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善意取得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原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另有规定(论文文献综述)
李亚男[1](2019)在《论我国货币物权流转规则的建构 ——兼论对“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质疑》文中研究表明货币作为民法上的特殊动产,既是一种有体物,又是一种高度替代性的消费物和种类物。基于此种特性,我国民法学界在现行动产物权流转规则体系之外,引入“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作为调整货币所有权流转的基本规则,且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引用。事实上,“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并非预期的那般完美。一方面,学者列明的原因并不足以证成该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从其内容和施行效果来看,其无法平衡交易安全与所有权安全。从比较法上来看,其亦非大陆法系国家调整货币所有权流转的通行规则。事实上,依现行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足以规范货币所有权变动,“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实际意义也仅在于有限的推定作用。另外,货币的特殊性也并不能作为其排除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否则将损害货币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张野[2](2019)在《跨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文物,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化象征,是国家与民族的历史见证者。然而近现代中国大量的文物遭受战争、盗窃、走私等非法方式流失于境外。近些年,中国积极开展文物追索工作,通过外交、回购等方式成功追索许多文物回国,但文物追索工作依然艰难。文章试图就研究文物追索案件各国民事法律规定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主要文物市场国民事实体法律中文物物权保护以及善意取得和时效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借鉴吸收外国有益经验;同时,为应对民事法律差异而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分析准据法选择相关问题,以期为我国诉讼追索非法流失文物工作提出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节主要是讲述追索流失文物法律问题理论基础。笔者就文物的概念以及非法流失文物的界定进行探讨,同时分析文物非法流失的原因,之后就现阶段域外一些国家以及我国追索现状进行阐述,并探讨文物追索诉讼中实体法律与冲突规范之间的关系及其重要性,最后评析国际法框架下主要文物保护与追索的国际公约,以期为后文打下基础。因在文物追索诉讼中各国民事实体法律是影响所有权的决定因素,故本第二章节主要比较分析追索非法流失文物中各国实体法律,首先就主要文物市场国有关文物所有权保护规则进行探讨;其次,从原物返还请求权行使的角度探究善意取得制度以及时效制度对于文物所有权归属;之后就善意取得制度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角度进行比较分析。最后主要就时效问题进行研究,对比分析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之间的差异。望借此就我国追索文物诉讼案件发生在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国家时,我国应如何应对提出建议。第三章节重点研究跨国追索流失文物准据法选择的问题,在这一章,将对三种准据法选择原则进行分析,指出其优点及缺陷。为后文我国涉外文物争议法律适用立法上给出意见。第四章节主要就我国民法立法上将如何进一步就文物保护制度进行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之后就我国在文物追索方面法律适用的立法上给出意见;最后,我国在文物追索诉讼中所面临法律冲突的问题,分别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如何应对提出思考。
王晓芬[3](2018)在《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及知识产权战略在我国的深入推进,专利技术及专利权利的拥有与利用受到社会的普遍重视,转让、许可、质押等专利交易蓬勃发展。与此同时,作为社会经济的共生现象,专利交易安全问题也日益增多,专利许可中的重复授权、“一女二嫁”、专利转让、质押中的无权处分以及不同交易交织引发的利益冲突等不断涌现。以上现象,实质关涉善意交易人利益保护诸多方面,对此,现有立法的缺失与不完善制约着我国专利交易的进一步发展。近现代以来,人们对财产权价值的认识经历了由财产支配为重心到财产利用为重心的变化,在权利的保护上也经历了从注重财产权静态保护到日益注重财产权动态交易安全保护的发展历程,许多专门的善意保护制度在民法各领域中确立,如表见代理、物权公示公信、善意取得、债权表见让与等等。毫无质疑,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成为财产法的重要制度内容。如同有体财产权交易发展规律一样,随着专利交易的发展与兴盛,人们的目光也将会从强调专利权利保护转向对专利交易安全的日益注重,而现实的经济生活已经对专利交易安全提出了迫切的制度需求,法律须对此予以积极的回应,这不仅仅是应对现实问题之需,也关涉到专利制度根本目标的实现。专利法立法目的,一方面,通过赋予、保护发明创造者对其发明创造一定期间的专有权、独占权,从而使其获得相应的报酬以激励技术创造;另一方面,通过技术的推广应用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提高人们的生活福祉。二者关系上,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体现为专利权的授权与保护,后者体现为不遗余力地促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要达到促进专利利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这一最终目标,创造安全的专利交易环境是必不可少的。交易安全保护是法的秩序价值在交易领域的具体体现,构建完善的专利交易善意人保护制度,对于维护专利交易安全,促进人们积极地从事交易、实施专利,充分实现专利的经济价值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由于专利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权利产生的法定性、权利存续的不确定等,专利交易中的善意交易人保护往往涉及更为复杂的利益平衡问题。试举一例,我国《专利法》中对发明创造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均有明确规定,如若实际进行专利申请并取得专利权者与法律规定的权益归属之应然状态不符,当实际获得专利授权的人将该专利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时,如何处理应然权利享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呢?现行法未做任何规定,实践中能否准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之规定存有不同认识。与有体物不同,专利权依据法定授权而产生,授权公告既是专利权产生的法律依据,也是专利权公示的方式,似乎不存在权属真实状态与外观公示不一致的情形。然而,如若从利益冲突角度出发,问题的实质仍是真正权益享有者之静的归属安全与善意交易者之动的交易安全之冲突,与物权法中善意取得所涉问题及价值取舍并无本质差异。但是,如若准用物权善意取得规定,似乎又对专利权人的利益保护明显不足。其他交易情形中的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也多涉及专利权特殊个性问题,是否保护及如何保护需要考虑更多的影响因素。传统大陆法系财产法是建立在物权、债权二元区分基础之上,知识产权的迅速发展使其以独立的姿态进入到基本财产权体系中。知识产权客体与物权客体不同的存在样态,导致了人们对两种财产不同的支配与使用行为,进而形成了具有明显差异的权利内容与制度设计。然而,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二者的具体差异性,也应关注二者之间内在的意义关联,从整体上把握蕴藏于二者之间的共同原理与共性制度需求。基于财产性、支配性、绝对性、排他性等基本相同的权利属性,物权应作为与知识产权最相关联的一项财产权而存在,鉴于此,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基本制度对专利法具有最直接的指导和借鉴意义。因此,运用物权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理论来研究、反思专利交易问题成为可能。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应注意结合专利权自身特性进行妥适的制度设计。基于以上总体思考,围绕“专利善意人保护”这一核心问题,本文研究内容除“导言”和“结论与建议”部分外共分为六章,其内在结构关系见下图:本论文的主要内容为:第一章为“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的基本理论”。本章从分析“交易”“善意”“善意交易人”等基本概念出发,较为系统地阐释了传统民法中关于善意保护的交易安全理论及善意保护的社会学基础,并对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所涉基本范畴进行了分析,为本文的研究提供理论基础。“交易”一词,作为经济学领域的一个基本范畴,人们对其意义经历了不同的认识。古典经济学中,“交易”一词与“交换”同义,而制度经济学的兴起赋予了“交易”以现代涵义。康芒斯揭示了交易具有的制度意义,对于私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交易意味着,于一定法律、习俗等秩序中发生的个体之间的所有权之移转。科斯所讲的交易,是指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同生产要素所有者在市场价格机制的作用下进行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活动过程。结合上述经济学中对交易的基本认识,本文所指称的交易,主要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市场交易行为。从民事交往及民事制度角度定义,交易是指,依照约定当事人一方转移财产权利(利益)于对方,对方给付相应对价的双方有偿法律行为。善意是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一个常用术语,但立法上对此无一般性界定。从历史发展脉络看,现代意义上善意的基本含义更多是指,行为人不知道、不应当知道某种事实真实情况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本文也是在此含义上来概括所研究的善意法律现象。善意保护,旨在保护善意者的合理信赖,所谓合理信赖,意味着尽到了必要的、相应的注意义务基础上付出的信赖,法律上善意的评价与过失密切相连,过失与否及过失程度常常成为界定善意与否的重要考虑因素。另外,民法上的善意,在具体的制度重有明确的内涵所指,虽然其体现了诚信意识的某种要求,仍不宜为内容更为丰富的主观诚信所替代。本文所称的善意交易人,是指民事交易行为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仍不知某项重要交易事项真实情况的交易当事人。交易安全为当代民商法的重要价值关怀。交易安全是指交易主体之交易行为及其合理期待利益的安全。善意交易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是交易安全的核心内容。交易安全保护具有理性基础,主要体现在:从注重静的安全保护到注重交易安全保护,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客观需求;交易安全相对于静的享有及归属安全之优序保护,是一定条件下法的秩序价值、正义价值、效率价值等综合权衡的结果;对善意交易人合理保护具有科学认识论的逻辑基础。交易安全保护理念下的外观理论,为善意交易人保护具体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中观层面的理论指导。外观理论的适用条件,主要体现外观事实之存在,善意交易人的合理信赖、本人具有可归责性等三方面内容。该理论适用的后果,或使善意信赖者处于与其信以为真状况相一致的交易状态中,使其“得其所欲”,或是赔偿信赖方所受的信赖损失,使得信赖方处于交易行为发生之时的状态。在交易安全理念的指引下,外观理论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保护等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另外,关于“信任”的社会科学研究为民法善意信赖保护原则及相关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坚实的法社会学基础。信任与信赖,词义上非常接近,法律理论使用“信赖”一词,其更多强调了信任基础上的依靠、依赖之意,法律更多关注的是基于信任有所具体行为下当事人之间的制度安排。信任在维系人类生活中具有的重要的社会功能,是人们生活关系正常展开的基础。随着经济发展、社会结构变迁,信任历经具体人格信任到系统信任的社会变迁。系统信任是一种客观的、确定的信任,主要依靠相关的制度来推进和保障。作为社会往来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法律上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促成、保护合理的信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及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等,正是从制度层面上促进市场交易中的信任、信赖关系,维系交易的顺利进行。正如拉伦茨所言,“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人类才有可能在保障每个人各得其应得的法律之下和平共处。”1保护必要而合理的信赖,是我们当代社会的内在需求,是基本的法秩序价值的具体体现。专利权在性质上为私权,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总体上也应遵循现代私法善意保护一般理念。“专利”“专利交易”“专利善意交易人”等构成了专利善意交易保护的基本范畴。由于客体形态上的不同,专利权与所有权相比较具有自身特殊性,这些特殊性构成了其作为独立权利的本体性,而两种客体的共同“物性”,又使得二者之间具有不可隔断的内在关联,专利权和所有权的差异并不应妨碍依据物权法原理对专利权的拥有、行使、保护进行合理的解释。当然,这一过程中应结合专利权自身特性进行独立的思考。第二章为“我国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问题及成因分析”。本章以专利转让、专利许可、专利质押为主要分析对象,较为系统地阐释了专利交易中常见的善意交易人保护问题及主要情形。从问题发生原因进行归纳,主要分为无权处分类、重复许可类、无效宣告类善意交易人保护问题。客体的非物质性、难以控制性及权利本身的法定性、不确定性等专利特性,是造成善意交易人保护问题的内在成因,而制度供给不足与理论研究薄弱是导致专利交易领域善意交易人保护不足的重要外在因素。第三章为“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专利因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不确定性等特点而使得专利交易呈现出更多的复杂性与风险性。对于传统财产权交易,以保护善意交易人为核心的法律规范已较为完备,并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专利交易领域,善意交易人保护的理念及制度设计付之阙如。加强与完善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的现实必要性,具体体现在,其是保障专利交易安全的迫切需要,是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时代需求,也是适时进行专利强保护观念纠偏之需要。加强与完善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理论上正当性在于,是财产权交易安全保护理念在专利交易中的基本内容体现,是信赖保护法理的内在要求,是知识产权上利益平衡原则的具体展开。第四章为“无权处分类善意交易人保护及其制度完善”。本章结合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基本原理,对专利善意取得的能与否这一现实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以及就如何保护专利善意受让人等进行了具体的制度探讨。专利无权处分实质上也涉及到真正权益享有人与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冲突,也存在静态归属利益与动的交易安全利益矛盾时的价值选择问题。基于专利权与物权(特别是所有权)之间的相同法律属性、共同的无权处分适用情形,似乎应肯定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类似之专利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审慎思量,专利公示的正确性欠缺相应的配套制度及保障措施,专利权不具有物权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与平衡机制,忽略专利客体的特殊性而直接准用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定,将对真正权益人的利益造成过度损害,并进而影响专利法立法目标的实现。