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要依法赔偿(论文文献综述)
张文婷,阮申正[1](2021)在《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准核定证券虚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某等诉普天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基本案情[1](一)裁判要旨揭露日的意义在于阻却交易因果关系,只要首次公开向市场释放的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相关证券价值、注意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即可,对于揭露的具体行为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上市公司举证证明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损失是由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前提下,对于确定该些风险因素分别对原告损失的影响比例问题,可借助专业机构或人员以科学方法量化确定。
肖凯,张文婷,阮申正[2](2021)在《构建多因子量化计算模型精准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某等诉普天公司案评析》文中研究说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一个司法难点在于如何精准计算投资者损失,既要有效问责虚假陈述行为人,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要贯彻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原则。因此,一方面,需要合理确定因果关系的范围及证明标准;另一方面,也应诉诸现代金融分析模型,量化非虚假陈述风险因素所造成的损失并予以排除。司法实践中,可在程序正当的前提下借助金融专家构建多因子量化分析模型以科学方法核定投资者损失,实现法律逻辑与金融逻辑的双重自洽。
马莉[3](2021)在《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文中认为我国的证券市场经过许多年的探索和发展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成果,市场越来越成熟,规模也不断地在扩大,与此同时,近些年来涉及证券市场的违法犯罪案件逐渐增加,这也就意味着目前我国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体系还不是很健全,这些违法犯罪案件中以证券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争议纠纷最为典型。此类行为在给投资者带来严重利益损失的同时,还可能会打击各种投资者,特别是中小型投资者的投资信心,造成一种不利于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局面。对虚假陈述纠纷类的案件进行审理时,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对虚假陈述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这也就是该类案件的一大难点。由于当时的立法环境具有局限性,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使得我国对证券虚假陈述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在不断地考验着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性。本文前两部分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归纳出关于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的主要争议,在法院裁判的虚假陈述纠纷类案件中,整理出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焦点,以此为基础来展开整篇文章的研究。接着介绍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然后分析了证券市场的特殊性,探讨一般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能否直接适用于证券市场,并将其不能直接适用的原因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现状进行评析,分析在我国证券相关法律规定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之外的情形,保护投资者的合理性,以及对因果关系认定有着重要作用的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中的若干可能性情况进行探讨,诱空型虚假陈述被排除在法律规制之外,但实践中已经出现该种行为,笔者将对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行深入的讨论。第四部分在前文对因果关系的法理和实践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的情况提出完善的建议。为更公平地保护投资者与发行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对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推定区间范围应进行适当的放宽,在对证券市场中的因果关系作出明确划分的前提下,再进行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关于揭露日则需要在各种可能性的基础上界定较为清晰的标准,最后对完善我国诱空型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
周汉城[4](2021)在《证券市场先行赔付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证券法》第九十三条首次规定了证券先行赔付制度,该制度是我国多层次投资者民事赔偿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走向完善的缩影,对于及时、充分补偿投资者的损失有重要意义,对于压实保荐机构的证券市场“看门人”职责有重要作用。证券市场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方面,金融市场稳定关系整个社会的平稳发展,完善证券先行赔付制度对于培育公平的市场环境、稳定金融市场秩序都有助益。我国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构建起始于万福生科欺诈发行案,2015年12月,保荐机构先行赔付承诺义务写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内容与格式准则1号》),2019年12月,证券先行赔付制度正式写入《证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制度研究颇多,但对于赔付与受偿主体范围、赔付标准、激励机制、资金来源与追偿等问题仍有分歧。本研究立足于学术界相关研究成果、对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现存问题的成因分析和域外先进立法经验,尝试对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第一章是绪论,阐述研究的背景、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提出研究思路及方法,并明确研究的重点、难点、创新点。第二章展开分析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概念、基础法律关系及正当性。明确证券先行赔付是指适用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先行赔付人在行政处罚和民事判决作出之前与受偿投资者达成和解并在赔付后获得追偿权的法律制度。先行赔付人与受偿投资者就证券民事纠纷相互妥协、达成合意的行为,符合民事和解的特征,双方系和解协议关系。证券先行赔付在前置程序、周期长度、证明难度、维权成本等方面,较民事诉讼有优势,建立并完善先行赔付制度有其必要性。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助力受损投资者获得补偿、为虚假陈述行为人获得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待遇建立渠道、缓解上市公司的赔付压力、促进资本市场公平稳定发展等方面。第三章对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立法现状、实践现状进行梳理与评析,并对证券先行赔付制度存在的问题展开讨论。