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斡旋受贿罪司法认定的理论展开——以陆来富受贿案终审裁定为例(论文文献综述)
李敏[1](2020)在《受贿罪中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复杂性导致对相关行为的定性存在一定困难,本文所要讨论的事实认识错误就是其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体系复杂,构成要件的规定也较为特殊,行为人容易对相关事实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内容产生认识错误。事实错误问题的研究是刑法理论中重要的课题之一,对犯罪行为的故意、罪名、既未遂、责任等认定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然而,与我国司法实务的理论需要相矛盾的是刑法理论界对具体的犯罪或者某一类犯罪的事实认识错误研究相对较少,没有形成体系。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受贿罪中的事实认识错误及相关争议进行梳理,寻找处理该问题的方法,以便更好地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本文从结构上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案情简介及存在的问题,主要介绍具体的案件、争议焦点以及存在的问题。存在的问题包括对受贿对象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行为的价值评价、对“职务上的便利”的认识错误是否阻却受贿故意以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第二部分对象认识错误与行为的法律评价,主要从对“贿赂目的物”的有无和大小的认识错误以及对索贿型受贿罪中对“被索贿人”的认识错误角度研究受贿对象的认识错误。第三部分“职务上的便利”的认识错误与受贿故意,从具体的认识错误和抽象的认识错误角度入手,研究“职务上的便利”的错误对受贿故意的影响。第四部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错误与受贿罪的成立,主要从对“他人”和“利益”的认识错误出发,研究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错误对受贿罪成立的影响。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的研究,旨在明确受贿罪中的事实认识错误对行为认定以及定罪量刑的影响。
毕梨源[2](2019)在《论斡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文中研究表明英国的思想史学家约翰·爱默里克·爱德华·达尔伯格-阿克顿勋爵在《自由与权力》一书中提到“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若公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必然产生难以控制的腐败。中国作为现今世界范围内发展最为快速的国家,政府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但在基础设施大量建设、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权力寻租也成为了民生热议的焦点问题。公权力在人民的社会生活中仍占据主要位置,起着主导作用。这种主导性质的公权力引起的后果即为权利不正当扩张,这种扩张使得人民生活被不同程度的干预。在中国共产党十八大之后我国反腐败的态势迅猛,在全国展开了一次意义深远,规模庞大、自上而下的金字塔型的反腐活动,此次反腐模式的目的之一即在于将政府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有序的进一步控制公权力,尽最大可能的保护人民的各项权利。在腐败问题的各种形态中,贿赂类犯罪是一种高比例的类型。在贿赂性质的犯罪中,犯罪过程中滋生、衍生了不同的形式,这种形式多样性在整个实践过程中变得愈加复杂,这种特征导致打击行贿受贿犯罪愈加困难。在众多行贿受贿犯罪中,斡旋受贿犯罪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隐蔽性,这与当下我国的实际国情相关,更偏向人情社会的国情为斡旋受贿犯罪提供了滋生的土壤,这种实际情况对司法机关侦办相关案件增加了相当难度。对于斡旋受贿犯罪,我国无论是在实践领域还是理论界都已经积累了一定程度的底蕴。尤其是理论界对相关斡旋受贿的理论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指导了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工作,有关刑事法益理论的发展更是为斡旋受贿犯罪行为的界定提供了理论的核心脉络。除此之外,我国还不断借鉴引进国外的相关理论,进行比较法研究,这种研究方法也为我国斡旋受贿罪的理论发展与实践推进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和帮助。
蔡士林[3](2019)在《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受贿罪是世界范围内的古老犯罪,尽管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该罪保护法益问题上尚未达成共识,但都将论证的逻辑起点置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之上。此种思维在刑事立法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例如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不难发现,“利用职务便利”成为我国受贿罪判定的关键性要素。本书除了绪论、研究结论以及参考文献之外,正文部分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界定的价值与理论争议。主要阐述了关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对其界定的价值以及相关的学术争议。应当说,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兼具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目前我国学界关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判定存在“法定职权说”、“实际职权说”以及“职务关联性说”,但都未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问题,甚至出现了“剪不断,理还乱”的局面。虽然有学者试图通过对于其中某些学说进行革新,进而实现理论与实践的双赢,但却收效甚微。究其原因在于,并未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共同把握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特质。作为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一种类型,应当从历史、事实起点、逻辑展开等方面着手分析,最终发掘界定之标准。第二章: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历史考察。