基于专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权利产生的法定性及现有的审查制度,虽然不能给予善意受让人以类似物权善意取得之强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对交易安全置之不理,专利法不能将自己隔离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及合理信赖保护的理性选择之外。本文认为,为规范专利交易秩序,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应从以下方面努力:首先,对于常见的非因真正权利人意志参与而促成的专利权初始登记瑕疵情形,应建构“法定权利人转移请求权及在先善意受让人的普通许可获得权”之利益平衡模式。具体内容为,一项发明创造被无权利人提出专利申请,法定权利人有权要求其转移该申请。如果该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法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专利权人转移该专利权;在专利权依请求发生转移登记前,善意的受让人、被许可人等在原实施、准备实施的范围内有权获得一个普通许可,但应向新的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许可费。其次,对于因真正权利人意志参与而形成的“专利权登记瑕疵”及其引发的无权处分,应倾向于善意受让人保护。如共有人约定共享专利利益但以一方名义申请专利,后因专利登记名义人违反约定并将专利转让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所引发的无权处分,以及因前手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等所导致的在后交易合同构成无权处分等,权利人对登记瑕疵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登记稳定性及利益平衡角度出发,立法上应肯定善意第三人取得专利权,此时准用物权善意取得处理为宜。若如不能满足善意取得所有要件,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实施利益考虑,亦可参照前述专利权初始瑕疵的规范设计,赋予善意受让人在原实施、准备实施的范围内享有普通许可获取权,但应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许可费。第五章为“重复许可类善意交易人保护及其制度完善”。本章主要探讨了专利许可使用权法律性质及其设定模式,并以此为基础,提出构建保护善意交易人之公示制度。专利许可使用权的权利性质定位,从根本说取决于其本身特性及实际权利内容。就独占许可使用权(排他许可使用权可准用之)而言,权利人依约定取得一定范围的专利独占实施权,有权禁止任何第三人行使同一内容的权利,当第三人妨害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权利的实现时,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具有准物权特性,物权变动公示制度可以为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变动所借鉴。鉴于普通许可使用权在内容及效力上的非排他性,将其定位为债权更切合该权利的内在基本特性,以债权属性为基点来进行相应规则的设置较为妥当。当然,债权属性的基本定位并不影响例外情形下因实际需要赋予其一定的登记对抗效力。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之立法模式,主要有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相应地,准物权之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设定亦具有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具体又包括债权形式主义、准物权形式主义)可能模式。从国外关于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变动规定看,大陆法系国家更多程度上是借鉴了物权变动理论来构建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变动模式,但并非完全与本国物权变动作相同的模式选择。不同的变动模式更多是一种立法技术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为佳,端视一国的法律文化传统、经济及社会需求及配套制度之健全性而抉择。综合权衡自由、秩序、公平、效率的价值需求,结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本身特性及我国的现实情况,本文认为登记要件主义模式更具合理性。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认为,宜将现行的合同备案登记制度转型为权利公示登记制度,并需要在公示内容、登记程序、赔偿责任等方面进行具体完善。第六章为“无效宣告类善意交易人保护及其制度完善”。本章在阐释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法理价值与基本内容的基础上,就专利无效下相关合同效力及履行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针对我国立法存在的不足,提出了保护专利善意交易人、平衡双方利益的制度建议与具体救济路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当前各国专利立法普遍确立的一项制度,被认为是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举措。无效宣告的溯及力后果深深影响到基于专利权所进行的各种专利交易行为的效力与后果安排,各国的做法及法理基础虽有不同,但实践结果仍具有一致性,主要体现在并不因此否认在先合同效力、专利无效前已经支付的使用费、转让费原则上不予返还及恶意例外等。我国《专利法》第47条旨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实现法律公平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不过,由于我国在专利合同效力规定上的立法理念滞后,导致专利善意交易人利益保护存在明显不足,如依据现行法,尚未履行及正在履行的交易合同因专利无效的追溯力将被认定为无效,这不仅不当地排除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而且对于已经进行大量投入且后续技术实施仍有赖于许可人技术指导的被许可人而言,很可能因合同无效而无法得到对方应有协助而陷入经营困境。同时,现有《专利法》第47条也因“恶意”、“明显违反公平”等抽象术语认定标准的不明确而导致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标的自始不能原则上不应影响合同效力,“标的不能合同有效”已经成为当今合同法发展的新趋势。结合标的不能理论发展趋势,立足于鼓励交易、合同自由、经济效率等合同法基本理念,从专利权的法定性、不确定性及保护善意交易人角度出发,本文认为,专利无效宣告决定对专利权存在的溯及力不应影响专利无效宣告前已经订立的专利合同的效力,建议对我国《专利法》第47条增添以下完善内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不具有追溯力。专利权因无效宣告而灭失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对已经履行部分的专利使用费、转让费不予返还,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在合同有效的框架下,对专利善意交易人适切救济的具体路径为,有约定依约定以及无约定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后,为继续实施技术之必要,基于诚信原则,受让人、被许可人等可以请求相对方依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技术指导与协助,但应支付合理的费用。在最后的结论与建议部分,本文提出,以交易安全、善意保护理念为指导,构建从专利授权、专利权行使到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等全过程的相关善意保护,立法层面的完善主要包括:法定权利人转移请求权及善意交易人普通许可获取权的制度构建、专利许可使用权变动公示制度及对抗效力模式的构建、专利无效宣告不影响在先交易合同的有效等制度完善。同时本文也提出,司法层面应结合专利特性积极而谨慎地探索善意交易人保护的合理方式,理论研究层面也应引起应有的重视与积极跟进,从而合力建构理论学说、专利立法与司法判例相互促进、良性互动的法律运行体系。
屈舒阳[4](2018)在《刑事没收制度研究 ——以台湾地区没收新制为镜鉴》文中研究指明刑事没收制度是国家以强制力剥夺犯罪人或第三人所有的,与犯罪有密切关系之特定财物,并收归国库所有的相关法律原则与规则。台湾地区“立法院”在2015年12月30日公布了刑事没收新制,其内容涉及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客体范围、主体对象等诸多方面。台湾地区的此次修法标志着刑罚、保安处分与刑事没收制度“三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形成。虽然,没收新制受到了许多质疑,但总体而言,台湾地区刑事没收制度已经进入了现代化的轨道,形成了系统且完整的规范体系,并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惩治犯罪的积极效果。反观祖国大陆的刑事没收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足,直接影响到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通过对100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决书样本的统计与分析,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因陋就简、各行其是,对与犯罪密切相关之财物的认定与处理极为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有基于此,本文以法教义学为分析视角,主要从实体法的层面围绕台湾地区没收新制与大陆现行刑事没收制度进行比较,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以实现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与合法财产秩序的维护,并发挥刑事没收制度惩治犯罪之功效。本文采用总分结构。第一部分是刑事没收制度的总论研究,其包括了前三章的内容,主要是对刑事没收制度相关基础性理论的分析与探讨。第二部分是刑事没收制度的分论研究,其包括了后四章的内容。刑事没收制度实际效用的发挥体现在国家对具体客体的剥夺与处理上,因此,第四章至第七章是分别针对不同没收客体的分析与讨论。此四章的行文逻辑基本相同,以概念的界定与特征的总结为前提,明确对不同客体的认定方法,在此基础之上逐一分析没收不同客体的正当性基础及其法律性质。通过对两岸相关刑法没收规范的比较,发现大陆在没收具体客体时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反思的基础上借鉴台湾地区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经验来完善大陆的刑事没收制度。第一章是刑事没收制度的基础理论。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刑事没收制度存在认识上的差异,为巩固立论之根基,应保证在同一语境之下对刑事没收制度展开比较研究,故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事没收制度进行了梳理和阐明。从没收财产刑的发展趋势来看,其已经完成了特定时期的历史使命,被世界上大部分民主法治国家和地区予以废除,现行刑事没收制度仅指特别没收。在明确刑事没收制度基本内涵的基础上,从刑事没收制度产生的理论渊源、价值取向以及合宪性基础三个方面来论证刑事没收制度的正当性。通过对两岸刑事没收制度历史沿革的比较,展现两岸刑事没收制度形成与发展的社会背景与价值选择,从而夯实镜鉴之根基,避免制度移植后的“排异反应”。第二章是刑事没收制度的基本框架。刑事没收制度的基本架构是由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客体范围、主体对象、前提条件及法律效果组成,其与公民的财产权利密切相关。通过对相关核心内容的比较,能够发现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没收制度所存在的主要差异以及差异背后所展现的制度优劣。第三章是构建大陆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总体展望。刑事没收制度的构建是一个系统且庞大的工程。鉴于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没收制度的发展趋势,大陆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本土化修正与完善。在实然的层面上,从刑事制裁体系“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的合理性分析出发,明确大陆当前“有实无名”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基本态样,并在此基础上论证大陆构建“三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可行性。在应然的层面上,大陆刑事没收制度的构建还需要处理和协调好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刑事没收制度内部规范之间的关系。第四章是违禁物的没收。违禁物是整个法律体系通用的概念,违禁物是在相应客观条件之下,依其性质或状况,对公民、社会以及国家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物品。违禁物的危险性是其本质特性,违禁物没收的核心在于其自身危险性的认定上。因此,违禁物的没收并不依赖于刑事不法行为的存在,应被纳入义务没收的范畴。对违禁物没收应当注重对无违禁情形第三人的保护。由于违禁物具有易变性,在违禁物同其他客体发生冲突与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违禁物的没收。第五章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大陆语境下的供犯罪所用之物包括了犯罪预备之物,但不包括犯罪行为结束之后所用之物。对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认定应当采用“直接专门”理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专门用以实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具有直接关联的物品。除违禁物以外的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被用于犯罪以前属公民合法所有之财物。由于公民对财产权的滥用,违背了使用财物的社会义务,从而使合法所有的财物不再具有正当性,并被纳入职权没收的范畴。在“责任能力为责任要素”的观点下,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应以故意犯为限。对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会牵涉到相关物权理论的内容,相关问题应当在保障公民财产权利和维护财产秩序的基本立场下进行处理。为防止刑事没收的法律效果受到规避,还应当建立没收及其替代措施的双层体系,并规范没收用语。第六章是犯罪所生之物的没收。犯罪所生之物是伴随于犯罪行为与犯罪成本的物理上的衍生物,其自始就不具有正当性,应被纳入义务没收的范畴。大陆刑法没收规范并未明确对犯罪所生之物的具体处理方式,但是,与犯罪所生之物同质的一般违法行为所生之物的处理方式却存在着明确的规定。大陆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所生之物的处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台湾地区对犯罪所生之物与供犯罪所用之物的同等对待明显忽略了两者不同的特性,应当在检讨与反思的基础上制定犯罪所生之物的没收规范。第七章是犯罪所得的没收。大陆“违法所得”的表述是由“定性+定量”的刑法立法模式所决定,但就实际效果而言,“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并不存在差异。犯罪所得是犯罪行为人因犯罪行为而取得之财产性利益,既包括了直接财产性利益,也包括了部分间接财产性利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财物违背了财产权取得之界限,自始不具有正当性,应当被纳入义务没收的范畴。综合考量“总额原则”与“净额原则”适用的利弊,犯罪所得中的犯罪成本也应当纳入没收的范围。犯罪所得的没收可以被定性为准不当得利之衡平措施,以回复合法的财产秩序。通过对“履行型”、“挪移型”、“代理型”三种案件类型的分析,明确对第三人犯罪所得没收的具体情形。明确界定被害人的范围,在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与被害人回复请求权保护的优先顺序上进行分析并作出选择。推定犯罪所得是高度怀疑相应财物源自于犯罪行为,但事实上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应的财物与哪一犯罪行为存在具体的关联。推定犯罪所得的没收在惩治犯罪的方面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但其正当性也备受质疑。在纾解了推定犯罪所得没收同无罪推定原则之冲突的基础上,从现实层面、理论层面以及规范层面分析大陆借鉴推定犯罪所得的可行性,并对推定犯罪所得没收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