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法律渊源包括《证券法》、《内容与格式准则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加强投资者保护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先行赔付的具体规则尚付阙如。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建立过程体现出“实践先于立法”的特征,具有代表性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包括万福生科案、海联讯案、欣泰电气案。本文考察立法和实践争议,提出证券先行赔付制度存在赔付与受偿主体范围不明确问题,赔付标准一致性与公平性不足问题,制度启动激励不足问题,赔付资金来源单一与追偿权实现困难问题,并以此作为本文的问题导向,展开研究。第四章对比美国的公平基金制度与我国“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配套制度,得出美国的公平基金制度在运用行政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行政和解金补偿受损投资者方面具有优越性的结论,建议我国设立公平基金制度以落实“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对比香港的投资者赔偿基金制度与内地的投保基金制度,得出投资者赔偿基金在维护投资者权益方面具有优越性的结论,建议内地改革投保基金制度,强化其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职能。第五章立足于学术界相关研究成果、对先行赔付制度现存问题的成因分析和域外先进立法经验,拟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制度完善建议:引入投保基金先行赔付投资者,以实质性标准认定受偿主体;明确赔付标准并提升赔付方案认可度,建设专用网络平台提升投资者参与度;制定配套的行业指引明确先行赔付的具体规则,制定部门规章明确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及效果;以“不完全”赔付方式鼓励多主体联合赔付,设立公平基金保障先行赔付人追偿权。在证券先行赔付制度设计中,先行赔付人主动出资补偿投资者损失,承担了巨大的追偿风险。这一制度设计的实质是立法者在权衡先行赔付人的经济利益、投资者损失填补、资本市场秩序时,做出了弱化赔付人合法权益,倾斜性保护投资者权益和资本市场秩序的选择。本研究正是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立场,尝试探索一条完善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路径。
施金晶[5](2020)在《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我国对应的法律文本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当然,规范大额持股行为的相关制度还包括一般信息披露规定、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大额持股”指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及其后“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及其后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大额持股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简言之,大额持股描述的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持股达到5%及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以及5%以后股权的持续变动达到法定比例。2014年底这一轮敌意收购及险资“举牌”2上市公司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因短视主义之故,投资者购入大宗股份常被视为敌意收购且受到上市公司乃至学者与监管者的厌恶与指责,收紧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呼声随即成为学界与舆论热点,且在《证券法》的修订中得以体现。但是,关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功能利弊及其监管立场并未达成理论及实务共识,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慢走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与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等,仍需系统研究,深入分析。本文正是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作者证券监管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思考,试图对大额持股监管相关制度的法律逻辑、规范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持。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1,后全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本市场予以借鉴、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权益披露制度外,还发展了与权益披露紧密相关的交易限制规则,也就是俗称的“慢走规则”。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证券法》规定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包括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以及“慢走规则”,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要约收购制度,作为相关制度在文章中有所涉及,但不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发布,并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披露时点及法律责任。然而,为何进行这样的制度修改,是否合理?法律修改前,关于大额持股监管的争议,是否因本次修改尘埃落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新的规则刚刚发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和执行规则,以达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梳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法理逻辑。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架构,论述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大额持股监管在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的位置。第二,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其发挥功能的方式与证券交易有关,尤其是大额证券交易;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决定了证券监管的必然性,大额持股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有其独特的权益披露价值。第三,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大额持股监管的必要性,主要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市场秩序三个方面。第四,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大额持股监管应坚持科学、适度原则;监管方法和措施应遵循体系化要求,同时要避免陷入过度披露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中。第二章分析大额持股的监管对象。从信息披露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对象一般为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士。