的关系
王淑霞,梁小尹[9](2004)在《我国法学教育面临国际化挑战的思考》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从我国加入WTO后法学教育所面临的国际化、法律服务全球化挑战的大背景出发,以国际性的视角,探讨了我国法学教育中的教育目标、教学方法等问题,以求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法学教育制度。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WTO项下的义务,即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行政、司法人员队伍的必要性,由此引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所承担的法律人才培养的重任。第二部分:详细分析了入世之后开放的服务贸易市场就我国人才素质提出的挑战,以及由此而使我国现行法律教育制度在教育职能、管理体制、课程体系设置、法学教育模式和人才综合素质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第三部分:从国际性比较研究的角度,在介绍与借鉴其他国家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我国法学教育如何应对国际化挑战的对策。第四部分:通过简略回顾我国法学教育发展的历史,展望国际社会现代法学教育发展的趋势,提出我国法学教育应通过更加开放的国际交流办学的模式培养国际化的法律人才,使我国法学教育能与时俱进,顺应国际经济迅速发展的趋势与潮流。
苏晓宏[10](2004)在《变动世界中的国际司法》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类社会主要是由人的行为和相互活动而构成的,人们之间的相互活动势必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要处理这些关系,就有定分止争、判断是非的需求,也就会存在最广泛意义上的“司法”活动。当人类形成社会出现国家以后,相应的国际司法情形也就已存在。自古以来有国家存在就有国际关系存在,也就必然会产生国家之间的争端与纠纷,也就必然会形成和产生相应的解决纠纷和争端的方法和机制,其中司法手段是最主要的一种。 国际司法泛指在国际关系中通过司法机制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纠纷与争端的一整套组织与程序。它在范围上可以包含三层意义:其一,可以涵盖一切在国际关系中存在和运用的纠纷解决手段和机制,其二,主要用来指称在现代国际体系中以国际组织、国际制度的形式出现的争端解决机制,如WTO争端解决机制、各种仲裁法庭等等;其三,则是在最窄的意义上往往仅指国际法院体系(如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活动。虽然国际司法作为一种制度早在20世纪初叶就已经正式形成,但就其性质和范畴进行观察,恰恰符合了直到上世纪70年代才出现的“国际机制”理论的概括归纳。从国际机制理论的角度来看待国际司法,可以分解为制度(Institutions)和机制(Regimes)两个层面加以理解。国际司法是以一定的国际组织和国际制度为形式载体而存在的,在其结构上是与现行国际组织的体系结构相配合的,国际司法作为国际机制是以国家间的合作为基础和前提的,因此需要参与这一机制的所有国家都以建设性的姿态来促进和发展,在形成必要共识的条件下加以完善,这也是国际司法机制得以存在和有效运行的基础。 严格意义上的国际司法是伴随着现代国家体系的产生而产生的,它是由司法理论和制度的国内法模式发展到国际化形态而来的,是由法律思想中的司法正义观念的国际化和国际政治理论中的理想主义主张的实践化两个方面作用合力的结果。 最早在理论上将司法的国内模式引申到国际社会范围的是自然法理论。既然国际法的理论是依照国内法模式构建的,那么国内法思考模式中的司法正义观念无疑为国际司法的理论设计建立了合法性基础。西方社会(源起于西欧社会)的司法正义观是建立在天赋人权、自然法等超越性范畴和以审判为中,白的权利保障机制基础之上的。自然正义的观念在近现代主要通过司法正义的观念一予以表现,正义成为司法活动的终极价值目标。司法正义的核心观念,简而台之,在一于通过一个独立的、公正的、中立的司法机构(其表现形态是法庭、法院、‘甫判机关),进行客观的、不偏不倚的听讼和裁决,惩罚犯罪,制止侵害,确认和保护权利,以此显示社会的基本价值和正义。国际司法是理想主义理论主张的实践化的结果。国际司法产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是当时国际关系中理想主义思潮的体现和反映。虽然在许多问题上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存在根本的分歧和对立,但是从国际体制的发展来看事实上多表现为既有理想主义的设计和构想,又有现实主义的操作和运用。从国际司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主要体现了在国际政治结构中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的某种交合。 在以现实主义为主导的国际政治中,理想主义的观点和理念显然显得过于天真和幼稚,而且由于理想主义的实践在历史的某些阶段所遭遇到的挫败,更使得它在国际关系理论领域趋于边缘化。但是,一个基本事实是,如果在国际关系中没有理想主义这样一种思想的存在,今天的世界上所发展的国际秩序是难以想像的。事实上从国际联盟到现在的联合国框架都是在这一理论的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 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学界通常把1898年8月24日俄国沙皇尼古拉二世提议召开私}平会议的公开信的发表作为现代国际司法制度开端的标志。