杨群[5](2018)在《论表见法理 ——由私法领域的表见规范构造展开》文中提出表见理论的发展是法律对事实的某种屈从,这一具有一般意义的理论对法律规则的运行机制起着校正的作用,它构成防止法律自身弊病的一种重要方法。表见规范之理论最早源自日耳曼的动产法律中的“以手护手”(简称:Hand Wahre Hand)原则,是相对人对与法律真实相悖之外观表征合理信赖且善意谨慎,本人对外观表征之存在具有可归责性,法律强制本人与相对人发生表征为真实状况时的法律效果。我国关于表见规范之研究系沿袭了法国法和德国法之理论由日本转承而来,形成了以外观为研究中心的权利表见理论,以信赖为研究中心的信赖法则,以善意为研究中心的善意制度,学者们对表见的本体、价值、历史渊源等理论已基本达成普遍共识但就表见规范构造则一直争论不休,不仅对构造要素范围存在一元论、二元论及多元论之争,而且构造要素运行之机理亦存在适用困惑。因为表见规范之构造理论之分歧引发了司法实践之困境,造成了“相同要素认定各异”、“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要解决此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难题,需深入剖析表见规范构造之原理,此乃本文立论之动因所在。本文在详细分析我国表见规范理论分歧和司法现状后,对我国表见规范要素范围、运行、标准进行了检讨,立足于国内外表见规范构造的现有研究理论成果,采取比较、类型化、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一元论、二元论和多元论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体系性地提出表见规范五要素之理论。表见规范之五要素包括:外观表征、可归责性、合理信赖、善意谨慎以及不法行为扩张。以外观表征为准入要素确定表见规范适用之边界,分属本人和相对人的本人可归责与合理信赖、善意谨慎要素之间形成推拉关系,并通过不法行为扩张补充要素防止表见规范矫正功能之偏离。特别是首次提出不法行为扩张要素,既符合表见规范例外属性之创设源起,亦与其利益衡量之价值追求相一致,更是解决了公私领域交叉之难题。于此同时,以不同法律体系目的性价值为前提,独创性地提出在民事领域、家事领域和商事领域分别构建表见规范之适用模型。对不同法律体系下表见规范要素范围、位序权衡、标准选择等构造理论进行了创新性分析、总结,构建我国表见规范的动态构造体系并对民法典之修订和编纂提出了完善建议。本文的整体逻辑结构是:由表见规范的理论和实践纷争,引起对表见规范构造原理之思考,探索表见法理之下表见规范的构造模型和立法完善。全文共分五章按照上述逻辑结构依次展开:第一章对表见、表见规范与表见法理进行界定。表见之语义内涵为存在眼睛可见的外部事实,该外部事实非真实之意。表见所呈现的外部事实即外观表征,若善意的相对人对外观表征合理信赖,且本人对外观表征具有可归责性,为保护相对人之信赖利益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则即为表见规范。本文研究的表见法理重在阐释表见规范构造之原理,诸如表见规范要素的范畴,各要素位序权衡、各要素内部关联以及运行机理等。第二章为表见规范构造理论和实践争议解析。在理论层面上学界关于表见规范构造之争当属最为激烈,有一元论、二元论及多元论之争,各要素之间的内在关联亦存有困惑;在司法实践层面上法院关于表见制度适用存在要素不清、标准不一导致判决混乱的现象。究其原由,乃是因为表见规范构造之问题,即表见规范范围缺略、运行无序、标准不一所致。第三章对表见规范要素范围进行界分和甄别。关于表见规范要素的讨论是本文的重点章节。表见规范之产生系由与法律真实相悖之外观表征引发,因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产生需保护之信赖利益,在衡平本人之可归责要素后,为矫正常规法之疏漏,法律令当事人承担法律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不论是从表见规范例外属性,亦或利益衡平之价值追求,确立包括外观表征、可归责性、合理信赖、善意谨慎以及不法行为扩张在内的五要素构件实为必要。外观表征要素以公示主义和意思表示为理论基础,为构筑表见规范之边界,按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对外观表征进行分类判断。可归责性要素是表见规范正当性之体现,在过错主义、与因主义、危险主义三大理论原则下,确立动态、开放的责任体系。合理信赖要素包括理性主义和个人主义判断理论,创新性地提出合理信赖的分步综合评价模式。善意谨慎要素则是围绕善意的消极观念和积极观念,确立区分评判方式并对判断本体、判断时点进行固化。最后本文首创提出例外要素不法行为扩张,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制造外观表征为公法所规制,私法领域应认可其不法性之扩张,阻却表见规范之适用。第四章围绕表见规范的运行论展开,从民事领域、家事领域和商事领域的目的性价值为选择基础,对表见规范的价值进行权衡并确定位序之选择。“自由意志”和“交易安全”冲突下的表见规范,以利益衡平为价值追求。以外观表征为准入要素,本人可归责性和相对人合理信赖和善意谨慎形成推拉关系,通过例外要素不法行为扩张补充适用,确立基本统一之内在关联性,才能使得表见规范所要追求之衡平价值得到“最佳的”实现。本文独创地分域构建表见规范要素,以各视域目的性价值分别调整表见规范保护偏好,分别形成适合民事领域、家事领域和商事领域的要素构造模型,并通过实例进行检验。第五章为我国表见规范构造的立法完善。目前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总则已编撰完成,各分则编草案的“征求意见稿”正在征求意见阶段。基于表见规范构造原理,对总则编就表见原则之定位、自然人行为能力表见、与意思表示结合的表见以及表见代理提出修订建议,就分则编《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民法典家庭编(草案)》中涉及的善意取得、债权表见让与和家事代理权表见提供修改意见。本文通过对表见规范构造原理的深入研究推动表见规范构造的体系化和模型建立,希翼稍稍平息表见规范构造之理论纷争,弥补具体表见制度要件依据之不足,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较为系统的裁判依据。
林中梁[6](2018)在《盗赃物与善意取得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关于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理论中存在争议,就立法层面考察,我国《物权法》并未作出具体制度安排,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学者对相关问题也有不同见解和立法建议。既有相关理论主要以动产善意取得的基本原理为实点,认为盗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例外情形下公开市场及拍卖之盗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同时又认为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可作为善意取得例外之例外。从司法实践看,公法介入调整盗赃物,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的解决未形成共识,存在肯定、否定与中间三种裁判立场,但普遍的裁判逻辑并非否弃善意取得之适用空间。有鉴于立法、司法之不同立场和路径,本文通过对处理盗赃物善意取得争议的现行规则进行考察,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再审视,以法理学、法经济学的角度对盗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论证,结合域外盗赃物规则之考察,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我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规则的改进方向,以期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利益之平衡。本文包括绪论、正文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考察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现行规则及不足。主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维面对我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规则及其适用情况进行考察,在对基本现状有全面认识的基础上发现其中的不足之处;其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盗赃物的公、私法交叉调整的关系问题,二是盗赃物能否及如何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第二部分:厘清盗赃物的公、私法调整关系。从公法与私法共同调整的视角分析盗赃物善意取得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障碍,并在对公法调整过度之现状进行理论评析的基础上,认为应以公、私法交融的实现为目标,进行全面的观念更新,为我国物权法在立法层面制定盗赃物善意取得规则奠定基础。第三部分:探寻盗赃物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逻辑关系。以公示公信原则进行展开论证,在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更深层次的研究基础上,对盗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寻求传统民法理论上的支撑;结合域外立法例盗赃物善意取得规则的全面考察,认为我国应当在掌握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其相关立法上的优秀成果,对善意取得规则进行完善。第四部分:借鉴法理学和法经济学研究成果证成盗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首先,对盗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法理分析,以个体秩序与整体秩序的衡平保护为逻辑展开论述,并对盗赃物善意取得问题中涉及的法律道德与法律理性进行调适,在法理上寻得盗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支撑;再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展开分析,论证法律监控成本的安排可解决盗赃物善意取得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并结合法律交易成本的分析,认为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符合更低交易成本的追求,对盗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的合理性进行证成。第五部分:建议未来民法典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做出制度安排。结合民法学界现有理论成果,认为解决盗赃物善意取得问题的妥当路径应当是:确立公开市场交易原则;确立原所有权人法定回复期限;构建“原所有权人重大过失”的失权制度;及对金钱、无记名证券进行特别规定。以期通过这些规定实现平衡所有权人和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的目标,填补物权法未规定盗赃物善意取得规则的空白。
倪龙燕[7](2017)在《论间接占有在我国的构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占有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罗马法上的占有Possession是指对物的实际的控制和支配,与权利无关,为一单纯的事实。日耳曼法上的占有Gewere与物权密切相连。间接占有是在罗马法中渗透了日耳曼法之占有观念,为两者之融合,并为《德国民法典》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并认为其功能与直接占有无异。与此相对应,我国《物权法》中并未明文规定间接占有,但该制度却渗透至物权的各个制度之中。因此,是否需要引入间接占有制度、如何构建间接占有制度则成为亟待解决之问题。文章第一章从间接占有的功能出发,分析在我国的物权法语境下是否需要引入间接占有,间接占有究竟在哪些制度中发挥着不可替代之作用。占有具有保护功能、物权移转功能、推定功能、维持功能。我国虽然未明确规定间接占有制度,但在物权移转中的观念交付中却需以间接占有为其背后的理论支持。现实生活中,为了交易之便捷性,以观念交付的形式实现所有权的移转的比例也越来越高,随之产生的纠纷也与日俱增。因此,间接占有在物权移转中如何发挥作用需要进一步明晰。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物尽其用,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分离之现象越来越多。对于使用人而言,其可以自身直接使用,也有可能再次转借给他人使用。此时,除了对直接占有人提供占有法上的保护之外,对于间接占有人提供占有保护则存在必要。此外,善意取得、占有推定、时效取得等制度中,间接占有均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由此可见,间接占有制度在我国有规定之必要性。第二章为间接占有本质论的分析。既然在占有保护功能、物权变动功能、善意取得功能、所有权推定功能及维持功能中,间接占有与直接占有并无二致,则间接占有与直接占有在本质上一定存在一致性,且该本质可以作为上述功能的理论基础。通过对占有保护功能、物权变动功能、善意取得功能、所有权推定功能及维持功能的再梳理,可以发现事实上的控制力才是支撑上述功能的学理基础。间接占有与直接占有一样,均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其控制力通过占有媒介人而予以实现。正是通过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媒介人的占有媒介意思这两大要件,确保了间接占有人事实上的控制力:在直接占有人占有期间,其按照间接占有人的意思,维持占有之现状;满足一定条件下,间接占有人根据返还请求权而返还其标的物,使得间接占有人恢复直接之控制。而传统理论中的“公示性”基础,受到质疑。占有虽然具备一定的外在可识别性,但其随着事实上控制力观念的扩张,对于占有的识别存在越来越大的难度。此外,占有辅助、间接占有等占有形式的出现,也使得占有的公示性难以支撑起占有的各项具体制度。通过间接占有的功能论、本质论的分析,论证了我国需要有间接占有制度,第三章则围绕如何具体构建间接占有制度展开分析。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直接占有人的他主占有意思、返还请求权、间接占有人的占有意思为间接占有不可或缺之要件。通说的“占有媒介关系”“占有媒介意思”两大疑难要件在文章该部分中进行了具体分析。占有媒介关系中的各个要素被一一进行说理论证:其特定性要素,因默示的意思解释而被弱化;占有权的传来之要素、时间上的暂时性之要求,均可以为返还请求权所涵盖。而弱化基础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却依然强调当事人需订立法律关系,其目的旨在保证依约定而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中,间接占有人存在占有意思。最后,占有媒介关系这一要件被剥离成返还请求权和间接占有人的占有意思。占有媒介意思是占有媒介人事实上的意思,正是该意思体现了间接占有人的控制力。但占有媒介人意思的任意改变会导致间接占有人占有的丧失于间接占有人而言,有极大的不利,因此,因占有媒介人意思的改变会导致间接占有的丧失必须具有外在可识别性且以对间接占有人可知为要件。最后从我国实践出发,批判了我国在制定《物权法》之时学者认为不需要引入间接占有制度的理由。结合实践,阐述了我国因缺乏间接占有明确规定,所存在的司法混乱。因此,在参考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之上作出了我国的立法建议。
高军[8](2017)在《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的法律解决》文中指出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解决方式既包括协商谈判、调停等公法性解决方式,也包括国际民事诉讼、仲裁、调解等私法性解决方式。本文拟从争议解决的角度重点对文化财产返还争议诉讼解决方式中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对近年来在文化财产返还领域兴起的替代性解决方式进行一定的论证,以期使我国在追索流失文物的过程中,能够运用更加合理的争议解决方式,并妥善处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同时,未雨绸缪,对我国目前立法中涉及文化财产返还争议解决的相关规定进行客观评估,发现缺陷,提出完善建议。本文共分5章,字符数(不计空格)共计约26万字。在论证方式上,全文以归纳总结、案例分析为主,力求从私法的角度对文化财产返还争议的解决进行全面分析。第一章,“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其目的在于对文化财产返还争议解决中涉及的一些基础性问题进行分析,以便为后文的展开作出铺垫。“文化财产”这一表述并非是唯一的,与之相近的概念还有“文化遗产”、“文物”,其所出现的背景、内涵、价值理念等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了论述需要,本文交替使用文化财产和文物这两种表达,实质上均指可移动的文化财产。文化财产返还争议可从流失途径和主体两个角度进行划分,前者可分为战争期间遭掠夺的与和平时期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争议,后者涉及具有公权力性质的主体和私人性质的主体,本文的研究对象限定为不包括国家间(即公主体之间)的文化财产返还争议。文化财产返还争议的理论根源在于存在着文化民族主义与文化国际主义两种理念之争,这也是困扰文化财产返还争议的症结所在,但应当辩证地看待二者的关系,文化民族主义与文化国际主义并非是绝对对立的。国际社会早在20世纪就试图通过缔结专门性国际公约的方式解决文化财产返还争议问题,其中与本文研究相关的主要是1970年UNESCO公约和1995年UNIDROIT公约,二者有着较强的互补性。第二章,“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中的管辖问题”,其目的在于从广义的角度对文化财产返还争议解决中的管辖问题进行分析,厘清文化财产返还争议面临的管辖障碍。此处所采用的“管辖”系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合格管辖权的确定,也包括管辖权确定后的具体行使。适格的诉讼主体是法院对争议案件进行管辖的前提,诉讼主体适格需要满足“法律意义上的人”及“直接的利害关系”两个条件,但诉讼主体的范围出现了扩张的趋势,公益诉讼逐渐兴起。文化财产返还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二者均存在一定的可行性和缺陷。