然而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监管制度设置的监管对象并未设置为上市公司或其董事会等内部人士,而是将大额持股人(本文将其界定为“权益拥有人”)设置为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章对投资者、持股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历史上出现的名词进行了分析,指出权益拥有人概念的出处、产生原因、概念及构成要件,从而清晰界定大额持股制度的监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特殊权益拥有人及其拥有权益的认定标准。第三章将大额持股视为一种状态,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研究。也就是说,只要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即使不做任何其他行为,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证券监管的理论,信息披露监管的关键问题在于:披露什么,何时披露。这是信息披露中最为关键的两大问题。关于内容,境内权益变动披露并非像部分观点所认为的仅以持股比例来区分简式与详式,而是设计了一套以持股比例为主,以控制权为辅的区分逻辑。这套逻辑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跟成熟市场的规则相比,权益变动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规定豁免披露情形及简化披露情形。本文建议参考境外市场作法,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监管现状,未来考虑制定相关的豁免或简化披露规则。关于时限,首先,大额持股的初始信息披露比例设定为5%,是因为5%的股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5%存在于《公司法》及《证券法》上的诸多制度。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将持续变动信息披露比例由5%调整为1%。这项修改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以最终作此修改,还是对此前诸多敌意收购的回应,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受限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敌意收购,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均衡。再次,1%、5%的变动比例宜采取“刻度说”,也就是1%、5%的倍数。一方面5%的倍数10%、30%、50%、75%等具有《公司法》上的重要意义,在此时披露更符合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1%的倍数可以减轻权益拥有人理解规则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同时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最后,境内的大额持股信息时限设计并不像美国等那样,与持股主体、持股目的等相关。关于持股目的,鉴于主观意图难以界定,信息披露的时限不区分持股意图是符合当前情况;关于持股主体,建议未来能够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情况,适当放宽部分主体的披露时限要求。第四章将大额持股定位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交易行为的监管。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不仅包括对持股状态的信息披露监管,还包括对大额持股后持股人的交易行为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不只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套着一定时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制度。这是我国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与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最大差异。对大额持股交易的限制规则,其实有三类:第一是5%以上股东的短线交易问题;第二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制定的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主体适用的减持新股问题。这两类问题虽然也属于大额持股的交易限制,关于短线交易、转售规则等,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关于大额持股交易监管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三类,即:《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慢走规则。在制定之初,慢走规则担负着保护信息公平,预防市场操纵等使命。但随着信息传播的快捷化,慢走规则利弊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目前为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敌意收购,仍然保留这该制度。但需要考虑新增的5%以上股东每1%次日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的叠加效应。这两项制度选择一项即可实现相应的立法目标,制度的叠加将会导致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更加突出,妨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形成,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五章主要分析违反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实现。法律作用的机理决定了,有责任才真正有权利。违反权益披露规则及违反慢走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违规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第一,关于行为性质,权益披露违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但紧随其后的违规交易行为不适用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则。虽然大额持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违规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第53条第2款中所讲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虚假陈述处理。第二,行政责任是当前能够规范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能够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通常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违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很难追究民事责任;而违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争议;因此,行政责任是威慑违规行为的主要方式。本章主要分析论述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对于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简要论述,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责任置于责任体系中进行分析,从而体系化地认知大额持股监管的行政责任及其适当性。当前境内相关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表决权等。该处的责令改正,指的是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包括限制表决权,也不能扩展出责令限期卖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形式。