二一二次海牙和平会议的召开最终形成了通过国际仲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机制。 人类经历了历史上空前惨烈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司法的理想一再一次得到国际社会的一致认识。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巴黎和会成立了匡}际联盟。各国一致希望能够有一个更为有效、更为强有力的司法机构来取代和弥补常设国际仲裁院的缺陷。常设国际法院的成立及其司法实践,超越了以往的各种国际间调处解决至Ll纷的模式、制度和经验,第一次真正意义上建立起了一整套完整的、独立的国际司法制度,此后的所有国际司法制度的基本上都是以此模式和框架为蓝本来架构的。在联合国的组织过程中,原来的国际联盟的所有机构和制度都被加以继承、创新和改造,而唯独常设国际法院几乎是原封不动地被保留下一来,国际法院成立以后,在调整国际关系解决国际争端方面起到了应有的作月J,但是在它产生之后的50多年里,相当长的时间是处于冷战的时期,因而从它本身所应发挥的作用的角度来讲,并没有像其被预期的那样有效,在整个冷战期间,它受理的案件数量远远低于它所应承担的职责,人们对它的重视程度也远远不足。 虽然常设国际法院的工作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而有所停顿,但是国际社会对于国际司法的理想并没有因此而泯灭,加强国际司法的共识,使常设国际法院正式被联合国国际法院所取代,国
二、检察官怎样适应WTO(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检察官怎样适应WTO(论文提纲范文)
(1)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之概述 |
第一节 法律服务的概念 |
一、各国对法律服务的概念认定 |
二、法律服务的统一定义 |
第二节 法律服务贸易之简述 |
一、法律服务贸易的演变 |
二、法律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 |
第三节 市场准入及市场准入规则 |
一、市场准入的概念 |
二、市场准入规则的概念及分类 |
三、市场准入限制措施 |
小结 |
第二章 法律服务国际市场准入规则 |
第一节 GATS框架下的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 |
一、GATS中的一般市场准入规则 |
二、GATS中市场准入和国内规制的关系 |
三、GATS中法律服务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 |
第二节 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 |
一、FTA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二、CPTPP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三、TISA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第三节 中国法律服务国际市场准入规则 |
一、GATS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二、FTA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小结 |
第三章 法律服务国内市场准入规则 |
第一节 部分国内市场准入规则 |
一、商业存在市场准入规则之评述 |
二、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规则之评述 |
第二节 大陆地区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 |
一、商业存在市场准入规则评述 |
二、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规则评述 |
第三节 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的比较分析 |
一、在商业存在方面的比较分析 |
二、在自然人流动方面的比较分析 |
小结 |
第四章 完善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建议 |
第一节 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评价 |
一、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实践效果不明显 |
二、国内与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之间的冲突 |
三、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创新效果不佳 |
第二节 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建议 |
一、有关市场准入规则的整体建议 |
二、有关商业存在的市场准入规则建议 |
三、有关自然人流动的市场准入规则建议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2)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及其宪法功能(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关键语词的界定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现状 |