文化财产返还争议的传统管辖规则遵从物之所在地管辖,但美国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使文化财产返还争议管辖权的确定出现了一些新变化;国家在文化财产返还争议中往往寻求管辖豁免,但随着从绝对豁免到限制豁免理论的变迁,国家管辖豁免出现了一些例外情形,其中包括“商业行为例外”及“征收例外”。文化财产借展背景下的司法扣押豁免问题是近年来日益凸显的热点问题,《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对借展文化财产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仍存在不足;包括美、英、法、德、澳等许多国家均制定了专门针对借展文化财产扣押豁免的法律,国际社会也认识到给予借展文化财产扣押豁免的重要性,于2014年通过了《给予因文化、教育或科研的原因而临时在外文物以扣押和诉讼豁免的公约草案》,这给我国的立法提供了有效借鉴。第三章,“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共分为三方面的内容。首先,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法律冲突。文化财产返还争议中的法律冲突共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识别冲突。一方面,案件的性质可能被识别为侵权型或财产权型案件;另一方面,标的物的性质可能被识别为动产或不动产。二是善意取得规则的冲突。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善意取得规则立场的不一致,导致文化财产犯罪分子利用善意取得规则的差异挑选对其有利的国家从事交易;1995年UNIDROIT公约中明确规定了被盗文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及非法出口文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三是时效规则的冲突。文化财产返还争议中的时效冲突包括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冲突,美国在文化财产返还争议解决实践中形成了发现规则、要求并被拒绝规则等特殊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其次,法律冲突的结果最终依靠法律适用规则的适用而体现。文化财产返还争议中的传统法律适用规则为物之所在地法,但近年来,文化财产来源国法、带有实质性色彩的冲突规则、文化财产最后被无争议拥有地的法律也逐渐在文化财产返还争议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得到讨论和适用。本文赞成文化财产返还争议适用文化财产来源国法,但应对其适用的前提条件进行限制。最后,文化财产法的域外承认问题。各国为防止文化财产非法流失,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具体可分为国家所有权型立法和出口管制型立法两种。一般认为,国家所有权型立法属于私法,外国法院应予承认,但所有权型立法的判断标准并不一致,英美的实践中出现了“内容分析法”与“性质分析法”两种方法,并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定的标准。出口管制型立法虽然被认为属于公法,但在文化财产返还领域也有着域外承认的空间。部分国家的司法实践认为文化财产保护属于国内性质或国际性质的公共政策,而对外国的文化财产立法给予不予区分的承认。第四章,“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的替代性解决方式”。诉讼方式并非文化财产返还争议领域的唯一解决方式,近年来,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逐渐在文化财产返还领域崭露头角。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包括仲裁、调解、调停、协商谈判等,互惠返还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替代性解决方式在适用于文化财产返还争议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仲裁适用于文化财产返还争议具有明显的优势,学者们对于仲裁解决文化财产返还争议提出了两种路径,分别是依赖于海牙常设仲裁法院和在1995年UNIDROIT公约框架下建立专门的仲裁庭,两种方案均具可行性;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有必要在1995年UNIDROIT框架下建立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仲裁庭,并提出了具体实施方案。此外,文化财产返还争议的调解解决方式也备受关注,目前主要有ICOM-WIPO框架下及ICPRCP框架下的调解程序明确提出了针对文化财产返还争议,两种调解程序的设计存在差异。第五章,“我国流失文物追索中的问题及建议”。回顾我国文物流失的历史,主要集中在鸦片战争、八国联军侵华战争、日军侵华战争及改革开放后的文物盗掘、走私等不同时期。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启动了多起海外流失文物追索行动,取得了一定的成功,但偶然性较高,追索过程也暴露出不少体制机制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建立专门追索机构,完善流失文物信息传输机制,建立流失文物证据留存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为防止文物非法流失,促进流失文物返还,我国制定了《文物保护法》,其他包括《物权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在内的其他法律也不同程度地与流失文物追索有关,这些法律总体是有效的,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提出了一定的完善建议。
丁宇翔[9](2017)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 ——一种失当物权关系矫正技术的阐释》文中研究指明在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存在案由与裁判依据脱节、案由与裁判内容脱节、证明被告现时占有标的物困难、财产保全措施不到位等诸多问题。这就倒逼我们认真思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理论问题,并通过理论反哺实践。从法理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人对无权占有其不动产或动产的人所享有的要求其返还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伦理基础在于,对物的占有和使用是人的本能需求,尊重这一占有和使用符合人类最基本的正义观念。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经济基础在于资源的稀缺性和经济人的假设,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是对于产权的界定,这一界定能够减少外部效应,降低交易成本。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有利于提高效率。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本身还是对财产权交易外部效应的内部化。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社会基础在于,在市民社会,赋予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对权利主体的极大尊重,并且在现代社会具有特殊必要性。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经历了从返还原物之诉到返还原物诉权再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发展演进路径。在此过程中,罗马法中的返还原之诉是最为重要的基础。但是,日耳曼法、教会法中的相关制度因素,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核心,同时通过法典中的准用规定或判例实践,将其扩展到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从而发展为一般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全部将返还原物请求权导入民法典中。但即使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也有国家会在学说和判例中认可返还原物请求权体系的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对大陆法系发挥着实质影响,也对英美法系返还原物制度的成型产生过重要影响。因而英美法系中的返还原物制度与大陆法系最终发展而成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有相近的制度血脉,在当下新兴国家的民法典编纂或民法制度完善进程中,可资借鉴。从构成要件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失去占有的物权人或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具体包括: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和失去占有的他物权人以及失去占有的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但是失去占有的单纯占有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义务人首先是占有人;其次,其占有没有权源;最后,其没有权源的占有在权利人提出主张时仍然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是被相对人无权占有的客观存在的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则物权将因客体的消灭而消灭。此时,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占有人进行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除物权人可以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外,《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我国物权法等都为物权人考虑而设置了用益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占有人考虑而设置了费用偿还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补充,也以返还原物之诉的存在为前提,因而也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法律效果的范畴。遵循德国法上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考察用益返还、损害赔偿及费用偿还等问题时,需要根据占有人的善意和恶意而予以不同的考虑,总的原则是恶意占有人承担加重的责任。但我国物权法基于对有权占有的保护和对无权占有的否定,统一规定不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应返还全部孳息。在损害赔偿方面,如果占有物在无权占有期间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则善意占有人只在标的物因毁损、灭失所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合同而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的占有期限终止,如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占有人)拒不返还租赁物的,则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合同上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的占有被侵夺的,则发生侵权责任中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但是,考虑到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时效和举证责任方面均劣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二者发生竞合时选择返还原物请求权更为有利。因为返还财产责任请求权同时还适合于返还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因而仍然有其适用性。死亡宣告后被继承的遗产是动产或不动产时,也可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竞合。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还可能与无因管理中的请求权以及部分恢复原状请求权发生竞合。在债权行为存在效力瑕疵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形下,如果认可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则会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如果不认可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则将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二者以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为媒介,呈现互为消长的关系。但无论如何,返还原物请求权仍然极具独立的存在价值。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案由呈现出多样性。除了最基本的返还原物纠纷之外,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取回权纠纷等都是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可能选择的案由。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原告(权利人)的抗辩主要来自于其在实体法上的抗辩,其抗辩事由主要有非占有人抗辩、正当权源的抗辩、善意取得抗辩、时效抗辩、不法原因给付抗辩、社会适当性抗辩、行使权利与执行职务抗辩等抗辩事由。在返还原物纠纷中,原告请求返还原物和孳息的待证事实包括:原告拥有物权或具有与物权人相同的法律地位,被告占有标的物,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标的物在被告占有期间产生孳息。这些待证事实中,除了“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这一事实外,其余事实均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法官还需要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对部分事实进行司法推定。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返还原物以及对于替代性诉讼请求的判决都有其相应的裁判基准。今后,法官应适当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坚持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应根据个案情况对部分待证事实进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并根据个案情况对原告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提出替代性诉讼请求进行释明。