主要阐述了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演变之路,且通过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予以展开。缺乏历史传承的学术传统是不完整的学术研究。1997年至今我国刑法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对于中国刑法理论而言,这是一个值得回望的节点。在此期间中国刑法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向生而死”的知识转型。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因这次转型而发生了深刻的蜕变。就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演变之路而言,其呈现出以下特征:立法上从无到有、从摒弃到恢复;法律解释上从文理解释到扩大解释。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存在的空间可以分为:限定行为与裁量行为;具体职务权限与一般职务权限;合法职务行为与非法职务行为;本人职权与他人职权。按照时间维度,“利用职务便利”可以分为:过去职务行为和将来职务行为。第三章:事实起点:“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合理性问题。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对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合理性问题上都存在不可争辩的矛盾。因此有必要直面构成要件界定的合理性标准问题,进而才可能为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提供科学化的路径。然而如果不从“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构成要件属性这一宏观层面去理解和把握,任何的微观分析都是机械和不全面的,也极有可能走进方法论的误区。首先需要分析构成要件界定的合理性标准。目前关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界定标准存在“规范的逻辑条件说”、“解释说”和“评价主体说”以及“规范性质说”,但以上任何一种学说,都过于片面,难以实现规范性要素与描述性要素的分离。故而应该将规范性要素和记述性要素的切分工作拉入司法阶段予以化解。其次澄清“利用职务便利”传统界定方式与合理性的冲突。其一,过分强调行为的规范性而轻视社会性;其二,偏离刑法的公众认同;其三,遮蔽了司法解释的客观性。在此基础上最后探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界定合理性问题的出路。一方面,重视生活中的常情、常理、常识;另一方面重视司法解释的客观性。第四章:逻辑展开:“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明确性问题。在罪刑法定语境中,对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第一反应便是在构成要件要素中寻找答案。但是“职务便利”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故而其明确性难题的破解便成为重中之重。传统界定方式走向两个极端,呈现出抽象性和绝对明确性的特征。在具体展开论述之前需要对于何为刑法明确性原则作出解释。关于此问题学界存在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和混合概念三种,但它们都未道出刑法明确性的真义,应当说刑法明确性原则本质上就是明确性的程度问题。易言之,如果没有直面这一问题,任何定义都将是空洞和抽象的。刑法明确性原则关系到刑法规范是否违宪、是否有效,因此判断标准对于刑法明确性原则的重要性自不待言。标准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分析,一方面为平面式考量:刑法规范内容和结构;另一方面是立体式考量:判断的基准和尺度。结合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传统界定方式与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冲突。具体表现为:其一,背离了规范构成要素判定向明确性原则过渡的事实;其二,力图通过实定法剥夺法官对事实的自由裁量权;其三,属于典型的概念思维。为克服以上缺陷,可以尝试通过重申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立场以及类型思维之提倡等方法实现技术性协调。第五章: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标准:“互动理论”之提倡。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之上,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标准问题也就浮出水面。承接上文,提炼出界定应该遵循的维度,既要标示出职务行为的法定性又要符合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特质。然后围绕这两个特征,分别从权力行使的法定样态以及社会相当性角度对“互动理论”做了全面阐述。“法定型”包括垂直型、水平型以及监督型三种样态。“社会相当性”则通过对于社会相当性的反思,提炼出对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事实界定的方法。需要说明的是,“互动理论”是一种有序的界定方式,先“法定型”而后“社会相当性”。而后对于此种界定标准的实践价值做具体分析。
于思琦[4](2019)在《斡旋型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腐败问题一直是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一直致力于惩治和打击的重点问题,贿赂犯罪问题是腐败中最难克服的问题之一。此类犯罪对于整个社会发展,人民群众内心凝聚力以及职务行为所代表的国家利益都存在危害。近些年,贿赂类违法行为越来越猖獗,即使国家相继出台许多政策和法规,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贿赂犯罪等一系列职务犯罪中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和多样性,使得司法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存在许多阻碍,对国家、社会的稳定和国民内心对法律的期待等许多方面有着许多负面影响。本文系对斡旋型受贿罪中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该罪1997年被写入刑法,“斡旋受贿”一词是我国学界对于刑法第388条的概括总结,它是受贿罪中的一种独特的行为模式,也是近些年出现的一种新型受贿模式,它在整个刑法所规定的贿赂犯罪法律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由于斡旋受贿相较于其他贿赂犯罪出现较晚,在理论上存在着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从斡旋型受贿罪的概念出发,对比介绍了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斡旋型受贿罪的立法现状,阐述了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又将本罪中的疑难问题结合实际案例进行了单独分析与观点展示,将该罪与我国刑法中其他类型的受贿犯罪进行比较,最终阐述出对刑法完善的建议。从理论和实际两个方面论证该罪中的疑难问题,期待能为本罪的立法乃至整个贿赂犯罪法律体系的完善有所帮助。