五、研究思路及框架 |
第一章 权利限制及其规制 |
第一节 “权利限制的限制”之现象 |
一、权利、权利限制与“限制的限制” |
二、“限制的限制”规范之表现 |
三、“限制的限制”国内法和国际法之比较 |
第二节 权利限制规制体系探寻----以人权条约为例 |
一、权利限制的路径分析 |
二、人权法领域权利限制的规制实践 |
三、人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规制路径与方法展开 |
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权利限制的特殊性 |
二、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规制路径 |
三、知识产权本质争议对权利限制规制的影响 |
四、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规制方法 |
第二章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之探寻 |
第一节 多边条约中的权利限制及其规制 |
一、《巴黎公约》相关规定---工业产权领域的实践 |
二、从伯尔尼到马拉喀什----着作权领域的探索 |
三、TRIPS协定中的权利限制及其规制 |
四、“三步测试”: 从有限到全面 |
第二节 RTAs中的权利限制及其规制 |
一、RTAs中知识产权条款概况 |
二、权利限制的限制与三步测试 |
三、RTA之典型--NAFTA中的权利限制及其规制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及其规制的国(域)内法比较 |
一、国内宪法上的制度建构 |
二、专利法上的制度建构—以可专利范围为例 |
三、版权法上的制度建构----以“合理使用”为例 |
四、国(域)内法上的基础性架构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 |
一、国(域)内规制改革中共性之生长 |
二、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 |
三、基础性架构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基础性架构的“司法过程” |
第一节 人权条款对知识产权的限制 |
一、人权与知识产权案例概况 |
二、财产权条款对知识产权的限制 |
三、表达自由及私生活、通信自由保护对知识产权的限制 |
四、公平程序条款对知识产权的限制 |
五、评析 |
第二节 贸易领域的“三步测试” |
一、基本案情及判解思路 |
二、“三步测试”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
三、“三步测试”判断标准之比较 |
四、法律适用不足之考量 |
第三节 国内法(域内法)中的“三步测试” |
一、“三步测试”条款的解释问题 |
二、解释角度和方法小结 |
三、“三步测试”条款的统摄功能分析 |
四、“三步测试”条款中的“规范承诺”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基础性架构的宪法功能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宪法化”的背景、意义及功能 |
一、知识产权领域的“碎片化”与“宪法化”问题 |
二、当前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
三、基础性架构的宪法意义和宪法功能 |
第二节 基础性架构之核心---“三步测试”条款的宪法功能探析 |
一、“三步测试”条款的宪法意义和宪法功能 |
二、“三步测试”在当前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特殊地位与作用 |
三、“三步测试”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不平衡 |
第三节 基础性架构的宪法功能与知识产权法的未来 |
一、知识产权法的体系问题 |
二、信息社会的主权问题与知识产权 |
三、基础性架构的宪法功能与知识产权法的未来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及其宪法功能之于中国 |
第一节 我国着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之反思 |
一、“合理使用”法律属性之探究---“私权”OR“公法”? |
二、我国“合理使用”案例的法律适用评析---“三步条款”之运用 |
三、基于规制体系基础性架构与宪法功能的完善 |
第二节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及其它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限制问题 |
一、专利法、商标法及其它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和例外 |
二、法律适用评析 |
三、规制体系基础性架构与宪法功能之借鉴 |
第三节 对我国贸易协定中知识产权制度安排的启示 |
一、我国贸易协定中知识产权条款概况 |
二、限制与例外安排之不足 |
三、基于规制体系基础性架构与宪法功能的改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发表论着 |
(3)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选题确定及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相关研究综述 |