石江水[10](2017)在《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之体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由三大板块构成,共有七章内容。第一个板块包括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的内容,主要考察罗马法中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所涉内容,以及近代的“法制原生国”——法、德——相关的民事财产法体系,目的是梳理出卖他人之物会面临何种法律问题,罗马法、法、德在既有法制资源基础上是如何提供法律解决方案的。第二个板块涵盖第四章的内容,主要考察“法制移植国”——日本——相关的民事财产法体系,目的在于透视日本在移植过程中及移植方案落定后,出卖他人之物规则体系的运行流畅度,检视其问题所在,以为类似社会背景下的中国大陆提供借鉴。第三个板块包括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内容,主要考察中国大陆现有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探寻其面临的体系障碍,从前述两个板块揭示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结合中国大陆继受近代民法以来长期积累的法制资源与可能的前行路径,自体系层面做综合考量。第一章为罗马法出卖他人之物法律结构的考察。目的在于勾勒出罗马法中出卖他人之物问题所镶嵌的法体系与法律结构的大致轮廓,为文章后续的三个板块提供体系观察的脉络原点。罗马法中所有权的内涵是相对固化的,可称之为“固化的所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买卖的法律结构:买卖契约仅具债的效力——一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与占有之债以及另一方支付相应对价之债,并不担负所有权的转移之任,倘需转移所有权,另须具备相应的形式,由此透视出罗马法形式主义的品格。而且,所有权让渡的行为也倾向于具有抽象性。由此决定,出卖他人之物也是可以的,买卖契约的效力当不受影响。在罗马法出卖他人之物场合,所有人主张返还时,出卖人需承担追夺保证责任。上述罗马法中与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结构相关的内容及其相互间的联系留布后世,尤其是对大陆法系的法、德两国的民事财产法体系影响甚巨。第二章为法国民法中有关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法体系观察。法国民法所有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的形成有其前缘,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源自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的民法传统。自法理角度而言,《法国民法典》界定的所有权是不包括排他性的,但在交易之际却可基于公示具备对抗效力,此类所有权可谓之“变化的所有权”。正是基于对所有权与占有的上述认识,《法国民法典》才得以确立与匹配意思主义加公示对抗效力的权利变动模式: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当然可以转让无涉排他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经济现实并不因民法典不赋予所有权绝对性也同样对之不予理睬,交易实践中的当事人仍有获得有对世性的所有权的需求,民法典随即以“权利化的占有”可带来的法律上的对抗力作为回应。这样,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买卖契约归于无效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但随之面临的融于民法典体系的障碍也接踵而来,不得已只能依靠学理与判例将出卖他人之物契约解为相对无效,以实现理顺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所引致的追夺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间的关系。就出卖他人之物场合所有权的安排,《法国民法典》用权利化的占有——占有带来的对抗力与权利根源的效力——解决了动产的让与问题,却忽略了不动产在法律上有效移转的问题,只得求诸于不断的修法、学理及判例逐渐寻得妥适的解决方案——纳入誊记并渐趋完善以及辅之以表见所有权理论。由于法国民法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较窄,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无多大余地,在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动产场合适用“不得追夺原则”,不动产场合适用所有权返还的追夺即可。总体上看,法国民法出卖他人之物虽存在体系上的抵牾,但源于既有的法制资源——学说、判例、公证人制度等——的回应现实交易需求的能力丝毫不受影响。第三章为德国民法中有关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法体系观察。德国以法律行为理论为手段,将交易过程做了更为精细化的法律表达——负担(债权)行为与处分(物权)行为的相互独立与抽象,由此奠定了德国财产法的独特格局。《德国民法典》中的所有权强调支配性与排他性的并重,此类所有权可谓之“固化的所有权”,占有已作为完全的事实加以对待,可谓之“事实化的占有”。与物、债二分的财产法格局相适应,当事人间的物权合意尚不能令所有权转移,另需法定的外在客观形式——占有与登记——的公示以不同程度地取信于社会,物权方得以变动,从而铸就德国财产法的形式主义品格。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买卖契约的效力以是否合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独立判断,所有权让与合意因无权利人无处分权效力待定,需以法定事由定其效力。前述让与合意倘能生效,另需结合交付或登记等法定形式始生所有权变动效力,并且该变动效力不受前述买卖契约效力的影响。在前述让与合意效力未定或转归无效的场合,受让人得凭籍动产善意取得或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所有权是否可终局性地保有取决于买卖契约的效力,设若买卖契约有效,无权利人与受让人间的关系得由此调整,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得保有之,丧失所有权的原权利人亦可向无权利人主张不当得利;设若买卖契约归于无效,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即缺少法律上的原因,无权利人可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占有)返还请求权,或将该请求权让与仍拥有所有权的原权利人,再由原权利人向受让人主张之。以此观之,德国民法在物、债二分基础上确立的物权形式主义在面对出卖他人之物问题时,体系上的运转流畅无碍,至于细节上所生的违和感倒无伤大雅。而且整体看来,该体系较法国民法意思主义下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规则体系更能够应对交易实践中的问题,也更具操作性,其较强的工具性价值为整体性移植提供了便利。第四章为日本民法中有关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法体系观察。受日本民法编纂过程中“利益均沾”态度的影响,日本财产法继受的是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包括物、债二分的财产权利体系,但在所有权与占有的内涵上又折回了法国民法——没有排他性的法律上的“变化的所有权”以及与权利更为接近的“占有权”,从而交易中的财产流转只能行法国民法的意思主义加公示对抗效力。按诸《日本民法典》,买卖契约是能够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至于纯粹是基于债权合意的效力抑或是物权合意的效力,分歧至今仍不绝于缕。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日本民法忽略体系上的逻辑要求,认许买卖契约有效,为买卖当事人间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债之调整手段铺平道路。然而,鉴于日本民法中“权利化的占有”被赋予公信力,买受人可依即时取得保有动产的所有权,而在不动产项下,登记簿不具有类似德国民法中的公信力,日本民法也未孕育出类似法国民法中的“表见所有权”的解决方案,出卖他人不动产的买受人很可能不能取得所有权。日本民法中的“变化的所有权”也令多重买卖成为可能,首重买卖后的系列买卖倒是也符合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结构,谁先占有或登记,谁就可据以对抗第三人,从而取得具有对抗力的所有权,至于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日本学界始终众说纷纭。而不当得利也因上述争论以致发挥的功能很有限。自出卖他人之物角度观察,日本民法的移植并不是很成功,几乎在每一个问题节点上都陷入了无休止的争论。最后三章的内容为中国大陆民法中有关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法体系存在的问题与基于民法继受所积存的本土资源的妥适路径的分析。中国自清末继受近代民法始,归于德国法系当无争议。后受前苏联民法影响,虽仍具传统民法之形,但其内在价值与精神——意思自治的民法底蕴——则被彻底祛除,且在法制层面上丢弃了所有权的排他性。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又开始逐渐去苏联化,而向西方民法靠拢,但已远非清末至民国时期的体系了。何况九十年代又叠加了日本民法的影响,中国大陆所有权变动模式亦无法回复旧辙,通说行债权形式主义,亦有有力说主张物权形式主义。因是之故,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起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争议至今未息,虽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有效——的出现,但与此相关的物债二分的财产法之上的一系列问题都尚未厘清,矛盾集结于是否可再向前走一步的问题,即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承认问题。而且《物权法》将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适用于善意取得,略显粗糙,不足以回应现实交易的需求。出卖他人之物下失衡的当事人间利益的整理涉及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占有)返还请求权等手段的体系上的安排亦不明了,其中,不当得利的规定简陋,适用混乱,尚不能有效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际上,在出卖他人之物的问题上,中国大陆现在的态势很类似日本在相关问题上岐纷不断的状况。原因均是作为“法制移植国”既在关键问题上犹豫不决,又在体系考量上格局不足。通观中国大陆在出卖他人之物问题上的诸种体系障碍,皆淤塞于关于物权行为的认识,认之,则体系贯通,否之,则沦于类似日本民法的左右支拙境地。理由在于:中国自清末继受的民事财产法体系,系植根于主要由“固化的所有权”与“事实化的占有”等核心概念所铺就的观念土壤之中,是对德国民事财产法体系全方位的继受。而通过考察德国民法中“固化的所有权”以及物权行为的形成历程以及体系逻辑上的牵连,并对照法国民法中相应的“变化的所有权”及其财产法的体系结构,基本可以明确:如果中国大陆民事财产法仍建基于物、债二分结构,如果中国大陆的所有权还因循清末继受来的“固化的所有权”,则对物权行为的拒绝就不能算是明智的。而且,只认物权行为行为独立性,却弃无因性,也无疑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阉割,无法深度贯彻本由法律行为理论承载的意思自治精神,且可能堕入日本在该问题上矛盾丛生、争执不休的境地。因此,在本文的论及范围,可发现是物权行为理论使毫无变通余地的债权形式主义下的矛盾丛生的局面焕然一变,令出卖他人之物问题在体系上的运转顿显流畅,法律解决方案也更为合理:从文中可以理出的轮廓或脉络上的认识为:(1)在应然层面上,所有权的不同法律结构——“变化的所有权”抑或“固化的所有权”,对应着所有权交易的不同格局——意思主义抑或形式主义品格的权利变动模式,进而决定了买卖的法律结构,作为人类经济现实中的一类买卖异象——出卖他人之物,其法律结构也宜依此而定。自逻辑角度而言,上述诸次呈现的言说顺序应当是能够成立的——虽然本文的论证还不是很充分,也为一些国家或地区——法、德、台湾等国或地区——的法制经验所验证。而且,在所有权交易的形式主义项下,法律行为理论作为贯彻意思自治观念的手段的系统抽象,是否为财产法体系所采以及采行的程度不同,当会影响到财产法体系本身以及拟面对的交易问题解决方案的流畅度。(2)在实然层面,文中所涉国家或地区民法中的所有权法律结构——“变化的所有权”抑或“固化的所有权”,对于财产法的格局确会产生影响:一是物、债一体的(法国财产法)抑或物、债二分的(德国财产法)格局;二是若能妥当对应于意思主义(法国财产法)抑或形式主义(德国财产法)的交易模式,在财产法的体系安排上即可依循典型样本——法概念、法观念、法解释等要素构成的系统——而基本达致圆润无碍,否则,势必生出体系上的诸多障碍与混乱,如同日本民事财产法。此间逻辑体系上的安排可能被打乱,盖因为财产法中的交易模式除受所有权法律结构的法学理据和观念的影响外,也是各国或地区法政策的产物,立法者究竟如何选择往往会受制于多种因素——该国或地区法理论的积淀、意识形态、继受的概念体系的属性、法学发展的借鉴途径、甚至一些偶然因素等——的影响。出卖他人之物作为交易实践中的一种异象,其法律解决方案的妥适与否映射着一国或地区财产法体系的流畅度,反过来,一国或地区财产法体系的安排是否合理,也决定着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解决方案的妥当性。虽然本文在样本选择上不够全面,但还属典型,也还能够在轮廓或脉络意义上阐明一些问题。因此,如果承认中国大陆在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方面存在体系上的诸多障碍,也就不得不正视财产法体系的妥当性问题了。而如果也承认上述内容可信,那中国大陆民事财产法——基于继受之初奠定的路径、法理据所决定的体系妥当性、法体系的可验证性等因素所决定——的路向亦应当是清晰的。
二、善意取得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原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另有规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善意取得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原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另有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货币物权流转规则的建构 ——兼论对“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质疑(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概述 |
(一) “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内涵 |
(二) “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发展 |
(三) “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继受史 |
二、货币流转规则的比较法研究 |
(一) 德国 |
(二) 日本 |
(三) 台湾地区 |
(四) 英国 |
(五) 小结 |
三、对“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质疑 |
(一) 对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因的质疑 |
(二) 对“货币占有即所有”内容的质疑 |
(三) 对“货币占有即所有”施行效果的质疑 |
(四) “货币占有即所有”与我国物权法规则的冲突 |
四、我国货币流转规则的重构 |
(一) 货币流转应适用普通动产的流转规则 |
(二) 货币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
(三) 货币亦得作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标的 |
五、货币流转规则在我国的具体适用 |
(一) 存储合同中的货币流转 |
(二) 定金合同中的货币流转 |
(三) 特殊商事关系中的货币流转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个人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2)跨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一章 跨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的概述 |
第一节 非法流失文物概述 |
一、文物的基本含义 |
二、非法流失文物的认定 |
三、文物非法流失的原因分析 |
第二节 非法流失文物追索与保护法律概述 |
一、文物追索诉讼中实体法与冲突规范的关系 |
二、非法流失文物追索与保护公约阐述与评析 |
第三节 跨国非法流失文物追索现状 |
一、国际上追索非法流失文物现状 |
二、我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现状 |
第二章 非法流失文物追索中的主要实体法问题研究 |
第一节 国内外民法中文物物权的特殊规定 |
一、域外有关国家民法中文物物权的特殊保护 |
二、我国实体法律对于文物物权的特殊保护 |
第二节 流失文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及问题研究 |
第三节 非法流失文物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分析 |
一、大陆法系民事法律中善意取得的规则 |
二、英美法系民事法律中善意取得的规则 |
三、国际立法对于文物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则 |
四、总结与评价 |
第四节 非法流失文物追索时效法律比较分析 |
一、学理上的时效法 |
二、取得时效 |
三、消灭时效 |
四、小结 |
第三章 跨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的准据法选择 |
第一节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
一、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的优势 |
二、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的局限 |
第二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 |
一、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势 |
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弊端 |
第三节 原属国法的原则 |
一、适用原属国法原则的优势 |
二、适用原属国法原则的缺陷 |
第四章 我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法律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民法完善 |
一、《民法典》物权编中确立文物物权的特殊规定 |
二、确立非法流失文物追索诉讼主体 |
三、建立证据保留相关制度 |
第二节 我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法律适用法完善 |
一、适用文物原属国规则 |
二、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 |
第三节 不同法系文物追索诉讼策略选择 |
一、文物追索诉讼于英美法系分析 |