蔡士林[5](2018)在《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动态界定》文中研究指明受贿罪是典型的职务犯罪,故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判定就显得格外重要。目前无论是"法定职务权限说"、"实际职务权限说"抑或是"实际影响力说"都是以静态的实定法为依托,忽视了"职务上的便利"本身属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接受社会价值的补充。应该借助于"法律介入可能性"与"事实参与可能性"互动来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性进行检视,从而实现法定性和社会相当性的兼顾。上述两种理论紧密结合,交互作用,共同构成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动态界定的新路径。
黎宏[6](2017)在《受贿犯罪保护法益与刑法第388条的解释》文中研究说明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据此来理解受贿犯罪,则刑法分则第8章所规定的受贿犯罪不再只是"以权换利",即侵害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犯罪,而是扩展至行为人凭借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影响力,进行利益交易的"影响力交易"犯罪,所侵害的不仅是行为人本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还包括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这种保护法益理解上的转变,使刑法第388条等在立法上具有了存在的理由。同时,行为人并非亲自以权获利,而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间接获利的情况,使第388条受贿罪的主体具有了"类似教唆犯"的构造,从而使其在认定上具有了不同于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一般受贿罪的若干特点。
冯小玲[7](2016)在《为占有“贿款”欺骗请托人行为定性研究 ——以彭某受贿案为例》文中研究表明腐败犯罪一直是我国重点打击的犯罪类型。该类犯罪本身具有违法手段隐秘、不易取证等特点,侦破难度较大,屡禁不绝。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职务犯罪不断呈现出新类型、新特点,进一步加大了认定的难度。近年来,实务中出现辅警利用工作之便敛财的犯罪行为。该类行为应否归于腐败犯罪之列,实务中争议颇大。辅警身份的特殊性,致使辅警职务犯罪定罪颇受争议,难以达成统一的意见。本文以实务中经办的一起真实案件为例,通过对相关争议问题的法理分析,整理、归纳出该类案件的解决思路及认定标准,以期对实务工作的开展有所助益。本篇论文分为四个部分,共二万二千字。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该部分包含本案案由、案情介绍、分歧意见及争议焦点。其中法检两方在案件定性方面争议最大,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受贿罪,是一罪还是数罪。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该部分主要是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一些理论进行分析、归纳、整理。包括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的界定,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斡旋受贿的行为特征、不正当利益概念的分析等,其中以对斡旋受贿的行为特征分析为主。最后,再比较分析受贿与诈骗两罪的不同。以上分析得出的相关结论将作为后文案例分析的理论支撑。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该部分是以第二部分得出的结论为理论前提,同时紧紧围绕案例本身的事实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笔者将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论证。首先,从构成要件角度出发正面论证彭某行为构成“斡旋受贿”的合理性。其次,以犯罪构成理论为指导反面分析彭某不构成诈骗罪。正反两面的分析论证最终排除了彭某构成两罪的可能,进而得出本案的结论:彭某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第四部分:本案研究启示。该部分是笔者在总结案例所涉法理和实务问题的基础上得出的启示。首先,笔者认为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为斡旋受贿的成立要件,将限制该类犯罪的打击范围,应重新解读。其次,实务中存在一些带有诈骗色彩的贿赂案件,该类案件虽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但本质上仍属于贿赂犯罪。
陈翔[8](2013)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在价值取向上具有很多相同之处,但是两者在犯罪构成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增设表明我国刑法在反贪污贿赂立法体系的构建中有所进步,能够极大地打击关系人受贿行为,消除了先前的立法空白,对于我国廉政事业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新罪名在构成要件、司法认定等方面还有诸多疑难待进一步探究。本文主要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相关问题为研究对象,分为如下研究内容:第一部分是绪论,绪论部分主要介绍了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关的研究文献综述、本文的研究方向、思路与方法等,是全文研究工作的起点;第二部分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述,主要介绍了我国刑法中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国外的相关立法例,并对国内外相似罪名进行了比较,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中的影响力交易罪在犯罪主体、客观方面均有所不同,我国影响力交易罪打击面相对小一些;第三部分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一些疑难问题探讨。主要从构成要件和定罪与量刑两方面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争议性问题展开了探析,为本文重点;最后一部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完善进行了探析,首先分析了我国刑法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的不足,并就如何在立法层面完善该罪名展开了探讨。