1.3 研究框架和主要问题 |
1.4 研究的路径与方法 |
2 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概述 |
2.1 非政府组织是国际法律体系的重要参与者 |
2.1.1 非政府组织的界定与分类 |
2.1.2 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理论支持 |
2.1.3 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实践分析 |
2.1.4 迈向更加包容与开放的国际法律体系 |
2.2 “制度性参与”的含义与历史发展 |
2.2.1 “制度性参与”问题的提出 |
2.2.2 “制度性参与”的具体含义 |
2.2.3 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历史演变 |
2.3 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价值分析 |
2.3.1 保证非政府组织参与效率的实现 |
2.3.2 增强国际法民主正当性的需要 |
2.3.3 促进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律地位的发展 |
2.3.4 提高非政府组织参与的正当性 |
本章小结 |
3 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立法进程 |
3.1 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立法概述 |
3.1.1 非政府组织与国际立法进程的演变 |
3.1.2 “参与型国际立法模式”的提出与发展 |
3.2 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组织立法的制度分析 |
3.2.1 联合国体系中的制度安排与实践 |
3.2.2 WTO中的制度安排与实践 |
3.2.3 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制度安排与实践 |
3.2.4 国际组织立法中制度性参与的效果评价 |
3.3 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会议立法的制度分析 |
3.3.1 联合国体系内国际会议的制度安排与实践 |
3.3.2 其它国际会议的制度安排与实践 |
3.3.3 国际会议立法中制度性参与的效果评价 |
本章小结 |
4 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的监督执行 |
4.1 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法执行机制的一般问题 |
4.1.1 国际法执行机制的发展:从强制执行到监督执行 |
4.1.2 非政府组织参与的方式和特点 |
4.1.3 非政府组织参与的价值和功能 |
4.2 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人权法监督执行的制度分析 |
4.2.1 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人权法监督执行机制概述 |
4.2.2 国际人权条约机构的制度安排与实践 |
4.2.3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制度安排与实践 |
4.2.4 国际人权法监督执行中制度性参与的效果评价 |
4.3 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环境法监督执行的制度分析 |
4.3.1 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环境法遵约机制概述 |
4.3.2 国际环境条约中的法律规定 |
4.3.3 条约遵约委员会中的制度安排 |
4.3.4 不遵约程序中的制度规定 |
4.3.5 环境条约监督执行中制度性参与的效果评价 |
4.4 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人道法监督执行的制度分析 |
4.4.1 非政府组织与国际人道法的发展 |
4.4.2 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人道法执行的制度规定 |
4.4.3 国际法人道法监督执行中制度性参与的效果评析 |
本章小结 |
5 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司法诉讼进程 |
5.1 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司法进程概述 |
5.1.1 非政府组织与晚近国际司法诉讼的发展 |
5.1.2 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司法诉讼的角色分析 |
5.2 非政府组织作为诉讼方提起国际司法诉讼的制度分析 |
5.2.1 仅作为受害方提起诉讼的制度安排 |
5.2.2 仅作为受害方代理人提起诉讼的制度安排 |
5.2.3 作为受害方或其代理人提起诉讼的制度安排 |
5.2.4 作为诉讼方制度性参与的效果评价 |
5.3 非政府组织作为非诉讼方参与国际司法诉讼的制度分析 |
5.3.1 作为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的制度安排 |
5.3.2 作为诉讼启动的信息证据提供者参与诉讼的制度安排 |
5.3.3 作为非诉讼方制度性参与的效果评价 |
本章小结 |
6 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发展 |