二、文物追索诉讼于大陆法系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3)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善意交易人的基本范畴 |
一、交易及交易人的概念 |
二、善意内涵的历史演变与现代含义 |
三、善意交易人的基本内涵 |
第二节 民事交易安全理论与善意交易人保护 |
一、交易安全的内涵 |
二、交易安全保护的理性基础 |
三、交易安全之外观理论与善意交易人保护 |
第三节 善意交易人保护之社会学基础:信赖与保护 |
一、信任、信赖及其社会功能 |
二、系统信任与信赖利益的法律保障 |
第四节 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的基本范畴 |
一、专利及其法律特性 |
二、专利交易的基本内涵与特点 |
三、专利交易主要类型及其权义关系 |
四、专利善意交易人及其保护概况 |
第二章 我国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问题及成因分析 |
第一节 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问题主要情形分析 |
一、专利转让中的善意交易人保护问题 |
二、专利许可中的善意交易人保护问题 |
三、专利质押中的善意交易人保护问题 |
第二节 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问题主要成因分析 |
一、专利权及其客体的特性使然 |
二、制度供给不足所致 |
三、理论研究薄弱之间接原因 |
第三章 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
第一节 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
一、保障专利交易安全的迫切需要 |
二、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时代需求 |
三、适时对专利强保护观念进行纠偏之需要 |
第二节 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的正当性分析 |
一、加强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是财产权交易安全的重要内容 |
二、加强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在要求 |
三、加强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是利益平衡原则的具体展开 |
第四章 无权处分类善意交易人保护及其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分析 |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缘起与现状 |
二、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与制度价值 |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专利善意取得的司法实践与学说争议 |
一、专利善意取得的司法实践现状 |
二、专利善意取得的学说争议与观点评析 |
第三节 专利善意受让人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
一、英国:受限制的转移请求权及善意者非独占许可获取权 |
二、日本:无限制的转移请求权及善意者非独占许可获取权 |
三、德国和法国:受限制的专利转移请求权 |
四、韩国:受限制的专利申请权及善意者非独占许可获取权 |
五、美国:禁令中的衡平救济 |
六、小结 |
第四节 我国专利无权处分中善意交易人保护的制度完善 |
一、专利善意取得合理性之质疑 |
二、善意受让人保护宜当引起立法的适当关切 |
三、我国善意受让人保护进路与制度构建 |
四、无权许可、无权质押的类似处理 |
第五章 重复许可类善意交易人保护及其制度完善 |
第一节 专利许可立法现状及善意交易人保护问题 |
一、专利许可的意义 |
二、我国专利许可立法现状 |
三、现行立法框架下善意交易人保护之不足 |
第二节 专利许可使用权性质探讨 |
一、专利权的性质认知 |
二、专利许可使用权性质的学说论争 |
三、专利许可使用权特性的域外立法考察 |
四、许可使用权性质“区分说”的合理性 |
第三节 专利许可使用权的设定模式与我国立法选择 |
一、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设定模式及我国选择 |
二、普通许可使用权的设立及其对抗效力 |
第四节 我国专利许可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
一、我国专利许可合同登记备案的功能与不足 |
二、专利许可权利变动公示的重要意义 |
三、我国专利许可登记制度的完善 |
第六章 无效宣告类善意交易人保护及其制度完善 |
第一节 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法理基础与基本内容 |
一、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价值及功能 |
二、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专利无效宣告与专利合同处理规则 |
一、专利无效宣告引发的专利合同效力及后果处置问题 |
二、专利无效宣告对专利合同影响的域外考察 |
三、专利无效宣告下我国合同效力的立法规制及其不足 |
第三节 专利无效宣告与专利交易合同效力的关系探讨 |
一、标的不能及其合同效力机能的发展变迁 |
二、标的自始不能不应影响合同的有效 |
三、专利无效宣告的溯及力不应影响在先专利合同的效力 |
四、我国立法完善的建议 |
第四节 专利善意交易人合同救济的具体进路 |
一、约定优先 |
二、无约定时的法律处理 |
结论与建议 |
一、结论 |
二、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刑事没收制度研究 ——以台湾地区没收新制为镜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第一部分 刑事没收制度总论研究 |
第一章 刑事没收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刑事没收制度的基本内涵 |
一、中国大陆语境下的刑事没收制度 |
二、台湾地区语境下的刑事没收制度 |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语境下的刑事没收制度 |
四、还原大陆刑事没收制度的“本来面目” |
第二节 刑事没收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
一、刑事没收制度的理论渊源 |
二、刑事没收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三、刑事没收制度的合宪性考问 |
第三节 刑事没收制度镜鉴的根基 |
一、中国古代的刑事没收制度 |
二、中国近代的刑事没收制度 |
三、两岸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
第二章 刑事没收制度的基本框架 |
第一节 刑事没收的客体范围 |
一、台湾地区刑事没收的客体范围 |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没收的客体范围 |
三、中国大陆刑事没收的客体范围及缺漏 |
四、刑事没收客体范围的精确划分 |
第二节 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 |
一、台湾地区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 |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 |
三、中国大陆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及弊端 |
四、刑事没收独立法律效果的明确界定 |
第三节 刑事没收的前提条件与法律效果 |
一、刑事没收前提条件的阶层论分析 |
二、刑事没收法律效果的物权论分析 |
第三章 构建大陆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总体展望 |
第一节 构建大陆“三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可行性分析 |
一、刑事制裁体系的“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 |
二、大陆现行刑事制裁体系的基本态样 |
三、“有实无名”双轨刑事制裁体系的发展趋向 |
第二节 构建大陆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具体路径 |
一、刑事没收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的明确 |
二、刑事没收与民事没收、行政没收的协调 |
三、刑法没收规范与刑事没收程序的融合 |
四、刑事没收客体范围的细化与增补 |
五、刑事没收前提条件的确定与法律效果的重塑 第二部分 刑事没收制度分论研究 |
第四章 违禁物的没收 |
第一节 违禁物的基本内涵 |
一、违禁物的界定 |
二、违禁物的划分 |
第二节 违禁物没收的法理依据 |
一、违禁物没收的正当性基础 |
二、违禁物没收的法律性质 |
第三节 大陆违禁物没收的主要问题 |
一、违禁物的范围界定模糊 |
二、没收前提条件设置不当 |
三、第三人合法权利的漠视 |
四、没收客体认定杂乱无章 |
第四节 大陆违禁物没收规范的完善 |
一、明确违禁物的认定方法 |
二、没收前提条件的特殊处理 |
三、重视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
四、化解不同客体间的冲突与竞合 |
五、违禁物没收规范溯及力的特殊考量 |
第五章 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 |
第一节 供犯罪所用之物的基本内涵 |
一、大陆语境下的“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认定方法的选择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的逆向界定 |
第二节 供犯罪所用之物没收的法理依据 |
一、犯罪实行阶段中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 |
二、犯罪预备阶段中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 |
三、供犯罪行为结束后所用之物的特殊考量 |
第三节 大陆供犯罪所用之物没收的主要问题 |
一、没收的前提条件不明 |
二、没收的方式过于严苛 |
三、没收的主体存在缺漏 |
四、没收不动产态度保守 |
五、没收替代手段的缺失与用语的混乱 |
第四节 大陆供犯罪所用之物没收规范的完善 |
一、没收前提条件的进一步限制与解放 |
二、职权没收的采用与比例原则的适用 |
三、物权理论下没收主体的扩展与延伸 |
四、动产没收与不动产没收的同等对待 |
五、统一用语并建立层次分明的执行措施 |
第六章 犯罪所生之物的没收 |
第一节 犯罪所生之物的基本内涵 |
一、犯罪所生之物的特性与范围 |
二、犯罪所生之物的认定方法 |
第二节 犯罪所生之物没收的法理依据 |
一、犯罪所生之物没收的正当性基础 |
二、犯罪所生之物没收的法律性质 |
第三节 台湾地区犯罪所生之物没收规范的反思与借鉴 |
一、职权没收方式的再思考 |
二、没收前提条件的再推敲 |
三、没收主体对象的再商榷 |
四、没收替代措施的再考量 |
第七章 犯罪所得的没收 |
第一节 犯罪所得的基本内涵 |
一、“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 |
二、犯罪所得的界定与认定 |
三、推定犯罪所得的界定与认定 |
第二节 犯罪所得没收的法理依据 |
一、一般犯罪所得的没收 |
二、推定犯罪所得的没收 |
第三节 大陆犯罪所得没收的主要问题 |
一、没收的前提条件过于严苛 |
二、比例原则适用的空间有限 |
三、第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存有疏漏 |
四、替代措施的欠缺与没收用语的混乱 |
五、被害人合法财产权保护手段的匮乏 |
六、含混不清的推定犯罪所得没收规范 |
第四节 大陆犯罪所得没收规范的完善 |
一、明确没收的前提条件 |
二、比例原则的具体适用 |
三、强化对第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
四、构建没收及其替代措施双层体系 |
五、完善对被害人合法财产权的保护 |
六、推定犯罪所得没收的反思与借鉴 结语 附件:刑事没收制度适用之思维流程 参考文献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情况 后记 |
(5)论表见法理 ——由私法领域的表见规范构造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选题缘起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二、国内学界研究现状综述 |
第三节 论文采用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表见、表见规范与表见法理 |
第一节 表见 |
一、表见的语义解析 |
二、相近概念的辨析 |
第二节 表见规范 |
一、表见规范及其特征 |
二、表见规范的制度范畴 |
三、表见制度的类型区分 |
第三节 表见法理之学说 |
一、表见法理之界定 |
二、表见学说及其发展 |
第二章 表见规范构造之争 |
第一节 表见规范构造之理论分歧 |
一、大陆法系表见规范要素的差异 |
二、我国表见规范要素的争论 |
第二节 我国表见规范适用之实践困境 |
一、民事领域 |
二、家事领域 |
三、商事领域 |
四、各领域综合比较 |
第三节 我国表见规范构造之现实问题 |
一、表见规范要素范围缺略 |
二、表见规范要素运行无序 |
三、表见规范要素标准不一 |
第三章 表见规范的要素范围及其甄别 |
第一节 外观表征 |
一、外部表征理论之解析 |
二、交易主体资格类外观表征 |
三、交易客体之权利状态类外观表征 |
四、交易主体意思表示类外观表征 |
第二节 可归责性 |
一、本人归责理论之阐释 |
二、本人归责之判断依据 |
三、多归责原则之协力适用 |
第三节 合理信赖 |
一、合理信赖理论之剖析 |
二、确立与外观表征之因果关系 |
三、构筑分步综合评价之体系 |
第四节 善意谨慎 |
一、善意理论之分解 |
二、善意本体及准据点之确定 |
三、消极观念和积极观念之评判 |
四、交易的有偿性与善意之关联 |
第五节 不法行为扩张 |
一、不法行为扩张理论之浅析 |
二、不法行为扩张所涉之类别 |
第四章 表见规范的价值权衡和位序选择 |
第一节 价值冲突和衡平保护理论 |
一、表见规范之权利冲突 |
二、表见规范之衡平追求 |
三、表见规范要素之位序衡量 |
四、表见规范要素之分域解构 |
第二节 民事领域 |
一、民事领域表见规范之价值调整 |
二、民事领域表见规范之适用机制 |
三、民事领域公报案例回应 |
第三节 家事领域 |
一、家事领域表见规范之价值调节 |
二、家事领域表见规范之适用机制 |
三、家事领域公报案例回应 |
第四节 商事领域 |
一、商事领域表见规范之价值调试 |
二、商事领域表见规范之适用机制 |
三、商事领域公报案例回应 |
第五章 我国表见规范构造的立法完善 |
第一节 《民法总则》表见规范之修订建议 |
一、表见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定位 |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表见制度之丰富 |
三、与意思表示结合的表见之扩充 |
四、表见代理制度体系之完善 |
第二节 民法分则草案表见规范之修改意见 |
一、《民法典物权编(草案)》 |
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 |
三、《民法典家庭编(草案)》 |
结语 |
一、论文的基本观点 |
二、论文的主要创新 |
三、有待进一步探讨之问题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盗赃物与善意取得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我国关于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及不足 |
(一)盗赃物的民法概念及特征 |
(二)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规则的立法、司法考察 |
(三)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规则的不足 |
二、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规则的公、私法理论评析 |
(一)公法调整过度的评述 |
(二)公、私法交融的探索 |
三、盗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逻辑与比较法研究 |
(一)盗赃物可适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逻辑 |
(二)比较法视野下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例及其分析评述 |
(三)小结 |
四、盗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学和法经济学分析 |
(一)盗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
(二)盗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
(三)小结 |
五、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 |
(一)确立公开市场交易原则 |
(二)确立回复请求的行使期限 |
(三)建立“原所有权人重大过失”的失权制度 |
(四)货币、无记名证券之特别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7)论间接占有在我国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主要研究内容 |
第一章 间接占有制度在我国物权法语境下的必要性 |
第一节 间接占有的保护功能 |
一、占有保护的前提——禁止之私力 |
二、间接占有的自力救济 |
三、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及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
第二节 物权变动与间接占有 |
一、占有改定与间接占有 |