刘海婷[6](2020)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先行赔付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先行赔付制度是我国证券领域的一项特色制度,其本质是一项民事和解制度,是证券领域侵权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先行赔付制度的产生顺应了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重大违法行为民事责任难以落实的背景,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但该制度的发展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该制度缺乏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保障及激励机制。在解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时,发起先行赔付只是第一步,先行赔付协议制定的程序、赔付数额、赔付对象、时间等因素的确定以及后续相关责任主体的追偿都将影响投资者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对于先行赔付制度的探讨,应当进行全方位的剖析。本文不仅立足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也试图立足先行赔付人的角度,以平衡先行赔付协议中各方主体的利益为宗旨对先行赔付制度进行分析,并据此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以推动先行赔付制度更好的发展。本文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介绍了先行赔付制度产生的背景。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介绍了先行赔付制度的案例,第二节介绍了先行赔付的立法进程;第三节主要论述了先行赔付制度的价值意义,主要包括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强化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监管以及落实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第二章,分析了先行赔付制度的基础理论,并将先行赔付制度与相关制度进行了辨析。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介绍了先行赔付制度的基础理论,包括信息不对称理论、不完备法律理论以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理论;第二节辨析了先行赔付制度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监管制度和民事救济制度,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回购制度、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制度、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第三章,从理论及实践层面对先行赔付制度的问题进行了反思。本章分为四节,第一节是先行赔付的基本理论问题,主要分析了赔付协议的效力、赔付主体的范围、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指向的理论问题;第二节是先行赔付协议制定及履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缺乏对象及赔偿数额认定标准、履行时间缺乏刚性、基金定位存在争议;第三节是先行赔付人利益保护缺失的问题,主要包括追偿保障机制的缺失、先行赔付人面临投资者二次求偿诉讼风险;第四节是先行赔付激励机制缺失的问题。本章为本文的“提出问题”和“分析问题”部分。第四章,主要针对第三章的问题对先行赔付制度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本章分为四节,第一节从法律层面提出完善相关要素的建议,该部分建议主要针对第三章第一节“先行赔付协议的基本理论问题”提出;第二节从先行赔付协议的制定及履行角度提出了完善建议,该部分建议主要针对第三章第二节“先行赔付协议的制定及履行”提出;第三节从先行赔付人的权益保护角度提出建议,该部分建议主要针对第三章第三节“先行赔付人利益保护缺失”提出;第四节从先行赔付的激励机制角度提出建议,该部分建议主要针对第三章第四节“先行赔付激励机制缺失”提出。本章为本文的“解决问题”部分。
汤欣,谢日曦[7](2019)在《从洪良国际案到证券民事赔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回顾已经过去的2010年,当内地证券市场上针对虚假陈述的投资者民事赔偿机制进展缓慢之际,香港证监会通过法院勒令财务造假的洪良国际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就回购全部股份以对受害投资者进行赔偿进行表决的案例,理所当然地引起了财经媒体的广泛瞩目。本文在对我国香港地区洪良国际案中的股份回购机制、国内万福生科及海联讯投资者专项补偿基金和美国SEC的公平基金实践进行检讨的基础上,反思了由监管机构主导或影响下的投资者损害赔偿模式的理论基础——不完备法律理论,主张虽然中国证券民事诉讼机制亟待完善,通往诉讼主导模式的投资者保护道路可能艰难而漫长,但是方向无法选择,路径无从超越。
邱颖[8](2019)在《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研究》文中研究指明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这样表述保险的作用:保险交易给个人财产极大的安全,能将使个人陷于灭顶之灾的损失分散到大量的投保人中,保险依靠整个社会减轻损失的冲击力和损失的严重性。”上个世纪中期以来的针对注册会计师的“诉讼爆炸”推动了公众对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关注,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得到发展。21世纪以来西方资本市场出现了多起针对上市公司舞弊的巨额诉讼案件,例如安然事件、世通事件等。在这些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共同被告被诉上法庭,而法院的判决往往也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在这种背景下,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在主要发达经济体得到快速发展,部分政府监管机构或者会计职业团体将购买保险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强制要求。在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开始于2000年,但发展一直较为缓慢。2002-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三个司法解释。这使得我国法院审理、裁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有了法律依据,给注册会计师行业带来极大震动,引起了整个行业对诉讼风险的高度重视。2010年和2015年,财政部分别发布了《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意见》和《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2012年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推动集中统保。司法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制度以及行业协会的举措推动了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职业责任保险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抵御执业风险的主要方式,越来越受到实务界的重视。职业责任保险也是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但是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医疗、公司治理等领域。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投保信息透明度低,相关实证研究较少。我国学者的研究也多集中于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现状描述和制度构建方面,定量分析较少。中国特定的制度背景转变为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研究提供契机。2010-2015年期间,我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率从63%上升到92%(不含四大),保费从1735万增长到2579万,增长了49%,保险金额从18亿增长到58亿,增长了222%。