6.1 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发展空间评估 |
6.1.1 关于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争论 |
6.1.2 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现状分析 |
6.1.3 国际组织对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发展的态度 |
6.2 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发展建议 |
6.2.1 社会结构化理论的发展启示 |
6.2.2 制度性参与发展的路径选择 |
6.2.3 制度性参与规范形式的确定 |
6.2.4 资格认证标准与程序规则的完善 |
6.2.5 非政府组织责任制度的发展 |
本章小结 |
7 结论 |
7.1 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客观必然 |
7.2 当前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特点 |
7.3 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相关科研成果 |
后记 |
(4)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研究 ——以EU、NAFTA、CAFTA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由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评析 |
三、研究内容及说明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概述 |
一、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的含义 |
(一) 区域经济组织的含义 |
(二) 争端的含义 |
(三) 模式的含义 |
(四) 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的含义 |
二、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的特性 |
(一) 多元性 |
(二) 共通性 |
(三) 不稳定性 |
(四) 可持续性 |
三、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形成的背景与基础 |
(一) 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形成的背景 |
(二) 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形成的物质基础 |
(三) 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形成的制度基础 |
(四) 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形成的实践基础 |
四、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的分类 |
(一) “硬法”模式、“软法”模式与“混合”模式 |
(二) 欧盟模式、北美模式与东盟模式 |
(三) “单一诉讼”模式、“多元调整”模式与“协调中心”模式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单一诉讼”模式——以EU 为分析对象 |
一、“单一诉讼”模式的实践形式 |
(一) 何谓“单一诉讼”模式 |
(二) “单一诉讼”模式的运行架构 |
(三) “单一诉讼”模式的运行范围 |
(四) “单一诉讼”模式的运行程序 |
二、“单一诉讼”模式的形成与演进 |
(一) “单一诉讼”模式的初步形成 |
(二) “单一诉讼”模式的建立 |
(三) “单一诉讼”模式的演进 |
三、“单一诉讼”模式的功能分析 |
(一) “单一诉讼”模式的法律功能 |
(二) “单一诉讼”模式的政治功能 |
(三) “单一诉讼”模式的经济功能 |
(四) “单一诉讼”模式的文化功能 |
四、“单一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司法能动”与“司法自制”的功能平衡 |
(一) “司法自制”在“单一诉讼”模式中的基本内涵 |
(二) “司法自制”在“单一诉讼”模式中的具体表现 |
(三) “单一诉讼”模式功能转向的深层原因 |
(四) 寻求“司法能动”与“司法自制”的功能平衡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多元调整”模式——以NAFTA 为分析对象 |
一、“多元调整”模式的实践形式 |
(一) 何谓“多元调整”模式 |
(二) “多元调整”模式的运行框架 |
(三) “多元调整”模式的确立 |
二、“多元调整”模式的成因探析 |
(一) “多元调整”模式的原型 |
(二) “多元调整”模式形成的经济因素 |
(三) “多元调整”模式形成的法律因素 |
(四) “多元调整”模式形成的政治因素 |
(五) “多元调整”模式形成的文化因素 |
三、“多元调整”模式的功能分析 |
(一) “多元调整”模式的个体功能 |
(二) “多元调整”模式的整体功能 |
四、“多元调整”模式的演进路径 |
(一) “多元调整”模式演进的必要性 |
(二) 演进路径之一:EU“单一诉讼”模式 |
(三) 演进路径之二:WTO 争端解决模式 |
(四) 演进路径之三:“多元调整”模式的改良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协调中心”模式——以CAFTA 为分析对象 |