二、返还请求权让与与间接占有 |
三、小结 |
第三节 善意取得与间接占有 |
一、“善意”与间接占有 |
二、“交付”与间接占有 |
第四节 占有推定与间接占有 |
一、所有权推定功能之理论基础 |
二、占有推定的内容 |
三、间接占有亦得占有推定 |
第五节 时效取得与间接占有 |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研究 |
二、间接占有与时效取得 |
第二章 功能论视角下间接占有的本质的讨论 |
第一节 间接占有本质论的争论 |
一、“外观持有说” |
二、“对物观念上的支配力” |
三、“拟制占有说”与“法律关系说” |
第二节 间接占有各项功能的理论基础 |
一、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
二、所有权推定的理论基础 |
三、所有权移转的理论基础 |
四、时效取得的基础 |
五、占有保护的理论基础及其评析 |
第三节 间接占有符合其功能所应有之本质 |
一、论证之前提——对相关概念的辨析 |
二、间接占有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 |
第三章 从占有功能看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关于间接占有构成要件之不同学说 |
第二节 直接的他主占有 |
一、直接占有 |
二、占有媒介意思 |
第三节 占有媒介关系 |
一、“占有媒介关系”要件的依据 |
二、占有媒介关系之要素分析 |
三、占有媒介关系再审视 |
第四章 中国语境下间接占有制度具体规则设计 |
第一节 我国引入间接占有制度的必要性 |
一、我国不引入间接占有制度的原因分析及批判 |
二、我国司法实务中涉及到的间接占有问题辨析 |
第二节 间接占有的相关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8)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的法律解决(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价值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与“文化财产”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一、文化财产 |
二、文化遗产 |
三、文物 |
第二节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的历史 |
一、文化财产非法流失的历史 |
二、文化财产返还争议解决的历史 |
第三节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的理论之争 |
一、文化民族主义 |
二、文化国际主义 |
三、对文化民族主义和文化国际主义的评述 |
第四节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解决的国际公约 |
一、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 |
二、1995年《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 |
第二章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中的管辖问题 |
第一节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中的诉讼主体适格性 |
一、诉讼主体适格性的基本理论 |
二、国家作为文化财产返还争议诉讼主体的分析 |
三、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作为文化财产返还争议诉讼主体的分析 |
第二节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中的的管辖豁免 |
一、文化财产返还争议中的传统管辖规则 |
二、文化财产返还争议中管辖规则的发展 |
三、文化财产返还争议中的管辖豁免 |
四、文化财产返还争议中的管辖豁免例外 |
五、小结 |
第三节 文化财产跨国借展中的司法扣押豁免 |
一、文化财产跨国借展的优点及其困境 |
二、《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对跨国借展文化财产的保护及不足 |
三、主要国家借展文化财产扣押豁免的立法比较 |
四、跨国借展文化财产扣押豁免的国际法发展 |
五、我国借展文物扣押豁免立法的建议 |
第三章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中的识别冲突 |
一、识别冲突的基本理论 |
二、文化财产返还争议中案件性质的识别冲突 |
三、文化财产返还争议中标的物性质的识别冲突 |
四、小结 |
第二节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中善意取得规则的冲突 |
一、两大法系中善意取得规则的冲突 |
二、文化财产保护国际公约中的善意取得规则 |
三、小结 |
第三节 文化财产返还争议中时效规则的冲突 |
一、时效的内涵及分类 |
二、时效的法律冲突 |
三、文化财产返还争议中的特殊诉讼时效起算规则 |
四、文化财产保护国际公约中的时效规则 |
五、小结 |
第四节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
一、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物之所在地法 |
二、法律适用规则的新发展—替代性冲突规则 |
三、文化财产返还争议中法律适用规则的选择及条件 |
四、小结 |
第五节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中的外国法承认 |
一、公法域外适用的理论变迁 |
二、国内层面文化财产保护法的立法模式 |
三、国家所有权型文化财产法的域外承认 |
四、出口管制型文化财产法的承认 |
五、基于文化财产保护的公共政策而承认 |
六、小结 |
第四章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的替代性解决方式 |
第一节 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概述 |
一、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基本理论 |
二、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类型 |
三、文化财产返还争议中的互惠返还协议 |
第二节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的仲裁解决方式 |
一、文化财产返还争议的可仲裁性 |
二、仲裁解决文化财产返还争议的提出 |
三、仲裁解决文化财产返还争议的优势 |
四、仲裁解决文化财产返还争议的两种路径 |
五、仲裁解决文化财产返还争议的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的调解解决方式 |
一、调解解决文化财产返还争议的优势 |
二、调解解决文化财产返还争议的实践 |
三、专业的文化财产返还争议调解程序的提出 |
四、专业的文化财产返还争议调解程序的比较 |
五、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流失文物追索中的问题及建议 |
第一节 我国文物流失的历史与现实 |
一、1860年至20世纪初 |
二、20世纪30年代至新中国成立 |
三、20世纪80年代至今 |
第二节 我国流失文物追索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一、我国流失文物追索的实践 |
二、我国流失文物追索中面临的问题 |
三、我国流失文物追索的建议 |
第三节 我国流失文物追索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一、我国文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历史演变 |
二、我国《文物保护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三、与流失文物返还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 ——一种失当物权关系矫正技术的阐释(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本文的缘起、研究方法、理论预设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在法律实践中的困惑 |
第一节 返还原物纠纷裁判中的迷局现象 |
一、案由与裁判依据脱节 |
二、案由与裁判内容脱节 |
三、涉及返还动产的诉讼中,不少诉讼因不能证明被告占有标的物而被判驳回 |
第二节 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裁判迷局背后的认识问题——以案例为对象的具体分析 |
一、对物权法第34条和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 |
二、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4项的返还财产条款可否作为返还原物纠纷裁判依据的认识问题 |
三、对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的认识问题 |
四、返还原物纠纷生效判决执行中的认识问题 |
第二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性质和正当性基础 |
第一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界定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界定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特征 |
第二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辨析 |
一、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表述问题 |
二、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的学说及其评析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界定 |
第三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类型 |
一、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 |
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基于他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
三、私法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公法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
第四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
一、从不同时空下的三个返还原物案例说起 |
二、合理性科学性之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伦理基础 |
三、合理性科学性之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经济基础 |
四、合理性科学性之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社会基础 |
本章小结: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本规定性 |
第三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历史考察:以大陆法系为线索 |
第一节 罗马法:尚未独立成为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诉讼 |
一、十二表法中的返还原物 |
二、泛罗马法中的返还原物 |
三、《学说汇纂》中的返还原物 |
四、罗马法中返还原物诉讼对后世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的影响 |
第二节 日耳曼法:注重占有外观的返还原物制度 |
一、日耳曼法中返还原物制度的基础:有权利内容的“占有保护” |
二、日耳曼法中涉及不动产的返还制度 |
三、日耳曼法中涉及动产的返还原物制度 |
四、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制度 |
五、日耳曼法中返还原物对后世返还原物制度的影响 |
第三节 教会法:通过占有权救济达到返还原物的目的 |
一、作为西方法律传统传承者的教会法 |
二、教会法中返还原物制度的观念基础:对财产权的尊重 |
三、教会法中的占有权救济 |
四、教会法占有权救济制度对后世返还原物制度的影响 |
第四节 理性法、法典化时期:返还请求权理论的诞生 |
一、理性法与法典化时期 |
二、请求权理论产生前的实践: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 |
三、请求权概念的诞生及请求权理论体系的建立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理论成型及立法化 |
五、德国返还请求权对后世返还原物制度的影响 |
第五节 我国固有法上的返还原物制度——一个初步的探讨 |
一、涉及不动产的返还原物制度 |
二、涉及动产的返还原物制度 |
三、涉及返还原物的判词 |
四、传统民法中的返还原物制度对现今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的影响 |
本章小结:大陆法系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的发展规律 |
第四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构成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学说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三要件说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二要件说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一要件说 |
四、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构成要件学说的评析 |
第二节 英美法中返还原物制度的构成 |
一、英美法中返还原物制度的构造 |
二、作为侵权救济的返还原物的构成要件 |
三、作为不当得利返还方式的返还原物之构成要件 |
四、合同法中返还原物的构成要件 |
五、余论:相异法律传统下返还原物制度体系的自洽性 |
第三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 |
一、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 |
二、失去占有的他物权人 |
三、失去占有的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 |
四、失去占有的单纯的占有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 |
第四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 |
一、占有人 |
二、无合法权源 |
三、没有权源的占有在权利人提出主张时仍然存在 |
四、与买卖合同有关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相对人 |
第五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是物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须为原物 |
三、返还的原物为特定物 |
四、几种特殊的物可否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客体的探讨 |
本章小结:返还原物请求权构成要件的逻辑性 |
第五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返还义务的性质界定及返还的抽象范围 |
一、返还义务之给付义务说 |
二、返还义务之容忍义务说 |
三、返还义务的性质辨析 |
四、返还的抽象范围 |
第二节 善意占有人的返还 |
一、无权占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
二、原物占有的返还 |
三、用益的返还——孳息全部返还 |
四、损害赔偿——善意自主占有人在所获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
五、费用的偿还——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偿还必要费用且不负担返还费用 |
第三节 恶意占有人的返还 |
一、恶意占有人的范围 |
二、原物占有的返还 |
三、用益的返还——全部返还 |
四、损害赔偿——恶意占有人就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或其他损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
五、费用偿还的问题 |
第四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让与性探析 |
一、指示交付制度产生的逻辑难题 |
二、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可转让性的争论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性的具体分析 |
四、对我国物权法第26条的评析 |
第五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对总则和债法规定的适用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对民法总则的适用 |
二、对债法规定的适用 |
本章小结:多维视角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效果 |
第六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的竞合 |