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从不投保到投保的转变,为我们深入研究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因素和经济后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研究机会。因此,笔者基于2010-2015年度证券资格事务所投保信息和上市公司信息,深入研究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现状、需求和后果。本文深入分析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和研究现状,详细讨论了这一险种的制度背景和发展现状,对2010-2015年我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进行了详细梳理和描述性统计分析。统计数据显示,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已经越来越受到会计师事务所的重视。但仍有少量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至今仍未投保,还有个别会计师事务所中断投保。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投保需求和投保经济后果需要进一步考察和检验。围绕这一关注,形成了本文的两大部分研究内容,一是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影响因素,二是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经济后果。1.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影响因素研究。围绕中国的制度背景特点,即较低的民事诉讼风险环境和自愿性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本文通过对2010-2015年242个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观测的研究,有以下发现:(1)事务所规模越大,其自愿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倾向越强。这一发现验证了DeAngelo(1981)推论中的基础性假设,即事务所规模越大,越倾向于为自身积累的财富寻求保障。同时发现,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事务所更倾向于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已经计提了较多职业风险基金的事务所越不倾向于购买职业责任保险。(2)会计师事务所规模越大,其自愿投入保险的费用越多。这一发现同样验证了大所更倾向于为自身积累的财富寻求保障的假说,意味着在险财富越多的大所越倾向于自愿购买远远高于监管要求标准的高额职业责任保险。(3)会计师事务所越来越倾向于在职业保险合约中设置追溯期条款,且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保护期间越来越长。同时发现,规模越大的会计师事务所,越倾向于在保险合约中设置追溯期,意味着大所更有需求要对以往潜在执业责任进行保障。2.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经济后果研究。本文将主要检验两方面经济后果,分别是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对审计费用的影响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对审计质量的影响。(1)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对审计费用的影响。通过对2010-2015年4549个公司-年度观测的研究,结果显示,购买了职业责任保险的事务所,审计费用总体显着提高;小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审计费用显着提高;大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审计费用没有发现显着变化。该发现支持声誉理论,即大所拥有更多财富,有更多资源和能力“消化”保费成本,而小所资源较少,能力有差距,更可能转移保费成本。本文发现,保险抑制了风险溢价对审计费用的正向影响,这一发现支持审计费用包含风险溢价假设。(2)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对审计质量的影响。通过对2010-2015年3839个公司-年度观测的研究,结果显示,会计师事务所购买保险后,审计调整没有发现显着变化。小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后,审计调整显着提高;大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后,审计调整没有发现显着影响。这意味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后,小所审计质量得到提高。同时发现,大所和小所的审计调整在投保前存在显着差异,但是投保保险后,二者不再存在显着差异,这印证了主要实证结果。上述发现支持验证了职业责任保险的监督作用假设和激励作用假设。综合审计费用和审计质量影响的实证结论,可以发现二者的检验结果是一致的,意味着基于保险发挥的正向作用,小所的审计投入增加,导致审计费用增加,进而审计质量提高。因此,审计费用和审计质量的两部分研究结果一致,互相印证。本文立足于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在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中得到快速普及这一转折期,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背景、需求因素和经济后果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研究,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机构和投资者深入了解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作用机制提供了经验证据,并对补充这一领域的研究做出了有益贡献。本文的学术贡献主要体现在:(1)以往文献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探讨多停留在理论层面和制度层面,较少进行实证检验,本文首次以实证数据检验方法进行大样本研究;(2)在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领域检验了保险需求相关假设,对会计师事务所风险管理提供了更深入的理解;(3)首次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经济后果(审计费用和审计质量)开展实证研究,拓展了会计师事务所法律风险、审计费用和审计质量的文献。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作为一个国际通行、持续发展的险种,已被各国实践证明是保护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和保障投资者利益的有效手段。因此,本文的研究结果还有以下现实意义:(1)为监管部门明确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作用机制提供参考,有助于制定更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和监管政策;2)为司法部门完善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和诉讼制度提供参考;((3)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完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制度的指引;(4)为投资者和公众提供参考,有助于投资者进一步发挥该保险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