一、“协调中心”模式的实践形式 |
(一) “协调中心”模式的基本内涵 |
(二) “协调中心”模式的运行框架 |
(三) “协调中心”模式的生成 |
二、“协调中心”模式的成因探析 |
(一) 制度溯源 |
(二) 路径依赖 |
(三) 力量博弈 |
三、“协调中心”模式的功能分析 |
(一) “协调中心”模式的实质功能与形式功能 |
(二) “协调中心”模式的中心功能与边缘功能 |
(三) “协调中心”模式的功能失调 |
四、“协调中心”模式的发展趋势、阻碍及中国的因应 |
(一) “协调中心”模式的发展趋势 |
(二) “协调中心”模式演进的阻碍 |
(三) 中国的因应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选择:范本、因素与趋势 |
一、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选择的范本分析 |
(一) 制度化规则的生成:EU、NAFTA、CAFTA 争端解决模式的共通性 |
(二) 解决方式的多元化:EU、NAFTA、CAFTA 争端解决模式的差异性 |
(三) 实践的本土化:EU、NAFTA、CAFTA 争端解决模式的地方性表达 |
(四) 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的理想图景 |
二、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选择的参考因素 |
(一) 模式选择的经济因素 |
(二) 模式选择的法律因素 |
(三) 模式选择的政治因素 |
(四) 模式选择的文化因素 |
(五) 模式选择的其他因素 |
三、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的趋同化 |
(一) 争端解决模式与争端解决模式趋同化 |
(二) 争端解决模式何以趋同化 |
(三) 趋同化对争端解决模式选择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国参与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选择的构想 |
一、中国参与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选择的实践 |
(一) 中国参与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选择的进程 |
(二) 中国参与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选择的现状评析 |
(三) 中国现有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的成因探析 |
二、中国参与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选择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
(一) 中国参与区域争端解决模式选择的必要性 |
(二) 中国参与区域争端解决模式选择的可能性 |
三、中国参与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选择的具体路径 |
(一) 一般性原则的遵循 |
(二) 不同区域的模式选择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5)台湾民主进步党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地位变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ABSTRACT 目录 序言 第壹章 台湾民进党创立及其社会背景 |
第一节 台湾民进党创立时的国际背景 |
第二节 台湾民进党创立时的两岸关系 |
一、两岸政治互动 |
二、两岸民间交流 |
第三节 台湾民进党创立时岛内政治生态 |
一、岛内政治制度嬗变 |
二、岛内政党关系变化 |
三、民进党内派系关系发展 第贰章 民进党初创时期的社会经济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发展的阶段特点 |
第二节 社会基础 |
一、社团关系 |
二、劳工关系 |
三、政商关系 |
四、海外关系 |
第三节 经济基础 |
一、农业方面 |
二、城市制造业方面 |
三、工商金融业方面 第叁章 民进党初创时期的政治策略和政治地位的变迁 |
第一节 民进党街头政治运动社会反应 |
第二节 谋取政党竞选优势的基本政治策略 |
一、选战实力发展 |
二、党员人数稳步上升 |
三、政党认同度起伏不定 |
第三节 民进党的政治优势和政治地位变迁 第肆章 民进党政治地位变迁后台湾政党关系新特点 |
第一节 民进党执政后台湾政党关系的新特点 |
一、民进党执政的三个阶段 |
二、民进党对于台湾民主之路的影响 |
三、民进党执政后的政治评估 |
第二节 民进党内派系争斗新动向 |
一、民进党内现阶段的政治争斗具有选举文化的某些特征 |
二、民进党选前协调共治候选期党内势力整合与抗衡 |
三、民进党在防范内部分裂的机制设计 |
四、陈水扁的权力欲望 |
第三节 民进党与在野党的关系 |
一、"国会"内的竞争关系 |
二、地方政府中的政党关系 |
三、在社会舆论上的竞争关系 |
四、民间团体内的对峙关系 |
第四节 泛蓝阵营的基本构成和政党基本主张 |
第五节 泛绿阵营的基本构成和政党基本主张 第伍章 民进党执政后政府公共政策的基本特点与政绩评估 |
第一节 政府再造计划的提出 |
第二节 民进党执政后政府公共政策的基本特点 |
一、意识形态下摇摆不定的公共政策 |
二、文官体系与专业人员的公共政策 |
三、缺乏稳定的财经政策 |
四、僵化的两岸政策 |
第三节 民进党拓展国际空间的基本路径与特点 |