陈官灿[9](2012)在《浅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文中研究说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后增设的一个新罪名。该罪扩大了受贿犯罪中犯罪主体的范围,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因立法上的限制而使一些腐败问题得不到应有惩罚的问题。同时,增设该罪也表明了我国在预防与惩治腐败方面的法制建设正逐步向国际接轨。由于本罪目前只有《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后增设的第388条之一对其作基本的规定,尚缺少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使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的理解有很大的分歧。因此,这些问题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研究,以便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本文首先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一些基本问题入手,阐述了本罪的概念和属性,从而进一步探讨该罪在受贿犯罪体系中的地位。通过探讨本罪的国内外立法背景,有助于在一个大的前提下正确认识本罪的实质。然后探讨其构成要件,并对其中在理解上有分歧的问题,通过比较分析各种不同的学术观点,得出自己认为合理的理解。在客观方面对本罪行为方式、“影响力”的理解、“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作了详细探讨;在本罪主体方面对“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等概念进行了详细论述;认为本罪的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文章通过对本罪与受贿罪共犯、斡旋受贿、介绍贿赂罪的比较,阐述它们之间的关系,期许对本罪的司法认定尽一些绵薄之力。最后针对立法现状的不足,提出扩大贿赂的范围、将请托行为入罪、本罪与斡旋受贿合并成立新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建议,更好地打击贿赂犯罪,严密刑事法律体系。
周磊[10](2011)在《斡旋受贿独立性研究 ——兼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文中认为我国《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于1988年颁布,这是最早的关于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后来在1997年《刑法》中专门在第388条规定了斡旋受贿犯罪,并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引入“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尽管97刑法专条规定了斡旋受贿犯罪,却没有让斡旋受贿成为独立的罪名,只是规定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把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到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里,并且单独成罪。这样一来,《刑法》关于斡旋受贿犯罪罪名体系存在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出来。本文尝试结合《刑法修正案(七)》,从斡旋受贿犯罪是否应当独立成罪出发,对斡旋受贿犯罪特征、与一般受贿罪的联系与区别、犯罪体系编排、罪名设定等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与探讨。
二、斡旋受贿罪司法认定的理论展开——以陆来富受贿案终审裁定为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斡旋受贿罪司法认定的理论展开——以陆来富受贿案终审裁定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1)受贿罪中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案情简介及存在的问题 |
1.1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
1.1.1 高某不能犯案等案件 |
1.1.2 展某“斡旋”受贿案 |
1.1.3 严某“替人行贿”案 |
1.2 存在的问题 |
1.2.1 对受贿对象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行为的法律评价 |
1.2.2 对“职务上的便利”的认识错误是否阻却受贿故意 |
1.2.3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受贿罪成立 |
第二章 对象错误与行为的法律评价 |
2.1 受托人对“贿赂目的物”有无的认识错误 |
2.1.1 构成受贿罪的不能犯 |
2.1.2 不能犯不具有可罚性 |
2.1.3 高某不成立犯罪 |
2.2 请托人对“贿赂目的物”有无的认识错误 |
2.2.1 不影响请托人行贿罪的成立 |
2.2.2 基于真实的职务便利的虚假承诺不影响受贿故意 |
2.2.3 基于虚构的职务便利的虚假承诺是诈骗行为 |
2.2.4 周某成立受贿罪 |
2.3 对“贿赂目的物”大小的认识错误 |
2.3.1 不影响受贿故意的成立 |
2.3.2 以实际收受的“贿赂目的物”的大小作为受贿数额 |
2.3.3 以主观上意图受贿的“贿赂目的物”的大小为受贿情节 |
2.3.4 量化犯罪情节之定罪量刑标准 |
2.3.5 文某成立受贿罪 |
2.4 对“被索贿人”的认识错误 |
2.4.1 勒索行为 |
2.4.2 索贿人成立受贿罪未遂与敲诈勒索罪既遂的想象竞合 |
2.4.3 “被索贿人”不成立行贿罪 |
2.4.4 王某成立敲诈勒索罪 |
第三章 “职务上的便利”的错误与受贿故意 |
3.1 具体的认识错误 |
3.1.1 对本人职权范围的认识错误与受贿故意 |
3.1.2 对本人的职权范围内的具体职务事项的错误不阻却受贿故意 |
3.2 抽象的认识错误 |
3.2.1 普通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职务要件 |
3.2.2 认识错误不阻却斡旋受贿故意 |
3.2.3 斡旋受贿谋取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缺乏合理性 |
3.3 展某成立斡旋受贿罪 |
第四章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错误与受贿罪的成立 |
4.1 对“他人”的认识错误与定罪 |
4.1.1 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
4.1.2 请托人与受益人成立行贿罪的共犯 |
4.2 对“利益”内容的认识错误与定罪 |
4.2.1 “利益”内容的错误 |