莫小驰[9](2019)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研究 ——以275份终审判决书为样本》文中研究指明基于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立案登记制的全面实行,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近年来呈井喷式发展,迸发式的诉讼案件尤其考验着2003年2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是否仍能适应当下的虚假陈述纠纷司法裁判环境。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作为侵权纠纷的一种,其因果关系的确认虽可依据《若干规定》进行推定,但其包含的推定规则无论在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法,收集275份终审判决并对其进行分析,首先厘清司法裁判中对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的核心争议,然后从核心争议中较为突出的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范围、推定区间各时点的确定、抗辩条件等方面去研究目前司法裁量中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面临的困境,最后对该困境形成的缘由进行分析并结合对《若干规定》立法目的的解释,探寻相应的解决方案。通过研究发现,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因果关系认定存在推定范围认定方式过于机械、揭露日或更正日的确定缺乏统一标准、系统风险判定司法裁量不一以及诱空型虚假陈述规则缺失等问题。通过厘清《若干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目前司法裁量的窘境,探究司法裁量环节的关键分歧,进而反思法律规定的瑕疵。文章在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通过法理分析和司法实践分析,对相关问题造成的裁判困境和成因分层次深入研究。首先,在法律已经规定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下,探索存在哪些和《若干规定》立法保护目的一致却被排除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投资人投资区间,进而分析《若干规定》将该投资区间排除在因果关系推定适用范围之外的不合理性。其次,对于推定因果关系至关重要的揭露日或更正日而言,不论是媒体先行披露日或是披露监管机关调查通知书日或披露行政处罚决定书日,均存在满足《若干规定》关于揭露日或更正日要件规定的可能,但具体应以何种标准对其进行确定法律并无规定,笔者通过整理司法中的裁判观点和探寻《若干规定》的立法原意,去寻求适宜司法适用的确认揭露日或更正日的标准。再次,系统风险抗辩作为虚假陈述行为人最为常用的抗辩理由,法律对此却并未明晰何为系统风险以及如何认定系统风险,以至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系统风险的认定方式模糊不清,引发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基于此有必要去探究可操作的系统风险确认方式,以规范司法裁量标准。另外,诱空和诱多均为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若干规定》对于因果关系推定排除诱空型的适用在目前的环境下看已不具有合理性,司法环境迫切需要诱空型虚假陈述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规制,进而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深入剖析,厘清其内部逻辑,结合前人的研究成果,提出解决上述问题的可行性建议,以期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环境,保护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统一司法裁量标准,减少诉讼争端。
包蕾[10](2015)在《欺诈上市的民事责任》文中指出信息是证券市场赖以生存的基础。为消除信息不对称对投资者造成的侵害,各国均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信息持有者进行公开,并辅之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欺诈上市的行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市场的正常运行和投资者的利益。适逢证券发行体制改革之际,本文以欺诈上市的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结合注册制改革所带来的新变化,重点探讨怎样有效的对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第一章对欺诈上市的成因进行分析,从发行审核制度方面探讨欺诈上市频现的原因,以及注册制改革措施对制度上缺陷的弥补。第二章以美国法上的发行阶段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为模板,对我国欺诈上市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随着回购制度的建立,我国欺诈上市的民事责任也随之发生变化。本文分别对侵权责任与合同撤销责任进行讨论,并分析其理论基础和构成要件。第三章对民事责任的实现进行探讨。重点讨论了不利于投资人实现民事赔偿权利的诉讼制度和前置程序。对新出现的诉讼外和解制度给予了肯定。最后,本文认为,我国虽建立了比较系统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但由于规范笼统,可操作性差,且民事责任实现的渠道不畅通,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因此应加快法律制度的细化,并对民事诉讼等制度进行改革。
二、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要依法赔偿(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要依法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1)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准核定证券虚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某等诉普天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论文提纲范文)
一、基本案情[1] |
(一)裁判要旨 |
(二)案情简介 |
(三)审判 |
二、损失认定的法律适用逻辑 |
(一)因果关系的初步推定 |
(二)因果关系的排除与证明 |
三、损失认定的金融计算方法 |
(一)损失核定方案的原理 |
(二)损失核定的步骤 |
四、损失核定意见的采信 |
结语 |
(3)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本文研究内容与方法 |
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的提出 |
(一)典型案例及争议焦点介绍 |
(二)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司法困境 |
二、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及其特殊性 |
(一)一般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理论 |
(二)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
(三)一般侵权行为理论在证券虚假陈述中适用的不足 |
三、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
(一)我国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评析 |
(二)我国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典型问题 |
四、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建议 |
(一)放宽因果关系推定适用的范围 |
(二)划分因果关系的种类 |
(三)制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原则 |
(四)诱空型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证券市场先行赔付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立法意义 |
1.2.2 现实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域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研究重点、难点、创新点 |
1.5.1 研究重点 |
1.5.2 研究难点 |
1.5.3 研究创新点 |
第2章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基本概念 |
2.1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概念分析 |
2.2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基础法律关系 |
2.3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2.3.1 必要性分析 |