一、务实"外交" |
二、南向政策 |
打开南向政策的最后一扇大门—缅甸 |
三、荣邦专案 |
第四节 民进党处理两岸关系的思维与策略 |
第五节 台湾社会的新问题 |
第六节 民进党政绩评估 |
第七节 值得关注的政局个案分析 |
一、民进党2004年"二二八事件资料勘对" |
二、陈水扁"机要费"司法审判结果 |
三、2008年"立委"和"台湾总统"大选选情 第陆章 民进党的历史价值及其未来发展趋势 |
第一节 "台湾民主意识"的演变 |
一、两蒋政权时代(1949~1988年) |
二、李登辉时代(1988~2000年) |
三、陈水扁时代(2000年~至今) |
第二节 台湾民主政治建设的路径依赖评估 |
一、两岸市场经济规律化 |
二、大陆扩大两岸交流的优惠政策与措施 |
三、两岸经济政策被迫性调整 |
第三节 台湾地位边缘化与民进党的历史价值评估 |
第四节 民进党社会基础的变化和发展趋势 |
一、选战结果与民进党社会基础 |
二、褪色的"民主"、"改革"光环与民进党社会基础 |
三、台独意识形态的结构与民进党思想基础 |
四、难以维护的清廉形象与民进党政治基础 |
五、公共政策的实施结果与民进党的执政能力 结论:台湾政局的"共治"蕴含了"权力分享"、"权力共享"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参考文献 |
中文参考文献 |
英文参考文献 后记 |
(7)国际法庭管辖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英文摘要 |
引言 |
第一章 国际法庭管辖权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国际争端解决办法 |
一、国际争端定性 |
二、国际争端法律解决办法 |
第二节 国际法庭建立的合法性问题 |
一、国际法庭 |
二、国际法庭建立的合法性问题 |
第三节 国际法庭管辖权 |
一、国际法庭管辖权概念 |
二、国际法庭管辖权根据 |
第四节 国际法庭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
一、国家主权 |
二、国家管辖权 |
三、国家管辖权与国际法庭管辖权的辩证关系 |
四、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 |
第二章 国际法庭管辖权取得之基础—同意接受原则 |
第一节 国际法庭实践与同意接受原则 |
一、国际仲裁法庭实践 |
二、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实践 |
三、其它国际法庭实践 |
第二节 有效同意之要件 |
一、同意之阶段分析—概括同意与具体同意 |
二、同意之方式 |
第三节 相关理论问题研究 |
一、同意之撤回 |
二、同意与声明中的保留 |
三、同意与国际法庭司法职能适当之关系 |
四、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与国家同意的关系 |
五、同意原则之例外 |
第三章 国际法庭管辖权权限 |
第一节 国际法庭诉讼管辖权 |
一、概说 |
二、国际法庭主管辖权 |
三、国际法庭从管辖权 |
第二节 国际法庭咨询管辖权 |
一、国际法庭咨询管辖权范围 |
二、国际法庭咨询管辖意见的法律拘束力问题 |
三、关于国际法庭咨询管辖权制度的建议 |
第三节 对管辖权的管辖权 |
一、国际法庭实践 |
二、对管辖权的管辖权与“相反约定”条款 |
三、对管辖权的管辖权与自动保留条款 |
四、对管辖权决定的复核管辖权 |
第四章 国际法庭主管辖权范围及其属性 |
第一节 常设仲裁法院管辖权范围的新拓展 |
第二节 两个特殊的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构管辖权范围 |
一、ICSID管辖权范围 |
二、DSB管辖权范围 |
第三节 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管辖权范围 |
一、国际法院属人管辖范围唯一性 |
二、国际法院属事管辖范围一般性 |
三、国际法院属时管辖范围 |
四、国际法院管辖权属性 |
第四节 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范围 |
一、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范围 |
二、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管辖权 |
三、国际海洋法法庭主管辖权属性 |
第五节 国际组织行政法庭管辖权范围 |
一、国际组织行政法庭管辖权范围 |
二、国际组织行政法庭管辖权属性 |
第六节 区域性国际法庭管辖权之范围 |
一、区域性一般国际法庭管辖权范围 |
二、区域性专门性国际法庭管辖权范围 |
第七节 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管辖权范围 |
一、国际特设军事法庭管辖权范围 |
二、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管辖权范围 |
三、常设性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 |
四、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之属性 |
第五章 可受理性问题 |
第一节 关于国际法庭主管辖权的抗辩与可受理性之区别 |
一、两者区别 |
二、区别之意义 |
第二节 关于可受理性之抗辩理由 |
一、国际求偿案件中的受害人国籍问题 |
二、用尽当地救济办法 |
第三节 国际法庭实践 |
一、国际组织行政法庭实践 |
二、国际仲裁法庭实践 |
三、国际法院实践 |
四、《罗马规约》关于案件可受理性之规定 |