4.2.2 对内容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受贿罪成立 |
4.3 对“利益”性质的认识错误与定罪 |
4.3.1 对“利益”性质的认识错误 |
4.3.2 对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
4.3.3 对性质的认识错误影响受贿罪的量刑 |
4.4 严某成立行贿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论斡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简述 |
第2章 斡旋受贿犯罪概述 |
2.1 斡旋受贿犯罪概念 |
2.2 斡旋受贿犯罪理论分析 |
2.2.1 斡旋受贿罪法益分析 |
2.2.2 斡旋受贿罪理论正当性分析 |
2.3 斡旋受贿犯罪国内外立法现状 |
2.3.1 我国对斡旋受贿犯罪立法概况 |
2.3.2 国外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简介 |
2.3.3 国内外斡旋受贿犯罪立法比较分析 |
第3章 斡旋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
3.1 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 |
3.2 斡旋受贿犯罪的主观方面 |
3.3 斡旋受贿犯罪的客体 |
3.4 斡旋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 |
第4章 斡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 |
4.1 斡旋身份基础条件的学界争讼 |
4.1.1 制约关系说 |
4.1.2 非制约关系说 |
4.1.3 亲友关系说 |
4.2 “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司法认定 |
4.3 “职务上便利条件”的司法认定 |
4.4 斡旋受贿犯罪应独立成罪的思考 |
第5章 斡旋受贿犯罪的司法界定 |
5.1 斡旋受贿犯罪司法分类的价值分析 |
5.2 罪与非罪的司法区分 |
5.3 罪间界限的司法区别 |
5.3.1 与介绍贿赂罪的比较分析 |
5.3.2 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联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二、关于选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意义与不足 |
第一章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界定价值与理论争议 |
第一节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 |
一、受贿罪中“职务”的含义与特征 |
二、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 |
第二节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价值 |
一、实体上的价值 |
二、程序上的价值 |
第二节 “利用职务便利”的传统界定理论及缺陷 |
一、“法定职权说”及其缺陷 |
二、“实际职权说”及其缺陷 |
三、“职务关联性说”及其缺陷 |
第二章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演变之路 |
一、立法上从无到有、从摒弃到恢复 |
二、法律解释上从文理解释到扩大解释 |
第二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空间之维 |
一、含义、特征及其分类 |
二、限定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 |
三、具体职务权限与一般职务权限 |
四、合法职务行为与非法职务行为 |
五、本人职权与他人职权 |
第三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时间之维 |
一、含义、特征和分类 |
一、过去职务行为 |
二、将来职务行为 |
第三章 事实起点:“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合理性问题 |
第一节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类型与合理界定的标准 |
一、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刑法意蕴 |
二、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 |
第二节 “利用职务便利”传统界定方式与合理性的冲突 |
一、过分强调行为的规范性而轻视社会性 |
二、偏离刑法的公众认同 |
三、遮蔽了司法解释的客观性 |
第三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合理性问题的出路 |
一、重视生活中的常情、常理、常识 |
二、重视司法解释的客观性 |
第四章 逻辑展开:“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明确性问题 |
第一节 前置性问题: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澄清 |
一、概念和功能 |
二、判断标准 |
三、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相对性 |
第二节 传统界定方式与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冲突 |
一、背离了规范构成要素判定向明确性原则过渡的事实 |
二、力图通过实定法剥夺法官对事实的自由裁量权 |
三、属于典型的概念思维 |
第三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与明确性关系的技术协调 |
一、重申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立场 |
二、类型思维之提倡 |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 |
第五章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标准:“互动理论”之提倡 |
第一节 “互动理论”概述 |
第二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应有维度 |
一、囊括公权力行使的样态 |
二、符合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基本原理 |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应体现出一定的独立性 |
第三节 “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需要“法定型”的支撑 |
一、垂直型 |
二、水平型 |
三、监督型 |
第四节 “职务便利”的界定也需要社会相当性的证成 |
一、社会相当性的功能定位 |
二、社会相当性与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 |
第五节 “法定型”与社会相当性的有序互动 |
一、“法定型”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法律大前提 |