2.3.2 制度价值分析 |
2.3.3 制度可行性分析 |
第3章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
3.1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立法现状 |
3.2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实践 |
3.2.1 万福生科案等三个典型案例 |
3.2.2 案例评析 |
3.3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3.3.1 赔付与受偿主体范围问题 |
3.3.2 赔付标准问题 |
3.3.3 启动激励问题 |
3.3.4 赔付资金来源及追偿问题 |
第4章 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
4.1 美国公平基金制度 |
4.1.1 公平基金立法 |
4.1.2 制度特征及比较 |
4.2 香港投资者赔偿基金制度 |
4.2.1 投资者赔偿基金立法 |
4.2.2 制度特征及比较 |
4.3 域外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第5章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完善建议 |
5.1 明确赔付与受偿主体范围 |
5.1.1 引入投保基金先行赔付投资者 |
5.1.2 以实质标准认定受偿主体 |
5.2 提升赔付方案一致性和公平性 |
5.2.1 明确损失计算标准提升赔付方案认可度 |
5.2.2 建设专用网络平台提升投资者参与度 |
5.3 明确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原则 |
5.3.1 制定配套的行业指引明确先行赔付的具体规则 |
5.3.2 制定部门规章明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及效果 |
5.4 完善资金供给和追偿制度 |
5.4.1 以“不完全”赔付方式鼓励多主体联合赔付 |
5.4.2 设立公平基金保障先行赔付人追偿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论题价值与学术综述 |
三、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结构 |
一、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与大额持股相关的证券监管制度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 |
一、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与监管哲学演变 |
二、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定位与思想谱系 |
第三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
三、促进上市公司治理 |
第四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 |
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原则:比例原则 |
二、大额持股监管的方法:体系化 |
三、大额持股监管的陷阱:过度披露 |
第二章 大额持股监管对象的确定 |
第一节 权益拥有人 |
一、投资者、持股人 |
二、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
三、权益拥有人的来源 |
四、权益拥有人的界定 |
第二节 权益拥有人的构成要件 |
一、权益的认定 |
二、“拥有”的认定 |
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第三节 特殊权益拥有人的认定 |
一、特殊权益拥有人的含义 |
二、特殊权益拥有人拥有权益的认定 |
第三章 大额持股的静态监管:权益披露维度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二、境外主要成熟市场关于权益披露的内容设计 |
三、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内容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二、美国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三、欧盟、英国等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四、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时限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四章 大额持股的动态监管:交易行为维度 |
第一节 慢走规则立法目的确定 |
一、慢走规则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
二、慢走规则立法目的再辨析:充分信息下的行为理性 |
第二节 慢走规则的具体含义 |
一、初始持股比例5%的慢走规则 |
二、5%后持股变动比例每增减5%的慢走规则 |
第三节 违反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性 |
一、交易行为无效论 |
二、交易行为效力待定论 |
三、交易行为有效论 |
第四节 慢走规则必要性的再思考 |
一、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 |
二、慢走规则与变动1%即披露规则的叠加效应 |
第五章 大额持股监管的实现 |
第一节 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及性质 |
一、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 |
二、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为性质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主要实现路径:行政责任 |
一、责令改正 |
二、警告、罚款 |
三、限制表决权 |
四、存在争议的行政责任形式 |
五、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科研成果 |
后记 |
(6)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先行赔付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先行赔付制度的发展历程 |
第一节 先行赔付制度的案例 |
第二节 先行赔付制度的立法 |
第三节 先行赔付制度的价值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强化信息披露监管 |
三、落实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
第二章 先行赔付的理论基础及相关制度辨析 |
第一节 先行赔付的理论基础 |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
二、不完备法律理论 |
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理论 |
第二节 先行赔付与相关制度辨析 |
一、先行赔付与欺诈发行股票回购制度 |
二、先行赔付与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制度 |
三、先行赔付与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 |
第三章 先行赔付制度的问题反思 |
第一节 先行赔付的理论问题 |
一、赔付协议的效力不明确 |
二、赔付主体的范围不周延 |
三、投资者保护机构指向不明确 |
第二节 先行赔付协议的制定及履行问题 |
一、赔付对象认定标准不一 |
二、赔付数额认定标准不一 |
三、赔付时间缺乏刚性 |
四、赔付基金定位不明确 |
第三节 先行赔付人的权益保护缺失 |
一、缺乏追偿保障机制 |
二、投资者二次求偿的被诉风险 |
第四节 先行赔付的激励机制缺失 |
第四章 完善先行赔付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从法律层面完善相关要素 |
一、证监会审批作为协议的生效要件 |
二、扩大先行赔付主体的范围 |
三、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指向 |
第二节 制定细则规范协议的制定和履行 |
第三节 加强先行赔付人的权益保护 |
一、保障先行赔付人追偿权的行使 |
二、将先行赔付纳入诉调对接机制 |
第四节 建立先行赔付的激励机制 |
一、将先行赔付作为股票回购制度的豁免性安排 |
二、明确先行赔付可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1.2 研究内容、研究框架与研究方法 |
1.3 主要创新点与可能的贡献 |
第2章 理论基础和文献综述 |