第一节 请求权竞合与返还原物请求权 |
第二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返还财产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
一、我国民事立法中大量存在的返还原物与返还财产条款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综合性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并存时发生规范排除的竞合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并存时发生请求权竞合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及其处理 |
五、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返还财产责任请求权的竞合及其处理 |
六、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竞合及其处理 |
第三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
一、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恢复原状概说 |
二、我国民法上的恢复原状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竞合可能及其处理 |
第四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物权防御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探析 |
一、物权防御请求权的内容及制度功能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分析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分析 |
第五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无因管理中的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探析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与适法无因管理中相关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相关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误信无因管理中相关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法管理中相关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五、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幻想管理中相关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第六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互动及未来趋势 |
一、返还效果下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比较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消长关系——以物权行为抽象性为媒介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向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转化——以标的物的灭失为条件 |
五、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未来趋势 |
本章小结:认真设计和对待民法典中的返还原物条款及与之存在竞合可能的条款 |
第七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诉讼中的实现 |
第一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实现中的案由选择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案由辨伪 |
二、能够实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其他案由 |
三、以返还原物作为主要诉讼请求时的案由确定 |
四、以返还原物作为附带或并列诉讼请求时的案由确定 |
第二节 立案登记制视野下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起诉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主管与管辖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原告的确定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被告的确定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诉讼请求 |
五、起诉返还原物时申请诉讼保全必要性的探讨 |
第三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被告的抗辩 |
一、非占有人的抗辩 |
二、有正当权源的抗辩 |
三、善意取得抗辩 |
四、时效抗辩 |
五、不法原因给付抗辩 |
六、给付不能抗辩 |
七、社会适当性抗辩 |
八、行使权利与执行职务抗辩 |
九、其他抗辩 |
十、侵夺占有时抗辩权的排除 |
第四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证明责任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构成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难题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的推定 |
第五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裁判 |
一、法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的释明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可能结果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裁判基准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判决书撰写中的技术规则 |
五、对现行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裁判思路的检讨和反思 |
本章小结: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实现中的司法能动主义 |
结论: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功能的绝对性与相对性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制度功能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绝对性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性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校期间学术成果 |
(10)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之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罗马法中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规范提要 |
第一节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与买卖的法律结构 |
一、罗马法中的所有权 |
二、罗马法中的买卖法律结构 |
第二节 罗马法中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结构 |
一、罗马法允许他人之物作为买卖标的 |
二、罗马法出卖他人之物法律结构 |
小结 第二章 法国民法意思主义下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规范体系 |
第一节 《法国民法典》所有权让与的意思主义 |
一、《法国民法典》意思主义形成原因 |
二、法国民法意思主义内涵 |
三、法国民法意思主义下出卖他人之物的类型 |
第二节 法国民法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效力 |
一、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无效的文义解读——绝对无效 |
二、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无效的体系背反——绝对无效的困境 |
三、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无效的体系背反矫正——相对无效 |
第三节 法国民法中的占有与所有权 |
一、法国民法中的占有 |
二、法国民法中的所有权 |
三、占有与所有权间的关系 |
第四节 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所有权 |
一、出卖他人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 |
二、动产即时取得 |
第五节 出卖他人之物契约相对无效下当事人利益的调整 |
一、出卖他人之物契约相对无效对追夺担保责任适用的影响 |
二、出卖他人之物契约相对无效对连续买卖法律结构的影响 |
三、出卖他人之物契约相对无效对赔偿损失的影响 第三章 德国物权形式主义下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规范体系 |
第一节 德国民法的所有权变动模式 |
一、德国民法中所有权变动模式形成的前缘 |
二、德国民法的物权形式主义 |
第二节 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契约的效力 |
一、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效力概述 |
二、所有权契约效力的转换 |
第三节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 |
一、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正当性 |
二、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条件与法律效果 |
第四节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土地 |
一、土地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与公信效力 |
二、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条件与法律效果 |
第五节 当事人间基于不当得利的利益调节 |
一、受让人正当取得场合的不当得利适用 |
二、受让人非正当取得场合的不当得利适用 第四章 日本民法意思主义下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规范体系 |
第一节 日本所有权变动模式形成的前缘 |
一、日本民法编纂背景 |
二、先法后德的民法典编纂格局 |
第二节 日本民法所有权变动模式 |
一、依据法国法解释的缘起——立法史上的考察 |
二、德国法万能时期对《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认识的改变——学说继受的影响 |
三、对日本物权行为理论的质疑——重返法国式意思主义路径的尝试 |
小结 |
第三节 出卖他人之物契约的效力 |
一、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有效 |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 |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错误 |
第四节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 |
一、动产物权变动——《日本民法典》第178条 |
二、动产的即时取得——占有公信力 |
第五节 出卖他人不动产之际所有权的安排 |
一、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 |
二、登记对抗主义的选择 |
三、意思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间的违和问题及其讨论 |
第六节 出卖他人之物之际的不当得利 |
一、依权利外观法理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场合的不当得利适用 |
二、二重让与场合的不当得利适用 |
三、买卖契约归于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的场合的不当得利适用 第五章 中国大陆民法中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 |
第一节 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争论 |
一、《合同法》第51条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
二、《合同法》第51条与第150条的关系 |
三、《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关系 |
第二节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善意取得 |
一、《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要件 |
二、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的冲突问题 |
三、买卖合同效力不确定给善意取得的买受人带来的困扰 |
第三节 不当得利规范及其适用问题 |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间的协调问题 |
二、出卖他人之物场合不当得利适用的不确定问题 第六章 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涉及的继受资源 |
第一节 中国大陆民法的继受及所有权的法律结构 |
一、中国大陆民法的继受 |
二、物、债二分财产法的理论基础与立法现实 |
三、所有权的法律结构 |
第二节 中国大陆权利变动模式的选择 |
一、物权行为是可有可无的吗? |
二、债权形式主义及其不足 |
三、物权行为抽象性的价值及逻辑必然 |
四、中国大陆学者对物权行为的驱逐合适吗? |
小结 第七章 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体系性解决方案 |
第一节 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 |
一、影响《合同法》第51条的理路 |
二、《合同法》第51条的问题及其修正 |
第二节 善意取得制度的检视及完善 |
一、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的协调 |
二、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完善方案 |
第三节 失衡的法律关系的整理——不当得利及其他请求权的协调 |
一、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不当得利规则适用的影响 |
二、出卖他人之物场合的请求权适用 结论 主要参考书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四、善意取得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原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另有规定(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货币物权流转规则的建构 ——兼论对“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质疑[D]. 李亚男. 苏州大学, 2019(04)
- [2]跨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张野. 南京工业大学, 2019(01)
- [3]专利善意交易人保护制度研究[D]. 王晓芬.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4]刑事没收制度研究 ——以台湾地区没收新制为镜鉴[D]. 屈舒阳. 厦门大学, 2018(12)
- [5]论表见法理 ——由私法领域的表见规范构造展开[D]. 杨群. 东南大学, 2018(01)
- [6]盗赃物与善意取得问题研究[D]. 林中梁.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7]论间接占有在我国的构建[D]. 倪龙燕.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8]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的法律解决[D]. 高军.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9]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 ——一种失当物权关系矫正技术的阐释[D]. 丁宇翔.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10)
- [10]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之体系研究[D]. 石江水. 西南政法大学, 2017(10)