二、社会相当性助力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小前提识别 |
三、应当遵循先“法定型”后“社会相当性”的位次 |
第六节 “互动理论”的实践价值 |
一、利于确定受贿罪的不法类型 |
二、与实际职务权限说相比,将“利用职务便利”内容类型化 |
三、利于澄清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的关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斡旋型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斡旋型受贿罪概述 |
(一)斡旋型受贿罪概念 |
(二)国内外对于斡旋型受贿罪的立法概况 |
1.我国对斡旋型受贿罪的立法概况 |
2.域外对斡旋型受贿罪的立法现状 |
(三)斡旋型受贿罪构成之主观要件 |
(四)斡旋型受贿罪之犯罪主体 |
(五)斡旋型受贿罪的客体与客观方面 |
1.斡旋型受贿罪客体 |
2.斡旋型受贿罪之客观方面 |
二、斡旋型受贿罪中疑难问题 |
(一)斡旋型受贿罪的法益保护 |
1.斡旋型受贿罪的法益保护争议 |
2.斡旋型受贿罪所侵犯的复数法益研究 |
(二)“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
1.案件争议及焦点 |
2.关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分析 |
(三)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
三、斡旋型受贿罪与其他受贿犯罪之界限 |
(一)斡旋型受贿罪与直接受贿罪 |
1.斡旋型受贿罪与直接受贿罪的相同点 |
2.斡旋型受贿罪与直接受贿罪的区别 |
(二)斡旋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1.斡旋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异同 |
2.斡旋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竞合 |
四、斡旋型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
(一)独立设置“斡旋受贿罪”的必要性 |
1.有利于与国际接轨 |
2.斡旋型受贿罪独立成罪的可行性分析 |
(二)设置斡旋受贿罪的罪状表述 |
1.扩大贿赂范围 |
2.关于不正当利益的取舍 |
3.索贿与受贿区别量刑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动态界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既存学说的聚焦和评析 |
(一) 法定职务权限说及其问题 |
(二) 实际职务权限说及其问题 |
(三) 实际影响力说及其问题 |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界定的维度和展开 |
(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界定的维度 |
1. 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标示出职务行为的法定性 |
2. 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该符合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基本原理 |
3. 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体现出独立性 |
(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 |
1. 职务便利之界定需要法律介入可能性的支撑 |
2. 职务便利之判断需要事实参与可能性的证成 |
四“互动理论”的实践意义 (1) |
(一) 相对于“法定职务权限说”而言, 更利于确定受贿罪的不法类型 |
(二) 与实际职务权限说相比, 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容类型化 |
(三) 相对于实际影响力而言, 能将直接受贿与间接受贿 (斡旋受贿) 区别开来 |
(四) 能为构建“既严又厉”的受贿罪治理体系做出实质性贡献 |
(6)受贿犯罪保护法益与刑法第388条的解释(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意识 |
二、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 |
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
结论 |
(7)为占有“贿款”欺骗请托人行为定性研究 ——以彭某受贿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案由 |
(二)案情介绍 |
(三)分歧意见 |
(四)争议焦点 |
二、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
(一)“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认定 |
(二)斡旋受贿相关问题之分析 |
(三)诈骗罪相关问题之分析 |
(四)受贿罪与诈骗罪之交叉辨析 |
三、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
(一)彭某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 |
(二)彭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
四、本案的研究启示 |
(一)“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是“斡旋受贿”的定性要件 |
(二)受贿罪中包含了一定的欺诈行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绪论 |
一、 选题缘由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目的 |
四、 研究意义 |
五、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述 |
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与依据 |
(一) 国内反腐形势的客观需要 |
(二) 原有罪名在打击腐败行为中的不适应性 |
(三) 我国政府对相关国际公约义务的承担 |
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 |
三、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比较研究 |
(一) 国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 |
(二) 国内外相似罪名的区别之处 |
第二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疑难问题探析 |
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之界定 |
(一) “近亲属” |
(二) “关系密切的人” |
(三)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 |
(四) 其他主体 |