2.1 理论基础 |
2.2 文献综述 |
第3章 制度背景与现状描述 |
3.1 制度背景 |
3.2 现状描述 |
第4章 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影响因素:实证检验 |
4.1 引言 |
4.2 理论分析与假说推导 |
4.3 研究设计 |
4.4 主要实证结果 |
4.5 稳健性检验 |
4.6 本章小结 |
第5章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经济后果的实证检验:审计费用视角 |
5.1 引言 |
5.2 理论分析与假说推导 |
5.3 研究设计 |
5.4 主要实证结果 |
5.5 稳健性检验与进一步分析 |
5.6 本章小结 |
第6章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经济后果的实证检验:审计质量视角 |
6.1 引言 |
6.2 理论分析和假说推导 |
6.3 研究设计 |
6.4 主要实证结果 |
6.5 稳健性检验 |
6.6 本章小结 |
第7章 总结与展望 |
7.1 研究结论 |
7.2 实务建议 |
7.3 研究局限 |
7.4 研究机会 |
附录1 :变量定义表 |
附录2 :保险费率方案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研究 ——以275份终审判决书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导论 |
0.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0.2 文献综述 |
0.2.1 国内对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相关问题现有研究 |
0.2.2 域外对于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方式 |
0.3 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
0.4 本文研究思路 |
1 问题的提出 |
1.1 研究样本概况 |
1.2 司法实践中凸显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方式适用的困境 |
1.2.1 因果关系推定范围的适用情况 |
1.2.2 虚假陈述揭示日的认定问题 |
1.2.3 系统风险的认定问题 |
1.2.4 诱空型案例缺失引发的思考 |
1.3 小结 |
2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方式分析 |
2.1 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规则 |
2.2 证券市场因果关系认定的方式 |
2.2.1 一般规则适用困境 |
2.2.2 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确立 |
3 我国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的典型问题 |
3.1 因果关系推定适用范围过于机械 |
3.1.1 司法实践对因果关系推定认定情况 |
3.1.2 投资者权益保护不足难题 |
3.2 虚假陈述日、揭示日的认定问题 |
3.2.1 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问题 |
3.2.2 揭示日的认定问题 |
3.3 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判定的混乱 |
3.3.1 实践中系统风险的认定情况 |
3.3.2 系统风险认定困境 |
3.4 诱空型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方式的缺失 |
3.4.1 诱空型虚假陈述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
3.4.2 诱空型虚假陈述规制的法律现状 |
3.4.3 诱空型虚假陈述法律规则缺失引发的问题 |
3.5 小结 |
4 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解决的可行性路径窥探 |
4.1 扩张因果关系推定适用范围 |
4.1.1 各时间段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的合理性分析 |
4.1.2 配套相关损失计算规则 |
4.2 配套虚假揭示日认定制度 |
4.2.1 虚假陈述揭示日认定原则探析 |
4.2.2 是否存在多个虚假陈述揭示日的探析 |
4.3 明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判定的方式 |
4.3.1 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判定原则 |
4.3.2 系统风险是否存在的判定 |
4.3.3 系统风险影响力大小的认定 |
4.4 诱空型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 |
4.4.1 因果关系推定适用范围 |
4.4.2 因果关系推定抗辩规则 |
4.5 解决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相关问题拟采取的最优方式探讨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10)欺诈上市的民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欺诈上市的成因分析 |
第一节 核准制下欺诈上市的成因 |
一、证监会的实质性审核 |
二、交易所未能发挥应有职能 |
三、地方政府的推动 |
四、保荐机构只荐不保 |
五、法律责任不到位 |
第二节 注册制改革对欺诈上市的制约 |
一、注册制的内涵 |
二、我国注册制改革的内容及对欺诈上市的制约 |
第二章 欺诈上市的民事责任承担 |
第一节 美国发行时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及责任形态 |
一、1933 年《证券法》第11条 |
二、1933 年《证券法》第12条(a)(2) |
三、1934《证券交易法》10b-5 条款 |
四、1993 年《证券法》第15条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0条 |
第二节 我国发行阶段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
二、责任性质 |
三、责任构成 |
第三章 民事救济渠道 |
第一节 集团诉讼制度 |
一、现行诉讼制度的缺陷 |
二、集团诉讼制度的优劣 |
第二节 前置程序改革 |
第三节 和解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四、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要依法赔偿(论文参考文献)
- [1]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准核定证券虚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某等诉普天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A]. 张文婷,阮申正.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8卷 总第56卷)——金融法学院文集, 2021
- [2]构建多因子量化计算模型精准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某等诉普天公司案评析[J]. 肖凯,张文婷,阮申正. 证券法苑, 2021(02)
- [3]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D]. 马莉. 西北师范大学, 2021
- [4]证券市场先行赔付法律制度研究[D]. 周汉城.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8)
- [5]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施金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先行赔付制度研究[D]. 刘海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从洪良国际案到证券民事赔偿[J]. 汤欣,谢日曦. 证券法苑, 2019(03)
- [8]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研究[D]. 邱颖. 中央财经大学, 2019(08)
- [9]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研究 ——以275份终审判决书为样本[D]. 莫小驰. 西南财经大学, 2019(07)
- [10]欺诈上市的民事责任[D]. 包蕾. 中国政法大学, 201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