第六章 国际法庭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
第一节 国际法庭管辖权冲突与协调之法理分析 |
一、国际法庭之间管辖权关系法理分析 |
二、国际法庭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职权的关系 |
第二节 国际法院管辖权与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规定的法理分析 |
二、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之间管辖权的冲突之实践分析 |
三、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协调 |
四、小结 |
第三节 国际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关系 |
一、两者关系之法理分析 |
二、两者关系之实证分析 |
第四节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关系 |
一、联合国安理会关系司法参与权 |
二、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之间的关系协定 |
结论 |
参考书目 |
缩略语表 |
(8)WTO与中国法律教育改革(论文提纲范文)
一、加入WTO与我国法律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定位 |
二、加入WTO与法律教育资源布局结构的调整 |
三、加入WTO与法律教育作为法律职业准入的制度性存在 |
四、加入WTO与法律教育的公共管理与院校自治 |
(10)变动世界中的国际司法(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导论 |
第一章 国际司法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国际司法的范畴与性质 |
第二节 司法模式的国际化 |
第三节 司法的属性与价值 |
第四节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
第五节 理想主义的理论主张 |
第二章 国际司法的制度发展 |
第一节 现代国际司法制度的开端 |
第二节 理念与制度的发展 |
第三节 继承而来的国际法院 |
第四节 冷战后的新发展 |
第三章 国际司法的组织机制 |
第一节 国际法院 |
第二节 国际刑事法院体系 |
第三节 国际海洋法法庭 |
第四节 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 |
第五节 欧盟法院 |
第四章 国际司法的运行原则 |
第一节 司法独立原则 |
第二节 国家同意原则 |
第三节 平等地位原则 |
第四节 和平非战原则 |
第五节 国家责任原则 |
第六节 人权保护原则 |
第五章 国际司法的正向影响 |
第一节 全球化条件下的国际司法 |
第二节 国际司法对国际关系的影响 |
第三节 人权及其国际司法保护 |
第四节 经济全球化对国际司法的推动 |
第六章 国际司法的反向制约 |
第一节 囿于现实主义的国际司法 |
第二节 制约因素之一--国家主权 |
第三节 制约因素之二--大国政治 |
第七章 国际司法与国家决策 |
第一节 决策分析的基本性质 |
第二节 国际司法中的决策分析与博弈过程 |
第三节 影响国际司法决策的因素 |
第八章 国际司法与中国参与 |
第一节 历史的回顾--受伤和屈辱 |
第二节 文化的透视--困惑和阻隔 |
第三节 现实的磨合--参与和运用 |
第四节 未来的展望--新阶段、新视野、新观念 |
第九章 国际司法的未来走向 |
第一节 全球化与法制转型 |
第二节 从国际法到世界法 |
第三节 影响国际司法走向的几个趋势 |
第四节 简短的结论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检察官怎样适应WTO(论文参考文献)
- [1]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比较研究[D]. 金嫣然.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2]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及其宪法功能[D]. 陈瑶. 南京大学, 2015(01)
- [3]非政府组织制度性参与国际法律体系研究[D]. 李洪峰. 武汉大学, 2013(01)
- [4]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模式研究 ——以EU、NAFTA、CAFTA为中心[D]. 孙志煜. 西南政法大学, 2011(09)
- [5]台湾民主进步党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地位变迁研究[D]. 樊家和. 华东师范大学, 2008(11)
- [6]律师事务所规模化、规范化问题研究[A]. 陈宁. 律师事业与和谐社会——第五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 2005
- [7]国际法庭管辖权研究[D]. 黄建中. 中国政法大学, 2005(06)
- [8]WTO与中国法律教育改革[J]. 邓建华,刘雄飞. 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 2004(06)
- [9]我国法学教育面临国际化挑战的思考[J]. 王淑霞,梁小尹. 国际商法论丛, 2004(00)
- [10]变动世界中的国际司法[D]. 苏晓宏. 华东师范大学, 20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