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之解读 |
(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故意 |
(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
三、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解读 |
(一) 影响力的使用手段 |
(二)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
(三) 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认定 |
四、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之界定 |
(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体的各种学说 |
(二) 笔者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体的观点 |
五、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与量刑问题之解读 |
(一) 罪与非罪 |
(二) 此罪与彼罪 |
(三) 罪轻与罪重 |
第三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
一、 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的不足 |
(一) 本罪主体方面的不足 |
(二) 本罪法定刑方面的不足 |
二、 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完善 |
(一) 扩大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 |
(二) 完善本罪中的法定刑幅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9)浅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本罪的基本概述 |
(一) 我国确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 |
(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 |
(三)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本质属性 |
(四) 本罪在受贿犯罪体系中的位置 |
二、 本罪的构成要件 |
(一) 客体要件 |
(二) 客观方面要件 |
(三) 主体要件 |
(四) 主观方面要件 |
三、 对本罪的司法认定 |
(一) 与受贿罪共犯的关系 |
(二) 与斡旋受贿的关系 |
(三) 与介绍贿赂罪的关系 |
四、 关于本罪立法的几点不足和完善 |
(一) 关于“贿赂利益”的内容范围 |
(二) 关于对行贿人的规制 |
(三) 关于将本罪与斡旋受贿合并成立新的一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斡旋受贿独立性研究 ——兼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沿革 |
第一节 受贿罪的立法规定 |
一、受贿罪的最初立法规定 |
二、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 |
三、首次用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索贿的情形 |
第二节 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规定 |
一、斡旋受贿情形的出现 |
二、斡旋受贿首次条文独立 |
三、间接收受贿赂的新形式 |
四、斡旋受贿犯罪主体扩大 |
第二章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的关系 |
第一节 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的相同点 |
一、国家工作人员主体部分重合 |
二、犯罪主观方面相同 |
三、犯罪客体重合 |
四、犯罪客观方面重合 |
第二节 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的区别 |
一、身份关系不同 |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
第三节 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的联系 |
第三章 斡旋受贿犯罪的独立性研究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七)》的颁布对斡旋受贿犯罪的影响 |
第二节 斡旋受贿是否应当成为独立的罪名 |
一、《刑法》第388条是否已经有独立的罪名 |
二、《刑法》第388条是否应当成为独立的罪名 |
第四章 斡旋受贿犯罪的体系编排 |
第一节 国外立法典型 |
一、美国的反贿赂立法 |
二、德国的贿赂犯罪立法(摘要) |
三、新加坡贿赂犯罪立法(摘要) |
四、日本贿赂犯罪立法(摘要) |
五、韩国贿赂犯罪立法 |
第二节 立法编排建议 |
一、理论分歧 |
二、以"主体"为主,以"行为"为辅的编排原则 |
第三节 《刑法》第388条罪名研究 |
一、理论分歧 |
二、"斡旋受贿罪"更合适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斡旋受贿罪司法认定的理论展开——以陆来富受贿案终审裁定为例(论文参考文献)
- [1]受贿罪中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研究[D]. 李敏. 兰州大学, 2020(01)
- [2]论斡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D]. 毕梨源. 长春理工大学, 2019(01)
- [3]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论[D]. 蔡士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4]斡旋型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 于思琦. 黑龙江大学, 2019(03)
- [5]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动态界定[J]. 蔡士林. 廉政学研究, 2018(01)
- [6]受贿犯罪保护法益与刑法第388条的解释[J]. 黎宏. 法学研究, 2017(01)
- [7]为占有“贿款”欺骗请托人行为定性研究 ——以彭某受贿案为例[D]. 冯小玲. 西南政法大学, 2016(12)
- [8]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D]. 陈翔. 贵州民族大学, 2013(04)
- [9]浅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D]. 陈官灿. 西南政法大学, 2012(07)
- [10]斡旋受贿独立性研究 ——兼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D]. 周磊. 华东政法大学, 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